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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丑○○

子○○丙○○戊○○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寅○○

號癸○○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乙○○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96年度偵字第109號、96年度偵字第223號、96年度偵字第5142號、96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子○○、丑○○、庚○○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丙○○、戊○○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辛○○係彰化縣社頭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社頭鄉代表會)第

17 屆代表兼主席,丑○○、子○○、庚○○、己○○、丙○○、戊○○、寅○○等7人均係社頭鄉代表會第17屆代表,負責社頭鄉代表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該屆代表任期自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其中辛○○、子○○分別因改任社頭鄉鄉長、社頭鄉公所機要秘書,其等所擔任社頭鄉代表會代表之職務 (含辛○○所兼任主席之職務)迄至95年2月28日止。乙○○則自88年1月16日起擔任社頭鄉代表會祕書,並於90年間起兼任會計員,負責社頭鄉代表會之各項行政業務(包含經辦或審核社頭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之業務);癸○○自62年間起擔任社頭鄉代表會組員,負責出納作業及經辦社頭鄉鄉民民代表會出國考察之人事業務,辛○○、乙○○、癸○○就社頭鄉代表會各項經費之支出,係其等共同負責辦理審查核銷之職務,與上開其他社頭鄉代表會代表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之規定,其出國考察費用依同條第2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5萬元,依該附表註3規定,此出國考察費用應檢據核銷。又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條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同要點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同要點第14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條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同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是地方民意代表依據機關編列之經費出國考察,應檢附載明與真正事實相符之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之憑證,本於誠信原則,始得合法向核發經費機關請領出國考察費用。而依誠信原則,請款人自不應重複請領同一事由所生之款項,亦不應以少報多之方式請款。如其出差,實際支付之住宿、膳食費用未達生活費日支數額之標準者,除零用費係住宿、膳食以外之費用,與住宿、膳食費用無涉外,出差人不得以少報多,報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全部住宿費及膳食費之經費。

三、詎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明知其等出國考察依合法憑證所得請領之住宿、膳食費用,不足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之住宿、膳食費用額,竟利用彼等可申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由旅行業之業務員甲○○ (另行審結)、丁○○、壬○○(後2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社頭鄉代表會辦理核銷。其等犯罪行為如下:

㈠、寅○○、癸○○於92年10月23 日至92年10月27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昱欣旅行社業務員壬○○以併團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寅○○、癸○○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5500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2萬55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本東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316元 (92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

