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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玄○○

原名盧吟照)住彰化縣彰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謝萬生 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被 告 丑○○

原名陳建裕)住彰化縣彰

壬○○地○○己○○宙○○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 告 甲○○

癸○○原名莊惇閔)住彰化縣彰

酉○○丙○○戌○○未○○卯○○原名陳秋傑)住彰化縣彰

寅○○G○○原名丁○○)住彰化縣彰

子○○庚○○亥○○黃○○原名蔡淑芳)住彰化縣埔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被 告 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張富慶 律師被 告 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八一八六、八三二0、八八一二、九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玄○○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陸、柒、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壬○○、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申○○、酉○○、寅○○、G○○、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丙○○、未○○、卯○○、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午○○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天○○、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玄○○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接連當選就任第十四屆(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十五屆(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十六屆(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之彰化縣議會議員,本應竭己所能、造福鄉里,詎為圖謀厚利,竟於其擔任縣議員之期間內,先、後與丑○○【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之賭博犯行,已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巳○○、壬○○、地○○【為玄○○之妻舅】、宙○○【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申○○、甲○○【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酉○○、丙○○、戌○○、未○○、卯○○、寅○○、G○○【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丁○○(原名)】、子○○、庚○○、亥○○、黃○○,及陳淑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下列(一)所示之北海遊藝場擔任店員,並負責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其所為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罪刑確定)、粘石男(所為賭博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下列(一)至(八)所示電子遊戲場(均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餘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等人,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之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有關其等加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後述),及與先、後二次各別起意,二次均各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犯意之己○○具有犯意之聯絡【詳如下列6、①、②所載】前揭之人均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際參與之期間,詳如後述】,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由玄○○【為以下各家電子遊戲場之出資大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者,佔有該電玩集團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加計其不知情之親友謝麗珠、謝宗樺(占百分之十四)、李金柱(占百分之三)、紀清章(占百分之三)、張秉勝(占百分之一)、黃在德(占百分之一)、張金牆(占百分之一)、盧國洲(占百分之一)、真實姓名不詳、代號「元」(占百分之一)及知情之地○○(占百分之一)等人之股份,合計已佔百分之七十二之股份,百分之一之股份約為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巳○○【占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丑○○【出資額約一、二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改任玄○○縣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宙○○【自九十五年起出資投資】等人先行出資,陸續設立經營下列電子遊戲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固定將會使店家輸錢、吐錢之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比率,調整賭客所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獲利盈收之狀態)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各家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為賭博財物行為:(一)「北海遊藝場」(店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先、後以丑○○【為出資股東,並至九十三年七月前擔任店長實際參與經營(其此部分所為賭博犯行,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前已敘明),後則擔任玄○○服務處之助理】之名義,在彰化縣○○鎮○○里○○路一百二十六號二樓、一樓,分別成立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同上址一三0號二樓,以壬○○名義,成立東奇電子遊戲場,該三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對外則以「北海遊藝場」為招牌名稱營業,並擺放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九十二台作為賭博機具;(二)金幣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三三、三五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共計七十一台作為賭博器具;(三)隆淶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八十台作為賭博機具;(四)淶淶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其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所擺放供賭博用之機台其後已移置其他店內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警在各遊戲場查扣;(五)準度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七十二台作為賭博機具;(六)旺來電子遊戲場: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該店經營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查獲止,擺放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九十三台作為賭博器具;(七)巨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民生電子遊戲場):由玄○○、地○○、丑○○、巳○○、卯○○、甲○○等人基於承前包括一罪犯意而出資設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二樓,經營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機具作為賭博器具;(八)大船電子遊戲場:與上開(一)所示市招為北海之電子遊戲之設址相同,經營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擺放電子遊戲機八十四台作為賭博之器具。至於玄○○等人參與上揭賭博犯行之分工情形,分別詳述如下:1、玄○○: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為出資大股東,並為上開電玩集團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具有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於巳○○向其反應警方臨檢及有關電子遊戲場相關登記事宜,彰化縣政府商業課審查嚴格時,由其出面以縣議員身分關說,俾利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並審閱核對戊○○或巳○○提供之各家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即起訴書所載之總公司月結表)及供除旺來、巨星電子遊戲場以外之其餘各家電子遊戲場匯入盈收之以子○○為戶名之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上開帳戶開戶時並無申辦提款卡,且開戶印鑑章均由玄○○保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何款項,均須由總會計戊○○填寫取款條,交由玄○○蓋章後始能提領而掌控所有遊戲場之財務盈收),而掌握上開匯款至前開子○○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各家電子遊戲場之盈收款項,上開遊戲場每月可提撥共計上百萬元之乃收作為股利分配,每月並由戊○○或巳○○處收取其當月應領取之薪資十五萬元,以及地○○之薪資五萬元、戌○○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之費用一萬元,及其本人及前揭不知情之親友合計百分之七十二之股利現金款項。2、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為出資股東,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因受玄○○延攬而實際參與經營,並為上開電玩集團之總經理,負責各店之人事招募、財務調度及總務行政等業務,並指示各店店長、組長、員工如何與賭客兌換現金,且不定時向玄○○報告各店營收狀況,及向玄○○反應警方臨檢頻繁、彰化縣政府工商課業務審查過嚴、刁難等情,並視業務需求,調整人員至旗下各電玩店擔任幹部或支援相關業務,審閱核對總會計戊○○彙整後之總月結表及前開子○○帳戶存摺,依據各家電玩店實際盈收狀況,決定各家電玩店提撥匯入子○○前開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金額,並將玄○○及其相關親友之薪資、股利交付玄○○收受。3、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受僱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約二萬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前開電玩集團之總會計(月薪約三萬餘元),負責彙整前開電玩集團(含旺來電子遊戲場在內)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之出納、營收,製作總月結表及股東股利分配表,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且須負責將各家電玩店回傳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各班業績紀錄表及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成總帳,交由巳○○審閱後,決定各遊戲場應提撥匯款至子○○上開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其中巨星電子遊戲場之報表雖亦須匯整送交巳○○,然巨星電子遊戲場之盈收未匯入子○○前開帳戶)之金額,再根據該本存摺之存、提、匯款紀錄,作成總公司存款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及股利分配表,其後附有各家電玩店之每日營業紀錄(含各班業績紀錄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彙整後作成總公司月結表,交由玄○○、巳○○審閱。4、丑○○:其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北海遊戲場經營賭博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最初送達與檢察官生效而阻斷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後,復另行起意,自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最初送達生效後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止,復與前揭在該期間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仍以其出資額(事後轉讓部分股份與巳○○,惟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查獲止,仍保有百分之一之股份)繼續投資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繼續擔任事後在北海遊戲場原址重新營業之大船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實際經營巨星電子遊戲場經營,並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5、壬○○: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東奇電子遊戲場(設址同上開「北海遊藝場」),同時亦為「北海遊藝場」之組長,其後實際擔任店長至九十三年底某日止,月薪(不含獎金,下同)約三萬元,其後陸續至淶淶電子遊戲場、準度電子遊戲場工作(起訴書漏載壬○○於其參與期間,曾在淶淶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及在準度電子遊戲場工作),且其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均仍基於承前之包括一罪犯意,擔任經營處所實際上與北海遊戲場為同一之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與先前北海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相同之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月薪四萬元),並在上開各遊戲場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6、己○○(以下①、②為另行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查獲止,與前揭在該期間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擔任「北海遊藝場」之組長,月薪約三萬元,負責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②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遊藝場」為警查獲後,已無再繼續於賭博性電玩店工作之意,並於其後之數月間,另覓其他工作,然因無法尋得工作,適巳○○偶然來電邀其在大船電子遊戲場工作,乃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與前開在該期間參與賭博犯行之人,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組長,其後並擔任該店之店長,月薪約三萬元,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7、地○○:其為玄○○之妻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北海遊藝場之技師,負責機台之維修及調整(即將輸錢、吐錢之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比率,調整賭客所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盈收之正數),其後擔任前開電玩集團之技師兼公關主任,負責對外關係之處理,每月領取五萬元之薪水,並取得金幣電玩集團百分之一之股份。8、宙○○: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與巳○○合資經營旺來電子遊戲場,並自任店長而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且由知情之粘石男充當名義負責人兼任現場幹部,並自九十五年間起,取得含金幣、隆淶、準度等電子遊戲場在內之百分之四之股份,又於旺來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承前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在金幣電子遊戲場外場開車載送賭客,並在車上與賭客兌換現金。9、申○○: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在旺來電子遊戲場擔任會計(先至北海遊戲場向巳○○學習作帳方式),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復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接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各約一萬餘元,負責製作前開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10、甲○○(為玄○○之司機):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經由巳○○邀同充當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每月代價為一萬元,承擔該電子遊戲場可能遭警方查緝而須承擔賭博罪刑責之風險。11、癸○○: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月薪三萬三千元至三萬五千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12、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在旺來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負責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於旺來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起訴書誤載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之期間,係在隆淶遊戲場工作),經由宙○○之指示,又前至隆淶遊戲場擔任組長,月薪約二萬六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工作內容同前。1

