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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樓(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某日起至95年4 月某日止,以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本票、支票、借據或質押身分證等證件,且於借貸時需預扣1 期(10天)利息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之時間,貸款與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之因急迫需錢孔急之戊○○等人,如附表

1 編號1-5 所示之金額,約定收取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10

8 %至180 %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又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以乘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貸予所需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需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借據或質押身分證等物,且於借貸時預扣1 期(10天)利息之方式,於95年8 月11日,貸款與因急迫需錢孔急之借款人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收取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高額利息。

嗣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71巷22弄62號9 樓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7 、8 、102 、103 頁,本院

9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第14、21-24 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甲○○○、丙○○、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10-21 頁),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影本、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47-5

1 、53、55-64 、78-83 、86-94 頁),及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二)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週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10-2

1 頁),被告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2 編號所示等物,及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次數亦非稀少,衡情已達恃以為生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行為,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行為,則確係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為生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 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涉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部分,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 5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決議之意旨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被告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庚○○就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經營之時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自始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人就借款金額達成和解,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前開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前開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5

9 號7 、8 、102 、103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第

23 頁)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有修正,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1-

5 所示之重利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而無庸贅為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就被告所有,供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 1-5所示之重利犯行所用之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本件被告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係於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沒收從刑之諭知,爰就被告所有、供事實欄所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如附表2 編號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等簽發之本票,未發還被害人者,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修正前)、第 344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 │ 借款金額 │ 借款利率 │├──┼───┼─────┼──────┼──────┤│ │戊○○│於94年8月 │5萬元 │每1萬元月息8││1 │ │間,在被告│ │00元,換算年││ │ │庚○○位於│ │息96% ││ │ │臺中市西屯│ │ │○ ○ ○區○○路2 │ │ ││ │ │段71巷22弄│ │ ││ │ │62 號9樓之│ │ ││ │ │住處。 │ │ │├──┼───┼─────┼──────┼──────┤│2 │丁○○│於94年9月 │2萬元 │每1萬元月息 ││ │ │26日,在臺│ │900元,換算 ││ │ │中市○○路│ │年息108% ││ │ │竹圍大樓。│ │ │├──┼───┼─────┼──────┼──────┤│3 │乙○○│於94年11月│共8萬元 │每1萬元月息 ││ │ │28日及95年│ │900元,換算 ││ │ │2月某日, │ │年息108% ││ │ │在臺中市五│ │ ││ │ │權路之某大│ │ ││ │ │樓。 │ │ │├──┼───┼─────┼──────┼──────┤│4 │王林秀│於94年12月│6萬元 │每1萬元月息 ││ │琴 │30日,在臺│ │1,500元,換 ││ │ │中市○○路│ │算年息180% ││ │ │竹圍大樓。│ │。 │├──┼───┼─────┼──────┼──────┤│5 │丙○○│於95年4月 │2萬元 │每1萬元月息 ││ │ │某日,在臺│ │1,500元,換 ││ │ │中市○○街│ │算年息180% ││ │ │369號。 │ │。 │├──┼───┼─────┼──────┼──────┤│6 │己○○│於95年8月 │6萬元 │每1萬元月息 ││ │ │11日,在臺│ │1,000元,換 ││ │ │中市中國醫│ │算年息120% ││ │ │藥大學前。│ │。 ││ │ │ │ │ │└──┴───┴─────┴──────┴──────┘附表2:

┌───┬────────────────────────┐│編號 │ 扣案物 │├───┼────────────────────────┤│ 1 │ 帳冊2 本。 ││ │ 借款人戊○○資料袋1 只、身份證影本1 張。 ││ │ 借款人甲○○○資料袋1 只、借據1 張、身份證1 影 ││ │ 本張。 ││ │ 借款人乙○○資料袋1 只、借據2 張、身份證影本1 ││ │ 張。 ││ │ 借款人丙○○資料袋1 只、借據1 張。 ││ │ 借款人丁○○資料袋1 只、借據1 張、身份證影本1 ││ │ 張。 │├───┼────────────────────────┤│ 2 │ 帳冊2 本、借款人己○○資料袋1 只、借據1 張、身 ││ │ 份證影本1張。 │├───┼────────────────────────┤│ 3 │ 發票人為己○○之票號:TH0000000號、CH162476號本││ │ 票2張。 ││ │ 發票人為戊○○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 ││ │ 發票人為甲○○○之票號:WG00000000號、TH0000000││ │ 號、TH0000000 號本票3 張。 ││ │ 發票人為乙○○之票號:TS477768號、TS477769號、W││ │ 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本票4 張。 ││ │ 發票人為丙○○之票號:CH162226號本票1張。 ││ │ 發票人為丁○○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張。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