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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黃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與上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前開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七、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二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三0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三0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