3、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月薪約二萬五千元,於上開期間內自九十五年底某日至九十六年初某日止,因準度電子遊戲場人手不足,乃依巳○○之指示,被調度至準度電子遊戲場擔任幹部,自九十六年初某日始又回到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起訴書誤載酉○○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仍在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從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14、戌○○:為玄○○之友人,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經由玄○○之邀約,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由玄○○交付),充當隆淶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承擔遭警方查緝賭博之出面承擔刑責風險。

15、未○○: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組長,月薪約三萬二千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16、卯○○: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並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月薪三萬餘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為巨星遊戲場之出資人。17、寅○○: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月薪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18、G○○: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在準度電子遊戲場先、後擔任員工、組長,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19、子○○(為丑○○之配偶,卯○○之妹妹):申設前揭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作為玄○○經營前揭電玩集團所得盈收之匯入帳戶,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會計,復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兼任淶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約一萬六千元,負責製作前開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20、庚○○: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擔任上開電玩集團之技師,月薪三萬餘元,負責電玩機台之維修,及調整輸錢、吐錢之電子遊戲機之輸贏比率(即調整賭客所把玩遊戲機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正數,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兼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以額外支領五千餘元之薪資。21、亥○○: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組長,月薪三萬餘元,負責現場管理、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22、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月薪二萬餘元,先向戊○○學習製作會計報表之方式後,負責製作大船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而前揭各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均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或由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代幣或計分卡,賭客並可持寄分卡,在隱蔽處所例如廁所、廚房、店外或車上,向店長、組長、現場幹部兌換成現金,且為規避警方之取締,多係兌換與加入會員之熟客。巳○○並要求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表,每十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吐錢),巳○○即要求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調整該機台輸贏之比率,以維持正數。另櫃檯人員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數,依此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表虧損(俗稱OVER),另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做成各班業績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字,又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如有達成可領取績效獎金,並允許各班組長在一定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用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電玩,最高額度不得超過六萬元,客人如有歸還,則記載在客欠紀錄表上,甚至允許賭客簽立本票,以上揭方式共同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

二、玄○○、巳○○二人:(一)為避免所經營之上開「北海遊藝場」遭當時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改制為芳苑分局,下同)查緝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地方議員洪進南(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引見下,認識該刑責區之偵查員辛○○,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在玄○○之授意下,由巳○○於每月十日左右,在「北海遊藝場」之辦公室或外面餐廳,按月連續交付三萬五千元之賄款與辛○○,共同以向辛○○等員警交付賄賂,作為不取締賭博性電玩之對價,總計交付之賄款為一百零五萬元。(二)玄○○、巳○○二人於修正後刑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另行二次各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⑵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推由巳○○各交付三萬五千元與辛○○二次,而向辛○○等員警共同交付賄賂二次,作為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對價。(三)後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遊藝場」搜索查獲賭博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請彰化縣政府依法對「北海遊藝場」(含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作出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因玄○○、午○○、天○○、乙○○所為如下列事實欄四所示之圖利犯行(詳如後述),玄○○、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在「北海遊藝場」原址,再度以「大船電子遊戲場」名稱籌畫復業,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正式開幕經營後,為避免「大船電子遊戲場」復業後,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緝賭博行為,又另行三次各別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三次時間:⑴九十六年一月間;⑵九十六年二月間;⑶九十六年三月間【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係巳○○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申辦而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下列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止,供與辛○○聯絡交付賄賂事宜所用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巳○○於上揭⑵所示時間前,有使用與辛○○聯絡而與前開⑵所示之犯行有關,故應認係自前開⑶所示之九十六年三月間起供作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仍推由巳○○按月在約定地點,各交付現金三萬五千元之賄賂與辛○○,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辛○○交付賄賂共計三次。

(四)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玄○○、巳○○二人為免交付賄款之不便,乃由巳○○囑由不知情之遊戲場員工未○○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申辦戶名:未○○、帳號:一二一二九二號帳戶,並申領提款卡交由巳○○,玄○○、巳○○二人乃又另行起意,並先、後四次與亦屬各別起意之會計戊○○,各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在大船電子遊戲場外之某路口處,將上開未○○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金融卡一張,交付與辛○○,且推由巳○○指示戊○○按月匯款三萬五千元至未○○上開帳戶內,而戊○○亦明知辛○○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佐,且巳○○指示其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按月匯入前開未○○帳戶內之款項,係為避免電玩店遭警方取締之賄款,仍囑由不知情之大船電子遊戲場會計黃○○,先、後於:⑴九十六年四月十日;⑵九十六年五月九日;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⑷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各匯款三萬五千元至未○○前揭帳戶內,而分別四次以此方式共同向辛○○行賄【期間玄○○、巳○○並先後申辦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於辛○○遭查獲時,在彰化縣調查站丟棄於廁所馬桶內等處而滅失)供辛○○持用,電信費用則由上開電玩集團盈收支付,以聯絡交付賄款之方式,辛○○並記下「大船電子遊戲場」各班主管之手機門號,如遇有任何狀況,可隨時聯絡使用】。

三、辛○○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後改制為芳苑分局)偵查員,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負責承辦該局第一刑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含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並為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明知玄○○、巳○○等人在其轄區內所經營之「北海遊藝場」,係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身為該刑責區之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之職責,詎竟: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各與許冠民(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擔任辛○○之代理小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施能善(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二林分局擔任辛○○之小隊長)具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陳周明(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偵查隊隊長)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許平海(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擔任該分局偵查隊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由辛○○在「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按月收受玄○○、巳○○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三萬五千元,並於前揭其與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各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期間,由其將上開每月所收賄款中之五千元(許冠民、施能善部分)、一萬元(陳周明、許平海部分),各交付與均具有審核所轄員警是否對「北海遊藝場」提出聲請搜索票權限之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以利達於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目的,而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所收賄款為一百零五萬元)。(二)辛○○於修正刑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又另行二次各別起意,並各與許平海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辛○○先、後於:⑴九十五年七月十日;⑵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左右,在前開地點,收取玄○○、巳○○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三萬五千元,並由辛○○將前開二次賄款中之各一萬元(共計二萬元)交付與許平海收受,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七萬元)。(三)辛○○於「大船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在原「北海遊藝場」之相同營業地址開幕復業後,又另行三次各別起意,各三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⑴九十六年一月間;⑵九十六年二月間;⑶九十六年三月間,在前開處所,收受玄○○、巳○○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月各三萬五千元。

(四)辛○○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取得未○○上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之提款卡一枚後,又另行四次各別起意,各四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下列四次之時間:⑴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⑵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⑷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日為警查獲前,以上開提款卡,在設於彰化縣○○鎮○○路上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鎮○○路上臺中企銀自動櫃員○○○鎮○○路上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玄○○、巳○○、戊○○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次各三萬五千元(各次均分二次接續提領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辛○○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總計收取賄款(含共同收受部分)一百十二萬元,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含前開(一)、(二)所示之共犯許冠民、施能善、陳明周、許平海所收之賄款】共計一百十二萬元,並因而查獲上揭(一)、(二)所示之共犯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四人(上開四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均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四、玄○○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接連當選就任第十四屆(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十五屆(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十六屆(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負責監督彰化縣政府及所轄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等各局室單位之施政、預算之審查及決算之審定;午○○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案發後擔任改制後之建設處處長),負責綜理該局工業、商業、建管、使管、公用事業等課室業務;天○○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接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負責綜理商業登記及管理、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與商品標示業務、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管理、行政裁罰等業務;乙○○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負責承辦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與行政裁罰等業務,上述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玄○○明知其所投資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一二六、一三0號之「北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執照,且上開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在上開營業場所一樓當場查獲賭博行為【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賭客洪聰敏(所為賭博犯行,已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在上開遊戲場一樓賭玩遊戲機台後,以所贏得之代幣向店員黃淑惠換取現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請彰化縣政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同在上址經營遊戲場而分別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均作出停業處分,後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已聯名(分別由登記負責人丑○○、壬○○掛名代表提出)以同一份訴願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其身為彰化縣議會議員,為民選依法令從事公職之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竟為能在上開店招為北海遊藝場之原址,繼續經營投資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賭博性電玩店,已知其出資占多數股份經營之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地點同一【即雖領有北海、大船、東奇三家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上開三家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證上之登記地址(北海電子遊戲場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二樓、大船電子遊戲場係同上門牌號碼一樓,東奇電子遊戲場則為同段一三0號二樓)與其餘相鄰之門牌號碼(即同段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

