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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與附表編號7、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壹月。

理 由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5(其中附表編號4、5為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6、7、8(其中附表編號7、8為不應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