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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丙○○、子○○、庚○○、丁○○、己○○之印章各壹個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癸○○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明知其未經下列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邱家宏(嗣改名為卯○○)、邱家榮(嗣改名為寅○○)、邱家聰(嗣改名為丑○○)、丙○○、子○○、庚○○、丁○○、己○○等人之印章後,將上述印章蓋於同意選任癸○○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連署書上,另向辛○○、甲○○謊稱欲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繼承派下員所需,要求其蓋章於連署書上,但未告知係為選任癸○○為管理人,以上開方法偽造內容不實之連署書,再於95年1月24日將上開連署同意書連同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為癸○○,持以行使,使該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3日函覆癸○○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上述辛○○等人,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辛○○、邱家明、丙○○、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子○○、甲○○、邱明道,及共同被告癸○○、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伊負責辛○○、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甲○○連署事宜,丙○○、子○○是伊和戊○○負責,及伊於95年1月24日將上開連署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備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之印章係渠等母親乙○○○蓋的,丙○○、子○○之印章亦係渠等母親蓋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卯○○、寅○○、丑○○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同意書,章也不是渠等的一情明確(96年6月14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被告癸○○辯稱係伊與戊○○去邱家宏(即卯○○)家,由渠等母親乙○○○蓋章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伊與癸○○有去邱家宏家,去時邱家三兄弟都在家忙,是他們的母親拿出印章來蓋,邱家兄弟約40、50歲人等語(本院卷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則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只有癸○○一人來,三個兒子當時都不在家等語(本院卷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互不符合,出入甚大,況卯○○係69年次,丑○○係71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寅○○係72年次,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則證人戊○○竟證稱渠等為40、50歲人,與事實差距甚遠,足證根本無被告癸○○與戊○○一同前往卯○○家一事,被告所辯,與戊○○一同去卯○○家,找乙○○○蓋章一節,顯然無稽。

(二)被告癸○○辯稱丙○○、子○○之印章係渠等母親所蓋云云,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時,有去丙○○家簽管理人連署書,當時是丙○○、他媽媽拿印章出來蓋的。丙○○他媽媽當時好像有在場等語(本院卷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戊○○沒有去伊家蓋名冊,其上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也未委託其他人代刻,亦無可能由伊母親所蓋,因伊母親拿不到伊印章,且癸○○沒有向伊說過要選管理人一事等語(本院卷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即非事實。再佐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要選任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沒有人拿連署書給我蓋印,沒有交印章給癸○○或壬○○。」等語(96年6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益證並無被告癸○○與戊○○到丙○○、子○○家一事,被告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證人辛○○證稱:「我父親84年過世,癸○○85年來找我蓋章,說要辦繼承。(你是否同意推選癸○○當管理人?)當初沒有人來找我。(連署書邱金圖印章)是我蓋的,當初是癸○○拿來給我蓋的。他說要辦繼承用的,沒有說其他的,沒有提到他要選管理人的事情。87年改名為辛○○。(85年蓋的依據是否根據你改名前的名字?)是的。

(改名後,對外有無使用邱金圖的印章?)沒有。(癸○○拿連署名冊來時,有無其他人同行?)沒有。」等語(本院卷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然查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確認訴訟,於91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裁定、判決附於本案可參,則被告癸○○供稱本件派下員名冊係於上開訴訟確定後依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作成,應堪採信,即證人辛○○所證述之時間點應係誤記。證人辛○○雖另證稱伊於87年間改名,改名後未使用邱金圖印章等語,然本件連署書既無可能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即能作成,係有可能因本件連署書依據法院判決之結果而製作,而前開判決係記載辛○○改名前之舊名即邱金圖,故仍蓋用邱金圖之印。

證人辛○○證稱該邱金圖印章係伊所蓋,惟被告癸○○並未告知係要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則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惟時間應係在最高法院91年12月19日裁定後所為。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署名冊中甲○○印章,係伊蓋的,癸○○當時說蓋章的用途是要繼承派下員,選主委(應係管理人之誤)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證稱:印章應該是95年蓋的。為了繼承派下員與清理土地,不是為了要選癸○○當主委等語(95年8月22日偵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足堪認定被告癸○○未告知甲○○選任管理人一事,而使甲○○誤以為係要繼承派下員、清理土地而蓋印之事實。

(五)又連署書上庚○○係於91年6月10日除戶,丁○○係88年11月1日除戶,各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己○○係於87年4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則上開3人死亡之時間均在最高法院91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之前,即於派下權未確定之前即已死亡,該時並無可能製作派下員名冊及選任管理人之連署書,上開3人在連署書製作之前即已死亡,而連署書係由被告癸○○所負責,連署之目的係在選任癸○○為管理人,上開3人之印文及印章應認亦係被告癸○○所偽造。

(六)此外,復有證人邱明道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癸○○提出前開連署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一情,及前開連署書、備查申請書、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2月3日永鄉社字第0950001013號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修正後則為數罪併罰。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丙○○、子○○、庚○○、丁○○、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邱家宏等人之印章、印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庚○○、丁○○、己○○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癸○○為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已滿80歲,併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偽造前開連署書之私文書,係為當選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署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丙○○、子○○、庚○○、丁○○、己○○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法證實均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自85年起至92年間,即偽造辛○○印章、印文,且被告亦涉犯偽造邱家明印章、印文等語。惟查,唯一指述被告於85年間蓋印之證人即辛○○,而依其所證述,連署書上所蓋印章係伊本人所蓋,是尚無偽造印章、印文之問題。且證人辛○○所證述蓋章之時點,與法院確認派下權之確定判決時間點不符,業如前述,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85年間起即偽造他人之印章,是此部分證據不足,尚難據以認定。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邱家明的部分是邱武西去處理的(96年2月7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武西是我大哥。癸○○先委託邱武西,後來邱武西出國,我才接手。(提示連署名冊關於邱家明印文)當時管理人要選時,北部的我比較熟,北部要蓋章癸○○都叫我處理,我打電話給邱家明,我說要選管理人,他叫我先刻印章蓋,是我刻印章的。(癸○○是否知道邱家明的印章是你代刻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刻一刻後,蓋在名冊上,將名冊交給癸○○。」等語(本院卷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相符,雖證人戊○○、邱家明所證述蓋印情節不符,然上開邱家明印文並非被告癸○○所蓋,應可認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邱家明印章係被告癸○○所偽造或被告癸○○知悉邱家明印章係偽造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是此部分亦屬證據不足。上開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明知癸○○未經派下員辛○○、邱家明、丙○○、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子○○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竟與癸○○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85年間起至95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等人之印章後,將上述印章蓋於同意選任癸○○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連署書上,另向甲○○謊稱欲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繼承派下員所需,要求其蓋章於連署書,但完全未告知係為選任癸○○為管理人,以上開方法偽造內容不實之連署書,再由癸○○於95年1月24日,將上開連署書連同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為癸○○,使該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3日函覆癸○○該申請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上述甲○○等派下員,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對於負責永靖鄉竹子村連署事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係負責竹子村,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丙○○、子○○、辛○○、甲○○均非伊所負責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述連署書係渠等二人分工找人蓋的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卯○○、寅○○、丑○○、丙○○、子○○、辛○○、甲○○均未證述被告壬○○與癸○○共同前往簽連署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蓋名冊時,壬○○有無出面?)我們這區是癸○○負責的,他來找我配合他。壬○○是負責竹子村。」等語(本院卷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壬○○所述相符,除此之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壬○○就被告癸○○所為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事前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壬○○負責連署書一部分名冊之簽署,遽認其涉有前開犯行。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