二八、一三二號)均打通成為一營業場所】,對外僅懸掛「北海遊藝場」之招牌,該遊藝場之營業處所係以鋼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內部一、二樓全部打通而相通,共用一個櫃檯,使用相同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位於二樓,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螢幕,可以統一監看該營業址一、二樓各處之情形),賭客進入係共用一樓之大門出入口,於該店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因同一處所有賭博之犯罪行為,且其中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均為在警詢已坦認店內有經營賭博情事之丑○○,彰化縣警察局予以查緝賭博犯罪及就行政裁罰部分移請彰化縣政府處理,經彰化縣政府對上開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予以停業處分,均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明知要求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認定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並由彰化縣政府撤銷原停業處分,顯均屬違背法令之事,竟仍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其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之身分,具有審查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年度預算之權力,因而足以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之行政作為有相當大之影響力(即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其為彰化縣議會縣員之身分及下列所為之作為,足以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而圖其自己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取利益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遊藝場」為警查獲後之同月底某日起,即多次以其為縣議員之身分,以電話聯繫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B○○,要求B○○命與上開彰化縣政府業務有關之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F○○(負責警察勤務及取締賭博電玩等八大行業之業務)前至其縣議員服務處,並以縣議員之身分,撥打電話至彰化縣政府找當時承辦上開業務之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C○(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擔任商業課課長,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天○○之職務對調而擔任行政室視導之職,亦負有監導商業課等課室之職責)等人,惟因C○出差,乃經由彰化縣政府內之不詳人員,以電話轉知C○,並留下玄○○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C○記載於扣案之C○筆記本一本內),要求C○回電,且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由未與玄○○具有上開圖利犯意聯絡之丑○○、巳○○、地○○等人(其中有人穿著玄○○縣議員服務處之背心),前至彰化縣政府,就上開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遭停業處分事宜,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由當時之彰化縣政府副縣長謝章捷出面接待,C○當時亦在場。而乙○○於收受上開由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聯名訴願書後,曾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表示意見,經該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警行字第0九五00八六四八號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函送彰化縣政府【包括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被搜索人欄記載『「北海遊戲場」(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等字樣),搜索處所欄載明「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

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搜索扣押筆錄、收據(上開筆錄及收據之執行扣押處所均載有上開門牌一二0至一三二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已載明係『「北海遊藝場」(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之現場圖等語,及已標明共用之大門、櫃檯、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賭客洪聰敏賭博兌換現金之處所等位置)、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兌換現金之遊藝場現場照片(照片上方記載「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查獲二林鎮北海遊藝場電玩賭博案」、各幀照片下方則均標明「地點: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

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案被告丑○○、黃淑惠、洪聰敏坦認有賭博犯行之警詢筆錄及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請彰化縣政府依法自行認定,乙○○收受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函附之相關資料後,因認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係屬同一營業場所而無法區隔,均有賭博之違法行為,依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彰化縣政府原對該三家電子遊戲場均作停業處分,與法令相合,原已開始擬具彰化縣政府送訴願之答辯書;惟因於不詳時間知悉玄○○前以縣議員身分,以電話向彰化縣政府關說本案之建設局局長午○○及C○(C○前已詳閱過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搜索票等移送資料後,而就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均決定予以停業處分)二人,囿於玄○○為彰化縣議會議員而對於彰化縣政府之年度預算增刪具有相當影響力之身分,明知玄○○以議員身分要求彰化縣政府撤銷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場之原停業處分,係屬違背法令之事,竟仍由C○出面要求已擬具訴願答辯書至一半之乙○○,改行撤銷彰化縣政府原所為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之停業處分,而乙○○為基層之公務承辦人員,因礙於午○○、C○為其上級長官,乃從其指示,午○○、C○(未據檢察官起訴)、乙○○三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玄○○等他人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相關證據等規定,未經任何簡易之調查,即:

1、推由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擬函稿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乙○○因彰化縣政府前從未有就已遭停業處分之電子遊戲場,再自行為撤銷原停業處分之案例,不知如何為撤銷停業處分之程序,乃於一開始直接以已屬決定處分內容之函稿撤銷對於前開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2、後經C○指示乙○○以簽文方式為之,乙○○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先作一份簽文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該簽文說明欄第一點,已載明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主旨指出查獲地點領有三張電玩執照(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請彰化縣政府針對三家電玩均一併裁處命令停業處分之旨等語;惟於說明欄第四、五點,竟又認彰化縣警察局提供之前開資料無法協助認定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實自有矛盾】,該份簽文陸續於同日經C○簽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由當時擔任視導職務而尚未與午○○、C○、乙○○具有前開圖利犯意聯絡之天○○(天○○此時之職務並非直接承辦商業課之電子遊戲場相關公務,亦尚未看過彰化縣警察局上開移送資料,且不知玄○○有以縣議員身分關說之情事,故尚難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其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詳如後3所述)簽章及由知情之午○○簽章後,於會簽彰化縣警察局時,彰化縣警察局由當時前往「北海遊藝場」查獲賭博犯行之承辦員警E○○,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會簽意見以長達二頁之附件詳細敘明:查獲地點之店招雖為「北海遊藝場」,然實際查獲從事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之地點為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

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有彰化縣警察局前已檢送彰化縣政府之本院搜索票等資料可證,又該店之店招為「北海遊藝場」,實際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業務,且同時領有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執照,該店係用鋼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該址全部打通),且共用一個櫃檯、使用同一種電玩代幣、共同一個辦公室、共同一個出入口,且無明顯區隔(有前已檢送之現場圖及查獲照片可證),彰化縣警察局前係以「北海遊藝場(店招名稱)」為移送彰化縣政府為行政裁罰之對象,非建設局所言「北海電子遊戲場(該店其中一張電玩執照)」,又賭客洪聰敏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北海遊藝場(店招名稱)」一樓(即大船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設址),將其把玩編號十二之東方明珠電子遊戲機所贏得之代幣二百二十枚,走向一樓櫃檯向店員黃淑惠兌換賭資一千一百元,並為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賭博行為,而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營業設址為上開門牌號碼一二六號一樓之大船電子遊戲場及一三0號二樓之東奇電子遊戲場,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載營業處所為前開門牌號碼一二六號二樓之北海電子遊戲場,因該上開地址已全部打通,依事實應認定為同一營業地點等語明確,上開簽文於會彰化縣政府法制室時,經該室訴願課課長A○○與承辦員林美櫻等人討論後,認為該簽文有問題,即依該簽文內容,不能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乃由林美櫻於會簽處註明「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事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後,由A○○將該簽文退回。3、乙○○遂又以綜簽方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重新簽文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該份綜簽較之先前之簽文內容,係於說明欄增列第五點,空泛藉詞記載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之會簽附件內容,仍未就彰化縣政府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亦涉及賭博,由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指丑○○、黃淑惠及洪聰敏之警詢筆錄)無法認定之疑問,予以回應,乃簽請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云云】,而時任商業課課長之天○○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接任該職(C○與天○○職務互調),因見該簽文後附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會簽附件內容,亦認依彰化縣警察局上開會簽附件內容,依法不應就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撤銷原停業處分,惟經由乙○○告知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午○○在關心本案,且獲悉玄○○前以縣議員身分關說該案,考於玄○○具有審查彰化縣政府年度預算之縣議員身分,竟與午○○、C○、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玄○○等他人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配合就屬其主管、監督事務之本案不予實質調查,隨即於同日在該綜簽核章同意,經前已審閱本案相關證卷之知情視導C○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章後,送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午○○辦公室,午○○因考量前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簽文之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附件內容,及上開簽文經法制室退回等情,恐因前開彰化縣警察局會簽附件詳述大船、東奇二電子遊戲亦有賭博情事等內容,其等之圖利行為易於遭人發覺,乃於該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之綜簽上,以便利貼書載「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等語交回,而希就簽文內容再作修飾,以免其等之圖利犯行遭舉發;