34.04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5日零用費即5379元及雜費 (臨時費)2000 元,合計32879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與壬○○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昱欣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每人團費5萬1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2張後,再持以供寅○○、癸○○等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壬○○就辦理請款作業之情節並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自己及寅○○在其2人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14468 元,膳雜費每日10737元,合計5日共53685元,臨時費2000元,各項費用合計共701553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癸○○本人及寅○○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之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及主席辛○○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由寅○○、癸○○各詐領得17121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㈡、寅○○、癸○○又於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其行程仍委由昱欣旅行社業務員壬○○以併團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寅○○、癸○○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1000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2萬10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韓國漢城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226元 (93年8月16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4.24元)百分之十計算之5日零用費即3869元、交通費768元及雜費 (臨時費)3000元,合計28637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與壬○○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昱欣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每人團費5萬1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2張後,再持以供寅○○、癸○○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壬○○就辦理請款作業之內容並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自己及寅○○在其2人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交通費14821元,膳雜費每日7766元,合計5日共38830元,雜費3000元,各項費用合計共57419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癸○○本人及寅○○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之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及主席辛○○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由寅○○、癸○○各詐領得21363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㈢、辛○○、丑○○、子○○、庚○○、乙○○等5人於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理想旅行社業務員甲○○辦理,並由甲○○親自帶團。辛○○、丑○○、子○○、庚○○、乙○○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3萬9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3萬9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印尼巴里島 (6日)、雅加達 (1日)、泗水 (1日)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217元、197元、133元 (93年8月2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4.09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8日零用費即5564元、交通費592元及雜費 (臨時費)4800 元,合計41856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理想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摘要欄記載為「印尼考察國際段及國內段機票款」3 萬900元,製作摘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5張後,再持以供辛○○、丑○○、子○○、庚○○、乙○○等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甲○○就辦理請款作業之內容並不知情),並由乙○○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自己及其他本次出國考察察人員在其等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陸運工具交通費用592元,飛機交通費用30900元,生活費合計8日共46550元,臨時費4800元,各項費用合計共81642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乙○○本人及本次其他出國考察人員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之兼辦人事業務之組員癸○○,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核轉秘書乙○○及主席辛○○辦理准許核銷,而由辛○○、丑○○、子○○、庚○○、乙○○各詐領得8144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㈣、寅○○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赴中國大陸北京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昱欣旅行社業務員壬○○以併團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寅○○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1000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2萬10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207元 (94年7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1.730元)百分之十計算之5日零用費即3284元,合計2428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壬○○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昱欣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其團費及簽證費用5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張後,再持以供寅○○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壬○○就辦理請款作業之內容並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寅○○在其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報支飛機交通費28742元,生活費每日6417元,合計5日共32085元,各項費用合計共60827元等不實事項,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寅○○本人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辦理人事業務之組員癸○○、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及主席辛○○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由寅○○詐領得25716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㈤、辛○○、子○○、庚○○、丑○○、丙○○、己○○、戊○○等7人,於94年7月10日至94年7月17日,赴中國大陸青島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誼達旅行社業務員丁○○辦理,並由丁○○親自帶團。辛○○、子○○、庚○○、丑○○、丙○○、己○○、戊○○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3萬30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3萬30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青島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136元 (94年7月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2.1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8日零用費即3498元,合計36498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丁○○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誼達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機票費用2萬7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7張後,再持以供辛○○、子○○、庚○○、丑○○、丙○○、己○○、戊○○等人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丁○○就辦理請款作業之之溢領款項內容並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辛○○、子○○、庚○○、丑○○、丙○○、己○○、戊○○在其等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報支飛機交通費27000元,生活費每日4216元,合計8日共33728元,各項費用合計共60728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辛○○、子○○、庚○○、丑○○、丙○○、己○○、戊○○本人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會辦理人事業務之組員癸○○、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報由辛○○准許之,而各詐領得13502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屬於犯罪行為標的物,應屬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辯稱均略以: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知須檢據核銷始能支領每人每年之出國考察費5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略以:本案係出國考察人員個人與旅行社簽約,不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之規定,又內政部97年7月21日內援中民字第0970734342號函及內政部97年9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69號函釋均持:「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委託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自可依出國考察行程地點及日數,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見解等語。被告癸○○辯稱略以:其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手續等語。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出國考察人員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並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所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之情形,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規範之其他生活費,係屬定額補助,而非核實報銷,不論出差人支出如何,均得依日支數額表所定金額請領生活費,且本案之出國考察費用之申領,係由社頭鄉代表會職員乙○○、癸○○與甲○○、丁○○聯繫,被告辛○○因不知申報規定,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丑○○、子○○、庚○○、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丑○○、子○○、庚○○、丙○○對出國考察之法令均不清楚,出國考察費之核銷手續均由社頭鄉代表會秘書兼會計乙○○及出納癸○○辦理,至於旅行社須出具何文件與社頭鄉代表會,被告丑○○、子○○、庚○○、丙○○4人均不清楚,被告丑○○、子○○、庚○○、丙○○亦不曾為供核銷之憑證而與旅行社業務員甲○○、丁○○有接觸,且被告丑○○、子○○、庚○○、丙○○僅須向旅行業者要求開立機票費用及搭乘長途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即得請領全部之生活費,不必與旅行業者同謀,而取具虛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庚○○僅知可領取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並不知如何請領,以為團費以外之費用,均可以出國考察費用報銷,是被告庚○○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且被告庚○○涉嫌貪污所得僅22680元,如構成犯罪,亦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寅○○、己○○之選任辯護人均另辯稱略以:內政部於96年

10 月3日邀集各機關作成決議,地方民意代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個人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代辦交通住宿,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 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所稱之其他來源,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不宜作為委由旅行業者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支領生活費之依據等語。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癸○○之犯行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外,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減刑規定,請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語。

二、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法律適用: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其出國考察費用依同條第2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5萬元,依該附表註3規定,此出國考察費用既應檢據核銷,出國考察人自須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始能請領款項,如出國考察人員未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除無須單據仍得請領之部分外,即無合法請領出國考察費款項之正當權利。

㈡、再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條亦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同要點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同要點第14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依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應為機關員工向機關請領款項之重要原則依據,於解釋、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有關規定時,亦應基於遵守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前提。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出國考察人員自應依合法真實之憑證,請領依該憑證所得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不得重複支領款項。

㈢、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解釋,應係規範各項國外出差費用之上限,並非謂無支出住宿、膳食費用之事實者,亦可僅憑國外出差之理由,即可報領日支數額表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及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②、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③、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其規定意旨亦係國外出差人員已有膳宿來源者,不得再重複支領日支數額表生活費中之住宿、膳食費用。因不重複支領住宿及膳食費用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之準則,於各項國外出差旅費報支之情形均有其適用,非僅適用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之情形,與出差人員個人與旅行社訂立契約,由旅行社提供出差人員膳宿、交通,由出差人員支付團費給旅行社之情形,未必相同,但基於不得重複支領住宿及膳食費用之原則,係所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情形均應適用之規範,自不得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情形,得重複支領住宿及膳食費用之解釋。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情形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情形,即主張各被告得報支日支數額表全部之生活費,其等見解洵非正確。

