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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林峰

乙○○原名黃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均係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67號之獨資商號「驛站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原係驛站小吃部之登記負責人,其與乙○○為經營與登記項目不符之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依法應適用25% 之特種營業稅率),其二人為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驛站小吃部為規避此部分應繳納之營業稅,竟由甲○○、乙○○以提供吃、住等生活費為代價,使蕭鑛淮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在讓渡書簽名、蓋章,以表示蕭鑛淮自甲○○受讓驛站小吃部,而擔任該小吃部之負責人,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無證據足證係少年或兒童)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讓渡書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彰化縣政府並於同日將驛站小吃部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蕭鑛淮,甲○○、乙○○隨即自該日起在上址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惟因該小吃站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蕭鑛淮,致稅捐稽徵機關誤以為甲○○已非該商號負責人,而對於蕭鑛淮課以驛站小吃部應繳納之稅捐(嗣於92年12月26日將負責人改登記為丙○○,詳後述),藉以逃漏該小吃部自91年12月26日至92年12月25日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之營業稅25萬5,750 元(扣除已繳納依1%營業稅率計算所得之1 萬8,000 元營業稅)。

二、嗣因蕭鑛淮於92年12月18日死亡,甲○○、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圖逃漏驛站小吃部應繳納之營業稅,復以提供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零錢花費為代價,於92年12月18日後之92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驛站小吃部內,指示丙○○在未填載讓渡書內容及日期之空白讓渡書受讓人欄內簽名、蓋章及填寫地址資料後,由乙○○將讓渡書內容填寫完成,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蕭鑛淮署押1 枚、持蕭鑛淮生前交付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於上開讓渡書之「具讓渡書人」欄內,繼而將該讓渡書之日期倒填為92年11月20日,以表示丙○○於92年11月20日自蕭鑛淮受讓驛站小吃部,而擔任該小吃部之負責人;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無證據足證係少年或兒童)於同年12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2年12月26日將驛站小吃部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變更為丙○○,並於同日以彰化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20323026號函核准將上揭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驛站小吃部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蕭鑛淮之繼承人、彰化縣政府對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單位核課認定之正確性。嗣因蕭鑛淮之繼承人丁○○於95年3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繳款通知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固坦承係於伊與被告甲○○係驛站小吃部實際經營者,渠等自蕭鑛淮開始擔任驛站小吃部名義負責人後,開始經營未經登記之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而有逃漏稅捐之情事,且伊於蕭鑛淮死亡後,始在讓渡書上簽署「蕭鑛淮」之署押及製作整份讓渡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蕭鑛淮自願擔任驛站小吃部負責人,且有分配驛站小吃部之盈餘、紅利,亦即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並提供蕭鑛淮免費水電、第四臺、電話費、生活費,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繳納稅捐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係因驛站小吃部所在之土地不得作為商業用地;讓渡書上印文係蕭鑛淮在過世前自行蓋印,在讓渡書上為蕭鑛淮之署押,係經蕭鑛淮同意云云。經查:

㈠驛站小吃部之土地為被告甲○○之父所有,該商號登記負責

人原為被告甲○○,於91年12月26日變更為蕭鑛淮,再於92年12月26日變更為丙○○,該小吃部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 人,驛站小吃部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惟被告2 人自蕭鑛淮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即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開始從事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且該小吃部於92年8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現場有4 間包廂,並有23位服務小姐陪侍、喝酒唱歌之經營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情事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人即警員陳政凱證述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83頁、96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170 頁),並有營業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91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0314300號函、讓渡書、彰化縣政府96年

9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60186017號函附該商號營利事業申請登記及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度偵字第1031號偵卷第49至54、128至157 頁、本院卷)、彰化縣政府96年12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60256931號函附驛站小吃部營利事業申請及變更登記原卷乙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92年8 月8 日偵訊(調查)筆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4 月4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08928號函及附件(見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36頁以下、96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37至54頁)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日期為92年11月20日之讓渡書上蕭鑛淮之署押係由被告乙○○所書、該讓渡書內容亦為被告乙○○所書寫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10頁),經核該讓渡書上文字字跡,除「受讓人」乙欄內丙○○之署押及地址外,其餘部分字跡之其筆順、勾勒、收筆等書寫方式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該等字跡復與蕭鑛淮親自書寫於警詢筆錄、91年12月16日讓渡書上之「蕭鑛淮」署押(見同上他字卷第4 、36頁)迥不相符,顯非蕭鑛淮所書寫,堪認被告乙○○供陳屬實。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丙○○係自92年底起擔任驛站小吃部名義負責人,其於92年

底簽具讓渡書時,被告乙○○先拿1 份已書寫讓渡書相關文字、但未經蕭鑛淮簽名、蓋章之讓渡書予丙○○簽名,然因丙○○在其上簽名後並註明日期,被告乙○○表示不可書寫日期,遂另取1 張空白讓渡書(未載日期或任何文字)指示丙○○在受讓人處簽名及書寫日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83頁)。經核卷附該份日期為92年11月20日之讓渡書,在丙○○簽名處並未記載日期,顯見被告2 人持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讓渡書,係丙○○所簽具之第2 份讓渡書;再由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該份讓渡書於其簽名時,其上並無蕭鑛淮之署押及印文,且被告乙○○要求其不得在其上填載日期,乃重新製作該第2 份讓渡書,被告乙○○如此大費周章重新製作讓渡書之理由,顯在於丙○○若據實填載日期,將影響該份讓渡書之效力,亦即該份讓渡書係在蕭鑛淮死亡後始製作,為避免上情為商業管理機關察覺,而無法遂行其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目的,故於丙○○署押、蓋印及填寫地址資料完成後,由被告乙○○書寫讓渡書上之文字,並偽造蕭鑛淮之署押、盜蓋蕭鑛淮之印文於其上,至為灼然。再者,蕭鑛淮因病自92年11月24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治療,迄至同年12月10日轉至臺中賢德醫院醫治,於同年月18日死亡,被告乙○○即於同年月25、26日間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表示欲取蕭鑛淮之身分證、印章以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16、17頁、96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115 頁),益徵被告2 人係在蕭鑛淮死亡後,察覺須變更驛站小吃部負責人,為達渠等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目的,而偽造蕭鑛淮之署押、盜蓋印文以偽造上開讓渡書,實屬顯明。被告乙○○雖辯稱係在蕭鑛淮生前已得其同意,而於其過世後製作該讓渡書,惟衡諸常情及依蕭鑛淮病狀觀之,實難想像蕭鑛淮在病篤之際仍得思慮及此,並為具體之授權,且被告乙○○辯稱讓渡書上之印文係蕭鑛淮自行蓋印乙節,亦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不符,顯見其辯解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2

