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1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5 月確定、4 月確定,其中上開5 月及4 月部分,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7月徒刑接續執行;之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5 月、4 月及1 年4 月之刑期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繼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本案之累犯)。

二、戊○○明知其與李國忠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行為所得之汽車電腦主機板,均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乙○○,為迴護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5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本院就93年度訴字第923 號被告乙○○涉嫌常業贓物一案審理時為證人,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就是否將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售予乙○○乙節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竊取電腦主機板都交給邱國斌變賣,我沒拿給乙○○,我也沒說乙○○,我只說阿仁等語,欲影響判決結果,足以影響該贓物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惟本院並未採信戊○○上開偽證之證詞,於95年6 月8 日仍以乙○○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判處乙○○有期徒刑3 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但同樣不採信戊○○上開證詞,仍認定乙○○有故買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改判乙○○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自己所涉竊盜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確曾陳述其與李國忠所竊得之電腦主機板均賣予乙○○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害怕、緊張,才為不實之陳述,後來到法院審理時,才為真實之陳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日,在本院就93年度訴字第923號被告乙○○常業贓物罪案件審理時為證人,並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竊取電腦主機板都交給邱國斌變賣,我沒拿給乙○○,我也沒說乙○○,我只說阿仁等語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3 號被告乙○○常業贓物案件95年5月25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 份及證人戊○○結文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背面、第72頁背面)。

(二)被告戊○○雖曾為上開陳述,惟本院並未採信戊○○上開證詞,於95年6 月8 日仍以另案被告乙○○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判處乙○○有期徒刑3 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但該臺中高分院同樣不採信戊○○上開證詞,仍認定乙○○有故買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改判乙○○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此情亦有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各1份存卷得佐。

(三)又被告戊○○與共犯李國忠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即汽車電腦主機板,確係被告戊○○以每片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乙○○一情,業據被告戊○○於另案即本院93 年 度訴字第923 號常業竊盜等案件中,迭自93年

3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之警詢、93年3 月2 日偵查中及94年3 月16日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影卷面編號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00 00000號警卷影本第19頁、第20頁背面、影卷面編號④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8號偵卷影本第34頁、第62頁、所調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二第148 頁倒數第1 行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國忠於93年3 月4日 警詢中證稱:與戊○○一同竊取之3 台汽車行車電腦都變賣給乙○○等語(見影卷面編號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18號偵卷影本第27頁)相符,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曾於93年3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戊○○偷的也是伊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雖證人乙○○另證稱:伊確實沒有向戊○○拿過(指竊盜所得贓物)云云,惟考諸證人乙○○就為何會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受本案被告戊○○所竊之贓物一節,先證稱:原先於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指上開陳稱戊○○偷的也是伊收的等語)係因當時被羈押,心情很亂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經公訴人提示證人當時尚未遭羈押之事實後,證人乙○○即改稱:伊真的不曉得(為何會如此陳述),伊真的心情都亂掉,伊真的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同上頁),惟證人斯時於該偵查中為如此之陳述,並非指證他人犯罪,純係供認自己所犯之罪行(指故買贓物犯行),則若非有此事實何需供認不諱?又證人乙○○再證稱:可能因為伊當時心情很亂,一時無法聽清楚訊問的內容,後來比較穩定,才有去注意到底問什麼,伊才回答,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云云,然衡之證人乙○○於93年3 月2 日該次偵查中除陳稱「戊○○偷的也是伊收的」等語以外,對於當時同在庭之另案被告邱國斌表示係乙○○教渠偷汽車音響等語,立即供稱「我沒有教他,我只有跟他講剪的線要長一點」等語,並對賣汽車電腦IC板予收贓上游「阿信」之價格及利潤均陳稱綦詳(見同上93年度偵字第1948號卷第37頁及背面),在在顯示證人乙○○當時陳述清晰、切題,毫無所謂聽不清楚訊問內容之情狀,由此可徵證人乙○○當時供述並非無稽,當屬事實。綜據上述,被告戊○○於另案所為其與共犯李國忠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即汽車電腦主機板,確係其以每片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乙○○一情,應屬實情。

(四)況被告戊○○於本身之竊盜案件中,自93年3 月2 日警詢初始、迄偵查及94年3 月16日審理時,歷時一年多,均供認贓物係賣予乙○○等語,卻於95年5 月25日經另案被告乙○○聲請傳喚作證時,方一改前詞,改稱並未曾將贓物賣予乙○○云云,茲被告戊○○雖一再堅稱沒有將贓物賣予乙○○是為事實云云,然既是事實,何以遲至二年多,迨95年間方為吐實?此舉顯然有疑。又被告戊○○辯稱:

原先陳述贓物係賣予乙○○,係因應訊時害怕、緊張所致云云,然歷經多次訊問後,直至94年3 月16日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依然供述一致,均指稱贓物係賣予乙○○一情,則被告如因應訊害怕、緊張而陳述錯誤,豈會一再指陳此事,又同樣何以在95年5 月25日應訊時即不再害怕、緊張而陳述真確?凡此種種均顯被告戊○○辯詞之突兀及無稽,殊不足取。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於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3號乙○○常業贓物罪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時之證詞,應屬虛偽陳述,被告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就另案被告乙○○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乙○○並未故買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云云,而「乙○○有無故買被告戊○○所竊得之贓物」,此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另案被告乙○○故買贓物裁判之結果,故被告戊○○虛偽所陳之情乃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不論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到庭態度不佳,顯不知警醒,亦不知尊重司法,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附表:

┌──┬───┬────┬────┬───────┬───┐│編號│竊 盜│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 │行為人│ │ │ │ │├──┼───┼────┼────┼───────┼───┤│1 │戊○○│93年2月 │彰化縣永│裝置於車牌號碼│丁○○││ │李國忠│20日0時 │靖鄉中山│:OM-6696號小 │ ││ │ │ │路1段658│客車內之三陽喜│ ││ │ │ │之1號前 │美K8型汽車電 │ ││ │ │ │ │腦主機板1片 │ │├──┼───┼────┼────┼───────┼───┤│2 │戊○○│93年2月 │彰化縣田│裝置於車牌號碼│甲○○││ │李國忠│27日0時 │尾鄉饒平│:5G-3506號小 │ ││ │ │ │村中山路│客車內之三陽喜│ ││ │ │ │1段92之 │美K8型汽車電 │ ││ │ │ │2號前 │腦主機板1片 │ │├──┼───┼────┼────┼───────┼───┤│3 │李國忠│93年1月 │彰化縣埔│裝置於車牌號碼│丙○○││ │戊○○│29日0時 │心鄉員鹿│:Q5-0609號小 │ ││ │ │許 │路5段355│客車內之三陽喜│ ││ │ │ │號前 │美K8型汽車電 │ ││ │ │ │ │腦主機板1片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