4、後經天○○、C○、乙○○與午○○討論後,推由乙○○依上揭討論結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再以綜簽方式,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該簽文於說明欄第六點,一方面認為依彰化縣警察局上開會簽附件已載明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係屬同一營業地點等語,另一方面卻又藉詞以警方調查筆錄未能記載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及負責人涉案之情形,致無法有具體事證認定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云云而為塘塞,作為撤銷前揭二家電子遊戲場原停業處分之理由,前後亦有矛盾),該簽文於同日經知情之視導C○核章後,於同日又送至午○○辦公室,經午○○考量同前之理由,乃復以便利貼書載「請課長來討論」而交還該簽文,天○○、乙○○二人討論後,因認依彰化縣警察局先前之會簽附件內容,已表明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屬同一營業場所,均有賭博行為等情,實難以於不顯露違法而予以掩飾之情形下,逕行撤銷原停業處分,原擬中止其二人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乃一同前至午○○辦公室,向午○○報告上情,並表示要將本案依法送訴願程序,而送交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且由該局商業課提出訴願答辯書,惟午○○表示玄○○議員前關心本案,如果要做訴願答辯的話,請天○○自行向玄○○解釋。

5、天○○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玄○○,經玄○○於同日回電後,其二人之談話內容如下:「A(指玄○○):誰找我?B(指天○○):我商業課長,我姓蔡,『議員你之前有關心北海電子遊戲場、東奇、大船』,東奇、大船有訴願,分二次,一次建請建設局表示意見,要他們針對書面內容清楚敘明,本來有打算撤銷...A:你大聲點。B:好,承辦人員本來有說要撤銷,會警察局表示意見,他們堅持這三家同一櫃檯,沒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共同一辦公室,同一出入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行為』,所以我們無法做撤銷,要先答辯,由訴願會裁決,我們若敗訴就可以撤銷,不好意思。A:你說要送經濟部?能否等一下,我和警察局『溝通一下』。B:好,這有期限,我們等好了。」(斯時彰化縣政府早已逾越依法應在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及送訴願之期限),玄○○於上開通話過程,已更加明確知悉彰化縣政府何以依法不得違背法令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之原因,竟仍繼續本於承前之圖利犯意,積極介入、主導而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再行撥打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B○○【通話內容如下:「A(指玄○○):麻煩你跟F○○說一下,他推給縣政府,結果不是,他簽相同意見(註:指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遊戲場為同一場所之意見),縣府怎可能准。B:晚上再說,電話中不要。A:晚上怎麼說?B:我們走到外面說。A:他會去嗎?B:我會叫他去,要他在外面等。A:之前說的不一樣。B:我知道,電話中不要講這個。A:我知道,電話中不要講這個。B:好。」】,要求B○○找該局行政課課長F○○至其縣議員服務處,B○○乃請不知情之同仁駕車搭載F○○至玄○○服務處,經玄○○以議員身分對F○○大發脾氣而予以施壓,F○○雖明知倘彰化縣政府對於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為撤銷原停業處分之作為,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然因其深知玄○○於九十五年之當年度擔任彰化縣議會第二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負責彰化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稅捐處、警察局及消防局等業務之審查,以玄○○之縣議員身分,對於彰化縣警察局之預算審查具有直接影響力,為恐彰化縣警察局之年度預算遭刪,乃出於與午○○、天○○、C○、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玄○○等他人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立即依順玄○○之意,趕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告知天○○、乙○○其在玄○○議員服務處發生之情形,並先向天○○、乙○○表示欲抽回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會簽附件,然因天○○、乙○○二人認此涉及公文資料之完整性而未予答應,F○○乃復向天○○、乙○○表示,彰化縣警察局同意於彰化縣政府後續會簽之簽文中,不再加註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事證,並請該局商業課再做一份綜簽會彰化縣警察局,玄○○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又撥打電話與天○○確認F○○是否有已依其意至彰化縣政府處理【通話內容如下:「A(指玄○○):課長,警察局有找你嗎?B:有。A:有說了?B:對。A:那麻煩你。B:好。」】,天○○、乙○○眼見玄○○繼續以其縣議員之身分積極介入、主導而要求撤銷彰化縣政府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情勢演變至此,乃復承前原將中止之圖利犯意聯絡,旋由天○○將F○○前來彰化縣政府之上開談話內容向建設局局長午○○報告,午○○乃基於承前之圖利犯意聯絡,順勢指示再做一份綜簽上呈,天○○乃就乙○○先前所擬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綜簽加以修改後,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又擬具一份綜簽,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惟為了維持公文之完整性,並未將彰化縣警察局先前會簽之附件抽出,經知情之C○、午○○於同日核章後,於會送彰化縣警察局時,因知情之F○○告知不知情之承辦員警E○○,本案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之相關賭博事證,前均已送交彰化縣政府,此次只要在會簽意見欄註明「擬請依規定辦理」即可,E○○乃依F○○之指示在簽文上為上開記載,該簽文後經送至法制室(該簽文以電腦打字之會簽單位並未記載「法制室」,有關法制室之會簽意見,係以書寫方式記載「加會」),法制室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會簽處表示「擬:一、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事涉事實認定,仍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二、倘本案經貴局事實認定應予撤銷原處分為宜,建請將訴願書正本一併寄送經濟部訴願會審議決定」等語後,該簽文經送往一層,經不知情之秘書D○○在簽文會簽處註明「擬如法制室意見」後,再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張敬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蓋上「呈縣長」之章後遭退回;6、嗣午○○考量上開綜簽仍附有不同意見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附件,極易使人發覺其等之上揭圖利違法行為,乃指示乙○○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之整份會簽附件抽除,乙○○遂依午○○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新做一份綜簽,將先前之彰化縣政府內部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會簽附件抽除(乙○○將上開抽除後之公文放置在其抽屜內,自行保管),經知情之天○○、C○、午○○依序核章同意,由不知情之彰化縣警察局E○○以同前之原因,在會簽處加註「擬依規定辦理」,及由法制室(以電腦繕打之會簽單位仍無記載「法制室」)在手寫之「法制室」會簽處書載「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本室尊重貴局之決定,另按訴願法第七七條第六款規定,建請貴局一併將訴願書正本寄送經濟部訴願會審議決定」等語,並經不知情之主任D○○在會簽欄註明「一、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建設局依權責查處之行政處分案件,本案該局擬撤銷原處分,擬請該局本權責核處。二、近來迭有類似案件發生,擬請建設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三條規定確實處理」等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張敬昌決行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撤銷停業處分一事,玄○○於尚未收受上開撤銷停業處分通知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因對其圖利犯行可生獲得利益之結果,已先行有所掌控,乃囑由巳○○等人將電子遊戲機再度搬入進駐原「北海遊藝場」之上址營業處所內,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籌畫再度以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執照及名稱,在該址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店,因玄○○之上開圖利犯行及午○○、天○○、C○、乙○○、F○○前開共同圖利行為,乃使玄○○等人投資經營之大船電子遊戲場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在上開處所正式開幕營業,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因而使玄○○獲取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盈收利益。而彰化縣政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案之搜索後,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丑○○,前因賭博罪(北海遊藝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為由,依法撤銷「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執照(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

五、嗣上開北海遊戲場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扣案;又前開旺來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緝,並起獲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扣案;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金幣、準度、大船、隆淶、巨星等電子遊戲場、玄○○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縣議員服務處、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七二、七三、七六號住處、辛○○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福興巷二號之七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分別起獲如附表柒、捌(不含附表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政府執行搜索,乃在乙○○辦公室等處,起獲經乙○○抽除之彰化縣警察局內部簽文(其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簽文上,尚留貼有午○○書載之便利貼紙二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會簽附件意見書等物扣案而查獲。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書當事人欄對於被告丙○○、戌○○、亥○○之年籍資料雖有誤載,然業經被告丙○○、戌○○、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明偵訊時出庭接受偵查之丙○○、戌○○、亥○○,確為其等無誤,且有其三人之在偵訊筆錄末及結文上簽寫姓名之筆跡,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可資比對,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更正陳明被告丙○○、戌○○、亥○○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本院自應對更正年籍後之被告丙○○、戌○○、亥○○三人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著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經本院於審理庭,當庭以證人身分證查上開供述者,並提示其等之前揭警詢、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中其等親自閱覽後,由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述前揭筆錄所載內容,確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提示與公訴人、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證據內容,顯均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均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辛○○、午○○、天○○、乙○○之被告個人自己分別於警詢、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業經前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確認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陳述,是上開出於被告自己自由意識之供述,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其中被告巳○○所爭執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0三頁起),且偵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巳○○一方面供稱其於該次偵訊時有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方面又辯稱上開偵訊係出於偵查檢察官利誘之不實供述云云,其後者所述顯無可採。

