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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4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規定者,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1號裁定在案,業據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