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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六三二三、七三三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g○○連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遺棄遺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至七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遺棄遺骨,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七及七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九至九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七九至九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五至一一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圓鍬壹把、十字鎬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g○○因曾從事撿骨工作(俗稱土公仔),熟悉棺木之放置及亡者之躺臥位置,竟基於發覺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夜間選定欲盜挖之墳墓後,以圓鍬、十字鎬將墳墓上之土方挖開,復以鋸子、錐子、鐵鎚破壞棺木側板,挖開一個小洞,再持手電筒下探棺木內,並以鋸子或手伸入棺木內勾取亡者陪葬之金戒指、金飾、玉質手環等殮物,以此方式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掘墳墓、損壞棺木,並盜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所示之財物;另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一六、附表二編號七九至一一九所示之時、地,則或因發掘墳墓、損壞棺木後尋無殮物,或因挖掘墳墓後發覺棺木所埋位置太深無法觸及,而均未能竊得財物得手。g○○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七七及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發掘亡者林吳貴卿、張賔觀及陳王邁之墳墓後,未將上開亡者遺骨歸回原位,而遺棄於墳墓旁。g○○於盜得殮物翌日或於累積一定數量之殮物後,將所竊得之殮物分別持往設於臺中縣○○區○○路○段二之二0號之「天麗珠寶銀樓」、臺中縣○○區○○路○段二之一七號之「慶昌珠寶銀樓」、臺中縣○○鄉○○路○段○○○號之「金長億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前揭銀樓之職員或負責人蕭豊資、李詹淑美、陳錫霟(前開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約達新臺幣一百餘萬元,均已花用殆盡。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g○○以前揭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第七公墓內發掘亡者謝林玉碎墳墓,墳墓泥土及棺木均已挖掘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g○○所有,已供其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所用之圓鍬一把、十字鎬一支、鋸子一支、錐子一把、鐵鎚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復經警當場發覺該處公墓亡者莊玉葉、張清標、鄭林金菊、盧彩雲及陳林月香之墳墓,亦均已遭g○○挖掘,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再經g○○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盜墓所得之玉質手環四只;g○○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犯行(即除附表二編號六0、六

一、六二、一一一、一一八及一一九所示之犯行外),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盜墳墓家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盜墳墓家屬d○○、宇○○、吳泗倉、I○○、申○○、N○○○及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天麗珠寶銀樓」、「慶昌珠寶銀樓」及「金長億珠寶銀樓」之職員或負責人蕭豊資、李詹淑美、陳錫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之員警地○○、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十五紙、現場查證照片共二百零一幀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所有,已供其犯罪所用之圓鍬一把、十字鎬一支、鋸子一支、錐子一把、鐵鎚一支及手電筒一支,及盜墓所得之玉質手環四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再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四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及同條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遺棄遺骨罪(指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七七及七八所示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未著手搜取財物即為查獲,自難遽論以竊盜未遂,反之,若已開始搜索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致未能得手,或因為人發覺致無法得逞,其行為仍應論以竊盜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圓鍬一把、十字鎬一支、鋸子一支、錐子一把及鐵鎚一支,均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均有相當之重量,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足為兇器之工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一六及如附表二編號七九至一一八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被告雖已挖掘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九所示之墳墓,然因其棺木所埋位置太深,被告無法觸及致並未損壞棺木,亦未著手於財物之搜索,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

(4)依上揭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三所示後,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從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

(5)另關於定應執行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是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四後,因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損壞棺木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竊盜財物之罪責,亦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發掘墳墓而損壞殮物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遺棄遺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遺棄遺骨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六三至一一0、一一二至一一七所示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地○○、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爰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六三至一一0、一一二至一一七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六0至六二及編號一一一所示之犯行,亦有自首之情形,而請依法減輕其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當場為警查獲其正挖掘附表二編號一一八所示之墳墓,並扣得其所有之圓鍬、十字鎬、鋸子、錐子、鐵鎚及手電筒等挖掘工具一批,復經警清查該處公墓四周之墳墓,發覺如附表二編號六0至六二及編號一一一所示之墳墓亦已遭盜挖,因而再詢問被告是否亦係其所為,被告承認確係其所為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挖掘工具一批足憑,顯見警方係基於附表二編號六0至六二及編號一一一所示之墳墓與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所發掘墳墓地處鄰近,被告並遭扣得完備之挖掘工具一批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懷疑上開墳墓亦係被告所發掘,因而進一步向被告確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已發覺」,是雖被告亦當場承認此部分犯行,然僅可謂係「自白」,而無從遽認該當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從事撿骨工作,當對於往生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均有相當之瞭解並應予相當之尊重,竟仍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往生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甚於盜取殮物後,有未將亡者遺骨歸回原位而任意棄置之情形,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衡量其所發掘墳墓之期間、數量、所攫取殮物典當之金額,及其並無其它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之調查,尚有悔過之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及編號七九至九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遺棄遺骨罪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雖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係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及編號七九至九四所示各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六至七八及編號九五至一一九所示之各犯行,因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自無從予以減刑,惟此部分仍應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被告上開所犯應予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質手環四只,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原所有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第2項(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結合罪)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盜墳│ 犯罪所得 │ 查獲情形 │所犯法條││ │(民國)│(死者姓名)│墓家屬│ (新臺幣) │ │ ││ │ │ │姓名 │ │ │ │├──┼────┼──────┼───┼───────┼───────┼────┤│ 1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不詳 │金飾一批,業已│因g○○另犯附│刑法第二││ │二月間某│大湖公墓(林│ │變賣,所得七千│表二編號一一八│百四十九││ │日晚上十│啟源墓園) │ │餘元已花用完畢│所示之發掘墳墓│條第二項││ │一時許 │ │ │。 │案件,為警當場│ ││ │ │ │ │ │查獲;其於有偵│ ││ │ │ │ │ │查犯罪職權之機│ ││ │ │ │ │ │關或個人發覺其│ ││ │ │ │ │ │此次犯罪前,主│ ││ │ │ │ │ │動向承辦員警坦│ ││ │ │ │ │ │承犯行,而自首│ ││ │ │ │ │ │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宙○○│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二月至三│大湖公墓(林│ │變賣,所得四千│ │百四十九││ │月間某日│懷德墓園) │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晚上九時│ │ │。 │ │ │├──┼────┼──────┼───┼───────┼───────┼────┤│ 3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宇○○│金手環、腳環各│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林│ │一對及戒指三只│ │百四十九││ │ │吳貴卿墓園)│ │,業已變賣,所│ │條第二項││ │ │ │ │得七千餘元已花│ │ ││ │ │ │ │用完畢。 │ │ │├──┼────┼──────┼───┼───────┼───────┼────┤│ 4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r○○│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葉│ │變賣,所得七千│ │百四十九││ │ │林月子墓園)│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 │ │ │。 │ │ │├──┼────┼──────┼───┼───────┼───────┼────┤│ 5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不詳 │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姚│ │變賣,所得六千│ │百四十九││ │ │壽墓園) │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 │ │ │。 │ │ │├──┼────┼──────┼───┼───────┼───────┼────┤│ 6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G○○│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二月至三│大湖公墓(洪│ │變賣,所得七千│ │百四十九││ │月間某日│萬厚墓園) │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晚上十時│ │ │。 │ │ │├──┼────┼──────┼───┼───────┼───────┼────┤│ 7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X○○│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二月至三│大湖公墓(梁│ │變賣,所得六千│ │百四十九││ │月間某日│榮壽墓園) │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晚上十一│ │ │。 │ │ │├──┼────┼──────┼───┼───────┼───────┼────┤│ 8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H○○│戒指二只,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洪│ │變賣,所得一萬│ │百四十九││ │ │起財墓園) │ │二千餘元已花用│ │條第二項││ │ │ │ │完畢。 │ │ │├──┼────┼──────┼───┼───────┼───────┼────┤│ 9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不詳 │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黃│ │變賣,所得四千│ │百四十九││ │ │溫翠霞墓園)│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 │ │ │。 │ │ │├──┼────┼──────┼───┼───────┼───────┼────┤│ 10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I○○│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洪│ │變賣,所得五千│ │百四十九││ │ │賴桂花墓園)│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 │ │ │。 │ │ │├──┼────┼──────┼───┼───────┼───────┼────┤│ 11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V○○│金飾一批,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三月至四│大湖公墓(劉│ │變賣,所得七千│ │百四十九││ │月間某日│吳玉蘭墓園)│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晚上九時│ │ │。 │ │ │├──┼────┼──────┼───┼───────┼───────┼────┤│ 12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寅○○│耳環一對及戒指│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吳│ │三只,業已變賣│ │百四十九││ │ │葉碗墓園) │ │,所得四千餘元│ │條第二項││ │ │ │ │已花用完畢。 │ │ │├──┼────┼──────┼───┼───────┼───────┼────┤│ 13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y○○│戒指二只,業已│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賴│ │變賣,所得二千│ │百四十九││ │ │清旺墓園) │ │餘元已花用完畢│ │條第二項││ │ │ │ │。 │ │ │├──┼────┼──────┼───┼───────┼───────┼────┤│ 14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戌○○│無 │同上 │刑法第二││ │二月至三│大湖公墓(林│ │ │ │百四十九││ │月間某日│安義墓園) │ │ │ │條第二項││ │晚上九時│ │ │ │ │、第三百││ │ │ │ │ │ │二十一條││ │ │ │ │ │ │第二項、││ │ │ │ │ │ │第一項第││ │ │ │ │ │ │三款 │├──┼────┼──────┼───┼───────┼───────┼────┤│ 15 │九十五年│彰化市大竹里│甲戊○│無 │同上 │刑法第二││ │三月至四│大湖公墓(吳│ │ │ │百四十九││ │月間某日│順教墓園) │ │ │ │條第二項││ │晚上九時│ │ │ │ │、第三百││ │ │ │ │ │ │二十一條││ │ │ │ │ │ │第二項、││ │ │ │ │ │ │第一項第││ │ │ │ │ │ │三款 │├──┼────┼──────┼───┼───────┼───────┼────┤│ 16 │同上 │彰化市大竹里│q○○│無 │同上 │刑法第二││ │ │大湖公墓(楊│ │ │ │百四十九││ │ │水來墓園) │ │ │ │條第二項││ │ │ │ │ │ │、第三百││ │ │ │ │ │ │二十一條││ │ │ │ │ │ │第二項、││ │ │ │ │ │ │第一項第││ │ │ │ │ │ │三款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盜墳│犯罪所得│ 查獲情形 │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 │(民國)│(死者姓名)│墓家屬│(新臺幣)│ │ │及其減後之││ │ │ │姓名 │ │ │ │刑 │├──┼────┼─────┼───┼────┼───────┼────┼─────┤│ 1 │九十六年│彰化市大竹│丙○○│金飾一批│因g○○另犯編│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間某│里大湖公墓│ │,業已變│號一一八所示之│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何王鶯墓│ │賣,所得│發掘墳墓案件,│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許 │園) │ │七千餘元│為警當場查獲;│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其於有偵查犯罪│ │徒刑拾月,││ │ │ │ │畢。 │職權之機關或個│ │減為有期徒││ │ │ │ │ │人發覺其此次犯│ │刑伍月。 ││ │ │ │ │ │罪前,主動向承│ │ ││ │ │ │ │ │辦員警坦承犯行│ │ ││ │ │ │ │ │,而自首接受裁│ │ ││ │ │ │ │ │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彰化市大竹│吳泗倉│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大湖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吳火炎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酉○○│戒指一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間某│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沈銀樹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一時許 │園) │ │六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4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盧金葉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三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5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j○ │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間某│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陳茂盛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二時許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6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顏黃媛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7 │同上 │彰化市桃源│黃○○│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禎禱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8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謝陳金勸│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9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魏淑垽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0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k○○│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馮王素貞│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日前某日│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晚上九時│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許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1 │同上 │彰化市桃源│t○○│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蔣金德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2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吳林素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3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張瓊烟│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4 │同上 │彰化市桃源│e○○│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羅陳義堆│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5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鐘塗金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6 │同上 │彰化市桃源│L○○│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耿淵墓園│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7 │同上 │彰化市桃源│戊○○│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阿溝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五月。 │├──┼────┼─────┼───┼────┼───────┼────┼─────┤│ 18 │同上 │彰化市大竹│i○○│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大湖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陳劉菊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19 │同上 │彰化市大竹│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大湖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黃杏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0 │同上 │彰化市大竹│黃葉理│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大湖公墓│悧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黃深煙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1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m○○│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黃莊彩秋│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日前某日│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晚上九時│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至十時許│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2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黃李傳菊│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3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S○○│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張清溪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日前某日│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晚上十時│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至十一時│ │ │畢。 │ │ │減為有期徒││ │許 │ │ │ │ │ │刑伍月。 │├──┼────┼─────┼───┼────┼───────┼────┼─────┤│ 24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B○○│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林陳軟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日前某日│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晚上十一│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時許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5 │同上 │彰化市大竹│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三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吳徐阿秀│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6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謝王葉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日前某日│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晚上十一│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時至十二│ │ │畢。 │ │ │減為有期徒││ │時許 │ │ │ │ │ │刑伍月。 │├──┼────┼─────┼───┼────┼───────┼────┼─────┤│ 27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蔡欽鳳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8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甲乙○│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初至│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同月二十│(賴塗圳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四日前某│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日晚上九│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時許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29 │同上 │彰化市牛埔│D○○│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許秀枝│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0 │九十六年│彰化市安溪│甲丁○│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初至│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同月二十│(戴王淑珍│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四日前某│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日晚上十│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時許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1 │同上 │彰化市安溪│乙○○│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李抱治│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2 │同上 │彰化市安溪│辛○○│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林秀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3 │同上 │彰化市安溪│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陳蘇素華│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4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申○○│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初至│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同月二十│(張李珠娘│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四日前某│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日晚上十│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二時許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5 │同上 │彰化市牛埔│f○○│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陳良助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36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癸○○│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二十│里第二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五日後至│(白林金枝│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同月月底│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某日晚上│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十二時許│ │ │畢。 │ │ │ ││ │ │ │ │ │ │ │ │├──┼────┼─────┼───┼────┼───────┼────┼─────┤│ 37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C○○│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二十│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五日後至│(林燕滄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五月間某│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日晚上九│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時許 │ │ │畢。 │ │ │ │├──┼────┼─────┼───┼────┼───────┼────┼─────┤│ 38 │同上 │彰化市牛埔│亥○○│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金塗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39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蔡李桂花│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許 │墓園) │ │八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0 │同上 │彰化市牛埔│p○○│戒指一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黃塗決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1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黃桂花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2 │同上 │彰化市牛埔│未○○│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李益觀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3 │同上 │彰化市牛埔│J○○│戒指一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洪仲雄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六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4 │同上 │彰化市牛埔│o○ │金項鍊及│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戒指共七│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黃劉柑墓│ │只,業已│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變賣,所│ │ │物,處有期││ │ │ │ │得四千餘│ │ │徒刑拾月。││ │ │ │ │元已花用│ │ │ ││ │ │ │ │完畢。 │ │ │ │├──┼────┼─────┼───┼────┼───────┼────┼─────┤│ 45 │同上 │彰化市牛埔│甲壬○│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魏清河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6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王清發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至十時│園) │ │六千餘元│ │ │物,處有期││ │許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7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z○○│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賴海土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許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8 │同上 │彰化市牛埔│午○○│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李武雄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49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周碧蝦│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五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0 │同上 │彰化市牛埔│K○○│銀手鐲、│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戒指、耳│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徐王治墓│ │環各一只│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業已變│ │ │物,處有期││ │ │ │ │賣,所得│ │ │徒刑拾月。││ │ │ │ │六千餘元│ │ │ ││ │ │ │ │已花用完│ │ │ ││ │ │ │ │畢。 │ │ │ │├──┼────┼─────┼───┼────┼───────┼────┼─────┤│ 51 │同上 │彰化市牛埔│E○○│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詹寶葉│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六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2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黃勉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六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3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莊阿圳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一時至十│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二許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4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庚○○│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王草又見│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二時許 │墓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5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初某│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王曾月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許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6 │同上 │彰化市福田│甲癸○│戒指四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蘇來發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八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7 │同上 │彰化市福田│己○○│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謝鶯嬌│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8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賴曾玉英│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59 │同上 │彰化市福田│M○○│戒指一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高日發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0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O○○│金戒指三│九十六年六月二│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八日│里第七公墓│ │只、金項│十日,g○○正│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晚上十一│(張清標墓│ │鍊一條,│發掘亡者謝林玉│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許 │園) │ │業已變賣│碎墳墓之際,為│ │物,處有期││ │ │ │ │,所得一│現場埋伏之員警│ │徒刑壹年。││ │ │ │ │萬九千餘│當場查獲;復經│ │ ││ │ │ │ │元已花用│警清查該處公墓│ │ ││ │ │ │ │完畢。 │,發覺本件亡者│ │ ││ │ │ │ │ │之墳墓亦已遭挖│ │ ││ │ │ │ │ │掘,經警詢問陳│ │ ││ │ │ │ │ │政榮是否亦係其│ │ ││ │ │ │ │ │所為,經其確認│ │ ││ │ │ │ │ │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61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n○○│金戒指二│同上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十三│里第七公墓│ │只,業已│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陳林月香│ │變賣,所│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一時許 │墓園) │ │得四千餘│ │ │物,處有期││ │ │ │ │元已花用│ │ │徒刑壹年。││ │ │ │ │完畢。 │ │ │ │├──┼────┼─────┼───┼────┼───────┼────┼─────┤│ 62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v○○│金戒指五│同上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十四│里第七公墓│ │只金手鐲│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鄭林金菊│ │二只,業│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一時許 │墓園) │ │已變賣,│ │ │物,處有期││ │ │ │ │所得四萬│ │ │徒刑壹年。││ │ │ │ │餘元已花│ │ │ ││ │ │ │ │用完畢。