四、至有關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辛○○、午○○、天○○、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被告黃○○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宙○○坦認旺來電子遊戲場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然否認其所投資之其餘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形;被告巳○○辯稱是否兌換現金賭博係由各家遊戲場幹部決定;被告壬○○就其在大船電子遊戲場擔任店長時,坦認自己為了業績,徵得被告巳○○之同意,與客人兌換現金賭博,惟否認在其他各家電子遊戲工作時有兌換現金與客人之情事;被告己○○坦承其任職遊戲場期間,有兌換現金與客人,然辯稱係個人行為;被告玄○○、戊○○、丑○○、地○○、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則均否認犯行,並均辯稱:前開遊戲場並無與客人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云云;被告玄○○復辯稱:其並未參與經營,對於所投資之遊戲場是否有賭博行為,伊並不知情,且其並未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查,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已有如附表拾編號一所列之各項之證據(指分別對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為憑(詳見附表拾編號二各欄所示),茲另補充論述如下:

1、有關被告玄○○確有出資巨星電子遊戲場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確認,其先前曾在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陳述被告玄○○有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出資額約百分之五等語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實際投資的是被告玄○○之配偶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玄○○亦有投資巨星電子遊戲場一節,堪以認定。又依卷附編號三三0、三三一號之被告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A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旺來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玄○○急於以電話關心狀況,並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巳○○為警查獲時該店「有像大金礦那樣在櫃台兌換嗎?」一語,堪認被告玄○○亦有參與旺來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且知悉所投資遊戲場有賭博情事,被告玄○○辯稱其未參與旺來電子遊戲場之經營,亦無可信。再被告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就其各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出資、任職各遊戲場之期間、職務等情形,已分據被告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

2、又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遊戲場均有與客人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有證人即被告巳○○、戊○○、未○○、壬○○、己○○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證稱:其先前在調查站及偵訊時坦認大船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形屬實,大船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給客人,有關報表記載之方式及情形同先前其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所載,如果賭客有兌換現金,會在報表上記載呈現負數,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六三載有「高額獎金正等著你來拉」之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簡訊廣告(見偵A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係被告巳○○叫其發出之廣告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七三頁起)在卷可稽。又被告玄○○知悉所投資之上開電子戲場均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亦據證人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徵以被告玄○○為出資上千萬元之大股東,並掌握被告子○○所開立之寶華銀行彰化分行供上開電玩集團匯入盈收帳戶之印鑑章,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十二號,被告巳○○向被告玄○○報告各家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之業績成長五十萬元,九十五年八、九月之盈收各為五百五十幾萬及五百零六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一宗第九七頁),又卷附編號十三號被告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玄○○要拿北海遊藝場的支出給被告玄○○蓋章(見同上偵卷第九七頁),編號十七被告巳○○告知被告玄○○遊戲場業績成長情形,並告知被告玄○○隆淶電子遊戲場在進行路檢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九七頁反面)、編號二七號被告玄○○詢問被告巳○○「所長有沒有去那個,...議員的電話要抄著」(見同上偵卷第九九頁)等內容,足認證人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玄○○辯稱伊並未過問所投資遊戲場之經營,不知有賭博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告戊○○、子○○、申○○均為上開遊戲場之會計,且作帳方式相同,依被告戊○○於偵訊證述之報表製作方式,被告子○○、申○○當無可能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一事;再被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等人,分別為出資者、店長、組長等店內之重要幹部或技師,對於其等所任職之遊戲場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甲○○、戌○○(戌○○係由被告玄○○找來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已據證人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分別擔任金幣、隆淶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且每月領取一萬元之代價,則倘金幣、隆淶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行為,何須由其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無故各領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甲○○、戌○○對於其等充當人頭負責人之金幣、隆淶電子遊戲場,係賭博性電玩店一節,係屬知情而仍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以承擔可能遭警方查緝時須出面擔負刑責之風險。是被告玄○○、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前開辯解,均無可信。

3、再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偵訊時陳稱其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擔任上開各家電子遊戲場之技師,負責電玩機台之維修及積分、賠率之調整,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兼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長,上揭電玩店的機台都可以調整比率,也就是客人中牌的機率,機台分析表上有部分機台的賠率呈現負數,而以紅字表示,就是代表機台賠錢(吐錢),被告巳○○就會要求調整機台的比率,讓機台的賠率呈現正數等語,是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投資或參與上開電玩店之經營,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4、又「北海遊藝場」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當場為警查獲店員黃淑惠與賭客洪聰敏兌換現金,且上揭各家遊戲場均有兌換現金與賭客之情形,已如上所述(上揭遊戲場並非每位客人均可贏分,且多數係兌換與熟客,以避免遭客人向警舉發,是雖證人詹金樹、呂明雄、柯金恭、王樹旺、顏閔雄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進入大船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無兌換現金等語,亦無法作為大船電子遊戲場並未經營賭博之有利事證,附予敘明),被告玄○○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賭博係屬對向犯,本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均未查獲賭客,無法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等語;惟因上揭遊戲場有無賭博情事,並不以查獲賭客為要,且依前揭證人巳○○、戊○○、未○○、壬○○、己○○、黃○○等人分別於偵訊、本院之證述,其等就所分別證述之遊戲場確有賭博之內容,互核相符,已足採信,被告玄○○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有關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巳○○、戊○○有向被告辛○○交付賄賂之行為,並非伊指示所為,伊並不知情而未參與云云;質之被告巳○○固坦認其自己有向被告辛○○交付賂賄之犯行,然仍辯稱:向被告辛○○交付賄賂,並非被告玄○○指示,被告玄○○並不知情,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遊藝場」遭查獲前,係每月向被告辛○○交付二萬五千元之款項,並非三萬五千元,且九十五年八月被告辛○○尚未收到賄款云云;被告戊○○對於其有依被告巳○○之指示,將不知情之被告未○○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提款卡一枚交付與被告辛○○,並依被告巳○○之意,囑由不知情之被告黃○○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按月匯款三萬五千元至未○○上開帳戶內等情雖坦認不諱,然以:其不知囑由被告黃○○所匯之款項,係交付與被告辛○○之匯款云云;訊之被告辛○○對於如事實三所示之事實,除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前所收受賄賂之款項係二萬五千元或三萬五千元,及於九十五年八月該月其是否有收受賂款,表示其已不確定之外,就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查,被告玄○○、巳○○、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除有如附表拾編號三各欄所列之證據(指分別對被告玄○○、巳○○、戊○○、辛○○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並另補充如下:

1、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員,負責第一刑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且被告巳○○、辛○○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業分據證人即被告巳○○、辛○○二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其二人就所交付、收受賄賂之期間、金額及扣案之遊藝場員工薪資名冊中所列之顧問「洪R」即指被告辛○○等情均互核相符;又有關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許冠民、施能善、陳明周、許平海與其共同收受賄賂之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以許冠民、施能善、陳明周、許平海分別為被告辛○○之代理小隊長、小隊長及隊長,掌有審核是否發動聲請搜索票以對賭博性遊戲場執行搜索之權,倘其等與被告辛○○無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辛○○自無可能一人收取賄賂即可達到避免北海遊藝場遭搜索之目的,證人即被告辛○○上揭於本院之證述,足以採信。

2、又雖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於被告巳○○詢問問題時,附和被告巳○○之提問,而改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所收受之每月賄款,曾有二萬五千元云云,惟衡以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作證時,於檢察官提示北海遊藝場之員工扣案名冊訊問其何以其被列為遊戲場名譽顧問支領之底薪每月有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時,已明確證述:我不知道他們的帳怎麼做的,我就是固定每月拿三萬五千元等語,且依扣案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之「洪R」支領款項,為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亦與被告巳○○辯稱之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金額不符,足認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作證與先前不符之處,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巳○○之意,至扣案員工薪資清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賄款金額有別之處,應係遊戲場做帳抓帳之故。

