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業於90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街○○○號住處附近田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
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毒決心不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82、3878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
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或其前3 日內某時止,在其前揭住處附近田地,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併辦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1日上午
8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附近田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均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5 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3782、387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於96年7 月9 日、同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及經警扣得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至於被告其餘時間之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僅得認定被告於96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前3 日內及同年8 月
3 日為警查獲前3 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96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6年7 月2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茲被告前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本案之96年5 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未符接續犯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一罪一罰,是移送併辦意旨分別認被告於前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自95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