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適見其原住處鄰居丙○○、丁○○、戊○等3 人均不識字,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自民國80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止,至丙○○位於彰化
縣○○鄉○○路○段○○○ 號住處,先向丙○○佯稱,其丈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其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業於87年12月9 日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其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云云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以為可將存款交由乙○○代為存入銀行,而連續分別以丙○○、丙○○之子林谷芳、丙○○之女甲○○名義直接交付存款現金,共計各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30萬元、815,450 元與乙○○,乙○○連續以上揭詐欺方式,詐欺取得現金100 萬元、30萬元、815,450 元【按林谷芳名義之存款部分,業經丙○○於87年12月間領回30萬元;另甲○○名義之存款部分,經丙○○於89年1 月30日領回部分款項25萬元;起訴書誤載以丙○○之女甲○○名義交付現金565,450 元】;而乙○○為避免丙○○起疑,並自80年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30日止,於每次丙○○以自己、林谷芳或甲○○名義存、提款、領取利息後,持其於63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事先取得(按其取得之初並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意)之吳豔碧真正印章及日期章各1 枚、已無磁條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106 之13號居處內,利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封面上之戶名欄處各填寫「丙○○」、「甲○○」、「林谷芳」後,連續盜用前揭吳豔碧印章1 枚,蓋印於前開存摺內頁之主管欄、經辦欄、支出欄、存入欄、符號欄,並持日期章蓋印於日期欄等處,再以書寫方式於存摺內頁之摘要欄填寫「息入」、「息完」、「息存餘領回」、「利息領完」、「息」、「補發」等語之方式,先後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丙○○」2 本、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甲○○」、「林谷芳」帳戶存摺各1 本之私文書,復連續持以向丙○○行使上揭偽造之存摺,用以表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已有接受丙○○之存款、提款或領取利息、補發存摺之意思,嗣丙○○分別曾於87年12月間向乙○○多次催討,方領回以林谷芳名義之存款30萬元後;另於93年2 月29日經乙○○補發戶名「丙○○」之存摺1 本後,乙○○隨即將前揭戶名「林谷芳」、「丙○○」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 本收回銷毀,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林谷芳、吳豔碧本人之權益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簿、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自85年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2日止,至丁○○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住處,先向丁○○佯稱,其丈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其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其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云云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以為可將存款交由乙○○代為存入銀行,而連續直接交付存款現金,共計250 萬元與乙○○,乙○○連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共計詐欺取得現金250 萬元【其中40萬元,業經丁○○於93年農曆1 月間領回,起訴書誤載為210 萬元】;而乙○○為避免丁○○起疑,並自85年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7日止,於每次丁○○存、提款或領取利息後,持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吳豔碧印章及日期章各1 枚、已無磁條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106 之13號居處內,利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上之戶名欄處填寫「丁○○」,連續盜用前揭吳豔碧印章1 枚,接續蓋印於前開存摺內頁之主管欄、經辦欄、支出欄、存入欄、符號欄,且持日期章蓋印或自己書寫於日期欄等處,再以書寫方式於存摺內頁之摘要欄填寫「息入」、「息完」、「息存餘領回」、「利息領完」、「息」、「補發」等語,並於支出欄、存入欄及餘額欄以手寫填寫金額數字之方式,連續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丁○○」帳戶存摺共計2 本之私文書,並連續持以向丁○○行使上揭偽造之存摺,用以表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已有接受丁○○之存款、提款或領取利息之意思,另乙○○於85年間某日補發戶名「丁○○」之存摺1 本之際,隨即將已經填滿存摺內頁之戶名「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收回銷毀,足以生損害於丁○○、吳豔碧本人之權益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簿、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自85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止,至戊○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住處,先向戊○佯稱,其丈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其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其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云云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以為可將存款交由乙○○代為存入銀行,而連續直接交付存款現金,共計122 萬元與乙○○,乙○○連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共計詐欺取得現金122 萬元;而乙○○為避免戊○起疑,並自85年間某日起,至95年