3、再證人即被告巳○○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誰要求你每個月三萬五千元給辛○○?)盧先生。(問:你說盧先生就玄○○嗎?)是。(問:玄○○為什麼叫你每個月拿三萬五千元給辛○○?其實他只是管區,還有派出所主管呢?)這部分我就不了解,因為他只是負責叫我,因為那時候有一段時間住在二林,他說我比較方便拿給他這樣子。」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巳○○於該次偵訊時神情自然,甚且有與檢察官有說有笑對談之情形,檢察官並無不法行為,已據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0九頁),且被告巳○○及其在場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對於該次勘驗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證人馮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偵訊作證時,係遭偵訊檢察官利誘,有關交付賄款係被告玄○○指示此部分之證輝之身分述內容不實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巳○○於前開偵訊作證時,已就被告玄○○為何要求由其交付賄賂與被告洪輝之原因為說明,其所述並非無稽,再衡以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經偵查檢察官提示卷內編號四三六、四

三八、四三九、四四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觀看後,訊問其有關被告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請其到隆淶電子遊戲場「巡頭看尾」,是代表何意之際,證人即被告巳○○答以:因為旺來電子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被警方查緝時,其有到現場去看,其知道是維新小組去查緝,被告玄○○很擔心維新小組的成員又去隆淶電子遊戲場查緝,所以才請我過去看看有沒有警察扮成賭客到現場查緝等語(見偵A卷第八卷第十八頁),是被告玄○○對其所投資之北海遊藝場有經營賭博,且處心積慮欲防範警方查緝以獲得厚利,證人即被告巳○○前揭偵訊證述向被告辛○○交付賄賂,係被告玄○○指示要求等語,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玄○○辯稱:伊未指示要求被告巳○○交付賄賂與辛○○云云,顯無足信。

4、另被告戊○○於偵訊時已供承:「(問:(提示扣案證物編號5之5員工薪資明細表)九十六年二月至六月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薪資明細表中之「顧問洪三萬五千元」,是指何人?)就是指辛○○。...(問:這筆三萬五千元,如何交給辛○○?)都是會計用轉帳的方式轉入未○○的帳戶,交給辛○○...(問:上開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六年四月起就按月匯入未○○的帳戶?)是。(問:未○○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提款上是何人交給辛○○?)是我。...(問:辛○○擔任大船電玩店之顧問,負責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問:辛○○擔任大船電玩店顧問,實際有無至大船電玩店上班?)沒有。(問:妳是否知道辛○○實際的工作為何?)他是警察。(問:既然他是警察,你們又按月交付三萬五千元給他,這代表何意義?)我自己覺得不單純,也覺得怪怪的。(問:妳上次跟法官講,這筆錢是行賄的款項?)我個人認為是。」等語在卷,佐以被告戊○○參與大船電玩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又知悉被告辛○○之職務為警察,且交付賄款之方式係使用不知情之人頭即被告未○○申辦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戊○○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辛○○,被告戊○○復按月依照被告巳○○之指示,囑由不知情之被告黃○○匯入,被告戊○○已實際參與交付賄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戊○○事後空言辯稱:不知係賄款云云,已無可信。

三、有關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⑴被告玄○○坦認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接連當選就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北海遊藝場」為警查獲賭博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彰化縣政府發函通知撤銷大船、奇東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之際,其具有彰化縣議會議員之身分,且其有投資經營北海、大船、東奇、金幣、準度、隆淶、淶淶等電子遊戲場,其投資股份占百分之四十六,加計其親友之股份合計百分之七十二,並曾撥打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B○○,並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天○○來電後回電,而與被告天○○於該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有如事實欄四、5所示之「A(指被告玄○○):誰找我?B(指被告天○○):我商業課長,我姓蔡,『議員你之前有關心北海電子遊戲場、東奇、大船』,東奇、大船有訴願,分二次,一次建請建設局表示意見,要他們針對書面內容清楚敘明,本來有打算撤銷...A:你大聲點。B:好,承辦人員本來有說要撤銷,會警察局表示意見,他們堅持這三家同一櫃檯,沒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共同一辦公室,同一出入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行為』,所以我們無法做撤銷,要先答辯,由訴願會裁決,我們若敗訴就可以撤銷,不好意思。A:你說要送經濟部?能否等一下,我和警察局『溝通一下』。B:好,這有期限,我們等好了。」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與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B○○有下列通話內容:「A(指玄○○):麻煩你跟F○○說一下,他推給縣政府,結果不是,他簽相同意見(註:指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遊戲場為同一場所之意見),縣府怎可能准。B:晚上再說,電話中不要。A:晚上怎麼說?B:我們走到外面說。A:他會去嗎?B:我會叫他去,要他在外面等。A:之前說的不一樣。B:我知道,電話中不要講這個。A:我知道,電話中不要講這個。B:好。」,並於同日再與被告天○○有下列通話內容:「A(指玄○○):課長,警察局有找你嗎?B:有。A:有說了?

B:對。A:那麻煩你。B:好。」,嗣彰化縣政府確有撤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大船電子遊戲場乃復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在原「北海遊藝場」之營業址經營等情不諱;⑵被告午○○、天○○、乙○○固亦坦認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視導轉任商業課課長及業務承辦人員,「北海遊藝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賭博情事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將查獲賭博之相關卷證(含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兌換現金之遊藝場現場照片等)移請彰化縣政府就行政裁罰部分處理後,已依法就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均予以停業處分,後經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聯名提出訴願後,彰化縣政府均未為任何實質調查,即多次以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簽文,欲撤銷該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就已為停業處分之電子遊戲場,於為停業處分後,再自行為撤銷停業處分之案例,被告午○○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簽文上貼有其書載之「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請課長來討論」之便利貼紙,被告午○○、天○○、乙○○乃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有二次討論,其中一次C○在場等情;⑶被告乙○○另坦承:其贊同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係屬於同一營業場所,又收受訴願書後,原已擬具訴願答辯書至一半,後改以就處分具有決定結果之函稿欲撤銷大船、東奇之原停業處分,因以往未曾有此情形,其不知要如何處理,才會一開始用以函稿代簽之方式,直接要去撤銷大船、東奇的原停業處分,後經C○要求以簽文的方式為之,並有如事實欄四所載各次之簽文遭退回之情形,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文遭退回後,係被告午○○或天○○二人中之其中一人,要求其將先前彰化縣政府之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會簽附件抽除等情不諱;⑷被告天○○、乙○○二人另亦坦認被告午○○曾在簽文以便利貼紙要被告天○○前去討論,其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去討論二次,其中一次C○在場,於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及被告玄○○縣議員在關心本案,於第二次討論時,被告天○○表示本案依法應依訴願程序作答辯書送訴願時,被告午○○確向被告天○○稱如果要作訴願答辯的話,請被告天○○自行打電話向被告玄○○縣議員解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F○○來彰化縣政府找被告天○○、乙○○,F○○本來表示要將原本彰化縣警察局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意見之附件內容抽回,然經被告天○○、乙○○二人拒絕,後來F○○同意由彰化縣政府再以簽文會彰化縣警察局,且彰化縣警察局於該次會簽時,不會在簽文上再加註任何意見,經被告天○○向被告午○○報告後,被告午○○表示那就再作一份綜簽上來等情;⑸被告天○○另坦認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被告午○○要其打電話向被告玄○○縣議員解釋,其乃撥打電話與被告玄○○,經被告玄○○回電後,其與被告玄○○有上開如事實欄四、5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然被告玄○○、午○○、天○○、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玄○○辯稱:伊只是關心為何只有北海電子遊戲場一家賭博,其他二家即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也要被停業,因為伊不懂法令,才會打電話詢問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的人員而已,並沒有對上開公務人員關說、施壓云云;被告午○○辯稱:其未曾接到被告玄○○之電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綜簽貼上便利貼紙請課長即被告天○○、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前來討論,是要他們就本案調查清楚,本件均係由商業課承辦,其只是形式上就簽文為核稿,並無圖利之犯行云云;被告天○○、乙○○均辯稱:因為彰化縣警察局並沒有製作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涉嫌賭博之警詢調查筆錄,且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僅記載係北海電子遊戲場賭博,因彰化縣警察局並未提供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事證,因而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並無違法圖利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玄○○、午○○、天○○、乙○○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除有附表拾編號一、四所列之偵卷內之各項證據(指分別對被告玄○○、午○○、天○○、乙○○四人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可資查考(含其詳細之內容),而不於此再行重覆贅列外,另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論如下: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均屬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之地方自治團體,故被告玄○○、午○○、天○○、乙○○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被告玄○○亦坦認其為公務員,被告玄○○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玄○○辯稱其並非公務員云云,無可採信。

