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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皆不得易科罰金,各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