2 月10日止,於每次戊○存、提款或領取利息後,持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吳豔碧印章及日期章各1 枚、已無磁條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106 之13號居處內,利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上之戶名欄處填寫「戊○」,並連續盜用前揭吳豔碧印章1 枚,蓋印於前開存摺內頁之主管欄、經辦欄、支出欄、存入欄、符號欄,並持日期章蓋印或自己書寫於日期欄等處,再以書寫方式於存摺內頁之摘要欄填寫「息入」、「息完」、「息存餘領回」、「利息領完」、「息」等語,並於支出欄、存入欄及餘額欄以手寫填寫金額數字之方式,連續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戶存摺1 本之私文書後,連續持以向戊○行使上揭偽造之存摺,用以表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分別已有接受戊○之存款、提款或領取利息之意思,而乙○○復承前同一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10日先持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吳豔碧印章及日期章各1 枚、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106 之13號居處內,利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上之戶名欄處填寫「戊○」,且盜用前揭吳豔碧印章1 枚,蓋印於前開支票存款帳上之「查」欄位,並持日期章蓋印於日期欄,另在貸方欄、餘額欄以手寫書寫方式填載金額數字等處之方式,偽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之支票存款帳1 張之私文書後,再至戊○位於上址住處,並持以向戊○行使上揭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私文書,用以表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已有接受戊○存款,乙○○將上揭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私文書交與戊○之際,隨即以存款簿更改形式為由,將上開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收回銷毀,足以生損害於戊○、吳豔碧本人之權益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簿、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6 、7 月間因乙○○已無資力繼續支付向丙○○、丁○○、戊○所佯稱之存款利息,為圖掩飾上揭犯行,復至丁○○位於上址住處向丁○○佯稱,其丈夫已自前開銀行退休,該銀行之存摺已無用處,而另開立借款單1 紙交與丁○○收受,並將置於丁○○處之補發戶名「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撕毀並丟棄在丁○○前揭住處門前水溝內後,嗣經丙○○、丁○○、戊○發覺有異,而向乙○○催討領取存款之際,乙○○復向丙○○、丁○○、戊○謊稱因其等之存款已經交與林堯卿、陳慧美合夥興建房屋,無法領回云云,丙○○、丁○○、戊○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且丁○○則將前經乙○○所撕毀之部分存摺資料撿拾(其餘部分則已滅失)交與警方扣案。
二、案經丙○○、丁○○、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丙○○、丁○○、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9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揭證人之偵訊中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
人丙○○、丁○○、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式,以顯
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⒉查有關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同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7 頁至第15頁),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丙○○、丁○○、戊○之際,當庭朗讀並告以要旨後確認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之陳述之部分,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確認係出於其等真意所述,證人丙○○、丁○○、戊○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既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陳志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見同上警卷第6 頁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除偽造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後持以行使部分外,其曾於63年間某日取得吳豔碧真正印章及日期章各1 枚後,另行起意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連續盜蓋他人印章,用以偽造存摺、支票存款帳等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丙○○、丁○○、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各向告訴人丙○○、丁○○、戊○等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向上揭告訴人佯稱,其丈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其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其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云云,其各向告訴人丙○○、丁○○、戊○等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係幫友人陳慧美、林堯卿向告訴人丙○○、丁○○、戊○借款,因友人陳慧美、林堯卿未償還借款,致其無資金可清償上揭告訴人,其並非無資力或詐欺,借款時並未書寫借據交與上揭告訴人收受,因其找不到借款登記簿而利用前開存摺、支票存款帳登記,並蓋用吳豔碧之印章,以確認有無交付借款利息與上揭告訴人,另其僅有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1 紙交付戊○,未曾偽造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作廢存摺後持以行使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其原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向其佯稱,因被告之丈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被告之丈夫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被告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其不識字以為可將存款交由被告代為存入銀行,遂自80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即其個人保險到期日止,每次如有存款需求,則請被告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住處收取存款,而各以其自己、其子林谷芳、其女甲○○名義直接交付存款現金,共計各100 萬元、30萬元、815,450 元與被告,其中以林谷芳名義之存款部分,已於87年12月間領回30萬元;另以甲○○名義之存款部分,則於89年
