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及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減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三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已將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上限提高為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經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罪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