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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

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4 年9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 月15日、3 月15日、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5 月及

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0年12月7日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業於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 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前,為警盤查所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6A1802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00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7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業於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分別施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因符合減刑條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5 月及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6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