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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係夫妻、蔡碧淮與蔡陳準係夫妻、戊○○為蔡碧淮之弟、己○○○為戊○○與蔡碧淮之母、丙○○與丁○○則為蔡碧淮與蔡陳準之子。己○○○、戊○○、甲○○、蔡碧淮、蔡陳準均為於民國(下同)74年4月9日核准設立之太信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信公司)之股東,蔡碧准並任太信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戊○○則任太信公司經理人,詎戊○○與甲○○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蔡碧淮因肺癌於94年6月1日死亡前後之某日,推由甲○○在太信公司股東同書上偽簽「己○○○」、「蔡碧淮」之署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94年6月1日太信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己○○○、蔡碧淮同意推派戊○○擔任太信公司董事及於94年5月31日修改之太信公司章程內容,嗣甲○○將前開偽造之太信公司股東同書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94年5月31日太信公司章程,委交不知情之精準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其上盜用原本放置在精準會計事務所之「己○○○」及「蔡碧淮」印章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4年7月25日,將該不實之公司董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己○○○、蔡碧淮及經濟部對公司設立、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丁○○為辦理繼承蔡碧淮股份事宜,屢向戊○○與甲○○查詢催促,戊○○與甲○○一再藉詞拖延,丙○○、丁○○發覺有異,自行於95年9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太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後,發覺公司董事已由蔡碧淮變更為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故不已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使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4 年台上字第545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丁○○之指述、證人己○○○、蔡陳準之證述,及太信模具企業有限公司94年5月31日股東同意書、94年5月31日修正之章程、94年6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7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 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230120號通知補正函、94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08430號核准變更登記函、蔡碧淮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簽署「蔡碧淮」、「己○○○」之署押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戊○○亦知悉上情,惟辯稱:渠等有經過蔡碧淮、己○○○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證人己○○○、蔡陳準、乙○○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之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足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太信公司係於74年4月9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被告戊○○之母親己○○○、被告戊○○之兄蔡碧淮、被告戊○○之嫂蔡陳準、被告戊○○、被告戊○○之妻即共同甲○○,並由蔡碧淮擔任董事代表公司,嗣太信公司於95年5月3

1 日修改章程,原董事職務改推由被告戊○○擔任,且變更公司印鑑,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 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08430 號核准太信公司變更登記函案可佐(見96年偵字第267號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承辦太信公司變更登記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共同辯護人問:你服務太信公司多久?)將近20年。(共同辯護人問:太信公司94年以前的董事本來是什麼人?)蔡碧淮。(共同辯護人問:後來有無變更?)後來有變更,變為戊○○。(共同辯護人問:這個變更的事情,他們公司有誰跟你接觸過?)因為蔡碧淮他之前有生病,得了肺癌,大約是他死亡半年前,蔡碧淮、戊○○、甲○○有到我們事務所請教變更負責人、稅務的問題,後來有變更為戊○○。(共同辯護人問:為什麼你說半年前這三個人有接觸,後來要經過半年才要變更?)因為他們到事務所有談到變更的事情,後來我有問變更的事情,結果甲○○說如果當時有變更的話,會讓蔡碧淮的病變得更嚴重,所以後來就沒有談了。(共同辯護人問:5月31日變更的這一次,你有無到公司去?)有,他們告知我變更,我到公司去送文件。(共同辯護人問:你到公司作何事?)就是送文件給他們蓋章簽名。(共同辯護人問:蓋章、簽名的時候你在場?)是的。(共同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們講為什麼要簽名蓋章?)有,就是要變更負責人。(共同辯護人問:己○○○的名字是誰簽的?)不記得了。(共同辯護人問:蔡碧淮的名字是誰簽的?)甲○○。(共同辯護人問:為什麼她會簽蔡碧淮的名字?)因為我跟甲○○、戊○○、蔡碧淮很熟,而且這件事情之前有談過,所以甲○○要變更負責人,文件就做了,就送去,我認為這是很正常,至於為什麼她會簽蔡碧淮的名字我就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去的時候,在場的人有哪些人?)甲○○、戊○○、蔡陳準。(審判長問:蔡碧淮死亡半年前到你們公司去談變更董事的問題,是誰談?)就是戊○○、甲○○、蔡碧淮他們3個人到我們事務所跟我談。(審判長問:蔡碧淮談的內容為何?)因為他那個時候生病,一些稅、變更負責人、股權轉讓問題,也包含繼承的問題。(審判長問:你有跟蔡陳準說明簽文件的用意?)有的,我跟他親口說的。(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告訴蔡陳準要變更誰?)文件上面有寫。因為我跟他們是親戚,我會將文件送到他們公司,他們簽完名,我就將文件送件。我記得蔡陳準簽的時候,被告甲○○有告訴他。(審判長問:變更負責人為戊○○是誰告訴你的?)被告甲○○。(審判長問:什麼時候告訴你的?)蔡碧淮死亡前沒幾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是甲○○自白有簽署「蔡碧淮」之署押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戊○○亦知悉上開情事,應堪認定。然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而依證人乙○○之證稱,戊○○、甲○○、蔡碧淮3人曾就太信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請教證人乙○○,且甲○○亦有將負責人變更乙事告知蔡陳準,則甲○○、戊○○辯稱基於蔡碧淮之授權委託後始由甲○○簽署「蔡碧淮」之署押應可採信。再就卷內相關資料,擔任太信公司之董事除依章程所定可得領取之報酬外,並無其他利益可圖,若甲○○、戊○○確有貪圖太信公司之利益,何不以股份變更方式承受蔡碧淮之股份,更可從太信公司獲得利益,職是,甲○○簽署「蔡碧淮」之署押縱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上開罪名。

(四)至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太信公司變更董事,且被告甲○○未得其委託擅自簽署其署押乙節,固無不可採信之處,惟按己○○○因身體虛弱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復查其為00 年出生,已高齡77歲,於94年5月31日變更董事前已住院好幾年,其精神狀態及智識記憶難免有所衰弱及減退,則被告甲○○辯稱己○○○年紀很大說話反覆,尚非全然無據。再甲○○簽署「己○○○」之署押僅係同意戊○○擔任董事,並非承受己○○○之股份,縱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