2、又依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與彰化縣政府之卷證,自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被搜索人欄記載『「北海遊戲場」(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等字樣),搜索處所欄載明「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搜索扣押筆錄、收據(上開筆錄及收據之執行扣押處所均載有上開門牌一二0至一三二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已載明係『「北海遊藝場」(大船、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一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之現場圖等語,及已標明共用之大門、櫃檯、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賭客洪聰敏賭博兌換現金之處所等位置)、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兌換現金之遊藝場現場照片(照片上方記載「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查獲二林鎮北海遊藝場電玩賭博案」、各幀照片下方則均標明「地點:彰化縣○○鎮○○里○○路一二0、一

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一三0、一三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案被告丑○○、黃淑惠、洪聰敏坦認有賭博犯行之警詢筆錄及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等資料,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綜簽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意見附件內容,均足以清楚瞭解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均屬同一營業場所(即均為店招係「北海遊藝場」之同一遊藝場),既為同一營業場所,且為警查獲賭博情事明確,自難以該店對外之招牌為「北海遊戲場」,即認定實際為賭博行為者僅有北海電子遊戲場,而將屬實際亦為同一營業場所之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割裂、排除而認定並無賭博之情事,此乃淺顯而易懂之理,且彰化縣政府於一開始,亦係依法認為分別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實際上均屬「北海遊戲場」,其營業場所同一,乃對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同時為停業之處分,嗣於處理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訴願案時,卻又採取不同標準,而認無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事證,實有矛盾而顯現其違法之認定。

3、被告玄○○為「北海遊藝場」之出資大股東,對於「北海遊藝場」(含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現場情形係屬同一營業場所及該遊藝場有經營賭博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北海遊藝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當時不知道被告玄○○縣議員有投資,事後聽說被告玄○○縣議員有投資,因其與被告玄○○有認識,所以自同月底起,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B○○及主任秘書林茂盛就多次找其出面,要其向被告玄○○說明一下(即台語所稱「會一下」),希望被告玄○○可以體諒一下,但其自九十五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日之前,並未前往找被告玄○○,因為沒有人強制其要前往,後其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前去被告玄○○縣議員服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四七頁反面起),又證人F○○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玄○○透過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B○○及主任秘書林茂盛,請其去解釋一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其有至被告玄○○之縣議員服務處,跟他(指被告玄○○)消消氣等語,再根據被告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與被告玄○○之對話內容,被告天○○一開始即表示:『議員你之前有關心北海電子遊戲場、東奇、大船,...承辦人員本來有說要撤銷』等語,及被告玄○○於同與B○○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玄○○稱「麻煩你跟F○○說一下,他推給縣政府,結果不是,他簽相同意見,縣府怎可能准。...之前說的不一樣」等語,足認被告玄○○於「北海遊藝場」遭查獲後,即未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為縣議員之身分,有審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之預算權而對前開機關人員之行政作為具有相當影響力,多次撥打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就其明知有賭博情事之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要求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違背職務認定並無賭博情事,且依被告玄○○、天○○之二次通話及被告玄○○與B○○之通話情形,被告玄○○於與被告天○○第一次通話時,即已明確瞭解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警察局提供之意見、資料,依規定須認定為同一營業場所之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均有賭博行為(非如被告玄○○所稱:其並不瞭解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為何亦須遭停業,才會打電話給B○○云云),並於已更加明確知悉彰化縣政府依法所應處置之行政作為(即不應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後,仍未罷手,反以其縣議員之身分,介入、主導而影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對前開公務之處理,撥打電話與B○○,要求B○○轉知承辦與彰化縣政府是否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公務有關之F○○,有關彰化縣警察局在簽文上認定三家遊戲場為同一營業場所,彰化縣政府怎麼可能准予撤銷原停業處分等語,並稱此做法與先前說的不一樣,且於B○○告以晚上再說時,復詢問F○○是否會前來(意指要求F○○與其見面,被告玄○○辯稱其並未要求F○○至其縣議員服務處云云,亦無可採),隨後先前未理會被告玄○○之F○○卻即時趕往被告玄○○之縣議員服務處,並又前往彰化縣政府,反於先前彰化縣警察局之立場,而要求抽回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會簽附件及表示同意對彰化縣政府重新簽會之簽文,不再依據事實之實情狀況而表達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等不利意見,並又由彰化縣政府另以簽文撤銷對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足見因被告玄○○前開以縣議員身分之所為,確足以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有相當影響力,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前揭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玄○○一方面坦認係以表明為縣議員身分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為上開聯繫,另一方面又否認並無以縣議員身分圖己利益之情形云云,其後者所辯,即無可採。

4、又扣案之C○所有筆記本上,有手寫之被告玄○○自承為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該筆記本內有C○記載「交辦事項#議員、上級交辦(下面劃一橫線)」等字樣(見扣案C○筆記本有書寫字跡之頁數之倒數第三張上面),有上開筆記本一本扣案可佐,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稱不記得該筆記本使用之期間,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筆記本封面外皮內側夾放之「向鄉親報告─彰化縣卓伯源就職(註:卓伯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就任為彰化縣縣長)周年發表會活動程序」單一紙(下方載有「備註:縣政成果展覽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幕式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等語),訊問證人C○前開其所有之筆記本一本之使用時間時,證人C○始答以其使用該筆記本之時間,有可能係自九十四年間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宗第三0頁),而大船、東奇提出訴願後,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原停業處分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於該期間內足認C○係使用扣案之筆記本無訛;又衡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贊同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處所,均屬同一營業場所,則依被告乙○○上開認知,其自無單就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為撤銷原停業處分之理由,且被告乙○○為基層公務承辦人員,倘非有上級指示其為撤銷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當無未為任何簡易調查之理,且依彰化縣警察局提供之卷證,已足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亦有賭博之情況下,率然自行採行未有前例之自為撤銷停業處分之作為,且被告乙○○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已改調承辦其他非屬電子遊戲場之業務,卻仍由被告乙○○繼續承辦當時已非屬其業務範圍之本案,已有蹊蹺,況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係以具處分決定性質之函稿代簽,直接要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倘非有上級授意,為基層公務員之被告乙○○,當不可能逕自決定擬此函稿,又依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確曾陳稱,係柯本要其改以簽文來撤銷原停業處分等語,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對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係在其擔任商業課課長任內所為,且其有看過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政府之前開卷證資料等語,則C○既已閱覽上揭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之卷證,並依法就前開三家電子遊戲場為停業處分,惟其後竟叫被告乙○○以簽文撤銷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原停業處分,其對於前開指示被告乙○○之事項,係屬違背法令之事,亦屬明知,竟仍指示被告乙○○撤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C○亦為圖利之共犯已明;而被告乙○○及共犯C○,倘無主管前開業務之上級長管即被告午○○之指示同意,當無可能逕為與先前停業處分之不同認定,又依彰化縣政府事後經過多次簽文之往返而撤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且上開由被告午○○交還之簽文,均係為求就彰化縣警察局之不同意見而為潤飾說明(詳見下列5所載),堪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改行撤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停業處分之作為,係出於被告午○○及C○之授意、指示。