1 月30日領回部分款項25萬元(參見同上警卷第7 頁至第8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6頁)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原為鄰居關係,彼此熟識,因被告向其騙稱,因被告之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被告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其不識字且以為可將存款交由被告代為存入銀行,而自85年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2日即其母親過世後不久止,每次如欲存款,則通知被告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直接交付存款現金前後共計250 萬元與被告收受,另其已於93年農曆1 月間領回上揭存款中之40萬元(參見同上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97年1 月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5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同村莊之鄰居,被告向其詐稱,因被告之丈夫陳志德在銀行上班,為增加被告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利息比照銀行利息計算,被告會固定將存款利息拿到家中,其因不識字,以為可將存款交由被告代為存入銀行並領取利息,而自85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即參加某合會得標日止,每次如有存款需求,則通知被告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取存款現金,共計交付現金122 萬元與被告(參見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33頁)等語,並有戶名「丙○○」、「甲○○」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2本、已撕毀之戶名「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殘留部分存摺1 份、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1 紙扣案可佐,核與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6年10月19日中業管字第09607013496 號函、96年12月3 日中業管字第09607015638 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丙○○、丁○○、戊○均為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之人,與被告原為熟識之同村鄰居,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自扣案之戶名「丙○○」、「甲○○」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已撕毀之戶名「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殘留部分存摺內頁之主管欄、經辦欄、支出欄、存入欄、符號欄等處蓋有吳豔碧之印文,另於存摺內頁之摘要欄書寫有「息入」、「息完」、「息存餘領回」、「利息領完」、「息」、「補發」文字,並於支出欄、存入欄及餘額欄以手寫填寫金額數字;自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上之戶名欄處填寫「戊○」,並於前開支票存款帳上之「查」欄位,蓋有吳豔碧印文1 枚,持日期章蓋印於日期欄另在貸方欄、餘額欄以手寫書寫方式填載金額數字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均係以一般銀行記載存、放款之形式記載,並在存摺內頁主管欄、經辦欄亦蓋有吳豔碧之印文,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扣案之存摺內容登載形式亦與上揭所述情形相同,益徵證人丙○○、丁○○、戊○所述其等陸續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現金交付與被告收受,均係肇因於被告向其等佯稱,被告之丈夫在銀行上班,為增加其丈夫之業績,可以到府收取存款、存摺,且幫忙將存款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原因等語,應屬實在。至證人丙○○、丁○○、戊○均為年事已高,且教育程度不高之人,其等基於鄰居關係,且被告亦固定佯以存款利息名義交與證人丙○○、丁○○、戊○收受,證人丙○○、丁○○、戊○自不會懷疑被告所言係屬虛構,被告既已取得證人丙○○、丁○○、戊○之信任,證人丙○○、丁○○、戊○自不會懷疑被告所交付之存摺與一般銀行正常存摺間存有有何差異之處,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憑證人丙○○、丁○○、戊○客觀上未發覺被告所交付之存摺係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未貼有磁條之作廢存摺,逕行推論證人丙○○、丁○○、戊○上揭所述不可採信。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向證人丙○○、丁○○、戊○收取現金,被告僅需書立借據,並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清償日期、給付借款利息時間即可,何以大費周章,另持非自己名義之印章蓋印於作廢存摺、支票存款帳上,徒增困擾,被告上揭所辯,已與社會事理常情大相逕庭,顯有可疑,不足採信。證人丙○○、丁○○、戊○陸續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現金交付與被告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起訴書記載證人丙○○、丁○○各陸續將現金共計1,565,450 元(其中丙○○名義為100 萬元、甲○○名義為565,450 元)、210 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致使證人丙○○、丁○○、戊○陷於錯誤
,誤以為可將存款交由被告代為存入銀行,並向銀行收取存款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另證人丙○○、丁○○、戊○雖對於交付存款現金與被告收受之起迄時間,於警訊中或有陳稱係自85年間起,或至90年間止云云,核與其等於分別本院中所述內容,稍有出入,惟考量證人丙○○、丁○○、戊○年事均高,於警詢中對於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受之起迄時間容有記憶模糊,然經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回復記憶,確認最後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受之時間分別與個人保險到期、母親過世或參加合會得標日相近,業經證人丙○○、丁○○、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當以證人丙○○、丁○○、戊○交付存款現金與被告收受之起迄時間,應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丙○○、丁○○、戊○各陸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存款現金與被告收受之起迄時間分別為自80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止、自85年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2日止、自85年間某日起,至92年間某日止,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
述:其自80年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30日止,於每次以自己、或其子女林谷芳、甲○○名義向被告存、提款、領取利息後,被告均會另持封面上之戶名欄處已填寫「丙○○」、「甲○○」、「林谷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還與其收受,被告所交還之存摺內頁記載情形,如同扣案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丙○○」、「甲○○」之存摺內頁所示,被告先後共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丙○○」存摺