│ │ │ │├──┼────┼─────┼───┼────┼───────┼────┼─────┤│ 63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U○○│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間某│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張元墓園│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十許 │)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4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簡永春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5 │同上 │彰化市福田│Q○○│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黃桂玉│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6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許碧霞│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墓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7 │同上 │彰化市福田│s○○│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劉賴参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8 │同上 │彰化市福田│辰○○│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呂塗生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69 │同上 │彰化市福田│陳李亮│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菁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陳進明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0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蔡清桂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1 │同上 │彰化市福田│張月竹│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水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金烈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六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2 │同上 │彰化市福田│甲庚○│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韓清山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四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3 │同上 │彰化市福田│游玉美│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紹緒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一萬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4 │同上 │彰化市福田│W○○│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曹金釵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5 │同上 │彰化市福田│P○○│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棋津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七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6 │同上 │彰化市福田│R○○│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火在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二千餘元│ │ │物,處有期││ │ │ │ │已花用完│ │ │徒刑拾月。││ │ │ │ │畢。 │ │ │ │├──┼────┼─────┼───┼────┼───────┼────┼─────┤│ 77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天○○│戒指二只│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間某│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張賔又見│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時許 │墓園) │ │三千餘元│ │ │物、遺棄遺││ │ │ │ │已花用完│ │ │骨,處有期││ │ │ │ │畢。 │ │ │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78 │同上 │彰化市福田│h○○│金飾一批│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業已變│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陳王邁墓│ │賣,所得│ │條第二項│壞、盜取殮││ │ │園) │ │六千餘元│ │ │物、遺棄遺││ │ │ │ │已花用完│ │ │骨,處有期││ │ │ │ │畢。 │ │ │徒刑壹年。││ │ │ │ │ │ │ │ │├──┼────┼─────┼───┼────┼───────┼────┼─────┤│ 79 │九十六年│彰化市大竹│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間某│里大湖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余春雄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0 │同上 │彰化市大竹│丁○○│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大湖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吳綢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1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F○○│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間某│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洪四平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一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2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丑○○│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間某│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余德裕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二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3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陳黃來美│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4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李葉進金│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5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周沈嫌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日前某日│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晚上九時│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許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6 │同上 │彰化市桃源│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李白氏曲│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7 │同上 │彰化市大竹│子○○│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大湖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白戊己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8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吳許綉慰│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日前某日│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晚上十時│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許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89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b○○│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三月至四│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月二十四│(許顧昭君│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日前某日│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晚上十一│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時許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90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l○○│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初至│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同月二十│(黃水樹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四日前某│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日晚上十│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時許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91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村練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92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a○○│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初至│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同月二十│(許錦村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四日前某│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日晚上十│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一時許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93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d○○│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初至│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同月二十│(陳萬來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四日前某│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日晚上十│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二時許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94 │同上 │彰化市安溪│巳○○│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李陳桃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減為有││ │ │ │ │ │ │第二項、│期徒刑肆月││ │ │ │ │ │ │第一項第│又拾伍日。