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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減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其分別與附表編號二、五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五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至五之罪各罪間,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均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