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1已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不聲請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敵前逃亡等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適用,是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本院就此部分無管轄權(故聲請人亦註明此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不聲請減刑),惟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與附表編號1已為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2不聲請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6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