人皆自承驛站小吃部係自蕭鑛淮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始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且被告2 人於蕭鑛淮擔任該小吃部負責人後,並無繳納此部分營業稅之意願,甚而於獲知此部分欠稅之確實數額後,仍迄未繳納欠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91年12期(月)稅額繳款書(同上他字卷第6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6年4 月4 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60008928號函(96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3 頁)、蕭鑛淮應補繳稅額一覽表(同上偵卷第8 頁)附卷可佐。況91年12月16日、92年11月20日之2 份讓渡書之內容皆具體載明:「…讓渡前一切債權債務、稅捐均由本人承受,讓渡後均由受讓人負責,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4 頁、驛站小吃部商業登記原卷),顯見被告2 人對商號登記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等情,知之甚詳,渠等在製作上開2 份讓渡書時,亦特別留意此節;況依被告乙○○辯解情節觀之,其亦知悉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須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明知驛站小吃部之土地非商業用地而無法辦理變更,仍與被告甲○○執意在該址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並以提供蕭鑛淮吃住、金錢為代價,使蕭鑛淮擔任該小吃部名義負責人後,始開始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復在蕭鑛淮死亡後,立即再行覓得丙○○擔任負責人,且不惜以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達成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目的,顯見被告2 人明知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涉及違章行為,為逃避所可能衍生之法律責任,並逃漏經營該商號應繳納之營業稅,乃以使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圖謀無須依法報繳此部分稅金之利益,被告2 人顯有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被告乙○○辯解之詞有違常理,要難採信。

㈣驛站小吃部係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非屬使用發票營業

人,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而係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⒈查該小吃部自91年12月26日至92年12月25日經查定之每日

銷售額為3,000 元,被告2 人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依營業稅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有女陪侍核定稅率25% 計算應納稅額,是驛站小吃部於上開期間之營業稅捐為27萬3,750 元(計算式:3,000 元×365 日×稅率25% =273,75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02806號97年5 月22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15294號函、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憑(均見本院卷)。

⒉在稅捐機關查課本件被告2 人逃漏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

唱業所欠繳稅款前,彰化縣政府於92年12月29日以電腦查詢該行號至該日止尚無欠稅紀錄(見95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8 頁),足徵被告2 人在91年12月26日至92年12月25日有繳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以1%營業稅率所計算之營業稅,該部分依分業查定法核定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為每月150,000 元,有應補徵稅額一覽表(96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46頁)為憑。是被告2 人所繳納之上開期間營業稅為1 萬8,000 元(計算式:150,

000 元×12月×稅率1%=18,000元)。從而,渠等經營與登記項目不符之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即為25萬5,750 元(計算式:273,750 -18,000=255,750)。

⒊綜上,被告2 人上開逃漏稅捐行為已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2 人於蕭鑛淮死亡後,盜用已死亡之蕭鑛淮之印章、偽造蕭鑛淮之署押,而偽造讓渡書

1 紙,並行使該偽造之讓渡書,以辦理驛站小吃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堪認足生損害於蕭鑛淮之繼承人,並影響稅捐單位核課認定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2 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清松、陳政凱以證明蕭鑛淮係

自願擔任驛站小吃部名義負責人,惟此部分事實依卷附證據已堪認定,且證人陳政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獨資商號之商業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轉嫁對象。查本件驛站小吃部係獨資商號,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89年度臺上字第7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非納稅義務人,惟皆係驛站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出資並執行業務,屬商業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代罰之主體。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該部分犯行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有主刑罰金刑之規定,該部分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可資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⒍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⒎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00 元

」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9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商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2 人係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號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應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經濟弱勢者擔任商號名義負責人,使公務員將變更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渠等逃漏稅捐之目的,其行為不惟侵害蕭鑛淮繼承人之權益,並影響政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渠等逃漏稅捐行為且影響國家之稅捐稽徵,危害國家財務應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且逃漏稅捐數額尚非甚鉅,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蕭鑛淮」署押1 枚,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偽造蕭鑛淮署押、盜用蕭鑛淮印章所偽造之讓渡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彰化縣政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讓渡書上蕭鑛淮之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尚屬有間,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2 人自93年1 月間至94年9 月間、95年1 月間至3 月

間以丙○○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未繳納營業稅捐3 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150,000 元×24月×稅率1%=36,000元)部分,是否另涉逃漏稅捐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基於逃漏稅捐犯意所為之上述行為,亦逃漏娛樂稅1 萬8261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

三、經查,驛站小吃部於蕭鑛淮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因經營有女陪侍之視聽歌唱業而生逃漏娛樂稅之違章情事,業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97年1 月11日彰稅消字第097990090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無逃漏稅之結果,被告2 人就此部分自無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附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讓渡書上之「蕭鑛淮」署押壹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