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八、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珍全」署名、指印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八、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珍全」署名、指印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八、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珍全」署名、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八、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珍全」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均係陳珍全(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死亡)之子,陳珍全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因車禍受傷陷於昏迷,丙○○、丁○○、乙○○均明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圖鬮分陳珍全之金融機構存款及減免遺產稅,未經陳珍全(陳珍全死亡前)及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陳珍全死亡後)即陳珍全之配偶陳林玉燕、子陳敏亮、孫陳○賢(代位繼承)之同意,於陳珍全遺產稅未繳清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某時許,推由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現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彰分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並偽簽「陳珍全」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併同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單第0000000號、存款人陳珍全、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持以交付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乙○○前來提前解約,而將陳珍全所存放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並將二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帳至陳珍全所開設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該帳戶扣除提前解約回收利息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乙○○於同月六日上午九時金融機構開始營業後之某時許,再度前往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址,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二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後,再持以交付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乙○○前來轉帳,而自陳珍全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二百萬七千四百元至乙○○所開設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陳珍全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三十四元,以此方式分割陳珍全之遺產,並足生損害於陳珍全、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以及第七商業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推由丁○○前
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四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各一枚,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四紙轉帳貸方傳票上,偽簽「陳珍全」之署名各一枚,表明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意旨,再持以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丁○○前來提前解約,而將陳珍全所存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計六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並將六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轉帳至陳珍全所開設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該帳戶扣除提前解約回收利息合計一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丁○○於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址,填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後,再持以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丁○○前來領款,而交付三十萬元予丁○○,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一分許,三度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址,填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後,再持以交付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丁○○前來轉帳,而自陳珍全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六百三十萬七千元至丁○○所開設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陳珍全上開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一百七十九元,以此方式分割陳珍全之遺產,並足生損害於陳珍全、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以及三信商業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某時許,推由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現改為儲蓄部),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存款人陳珍全、金額一百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承辦人員辦理存單擔保借款(起訴書誤載為定存解約),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丙○○前來借款,而將陳珍全所存放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辦理存單擔保借款,並將借得之一百萬元轉帳至陳珍全所開設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同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再度前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上址,填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後,再持以交付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丙○○前來轉帳,而自陳珍全上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戶轉帳一百萬五千元至丙○○所開設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珍全上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帳戶僅餘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以此方式分割陳珍全之遺產,並足生損害於陳珍全、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以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對存款業務管理、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某時許,推由丙○○、乙○○共同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四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各一枚,並按捺指紋而偽造「陳珍全」之指印各一枚、偽簽「陳珍全」之署名各一枚,另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轉帳收入傳票一紙,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轉帳支出傳票一紙上,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並按捺指紋而偽造「陳珍全」之指印一枚、偽簽「陳珍全」之署名一枚,表明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意旨,再持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丙○○、乙○○前來提前解約,而將陳珍全所存放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合計六百十萬元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並將六百十萬元定期存款轉帳至陳珍全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該帳戶扣除提前解約回收利息合計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丙○○、乙○○於同月六日上午九時金融機構開始營業後之某時許,再度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址,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後,再持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丙○○、乙○○前來轉帳,而自陳珍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轉帳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至丙○○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二十萬元至乙○○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珍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僅餘一百零六元,以此方式分割陳珍全之遺產,並足生損害於陳珍全、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丁○○復另行起意,未經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填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並持陳珍全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而盜用「陳珍全」之印文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一紙,併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存單第0000000號、存款人陳珍全、金額一百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持以交付彰化第六合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珍全授權丁○○前來提前解約,而將陳珍全所存放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並將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帳至陳珍全所開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珍全之其他繼承人,以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珍全之孫陳○賢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彰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國世中彰字第○九六○○○○○一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二紙、交易明細表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