2 本、戶名「甲○○」、「林谷芳」帳戶存摺各1 本。另其分別曾於87年12月間向乙○○多次催討,方領回以其子林谷芳名義之存款30萬元後;另於93年2 月29日經被告補發戶名「丙○○」之存摺1 本後,被告隨即各將前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林谷芳」、「丙○○」之存摺各1 本收回(參見同上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自85年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7日止,於每次向被告存、提款或領取利息後,被告均另持封面上之戶名欄處已填寫「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還與其收受,被告所交還之存摺內頁記載情形,如同扣案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丙○○」、「甲○○」之存摺內頁所示,被告先後共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丁○○」存摺2 本;另被告於95年6 、7 月間某日至其住處向其佯稱,因被告之丈夫已自前開銀行退休,該銀行之存摺已無用處,而另開立借款單1紙交與其收受,並將補發戶名「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撕毀丟棄(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6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自85年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於每次存、提款或領取利息後,被告均會持戶名欄為「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還與其收受,被告所交還之存摺內頁記載情形,如同扣案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丙○○」、「甲○○」之存摺內頁所示,被告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存摺1 本後,於95年間以存款簿更改形式為由,另持戶名欄「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換回上揭存摺,並將上開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收回銷毀(參見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97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33頁)等語,且有戶名「丙○○」、「甲○○」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2 本、已撕毀之戶名「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殘留部分存摺1 份、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借款單各1 紙分別扣案、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丙○○、丁○○、戊○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以前開詐術致使證人丙○○、丁○○、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將存款交由被告代為存入銀行,並向銀行收取存款利息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證人丙○○自80年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30日止、證人丁○○自85年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7日止、證人戊○自85年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每次證人丙○○、丁○○、戊○存、領款或領取存款利息之後,偽造以一般銀行記載存、放款之形式記載存摺內頁、或支票存款帳,並持以向證人丙○○、丁○○、戊○行使上揭偽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支票存款帳私文書,顯係用以向證人丙○○、丁○○、戊○表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已分別有接受證人丙○○、丁○○、戊○存、提款或領取利息、補發存摺之意,亦可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其係幫友人陳慧美、林堯卿向告訴人丙○○、
丁○○、戊○借款,因友人陳慧美、林堯卿未償還借款,致其無資金可清償上揭告訴人,其並非無資力或詐欺云云,並提出友人陳慧美、林堯卿持以向被告借款之支票影本22張為證。然查,被告未曾向證人丙○○、丁○○、戊○提及借款之人為案外人陳慧美、林堯卿等情,業經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證人丙○○、丁○○、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行將其詐欺所得款項,另借予案外人陳慧美、林堯卿,核與本案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連續各向證人丙○○、丁○○、戊○佯以
前述之理由,致使證人丙○○、丁○○、戊○陷於錯誤,以為可將存款交由被告代為存入銀行,而交付存款現金與被告收受後,被告為避免證人丙○○、丁○○、戊○發覺上情,復偽造前揭所述之存摺、支票存款帳等私文書,持向證人丙○○、丁○○、戊○行使,用以向證人丙○○、丁○○、戊○表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已分別有接受證人丙○○、丁○○、戊○存、提款或領取利息、補發存摺之意,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丙○○、丁○○、戊○收取現金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並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又被告行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丁○○、戊○、案外人甲○○、林谷芳、吳豔碧本人之權益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另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㈠有關被告詐欺證人丙○○以林谷芳名義所交付之存款、偽造戶名「林谷芳」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之私文書後行使部分、犯罪事實欄㈢有關被告偽造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1紙之私文書後行使部分之行為,然此等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盜用「吳豔碧」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修正前)連續詐欺取財、(修正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上揭被害人教育程度不高,且彼此原為鄰居之信任關係,復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盜用印章,偽造前揭私文書,影響前開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行使前揭存摺、支票存款帳等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前開被害人所有之辛苦攢得之財物,暨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多,迄今亦尚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民事訴訟和解或賠償,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修正前)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參照)。是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除指罪名外,尚包括刑度即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如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即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則應予減刑,始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其中一部分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上揭應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持「吳豔碧」印章1 枚偽造吳豔碧之印
