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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號

97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被訴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盜賣股票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丙○○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查本案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乙○○等人追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合先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自訴意旨以「被告乙○○、丙○○2 人用低於行情價格之每股11元,大量取得張烘炉名下之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之股票,合計共取得178萬股之股票,此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又渠等所謂匯予張烘炉之2 筆各979 萬元之股款(共計1958萬元),亦由渠等

2 人加以使用,且依諸交易經驗,通常係繳完證券交易稅後方會辦理股票過戶之事,惟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係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始繳納完畢,然被告乙○○、丙○○2人竟於88年2 月25日即已將上開股票過戶完畢,而宇興公司不顧正常程序即逕允被告2 人辦理過戶登記,顯背於常理。是堪認被告乙○○、丙○○2 人係趁張烘炉昏迷狀況不清之際,而於88年2 月25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假藉買賣股票之名目,擅自盜用張烘炉之印鑑章、股票等,私自辦理上開數量之股票過戶事宜,即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順利大量掏空張烘炉之宇興公司股票」,認被告乙○○、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之罪嫌而予以追加自訴。

(三)惟查自訴人前於88年間,即就被告乙○○、丙○○2 人原為宇興公司之董事,持有之股份分別為183 萬股及150 萬股,渠等竟趁張烘炉於88年2 月間急診住院呈昏迷狀態(其後於88年5 月2 日因病死亡)之時機,偽以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丙○○為宇興公司之董事長,乙○○為宇興公司之董事,2 人持股分別暴增為272 萬股及

23 9萬股(即分別增加89萬股,合計179 萬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已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本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許地增、丙○○、甲○○於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外,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等3 人、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下列引用之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1 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下列所引用之許地增、丙○○、甲○○等人於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286 號民事案件之陳述,均係渠等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得作為證據,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有分別共同偽造1620萬元之取款憑條、6 紙借據及20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①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③88年3 月18日取款憑條(1620萬元)、④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⑤88年3月18日存入憑條(存入宇興公司1620萬元)、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1年6 月26日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宇興公司88年間授信存款業務)、⑦臺灣銀行存入、取款憑條各2 紙(88年3 月2 日由丙○○、乙○○帳戶各轉979 萬元至張烘炉帳戶)、⑧借據2 紙(借用人張烘炉,88年3 月2 日、88年4 月15日)、⑨張烘炉之留存印鑑聲明書(87年3月2 日)、⑩伍倫綜合醫院90年3 月16日函、⑪他項權利證明書(丙○○以土地抵押設定最高限額9 千萬元)、⑫臺灣銀行員林分行88年10月19日函(88年3 月2 日、88年

4 月15日借貸)、⑬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 月2 日偵查筆錄(91年度偵續字第31號)、⑭宇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⑮張烘炉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截至88年5 月3 日仍有1248萬9490元)、⑯乙○○、丙○○等人向臺灣銀行之借據6 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父親張烘炉於88年2月26日之委託前往辦理提領上開1620萬元,父親在88年2月27日中風前精神狀況良好,另外前揭6 張向臺灣銀行之借據都是在88年1 月份就已經簽好,借據上面日期是撥款日期,上面張烘炉之簽名都是張烘炉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張烘炉自己蓋的,至於20萬元取款憑條是父親授權伊使用於家裡之費用,伊領出20萬元均用在父親喪葬費用,20萬元並不夠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其餘均係伊代墊支出,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父親有向伊表示有交代乙○○去處理1620萬元這件事情,另借據6 張都是在88年1 月份就已經簽好,借據上面日期是撥款日期,上面張烘炉之簽名、印章是張烘炉自己處理的,伊並無共同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辯稱:於3 月18日乙○○拿已經蓋好章之取款憑條給伊去提領,並告訴伊說張烘炉有授權,要領取1620萬元借款給宇興使用,乙○○交代伊去辦理,所以伊才去領款,另於88年5 月3 日乙○○拿了1張已經蓋好張烘炉印章之取款憑條給伊去領錢,那時伊並不知道張烘炉已經過逝,伊只是負責領錢而已,並無共同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伊等辯護稱:被告乙○○係受張烘炉委託處理1620萬元,而張烘炉在中風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提領該1620萬確有經張烘炉之授權;而上開借據6 張業經民事判決認定並非偽造,被告乙○○等人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又張烘炉死亡後,乙○○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領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為人情之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張烘炉之喪葬事務費用實際支出甚多,被告乙○○等所提領款項僅20萬元,全數用於辦理張烘炉後事尚嫌不足,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00 萬元計算,被告乙○○等提領20萬元供於喪葬事務費用,對張烘炉之繼承人並無生實質之損害等語。

(五)經查:

