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 、
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
4 、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㈠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 、5 不應減刑之犯罪四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及同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於此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4 、
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受刑人甲○○除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外,另自89年
2 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89年12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日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五罪之判決確定日相較,為最早確定之判決,而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89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89年10月31日前約一星期某日止)在該判決確定日前,則揆諸上揭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欲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應與上開89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