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②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刑,詳如附表編號①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惟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①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