㈣、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成文規定既揭示檢據核銷、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之規範,則主管機關如未修正成文規範,自不得作出牴觸成文規範之行政上釋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余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揭示:「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雖述及慣例,但強調慣例之形成不得牴觸成文規範,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亦認行政先例不得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相違背。」之見解,是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內政部之釋示置辯,亦不能據為得以規避適用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成文規範所揭示檢據核銷、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等規範之正當理由。

㈤、本件被告出國考察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之出國考察,係適用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嗣該原則於92年5月23日廢止,該原則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立法院委員國外考察旅費報銷辦法第2條亦規定:「委員組團或應邀出國考察,均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核實結報。」,是依之前之作業規範及立法院之作業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及隨行工作人員出國之出國考察及立法委員之出國考察均應核實報支旅費,除非有較新及較具公信力之法令見解揭示不必核實報支,否則,公職人員對於應核實報支旅費應有所認知。

㈥、另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行程,自本國出發地至國內機場之部分,係國內之行程,其交通費用應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依該要點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本件係因出國考察而涉案,各被告之出國,並非急要公務,無法以計程車費核銷其交通費,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其支付之國內計程車費之金額已足以抵過其浮報之生活費之說法,資為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並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出國考察費之事實,為各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陳述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182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供證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2頁至第276頁、第290頁至第296頁、第322頁至第3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84頁至第2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項事實,復有各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支出傳票、出國考察費印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95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除如事實欄三之㈢所示之出國考察費申報作業,係由其繕打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代表確認簽名外,其他4次出國考察費申報作業,係由癸○○繕打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代表確認簽名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248頁、本院審判卷第2卷第151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社頭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辦理核銷的流程?)由社頭鄉民代表自己拿印章或簽名領取,簽名後蓋在印領清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50頁正面)。再對照本案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印領清冊確有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等人之印文或署押觀之,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印領清冊確蓋確認時,應知其等係溢領款項。而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既係分別由其個人與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對於其等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金額超過支付與旅行社之團費一節,自屬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證稱:「...

.多出來的1萬多元,作為個人的零用錢....」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卷第186頁); 及由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稱:「我於94年間赴大陸青島考察,旅行社收取的團費確實是包含機票、食、宿等費用在內33000元....」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卷第

237 頁); 及由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當時代辦出國手續之旅行社向我收取33000元之費用,....但該等費用包含機票及食宿費用在內。」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卷第242頁); 及由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93年前往印尼考察,我記得繳交費用為30900元,94年前往大陸青島考察費用,也是3萬多元,前開費用有包括食宿。」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卷第249頁)觀之,更足證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就所支付與旅行社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低於其所申領之每人每次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甚多之事實,知之甚詳。而其等領取出國考察費後,在本件案件被發覺前,亦未為任何返還溢領款項之處置,益足認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等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即使未親自繕寫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亦不得諉責於被告乙○○、癸○○。

㈢、而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與甲○○、壬○○、丁○○共同由甲○○、壬○○、丁○○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再持以供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壬○○、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陳述在卷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卷第105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復據證人甲○○、壬○○、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卷第132頁至第14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並有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堪信屬實。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表明交易原因之摘要之重要事項或表明交易金額之重要事項與事實不符一節,足以影響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得否請領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故其記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辛○○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緩刑係應否執行本刑之問題,與如何執行易刑處分,同屬於刑之執行層面,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不再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依上所述之原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擔任社頭鄉第17屆鄉民代表,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認被告辛○○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第5頁至第11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亦揭示:「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云云,立論固非允洽。」等意旨。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因屬於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隨經新舊法比較後整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為一體之適用。

3、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適用:被告辛○○等人犯行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是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辛○○、丑○○、子○○、庚○○、寅○○、癸○○所犯之前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辛○○、丑○○、子○○、庚○○、寅○○、癸○○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丑○○、子○○、庚○○、寅○○、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6、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7 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未為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期間之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與主刑之規定,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故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既應適用舊法,已如前述,有關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7、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就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適用之部分,因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另就無須一體適用之部分,因新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個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本案之論罪科刑

