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柯開運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涉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丁○○均為第七屆彰化縣第一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戊○○與丁○○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在彰化地區大量製作散布內容虛偽不實且有侮辱性之「鹿和快報」第四期,該快報上:A.竟有文字「賊皮賊骨、個性難改」及「利委」指控自訴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B.竟有文字「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及「違法掏空」「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利委」等文字指控自訴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C.又刊登「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一文指控自訴人,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96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因此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一)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四)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進一步深究其法理,因「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公權力之運作、公職人員之品德操守,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五)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六)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NewYork Times v. Sullivan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劉靜怡,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0、41)。必須說明的是,美國雖最為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未根本絕跡,1964年Garrison v.Louisiana一案,即係將前述同年NewYork Times v.Sullivan 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刑事誹謗案件(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28-38),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美國最高法院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
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 v. 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 315)。由前述說明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驗,均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485、596 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2期,頁77)。
(七)競選期間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過往言行舉止,均非單純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於公益,關係於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尤其要爭取之職務其地位越高,候選人所應受到之檢驗程度當應越加嚴苛。即使以放大鏡檢視候選人一生全部言行,有時不免感受過於殘酷無情,但參與公眾事務之候選人本應有此認識,權位高地與應接受之檢驗,是成正比相關的,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所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候選人所應忍容之程度亦相對提高。有時來自競選對手毫不留情之批評,受批評者主觀上或有不愉悅的感受,但受批評者同樣可以用競選文宣的方式澄清事實,或利用媒體採訪之機會為自己辯駁,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選民的眼睛的雪亮的」,批評是否恰如其份,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除非是如同上述具有「實質惡意」之情形,否則競選期間關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都不應動用刑法相繩。
(八)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修正前為第92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非係以「鹿和快報」第四期之文字記載內容,為其論據。然(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競選期間我非常忙碌,「鹿和快報」文宣內容我並不知情,也無授意。而辯護意旨略以:「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一文,與事實相符,並沒有誹謗。另「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之「利委」並沒有辱罵自訴人之犯意,「違法掏空」是指自訴人及其丈夫涉及向台鳳收賄事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已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確實有所憑據。