彰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世中彰字第○九六○○○○二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各一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一四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轉帳貸方傳票各一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二五一二號函及附函檢附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四紙、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六)彰十信合字第一○○二號函及附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六)一彰字第一六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三紙、存摺類取款存款憑條影本二紙、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彰六信代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臨時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六○○二五五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陳珍全遺產稅申報資料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六彰基病歷字第○九六○五○○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病歷摘要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陳珍全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各一份,丁○○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份,丙○○上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一份,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一份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乙○○、丙○○、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用「陳珍全」印文、偽簽「陳珍全」之署名、偽造「陳珍全」之指印,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鬮分陳珍全之金融機構存款及減免遺產稅,竟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非僅侵害陳珍全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收之正確性,對公眾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考,及其等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月六日,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三人所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三人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三人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既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之易科罰金,以及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㈦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八、十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三人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三人盜用陳珍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罪之成立,應以納稅義務人有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要件。經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將陳珍全存放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之一百萬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承辦人員即將該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帳至陳珍全所開設上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帳戶內,且該筆存款始終存放在該帳戶內,未曾提領等情,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彰六信代字第一七二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臨時對帳單各一紙(調偵字卷第五七、五八頁)在卷可考。被告丁○○既未曾提領該筆定期存款,或將該筆定期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在客觀上實難認為被告丁○○業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交付而取得該筆定期存款,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該筆定期存款既始終存放在陳珍全上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帳戶內,足見被告丁○○就該筆定期存款,並無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罪之成立要件,亦有未合。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違反未繳清稅款前禁止處分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偽造「陳珍全」之署押、盜用「陳珍全」之印文┌──┬───────┬─────────────────┬──────┐│編號│金融機構 │相關文書 │偽造之署押或││ │ │ │盜用之印文 │├──┼───────┼─────────────────┼──────┤│一 │第七商業銀行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金額五千三百六十│盜用印文一枚││ │化分行 │三元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 │偽簽署名一枚│├──┼───────┼─────────────────┼──────┤│二 │第七商業銀行彰│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金額二百萬七千四│盜用印文二枚││ │化分行 │百元之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一紙 │ │├──┼───────┼─────────────────┼──────┤│三 │三信商業銀行 │編號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盜用印文一枚││ │ │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 ││ │ ├─────────────────┼──────┤│ │ │編號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盜用印文一枚││ │ │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 ││ │ ├─────────────────┼──────┤│ │ │編號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盜用印文一枚││ │ │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 ││ │ ├─────────────────┼──────┤│ │ │編號第0000000號、金額二百二│盜用印文一枚││ │ │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 │├──┼───────┼─────────────────┼──────┤│四 │三信商業銀行 │編號第七七二號、金額二百萬元之轉帳│偽簽署名一枚││ │ │貸方傳票一紙 │ ││ │ ├─────────────────┼──────┤│ │ │編號第七七三號、金額一百萬元之轉帳│偽簽署名一枚││ │ │貸方傳票一紙 │ ││ │ ├─────────────────┼──────┤│ │ │編號第七七四號、金額一百萬元之轉帳│偽簽署名一枚││ │ │貸方傳票一紙 │ ││ │ ├─────────────────┼──────┤│ │ │編號第七七五號、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偽簽署名一枚││ │ │轉帳貸方傳票一紙 │ │├──┼───────┼─────────────────┼──────┤│五 │三信商業銀行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金額三十萬元之存│盜用印文一枚││ │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 │├──┼───────┼─────────────────┼──────┤│六 │三信商業銀行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金額六百三十萬七│盜用印文一枚││ │ │千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 │├──┼───────┼─────────────────┼──────┤│七 │彰化第十信用合│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金額一百萬五千元│盜用印文一枚││ │作社 │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 │├──┼───────┼─────────────────┼──────┤│八 │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第00000000號、金額二百│盜用印文一枚││ │ │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偽簽署名一枚││ │ │ │偽造指印一枚││ │ ├─────────────────┼──────┤│ │ │編號第00000000號、金額一百│盜用印文一枚││ │ │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偽簽署名一枚││ │ │ │偽造指印一枚││ │ ├─────────────────┼──────┤│ │ │金額二百一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盜用印文一枚││ │ │存單一紙 │偽簽署名一枚││ │ │ │偽造指印一枚││ │ ├─────────────────┼──────┤│ │ │編號第00000000號、金額一百│盜用印文一枚││ │ │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一紙 │偽簽署名一枚││ │ │ │偽造指印一枚│├──┼───────┼─────────────────┼──────┤│九 │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第九四三號、金額二百零九萬二千│盜用印文一枚││ │ │八百九十六元之轉帳收入傳票一紙 │ │├──┼───────┼─────────────────┼──────┤│十 │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第一○二六號、金額二百十萬元之│盜用印文一枚││ │ │轉帳支出傳票一紙 │偽簽署名一枚││ │ │ │偽造指印一枚│├──┼───────┼─────────────────┼──────┤│十一│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第一九三號、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六│盜用印文一枚││ │ │千五百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 │├──┼───────┼─────────────────┼──────┤│十二│第一商業銀行 │編號第一九二號、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盜用印文一枚││ │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 │├──┼───────┼─────────────────┼──────┤│十三│彰化第六信用合│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金額四千三百元之│盜用印文一枚││ │作社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 │├──┼───────┼─────────────────┼──────┤│十四│彰化第六信用合│總號第○三一一號、金額一百萬零四百│盜用印文一枚││ │作社 │九十三元之轉帳收入傳票一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