││ │ │ │ │ │ │三款 │ │├──┼────┼─────┼───┼────┼───────┼────┼─────┤│ 95 │九十六年│彰化市桃源│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四月二十│里第二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五日後至│(陳黃承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同月月底│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某日晚上│ │ │ │ │二十一條│月。 ││ │十二時許│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 96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王吳玉│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梅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王仲傑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 97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李幼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 98 │同上 │彰化市牛埔│w○○│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鄭復到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 99 │同上 │彰化市牛埔│A○○│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李裕煌│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0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甲丙○│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賴崑良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至十時│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許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1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甲子○│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蘇木榮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2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李瞬清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3 │同上 │彰化市牛埔│甲甲○│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盧愛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4 │同上 │彰化市牛埔│壬○○│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水旺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5 │同上 │彰化市牛埔│玄○○│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家正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6 │九十六年│彰化市牛埔│u○○│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五月間某│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蔡廖珠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二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7 │同上 │彰化市牛埔│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李何爽│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8 │同上 │彰化市牛埔│甲○○│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四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德旺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09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Y○○│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初某│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梁天賜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0 │同上 │彰化市福田│c○○│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許賢又見│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1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x○○│無 │同編號六0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八日│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晚上十一│(盧彩雲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壹││ │ │ │ │ │ │二十一條│年。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2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間某│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九│(王蒼財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時許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3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林猴秀枝│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4 │同上 │彰化市福田│T○○│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張林彩雲│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墓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5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王文忠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6 │同上 │彰化市福田│甲辛○│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韓張引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7 │同上 │彰化市福田│不詳 │無 │同編號一 │刑法第二│g○○發掘││ │ │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 │(楊仁木墓│ │ │ │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 │園) │ │ │ │、第三百│有期徒刑玖││ │ │ │ │ │ │二十一條│月。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8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甲己○│無 │九十六年六月二│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十九│里第七公墓│ │ │十日,為現場埋│百四十九│墳墓,而損││ │日晚上十│(謝林玉碎│ │ │伏之員警當場查│條第二項│壞殮物,處││ │一時許 │墓園) │ │ │獲。 │、第三百│有期徒刑壹││ │ │ │ │ │ │二十一條│年。 ││ │ │ │ │ │ │第二項、│ ││ │ │ │ │ │ │第一項第│ ││ │ │ │ │ │ │三款 │ │├──┼────┼─────┼───┼────┼───────┼────┼─────┤│119 │九十六年│彰化市福田│Z○○│無 │同上 │刑法第二│g○○發掘││ │六月十九│里第七公墓│ │ │ │百四十八│墳墓,處有││ │日晚上十│(莊玉葉墓│ │ │ │條第一項│期徒刑陸月││ │一時三十│園) │ │ │ │ │。 ││ │五許 │ │ │ │ │ │ │└──┴────┴─────┴───┴────┴───────┴────┴─────┘附表三┌──┬────┬──────────────────────────┐│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1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 │ │。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 │ │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 │ │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 │ │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 │ │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 │ │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刪││ │ │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 │關於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減輕部份│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 │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 │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 │ │定,較有利於被告。 │├──┼────┼──────────────────────────┤│ 3 │想像競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雖增列但書關於科││ │犯 │刑之限制,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 4 │ 沒收 │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 │之犯行,其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自首等既均一體適用修正││ │ │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 │ │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附表四┌─────┬─────────────────────────┐│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法第五款規││ │定則調高為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五

一、圓鍬壹把

二、十字鎬壹支

三、鋸子壹支

四、錐子壹把

五、鐵鎚壹支

六、手電筒壹支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