(二)訊據被告戊○○亦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是同意擔任名義發行人,實際內容我並不知情。辯護意旨略以:「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利委」「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及「違法掏空」均是有所憑據,不是憑空捏造,被告戊○○應無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鹿和快報第四期在第一版上方即有「進丁請您來相挺」,每版面都是丁○○之照片及正面報導,明顯是立委選舉期間被告丁○○之宣傳文宣,而被告戊○○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快報上登載之發行地址是丁○○服務處,發行者電話就是丁○○競選總部電話,亦承認此是丁○○競選總部徵詢其意見擔任名義發行人後,由競選總部發行之宣傳品等語(見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8頁以下)。
而「鹿和快報」於96年底立委選舉期間,是經由夾報方式在鹿港地區公開散布,亦有鹿港區民眾證人乙○○、許張愛琴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同上筆錄第8頁以下)。又證人(中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轄聯合報鹿港辦事處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爭鹿和快報應是丁○○競選總部委託證人服務之公司印製,透過夾報方式散布,丁○○競選總部有支付費用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第4頁以下)。故對此鹿和快報內容,被告二人即難以辯稱與其無關。
(二)鹿和快報第四期「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一文,除了標題第一、二行外,其內容是引述自立法院96年10月30日立法委員對行政院交通部長蔡堆之質詢會議紀錄,經本院調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73期院會紀錄內容,「鹿和快報」刊載內容並無加以竄改、捏造,只是其中省略了一段自訴人丙○○立委與蔡堆部長之陳述(詳後述)。而鹿和快報將該段立法院質詢內容,總評結論是「(以上可以看出丁○○立委擔任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時,經常邀請部長到彰化開會,督促進度被曲解情形)」等語。故此一邀集交通部長開會之評論,並不是何種謠言或不實事項。而該段立法院公報內容中,蔡堆部長所述「貴院交通委員會要組團去考察」「交通委員會的同仁所安排」「大院交通委員會」安排到彰化考察,因被告丁○○於擔任立委期間確實擔任交通委員會成員,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又參照後述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考察彰化行程之考察紀錄,均有丁○○簽名,該段文宣引述立法院公報中蔡堆部長的話,推論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確實經常邀蔡堆部長到彰化縣考察,此一推論並不構成「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違法情形。又所謂「秀卿辱罵部長」之標題,係引據下方刊載之立法院公報質詢內容,自訴人確實在質詢時對蔡堆部長說「本席認為你們交通部長非常愛作秀」「還是只是在作秀」「你們都是隨便應付了事」「本席認為蔡部長前往彰化縣都是在作秀」等詞,「作秀」「應付了事」等詞本身是負面意義,立法委員在院內質詢行政官員,雖是立法委員之職責,但也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鹿和快報」內容評論此為「辱罵」程度,並非全無事實根據,評論是否恰如其份,讀者見仁見智。也許令自訴人感受不愉快,但此尚無踰越言論自由之範圍。
(三)鹿和快報第四期「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一文,比對立法院公報,發現鹿和快報省略了一段文字:
┌──────────────────────────┐│陳委員秀卿:部長,你實在外行,一個工程建設如果沒有人││推動,本席不相信政府會主動去做,該條道路是前部長所建││設的,在他建設時,本席擔任立委的先生積極向他爭取而來││的,至於你前往考察只是在『割稻尾』,純粹作秀而已。你││去了也沒做到什麼事。甚至你還不知道該條交通道路是誰答││應要興建的。既然你身為一位部長要前往考察就應該要前後││了解得很透徹再說話,這樣會比較好。可是本席發現你去彰││化縣好像是偷偷去的,像你去到和美鎮公所,該鎮鎮長有否││下來接見你們?他非生氣向本席反映說,你每次都是借和美││鎮公所來開會作秀,他在開代表大會,所以都沒有下來,你││現在回想看看,連他們鎮長都沒有下來會見你們,你多次到││該地考察,不會覺得不好意思?因此你身為部長必須要有自││己的主張,不能委員會交代你去哪裡就去哪,你老是往和美││鎮公所跑,根本是擾亂他們,為他們增添忙碌。裡面的員工││還要倒茶給你們喝,但你卻沒有為他們帶來任何『等路』,││所以本席希望日後部長要前往考察能審慎思考,這對我們執││政黨政府才有所幫助。 ││蔡部長堆:謝謝委員指教。我要再向委員報告,過往貴院交││通委員安排前往考察的地方,去或不去,都不是我能決定的││。」 │└──────────────────────────┘
而該段內容中自訴人丙○○之發言也並非婉轉客氣,鹿和快報省略該段發言,並不會使閱讀民眾對自訴人丙○○產生負面印象,不至於構成誹謗罪嫌,至於省略該段文字,並無虛構任何事實,也不能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謠言或不實事項」構成要件。
