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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威」)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3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經友人陳琇禎、林恒立邀集,而於96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至丁○○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之「羽燒烤店」與友人陳琇禎、林恒立另邀集之乙○○、陳柏基、陳建嘉等人一同飲酒作樂,其因丁○○席間向同行友人陳柏基敬酒時,不慎將酒杯打翻,致其心生不滿,㈠竟基於損壞丁○○所有之店內窗戶玻璃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結帳後,徒步至前揭燒烤店外,適見不詳人所有之鋁製球棒1 支在地,而以右手持該鋁製球棒走進店內1樓,朝丁○○所有之店內1 樓窗戶玻璃1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 千多元;長、寬度各約40公分乘以50公分)揮擊致前揭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丁○○;㈡嗣因丁○○在店內地下室吧臺處,聽聞自店內1 樓傳有玻璃破裂聲,遂自店內位於地下室之吧臺處,走往店內1 樓處查看。丙○○於客觀情事上,可預見以鋁製球棒猛力攻擊人之腰部,足使人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害,並足以引起脾臟摘除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而其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前揭鋁製球棒朝丁○○之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1下。丁○○隨即負傷逃跑至店外,丙○○則仍持前揭鋁製球棒尾隨丁○○後方,沿路追趕丁○○,丁○○復自店外折返逃回前揭燒烤店內,並手持電動鐵門遙控器,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上之際,丙○○隨後仍持上開鋁製球棒,自該店內電動鐵門尚未及關上而約有1 公尺高度之縫隙處,爬進店內,並與丁○○在店內1 樓處彼此拉扯,丁○○之女友陳文珣隨即報警處理,丙○○見狀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丁○○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嚴重破裂、出血性休克、凝血功能急性失調及尿道裂傷之傷害,雖經在場他人送醫急救,然其身體重要之器官脾臟仍因受有丁○○前開毆擊而破裂併內出血,隨即由醫師施以手術摘除之,因而受有脾臟器官即不可復得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林恒立、陳琇禎、乙○○、陳柏基、陳文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對上揭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揭證人之偵訊中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況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偵查機關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

人丁○○、甲○○、乙○○、陳文珣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式,以顯

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⒉查有關證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14207號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5頁),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甲○○、乙○○、丁○○之際,當庭朗讀並告以要旨後確認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之陳述之部分,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確認係出於其等真意所述,證人甲○○、乙○○、丁○○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既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陳文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見同上警卷第41頁

),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因友人邀約而前往飲酒作樂,且因告訴人丁○○於席間敬酒時,不慎將酒杯打翻,致其心生不滿,而以右手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丁○○所有之店內一樓窗戶玻璃1 塊揮擊,致前揭玻璃碎裂後,並有持前揭球棒追趕告訴人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該球棒朝告訴人丁○○之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情事,辯稱:其敲破店內玻璃後,隨即至店外移車,於移車之際,適見一群人站在店門口有發生衝突,其遂持球棒追告訴人丁○○,欲將告訴人丁○○追回,告訴人丁○○自店外跑回店內後,其尾隨告訴人丁○○進入店內後,即將球棒丟棄於地上,因告訴人丁○○先出手,其才與告訴人丁○○互相毆打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損壞他人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警卷第17頁、第29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與友人數人於96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至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之「羽燒烤店」飲酒作樂,席間其向陳柏基敬酒時,不慎將酒杯打翻後,其於96年4 月12日凌晨約2 時許,在店內地下室吧臺處聽聞玻璃破裂聲,遂自店內位於地下室之吧臺處走往店內1 樓處查看之際,被告直接手持前揭鋁製球棒朝其身體左側腰部猛力揮擊1 下,其並聽見「啵」1 聲後,隨即逃跑至店外,被告則持前揭鋁製球棒尾隨在後,沿路追趕,其自店外折返逃回店內,並手持電動鐵門遙控器,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上之際,其隨即要求其女友陳文珣報警,而被告亦隨後持鋁製球棒,自該店內電動鐵門尚未及關上約有1 公尺高度之縫隙處,爬進店內,並與其在店內1 樓處彼此拉扯,嗣被告離去後,其覺得體力不支,於送醫途中即已經休克,醒來時已經在醫院加護病房內(參見同上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0頁)等語,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與友人、被告共計6 人至該店消費後,其準備離去之際,在店外之車上,看見被告持球棒打破該店玻璃後,被告隨即進入店內,不久被告即尾隨丁○○由店內追出來,甲○○雖有上前阻攔被告追丁○○,但是未阻攔成功,被告追丁○○繞著萬年路1 圈後,丁○○又跑回店內,而甲○○在店門口欲阻擋被告進入,且被告當時口中一直在罵,後來甲○○無法阻止被告,被告即進入店內,約3 、4 分鐘後,被告先從店內出來,後來丁○○才從店內出來,並躺在地上(參見同上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97年

