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4、31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包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包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停止觀察
勒戒出所。又因犯搶奪、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1043號、94年度訴字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接續執行,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已於95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①又於95年8月5日至95年8月17日涉犯多次竊盜、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7日提起公訴,尚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另案審理中。②又於95年8月7日犯搶奪罪,96年6月15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③又於95年11月30日犯施用一級毒品罪,96年3月30日甫經本院(96年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甲○○提起上訴後,於96年5月29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
㈡甲○○明知自己尚有上述三個案件已確定或尚在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
⒈於96年5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4鄰武山
巷9號之自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96年6月26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6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到警
局接受調查;復於96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包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2份,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證明
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㈣扣案之殘渣袋一個,被告96年6月27日警訊中自白為其所有,曾經包裝海洛因使用過。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且有多項前案審理中或甫確定之事實。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差一個月,顯係各別起意。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毒品徒刑執行之前科,又另有
施用毒品罪、強盜、竊盜、搶奪等多項犯罪尚在審理中或甫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顯然將司法審判視為無物,恣意沈淪。被告年僅26歲,高中畢業,未婚,早年父母離異,家庭雖未健全,但家中尚有祖母共同生活。被告自93年間涉入毒品案件以來,接連犯罪不斷,可知毒品是萬惡淵藪,沾染毒品者因缺錢花用,以致不斷涉入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被告即是典型範例,應量處適度之刑,促使被告徹底覺悟等一切情狀因素,判決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包裝過毒品而含有海洛因
成分,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