(四)「鹿和快報」第四期上「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利委」等文字,係引述96年11月23日聯合報C1版【二高伸港匝道通車立委搶功】一文而為意見評論。而經本院向聯合報社調閱該96年11月23日C1版之報紙影本,該次新聞標題「二高伸港匝道通車、立委搶功」「丁○○指爭取多年、暗諷有人心虛未出席、丙○○稱關心不減、批考察卻強行通車太草率」,內容報導96年11月22日伸港匝道通車,立委丁○○在通車典禮上暗指自己爭取多年卻被某人(未指名)搶功,記者並訪問丙○○立委,丙○○立委表示93年間其先生甲○○前立委一直關心工程,並指96年11月22日原是立法院交通委員會考察行程,不是通車典禮等內容。「鹿和快報」明顯以被告丁○○之立場評論96年11月22日發生之立委搶功事件。而經本院依聲請向交通部調閱二高伸港匝道之興建始末,交通部97年5月30日交路(一)字第0970004921號函覆本院,該匝道係因民眾多方陳情,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分別於95年5月、10月及96年5月共三次考察建議結論增闢90公尺便道,經多方協調,彰化縣政府96年6月21日函覆同意完成後該90 公尺便道由彰化縣政府接管養護,於是國工局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工,於96年11月22日開放通車等等重要經過。其中有多次地方機關及民意代表來函建議,如立法委員魏明谷、丁○○、陳杰、立法院長王金平等人,均多次致函交通部陳情;又伸港鄉鄉民代表會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中國時報地方版新聞,均多次反映民眾心聲,交通部在多方建議下才評估興建。而交通部提供之文件,其中A.95年5月3、4日、7日、95年10月19日,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邀集交通部官員,到彰化縣境考察之會議紀錄,B.96年2月12日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C.96年4月30日在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會議室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等,均記載丁○○立委參與,有丁○○立委簽名,但未見有自訴人丙○○立委參與之記載(均詳見本院卷二資料)。由以上資料記載,丁○○競選總部以「鹿和快報」,發表評論認為丁○○立委之功勞被搶走,而為上述意見論述,是有其一定之事實基礎,並非完全憑空虛構,不符合「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所稱: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主觀情狀。
(五)至於依據上述【二高伸港匝道通車立委搶功】文章所載之事實,衍伸出「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利委」等文字評論,雖然文字並不溫和客氣,但因為自訴人到底有無搶功,本身就是可受公評事項,評論者尚無踰越言論自由範疇。又評論者認為,自訴人丙○○在所謂「搶功」或淘空案件中,均有謀求自己私利之成分在內,進而評論為「利委」,「利委」二字評論既然不是基於不實事項,不構成誹謗,當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而「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雖然是激烈情緒化文字,令自訴人感受不悅,但辯護意旨均稱:「淘空成性」係指自訴人過去涉嫌犯向台鳳公司收取賄賂,以低價向台鳳公司取得土地,並向銀行申辦鉅額貸款設定抵押,然貸款已成呆帳,形同淘空台鳳公司或淘空銀行資產之事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317號、94年度偵字第1370號、95 年度偵字第13352、133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95年7月27 日已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為95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內之起訴書影本及自訴人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鹿和快報」依此而評論並非無所根據。至於「賊皮賊骨、個性難改」「吃人夠夠」是引述自訴人過去曾涉犯淘空案件,如今卻在爭取地方建設事件中搶功勞,「吃人夠夠」等於是欺人太甚之意思,「賊皮賊骨、個性難改」其含意是評論自訴人過去到現在,向來惡性根深蒂固之意思,雖然用詞情緒化,且難稱優雅,但評論者並非全然沒有事實根據。又因為是競選期間文宣攻勢,自訴人同樣可以使用相同管道,發行同樣份數的文宣,將自己對二高伸港匝道工程的貢獻訴諸社會大眾,讓選民評斷「鹿和快報」的評論使否客觀公允。「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的評論,是由特定事實引伸出評論,此並不是三字經之類謾罵,此一評論並無真假問題,至於評論是否恰當,答案在選民心中,選民可以用選票表示其意向,公權力(法院)不能代替選民下決定,在保障言論自由以促進民眾對政治參與之前提下,尚無動用刑罰喝令競爭對手(即被告陣營)不得如此評論之必要。尤其自訴人與被告丁○○,均要競選立法委員職位,而立法委員可以決議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等國家重要事項(憲法第63條),亦可以透過對政府機關監督,影響國家大筆預算之編列及花用,其職位重要性不言可喻。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因單一選舉兩票制之推行,在彰化縣第一選區只能產生一名立法委員,競爭激烈,參與者本應有心理準備:自己過往人生的一言一行都可能被檢視,若社會輿論或對方陣營予以無情地批判,本屬多元價值社會的常態,政治參與者早就得以預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陣營發行之「鹿和快報」第四期刊登「蔡堆部長您好委屈喔,進丁爭取建設,秀卿辱罵部長」一文,並無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又刊登之「利委」「辱罵」「聲稱關心,卻從不積極爭取工程完竣,欲畫大餅搶功勞」「賊皮賊骨、個性難改、淘空成性、吃人夠夠」等文字,乃是引伸過去自訴人涉犯違法淘空案及立委搶功事件,此等均是就國家公共事務、候選人品德操守等所為之指摘與評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被告二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是故意無中生有,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發行「鹿和快報」係基於以惡意為評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等片面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有何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違反選罷法等之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