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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係谷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全公司)及谷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建宇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宇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於民國(下同)88

、89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18件工程進行發包作業,而其中編號1至8、12至18之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且經指定由如附表所示之「谷全、谷合、中冠及建宇」公司參與投標,復通知上開公司於如附表所示開標時間,參與公開比價之招標程序。因甲○○有意承攬前開18件工程,為取得承攬工程之最大利益,即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開標日期前之某時,分別與乙○○及丙○○達成協議,附表編號1、2、3、5之工程由建宇公司陪標,另附表編號1至2、6至18之工程則由中冠公司陪標,至附表編號3、4之工程,雖由中冠公司得標,然實際將由甲○○負責工程施作,再私下支付工程價金之百分之5即發票金額予乙○○。從而乙○○、丙○○乃將中冠公司、建宇公司之公司執照、會員證、工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交予甲○○,甲○○隨交代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淑惠、曾淑琴及不詳之人,按其個人之意,所決定高、低不同而如附表所示之投標價格及相關資料填寫於各公司之標單上,再由前述公司員工以分散投遞之方式,將標單郵寄至芬園鄉公所參與投標,而與乙○○、丙○○共同以此合意方式,使中冠公司、建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且以其等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前揭工程,從而以此虛應比價之方式,意圖標取各項工程。

㈢待芬園鄉公所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辦理如附表所示各

工程之開標程序時,經比較上開各公司之投標價格,果均由如附表所示之得標廠商以最低價格標得各工程,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亦因此將各該投標金額登載於開標紀錄上,而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芬園鄉公所。嗣甲○○乃負責完成如附表所示各工程之施作,且陸續領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83萬200元之工程款,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㈣因認被告三人係觸犯:91年2月8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4項(施行期間88年5月29日至91年2月7日有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㈠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谷合營造名義負責人,甲○○之妻)黃阿碧、證人(谷合營造會計)陳淑惠之證述。

㈢開標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聯信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明細查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芬園鄉公所工程標單。

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曾經修正,本件起訴事實是88年9月23日

至89年6月23日之犯行,而當時之(施行期間88年5月29日至91年2月7日)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無「借牌刑事處罰」之規定,是91年2月8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才有: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借牌投標刑罰規定。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因此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自不適用於本案。

㈡檢察官指控被告之犯行仍屬於犯罪當時第87條第4項規定,

惟87條第4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應如何解釋?下列見解可資參照:

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 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佈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㈢依起訴事實所載,本案被告甲○○既係向被告乙○○、丙○

○借牌,被告乙○○、丙○○本無意投標,並無行為客體存在,所以被告甲○○並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乙○○、丙○○)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觸犯該項法律,被告乙○○、丙○○更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資參照。

㈡本件芬園鄉公所辦理招標,自應遵守政府採購法,而當時(

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即招標機關發現借牌投標時,得依先前預告之規定,當場沒收押標金。又同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明文規定公務員對於投標文件應明確查核是否借牌投標,若開標前發現時,應宣布該案取消開標;若開標時發現不同標單之筆跡相類似或其他借牌情形,應立即宣布該廠商投標無效,此為公務員對於借牌投標之明文審查義務。

㈢芬園鄉公所主持開標之公務人員,既然依據法令有實質審查

義務,則被告甲○○借牌投標,即使經公務員登載於開標紀錄等公文書上,亦不符合上述刑法214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法律應屬不罰,故應為無罪諭知。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