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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7、8、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一三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6、7、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該數罪(即附表編號1、2、3、4)之判決確定均在法律變更前,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數罪(即附表編號5、6、7、8、9)之其中一罪(即編號9)在新法施行後判決確定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惟其中一罪(即編號9)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判決確定,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附表編號5、6、7、8、9之數罪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