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