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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五不應減刑之搶奪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九、十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六、七、九、十所載,與附表編號八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如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我國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搶奪等罪,不應減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分別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搶奪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亦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8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