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重宇體育設備有限公司 法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宇體育設備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按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7 款關於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重宇體育設備有限公司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