文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存摺上等語,然本案被告既係持「吳豔碧」印章1 枚盜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未扣案之戶名「丙○○」、「林谷芳」、「甲○○」、「丁○○」、「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上,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屬偽造吳豔碧之印文等語,應屬誤載。又上揭存摺、支票存款帳,經被告已交與證人丙○○、丁○○、戊○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銷毀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依上揭說明,上揭物品非被告所有或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持以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未扣案之戶名
「丙○○」、「林谷芳」、「甲○○」、「丁○○」、「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戊○」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上之「吳豔碧」印章、日期章各1 枚,雖均係被告前於任職銀行之際,由銀行櫃臺內所拿取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吳豔碧」印章、日期章各1 枚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與宣告沒收。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揭涉犯詐欺詐欺取財罪部分,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追訴權期間10年等語。經查,本案關於計算詐欺取財罪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所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連續詐欺取財犯罪終了日為93年2 月12日,業如前述,自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外,自8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亦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前揭理由,連續向證人丙○○、丁○○、戊○詐取現金,並偽造前揭存摺、支票存款帳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丙○○、丁
○○、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㈢然查證人丙○○、丁○○、戊○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
述,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外,自8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亦各有連續向證人丙○○、丁○○、戊○詐取現金,並偽造前揭存摺、支票存款帳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述,其等警詢、偵訊中所述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起迄點記憶錯誤,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刪除│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 │ │ │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6條】 │ │ │ │ │ ││除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追訴│【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後刑法第│ │ │ │ ││權時│80條】 │80條】 │ │ │ │ ││效、│追訴權,因左列│追訴權,因下列│修正前、後刑法│刑法第2 │舊法 │ ││停止│期間內不行使而│期間內未起訴而│第80條第1 項關│條第1項 │ │ ││進行│消滅: │消滅: │於追訴權時效期│前段 │ │ ││及其│死刑、無期徒│犯最重本刑為│間之規定,因刑│ │ │ ││期間│刑或10年以上有│死刑、無期徒刑│法第339 條第1 │ │ │ ││之變│期徒刑者,20年│或10年以上有期│項之詐欺罪之法│ │ │ ││更 │。 │徒刑之罪者,30│定刑最高度為有│ │ │ ││ │3 年以上、10│年。 │期徒刑5 年,依│ │ │ ││ │年未滿有期徒刑│犯最重本刑為│修正前刑法第80│ │ │ ││ │者,10年。 │3 年以上10年未│條第1 項第2 款│ │ │ ││ │1 年以上、3 │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期間係│ │ │ ││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 │10年,而依修正│ │ │ ││ │者,5 年。 │犯最重本刑為│後刑法第80條第│ │ │ ││ │1 年未滿有期│1 年以上3 年未│1 項第2 款,追│ │ │ ││ │徒刑者,3年。 │滿有期徒刑之罪│訴權期間係20年│ │ │ ││ │拘役或罰金者│者,10年。 │,修正後刑法第│ │ │ ││ │,1 年。 │犯最重本刑為│80條第1 項所定│ │ │ ││ │前項期間,自犯│1 年未滿有期徒│時效期間較長,│ │ │ ││ │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拘役或罰金│顯不利於被告。│ │ │ ││ │。但犯罪行為有│之罪者,5 年。│ │ │ │ ││ │連續或繼續之狀│前項期間自犯罪│ │ │ │ ││ │態者,自行為終│成立之日起算。│ │ │ │ ││ │了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 │ │ │ ││ │ │續之狀態者,自│ │ │ │ ││ │ │行為終了之日起│ │ │ │ ││ │ │算。 │ │ │ │ ││ │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後刑法第│ │ │ │ ││ │83條】 │83條】 │ │ │ │ ││ │追訴權之時效,│追訴權之時效,│ │ │ │ ││ │如依法律之規定│因起訴而停止進│ │ │ │ ││ │,偵查、起訴或│行。依法應停止│ │ │ │ ││ │審判之程序不能│偵查或因犯罪行│ │ │ │ ││ │開始或繼續時,│為人逃匿而通緝│ │ │ │ ││ │停止其進行。 │者,亦同。 │ │ │ │ ││ │前項時效停止,│前項時效之停止│ │ │ │ ││ │自停止原因消滅│進行,有下列情│ │ │ │ ││ │之日起,與停止│形之一者,其停│ │ │ │ ││ │前已經過之期間│止原因視為消滅│ │ │ │ ││ │,一併計算。 │: │ │ │ │ ││ │停止原因繼續存│諭知公訴不受│ │ │ │ ││ │在之期間,如達│理判決確定,或│ │ │ │ ││ │於第80條第1 項│因程序上理由終│ │ │ │ ││ │各款所定期間四│結自訴確定者。│ │ │ │ ││ │分之一者,其停│審判程序依法│ │ │ │ ││ │止原因視為消滅│律之規定或因被│ │ │ │ ││ │。 │告逃匿而通緝,│ │ │ │ ││ │ │不能開始或繼續│ │ │ │ ││ │ │,而其期間已達│ │ │ │ ││ │ │第80條第1 項各│ │ │ │ ││ │ │款所定期間四分│ │ │ │ ││ │ │之一者。 │ │ │ │ ││ │ │依第1 項後段│ │ │ │ ││ │ │規定停止偵查或│ │ │ │ ││ │ │通緝,而其期間│ │ │ │ ││ │ │已達第80條第1 │ │ │ │ ││ │ │項各款所定期間│ │ │ │ ││ │ │四分之一者。 │ │ │ │ ││ │ │前2 項之時效,│ │ │ │ ││ │ │自停止原因消滅│ │ │ │ ││ │ │之日起,與停止│ │ │ │ ││ │ │前已經過之期間│ │ │ │ ││ │ │,一併計算。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⒉本案被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 │ │ 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 │ │ 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 │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⒊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⒌因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 │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