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