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及其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九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減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分別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亦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其犯罪時間亦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恐嚇取財等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