1、就自訴被告乙○○、丙○○、甲○○共同偽造1620萬元之取款憑條部分:查系爭之1620萬元之取款憑條係於88年3 月18日經被告乙○○委託甲○○取款提領並存入宇興公司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乙○○、甲○○2 人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取款、存入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乙○○供稱:在86年間伊父親被丁○○盜賣股票,父親有告丁○○返還贈與物,後來父親就決定將宇興公司交給伊與大哥丙○○處理,而上開1620萬元之取款憑條係經父親張烘炉於88年2 月26日授權伊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亦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88年2 月27日上午在家裡書房,伊父親張烘炉有告訴伊說等股款進入他臺銀私人戶頭,他要借1620萬元給宇興公司,這件事情已經有交代乙○○處理,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中陳述對於1620萬元伊不清楚,係指1620萬元係伊父親交代乙○○處理的,不是經過伊處理,所以轉帳細節不清楚,因為伊父親本意要將宇興公司主導權給伊與乙○○2人,所以交待乙○○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查張烘炉前確曾以「丁○○所有財產均為伊所贈與,卻遭丁○○控告伊偽造文書,伊死不瞑目,特行使撤銷贈與權以為不孝者戒」等情,向自訴人丁○○提出返還贈與物之民事訴訟,此有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丙○○等人所述:張烘炉有意將宇興公司之業務交由乙○○、丙○○2位兒子處理等語,並非無據。又張烘炉雖於88年2月27日因急診入院,惟經本院向伍倫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張烘炉係因再發性大腦溢血而急診入院,此為突發情況,發病前之精神狀況比較不會受此疾病之影響,而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初來急診時意識清楚,而入院期間之88年3月17日意識清醒等語(參見伍倫綜合醫院97年1月3日函),可見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急診入院時精神狀況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而於88年3月17日即1620萬取款時間之前1日張烘炉亦屬意識清楚之情況,則被告乙○○等供稱:上述1620萬元之取款憑條有經張烘炉授權提領等節並非不可能,又被告甲○○僅係受乙○○委託代為取存上開162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在卷,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張烘炉於中風住院前數日或期間均屬昏迷狀態而為無識別能力之人,依被告乙○○、丙○○等人所述張烘炉與自訴人丁○○之相處情形,並佐以前揭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乙○○等人所辯:張烘炉有意將宇興公司交由被告乙○○、丙○○2人管理,而前揭1620萬元之處理係受張烘炉委託等語,應屬有據。

2、就追加自訴偽造臺灣銀行之借據6 張部分:查原任臺灣銀行初級襄理之許地增曾於90年10月9 日、90年11月6 日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286 號民事訴訟案件中到庭陳述:87年11月間張烘炉本人有打電話到銀行來借款,因為張烘炉行動不便,渠等有到公司拜訪洽談貸款事宜,渠等口頭答應後,要求張烘炉提出書面申請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丙○○也於該案件中到庭證述:伊有與張烘炉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共為7000萬元,張烘炉名義1000萬元,伊夫妻及乙○○夫妻名義各3000萬元,在88年4 月15日撥款前就已簽妥借據,借據在88年1 月就已簽立,張烘炉是後來才中風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甲○○也於該案件中證述:伊於88年1 月拿借據交予張烘炉簽立,張烘炉知道銀行要撥款叫伊去銀行拿借據,張烘炉簽完名後就交給丙○○簽,並等乙○○也簽完後,伊才將借據拿回銀行等語(參見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286 號民事案件),顯見張烘炉對於要向臺灣銀行借款乙事有知悉並為同意,而自訴人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該等借據係屬偽造乙節,亦經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286 號民事案件認定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借據係屬偽造,而判決自訴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維持原判,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偽造上開6 份借據,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張烘炉既有同意上開借款,自難認定系爭借據6 張係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者。

3、就追加自訴偽造20萬元之取款憑條部分:⑴查張烘炉固於88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自訴人丁○○及被告乙○○、丙○○等人,此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等人供明在卷,而被告乙○○有於張烘炉死亡後,委託被告甲○○在張烘炉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2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乙○○等人坦承在卷,並有張烘炉於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乙○○等人在張烘炉死亡後確實仍以張烘炉之名義領取上揭存款,固可認定。⑵惟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除以文書內容之虛偽不實為要件外,客觀上並須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且主觀上行為人對其行為已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乙節,亦須有認識,始足當之。苟文書內容縱有不實,然客觀上並未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乙節,並無認識,則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非得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58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被告乙○○於張烘炉生前與其同住,則張烘炉倘將系爭印鑑交付被告乙○○保管及委其代為領款,並囑咐帳戶內存款用於生活費、喪葬費等情,與常情並不相違,而張烘炉於88年2 月27日中風亦由被告乙○○緊急送院急診,可知張烘炉生前確係由被告乙○○等人在照料,又證人即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張烘炉之喪葬費用均由乙○○代為支出,且金額很多,其中不足額部分乙○○尚為代墊等語,且被告乙○○、丙○○均供述:自訴人丁○○早就離家,對於父親生活或死後喪葬費用並無參與,茲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徵被告等辯稱伊等所提領款項2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顯未逾越一般國人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張烘炉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人自應由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張烘炉往生之殯喪費,而被告乙○○自張烘炉之款項為20萬元,依張烘炉之生活背景恐不敷支應上揭全數之喪葬費用,足認被告乙○○等提領該等款項,對張烘炉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實質之損害可言,被告提領之款項既係供被繼承人張烘炉之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尚在上開法定扣除限額內,則對張烘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影響,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準此,被告乙○○等所為,客觀上既無生損害於張烘炉全體繼承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亦屬有間,非得以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等人主觀上具備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及對於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有所認識,又被告等被訴上開20萬元提款行為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甲○○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