1、查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分別與甲○○、壬○○、丁○○共同由甲○○、壬○○、丁○○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後利用旅行社內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再持以供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之行為,因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僅為甲○○、壬○○、丁○○之繕印手足,實質上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內容仍係由甲○○、壬○○、丁○○本於業務所得決定登載方式及內容,自係為甲○○、壬○○、丁○○參與製作之文書,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分別由甲○○、壬○○、丁○○參與製作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供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與無決定業務文書登載內容權責之人,使從事業務上之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情形不同,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甚明。」見解,並不適用於本件。其中被告寅○○犯3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辛○○、丑○○、子○○、庚○○各係犯2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丙○○、戊○○、乙○○各係犯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癸○○與壬○○間就如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寅○○與壬○○間就如事實欄三之㈣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辛○○、丑○○、子○○、庚○○、乙○○與甲○○間就如事實欄三之㈢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與丁○○間就如事實欄三之㈤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分別與甲○○、壬○○、丁○○利用旅行社內不知情會計人員繕印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後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應屬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之可言。出差旅費報告表,凡屬公務員於出差之後即可填載,資以申報請領出差旅費,難認此係被告因其上開職務而掌管之公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63-78頁),是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縱虛偽登載出差旅費報告表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4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已要求出差人檢附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供稽核,則承辦核銷出差旅費之公務員應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7條所定「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出差旅費、兼職酬勞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單位依照規定嚴格審核。」之規定 (參照行政院公報第8卷49期124-138頁)觀之,承辦核銷出差旅費之公務員既應依照規定嚴格審核,自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本件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所申報之出差旅費,既為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之範圍,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准許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則其等申報出差旅費,顯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2、核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違背誠信原則、不重複支領款項原則,向承辦人員施詐,領取全部出國考察費,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3、又查地方自治民意機關所得報支之出國差旅費每年以5萬元為上限,惟按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1月1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預算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出國差旅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每年每人此部分之預算上限為5萬元,自屬歲定預算,係每年編列一次,是地方自治民意機關每年是否有全額之出國差旅費預算,需視當年會計年度之預算編列而定,並非每年均確定有足額之預算撥入,是地方民意代表各年出國差旅費之報支,非但時間相距均橫跨一會計年度,時間並非緊接,況每次之預算尚得待立法機關預算之通過始得執行,自難認地方民意代表對於跨年度出國差旅費報支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是以其中被告寅○○犯3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癸○○、辛○○、丑○○、子○○、庚○○各係犯2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丙○○、戊○○、乙○○各係犯1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寅○○所犯3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3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辛○○、丑○○、子○○、庚○○各所犯2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2個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其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論以牽連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8期759-765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揭示在案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1期447-452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乙說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6年1月版第424-437頁)。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等各次實際支付旅行社團費之金額不足其等各次報領之出國考察費5萬元一節,已為事實之一部之陳述,雖其等嗣有為不諳法令、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辯解,仍有對犯罪構成要件一部為陳述之事實,自有上開「在偵查中自白」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己○○就溢領出國考察費一事已返還社頭鄉代表會13627元,有存證信函影本、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辛○○、子○○、丑○○、庚○○就溢領出國考察費一事已各返還社頭鄉代表會23525元,被告丙○○、戊○○就溢領出國考察費一事已各返還社頭鄉代表會13880元,被告乙○○就溢領出國考察費一事已返還社頭鄉代表會8455元,有社頭鄉代表會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5頁、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25頁);被告癸○○就溢領出國考察費一事已先後返還社頭鄉代表會39248、1111元,被告寅○○就溢領出國考察費一事已先後返還社頭鄉代表會49639元、16500元,均有社頭鄉農會代理社頭鄉公庫送款繳回單附卷可查 (癸○○部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282頁、本院卷第2卷第119頁,寅○○部分慶參照本院卷第1卷第120頁、第3卷第53頁),其等所返還社頭鄉代表會之款項均已逾事實欄所示之溢領金額,是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之行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各次出國考察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為社頭鄉民代表,職司社頭鄉之預算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利用不實文件詐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被告乙○○、癸○○為社頭鄉代表會行政人員,於隨同出國考察時,亦參與溢領出國考察費,其等行為實不足取,念及其等所詐得之財物不多,且於5年內均未曾因案受罪刑之宣告,近年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7、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均應各予減刑2分之1(含褫奪公權之從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8、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寅○○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對被告辛○○、丑○○、子○○、庚○○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對被告己○○、丙○○、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9、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之犯行較為完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已陳明其犯罪,並承認其錯誤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其犯後態度,尚有可取之處,且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陳明請宣告被告癸○○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由法院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亦揭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之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既係詐取屬於鄉公庫之款項,參照上開說明,僅有應發還被害人規定之適用,不得沒收,然因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均已將詐取溢領之公有財物返還社頭鄉代表會,已如前述,自不必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分別與甲○○、壬○○、丁○○前揭共同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部分行為,係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甲○○、壬○○、丁○○均係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以招攬業務、帶領團員參與旅遊行程為其業務內容,雖其有決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登載內容之權,然最後仍有待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確認登載,是甲○○、壬○○、丁○○因依其業務上之權限使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固堪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其尚不因此而取得旅行社會計人員之身分,因其等亦非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之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是甲○○、壬○○、丁○○均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之適格行為主體,自不成立該款罪名,從而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分別與甲○○、壬○○、丁○○共同製作虛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丑○○、子○○、庚○○、己○○、丙○○、蔡素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