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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通信接見;嗣被告丙○○雖因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書面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限制,惟因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仍由本院繼續羈押在案;嗣被告二人經本院裁定自96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甲○○並繼續禁止通信接見。茲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本案就被告甲○○所涉犯行傳喚證人丙○○及乙○○部分業經詰問完畢,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無再予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本院已自96年11月8 日起解除被告甲○○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