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4頁)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6年4 月12日與被告、其他友人至該燒烤店飲酒慶祝丁○○之女友懷孕,當日凌晨消費完後,其準備離去時,在店外車上聽見玻璃破裂聲,接著不到30秒,看見該燒烤店鐵門關到一半之際,丁○○隨即逃跑至店外,被告則持鋁製球棒尾隨丁○○後方,沿路追趕丁○○,其亦有下車上前追趕欲阻止被告,但是追趕不到被告,丁○○、被告沿萬年路跑一圈且被告於追趕丁○○過程中,並無打到丁○○身體,後來丁○○復自店外折返逃回前揭燒烤店內,被告隨後也跑回店前時,其有上前阻止被告進入店內,但被告仍持上開鋁製球棒進入店內,其在店門口處聽見店內叫罵聲,約30秒後,被告隨即由店內出來離去,約隔1 分鐘後,丁○○需經人攙扶方得行走而至店外,且整個人臉色發白,並說人不舒服,隨即坐上救護車送醫(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6頁、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6頁)等語;證人陳文珣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追丁○○後,返回店內鐵門關下後,被告毆打證人丁○○之過程,並未看見先前之過程,當時其在店內地下室服務客人,僅聽見店內1 樓處有玻璃破裂聲音,故丁○○上樓查看(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等語;證人陳琇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當時有點酒醉並準備與乙○○、甲○○離開,僅聽見衝突聲音,並看見被告從店內跑出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等語;證人陳柏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已經喝醉,在店外對面趴在機車上,後來經見聲音,抬頭看即見有人沿萬年路跑(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重要情節之經過均為相同之指述或證述,且前揭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其等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按脾臟破裂之出血,有時可造成死亡(出血性休克)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679號函檢附之法醫所()醫文字第096110207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查,況脾臟破裂應屬慢性出血,並非隨即造成證人丁○○產生休克情狀,是證人丁○○於遭被告持鋁製球棒猛力毆擊後,仍能與被告奔跑追逐,亦與常情無違;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離去現場後,丁○○才出店外,且很痛苦躺在地上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離去約隔1 分鐘後,丁○○需經人攙扶方得行走而至店外,且整個人臉色發白,並說人不舒服,隨即坐上救護車送醫等語觀之,益徵證人丁○○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被告在店內1 樓處敲破店內窗戶玻璃後,先有在店內1 樓處持鋁製球棒猛力揮擊告訴人丁○○腰部1 下後,告訴人丁○○隨即逃出店外,而被告尾隨追逐告訴人丁○○再返回店內,並與告訴人丁○○在店內互相推拉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否認有持扣案之鋁製球棒毆打丁○○之腰部,且辯稱係先持球棒敲破該店窗戶玻璃後,隨即至店外移車,再持球棒追丁○○之過程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其在

店外,未見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丁○○(參見同上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陳琇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當時準備與乙○○、甲○○離開,在店外僅聽見衝突聲音,並未看見打架過程(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等語,然被告係在店外追逐證人丁○○之前,即已先在店內持鋁製球棒毆擊證人丁○○,業如前述,是證人甲○○、乙○○、陳琇禎等人既已在店外,衡情當無法看見被告在店內持球棒毆打證人丁○○之過程,是尚難僅憑證人甲○○、乙○○、陳琇禎分別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在店內1 樓處持鋁製球棒猛力揮擊告訴人丁○○左側

腰部,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丁○○因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嚴重破裂、出血性休克、凝血功能急性失調及尿道裂傷之傷害後,於96年4 月12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入開刀房接受進行脾臟切除手術,並於手術後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4 月14日、96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96年11月26日96彰基醫事字第096110085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宗)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打擊告訴人丁○○身體之部位係位於腹部,且持以毆擊告訴人丁○○之物為鋁製球棒係屬鈍器,亦核與前揭所述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丁○○遭被告以鋁製球棒猛力揮擊毆傷後,迄其送醫急救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經送醫結果,告訴人丁○○確實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隨即由醫師手術摘除,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經醫療摘除告訴人丁○○之脾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脾臟之切除對人體並非

重大不治之症,而健康方面亦非難治之傷害,而不屬重傷害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

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是以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即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為:脾

臟之切除對人體並非重大不治之症,而健康方面亦非難治之傷害,僅在於脾臟破裂之出血,有時可造成死亡(出血性休克)等語,此有該所97年1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679號函檢附之法醫所()醫文字第0961102

072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然自該鑑定書所載係參考Robbins :PathologicBasis of Disease,第6 版第686 頁至第688 頁,認為脾臟之功能為過濾體內之異物,包括被破壞之紅血球、提供體內之免疫功能,但非唯一可提供之器官及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語觀之,足徵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惟依前揭所述,既會造成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當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顯屬重大,是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⑶從而,告訴人丁○○因遭被告毆傷而致脾臟破裂予以摘

除,自係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之重傷至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人體甚為脆弱,任何鈍器重擊均有可能造成人體內部臟器受損之結果,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被告罔顧之,仍率爾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丁○○腰部,致告訴人丁○○之脾臟因此破裂並遭切除,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於席間敬酒之細故而起衝突等情,已如前述,且彼此間本無宿怨,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告訴人丁○○,而無使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當非針對告訴人丁○○之脾臟而故為攻擊,難謂有重傷故意,僅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丁○○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且告訴人丁○○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其前

揭所為之損壞他人器物、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至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經查,窗戶之玻璃,其功能在於檔風避雨及保障屋內住戶之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之功能,告訴人丁○○前揭所有之燒烤店窗戶玻璃,經被告持球棒砸毀後,四散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顯喪失該部位之效用,且依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修復前揭玻璃花費約1 千多元等情觀之,足徵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6年3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僅因席間敬酒糾紛之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於手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丁○○身體之左側腰部猛力毆擊,進而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脾臟器官摘除之無可挽救遺憾,犯後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其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丁○○之左側腰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犯罪動機自私、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坦承損壞他人器物部分之犯行等其他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損壞他人器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之情形,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另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臨時於該燒烤店外取得,尚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球棒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犯罪情狀,僅因敬酒細故,竟不滿告訴人丁○○,於手持鋁製球棒鈍器毆打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於打傷告訴人丁○○後,仍繼續持球棒欲追打告訴人丁○○,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其有持前揭球棒毆打告訴人丁○○,可見其犯罪動機自私、手段殘酷、犯後態度又不佳,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