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44號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聲請書誤載為石大豐)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確定,且經聲請人以96年聲減字第4102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3之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1月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 │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 ││ │條之1第2項第4款 │1項 │第1項 │├─────┼──────────┼──────────┼─────────┤│犯罪日期 │80年12月下旬 │80年12月下旬 │82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81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1年偵字第 │彰化地檢82年偵字第││度及案號 │1297號 │1297號 │7589號 │├─────┼──────────┼──────────┼─────────┤│最後事實審│彰化地院81年訴字第 │彰化地院81年訴字第 │中高分院83年上訴字││法院、案號│173號,81年3月31日 │173號,81年3月31日 │第1621號,83年8月 ││及判 │ │ │17日 │├─────┼──────────┼──────────┼─────────┤│判決確定 │81年11月20日 │81年11月20日 │83年8月17日 ││日期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不予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