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減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等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五經判決減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