5、被告午○○雖否認有圖利犯行,然被告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所以撥打電話與被告玄○○,係經由被告午○○之指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午○○前已於不詳時間知悉被告玄○○以縣議員身分就本案其主管、監督之事務而要求為撤銷原停業處分之事(被告午○○辯稱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且被告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綜簽上所貼之便利貼紙係記載「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見處理?」等語,而被告午○○倘於本案確無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則依該簽文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會簽附件,依法即應指示被告天○○、乙○○送訴願答辯,然竟未在所附貼之便利貼紙上為前開合法之指示,而反係要求被告天○○就與其等基於圖利犯意聯絡所為之與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原停業處分持不同意見之前開彰化縣警察局會簽附件意見為「處理」,足認被告午○○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而無可信;再被告午○○雖復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退回上開簽文,並與被告天○○、乙○○討論,其於討論時係要求被告天○○、乙○○二人就該案要再仔細調查清楚辦理云云,然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午○○交還簽文後,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午○○於簽文蓋章同意撤銷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之日,不過短短六日,且於該六日內,被告天○○、乙○○亦未就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是否有賭博情事為任何實質之調查,僅就原簽稍作內容文字之修改後,即復送交被告午○○,被告午○○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文,於當日就該份未檢附任何調查資料之簽文蓋章同意撤銷原處分,是被告午○○辯稱伊先前退回簽文,係要求被告天○○、乙○○仔細調查清楚云云,亦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文遭退回後,係被告午○○或天○○其中一人,指示其將顯示不同機關有不同意見之彰化縣政府先前簽文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會簽附件抽除等語,本院衡以先前F○○要求抽回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會簽意見時,遭被告天○○拒絕一情,且該簽文係由縣長辦公室退回等事證,認被告乙○○所證稱之指示其抽除上開公文資料之上級長官,應即為被告午○○,其辯稱並無圖利犯行云云,無可採信。

6、被告午○○、天○○、乙○○雖又以本案因彰化縣警察局未製作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及其負責人涉犯賭博罪之警詢調查筆錄,所以沒有事證認定上開二家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沒有可作為製作訴願答辯書之事證,乃為撤銷原停業處分云云,然大船、東奇與北海電子遊戲場係屬同一營業場所,且遭警方查獲賭博情事,並據彰化縣警察局檢送相關資料供彰化縣政府憑辦等情,已於上揭2之部分詳述,又依證人C○、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裁罰,應為實質調查,且有關訴願答辯之證據,並無資格上之限制,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會簽意見,亦足作為彰化縣政府訴願答辯書之證據等情,被告午○○、天○○、乙○○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午○○、天○○、乙○○三人另辯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僅認定北海電子遊戲場賭博,並未記載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賭博云云,然刑事刑罰之處罰對象,除法另有明定以法人為處罰主體外,係以自然人為刑罰主體,至對於商號之行政裁罰,則係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商業主體為處罰對象;又行政機關就行政裁罰事實之認定,應自行依職權為實質調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亦著有明文,並不受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之拘束,此為一般周知之法理,被告午○○、天○○、乙○○三人均為任職多年之公務承辦人員,就此自無法諉稱不知,況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行為,被告午○○、天○○、乙○○三人前揭所辯,顯然無稽而無可採。而被告乙○○贊同北海、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戲場為同一營業場所,卻又無法合理說明在此前提之下,何以得以認為大船、東奇二家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其辯稱無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無可信;被告天○○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自承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甫接商業課課長一職,被告乙○○曾告知其建設局局長即被告午○○在關心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之意見內容,是不能撤銷原停業處分等語,又依被告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與被告玄○○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天○○對於本案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分,係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竟仍屈從擔任縣議員之被告玄○○及為其上級長官被告午○○之意而參與上開撤銷原停業處分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天○○辯稱:其無圖利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7、本案因前開被告玄○○、午○○、天○○、乙○○之圖利行為,因而使被告玄○○投資經營之大船電子遊戲場,於彰化縣政府違法撤銷其停業處分後,得以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在「北海遊藝場」繼續違法經營賭博,迄為警查獲止,依會計製作之報表,其不法獲利之所得財物總計為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亦有大船電子遊戲場月結表、每日櫃結表(見扣案物編號壹拾─10、編號5─3、5─24,詳偵卷第八卷第二四三頁起至二八三頁止)扣案可佐,上開報表並經證人戊○○、黃○○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後,確認內容屬實無誤,足以採信。

8、綜前所述,被告玄○○所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及被告午○○、天○○、乙○○三人所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均事證明確而足以認定。

四、此外,復有證人D○○、A○○、E○○、證人即同案被告玄○○、巳○○、戊○○、丑○○、壬○○、地○○、黃○○、己○○、未○○、癸○○、子○○、申○○、庚○○、卯○○、丙○○、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函送本院之北海、大船、東奇、金幣、隆淶、淶淶、準度、旺來、巨星(民生)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宗至第九宗)、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辛○○、午○○、天○○及乙○○前揭各犯行,均洵足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甲、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乙、被告玄○○、巳○○就如事實欄二、(一)、(二)⑴、⑵、(三)⑴、⑵、⑶所為,及被告玄○○、巳○○、戊○○就如事實欄二、(四)⑴、⑵、⑶、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丙、被告辛○○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為如事實欄三、(一)、(二)⑴、⑵、(三)⑴、⑵、⑶、(四)⑴、⑵、⑶、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丁、被告玄○○如事實欄四所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戊、被告午○○、天○○、乙○○如事實欄四所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獲得利益罪。

二、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甲、被告玄○○、巳○○、戊○○、丑○○、壬○○、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所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被告己○○先、後二次如事實欄一、6、①、②所示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有關被告丑○○就其參與大船、巨星電子遊戲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因其有投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性遊戲場,是其於本案犯罪時間即自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與檢察官生效後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止,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乙、又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所為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之三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併審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甲、被告丑○○自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與檢察官生效後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以出資股份者之身分參與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乙、被告己○○自九十三年一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所為如事實欄一、6、①所示之賭博行為;丙、宙○○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丁、被告申○○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戊、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然前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分別所載之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申○○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及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之上揭賭博犯行間,各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四、接續犯及間接正犯:甲、被告辛○○於如事實欄三、(四)

⑴、⑵、⑶、⑷所為;被告玄○○、午○○、天○○、乙○○於如事實欄四之期間,各所為之圖利犯行,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乙、被告玄○○、巳○○、戊○○所為如事實欄二、(四)⑴、⑵、⑶、⑷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未○○申辦提款卡使用,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黃○○匯款交付,均為間接正犯。

五、比較新舊法:被告玄○○、巳○○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與被告玄○○、巳○○、辛○○三人上開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連續犯及定應執行刑有關之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被告玄○○、巳○○、辛○○三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共同正犯:甲、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與陳淑惠、粘石男(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及其餘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成年人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是本件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與陳淑惠、粘石男及其餘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成年人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雖或有未具直接犯意聯絡者,且因有間接之聯絡,故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附予敘明】。乙、被告玄○○、巳○○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一)、(二)⑴、⑵、(三)⑴、⑵、⑶所為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玄○○、巳○○、戊○○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四)⑴、⑵、⑶、⑷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除被告玄○○、巳○○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連續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丙、被告辛○○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收受賄賂罪:其與許冠民間,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其與施能善間,就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其與陳周明間,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其與許平海間,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許平海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三、(二)⑴、⑵示之收受賄賂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丁、被告午○○、天○○、乙○○三人與C○、F○○間,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圖利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加重規定:甲、被告玄○○、巳○○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多次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辛○○如事實欄三、(一)所示多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乙、被告宙○○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丙、被告辛○○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罪之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部分:甲、被告巳○○、戊○○於偵查中就其二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各罪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認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故減輕後之刑仍不宜過輕(被告巳○○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連續交付賄賂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乙、被告辛○○就如事實欄三、(一)、(二)⑴、⑵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且因而查獲共犯,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三、(三)、(四)所示各罪,並無共犯,且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加重其刑(辛○○所為上開各罪,前分別均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各先加後減之)。丙、被告乙○○係基層之公務承辦人員,被告天○○為本案犯行時,甫接任商業課課長一職,且其二人均曾一度有意考慮中止圖利犯行,本院認其二人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數罪併罰:被告玄○○、巳○○、戊○○、辛○○分別所為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附表肆所示各罪,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6、①、②所示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玄○○、巳○○、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辛○○、午○○、天○○、乙○○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並酌以:甲、被告玄○○身為彰化縣議員,本應奉公守法,克盡己責,以其為縣議員之身分,嚴格監督所轄地方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應依法、合法、適當,以為其在縣議會審查各地方機關預算之考量,並奉獻己力、為民謀福,詎竟不知潔身自愛,以為模範,竟反而經營規模龐大、分工細膩如企業化之賭博電玩集團、投資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實際獲利金額更無法勝數,並膽敢向職司調查職務之地方偵查人員辛○○等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勿為取締賭博犯罪之違背職務行為、經營賭博電玩店之期間及交付賄賂之犯罪期間均非短、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恃其身為議員之身分,恣意以其具有審查地方政府機關預算權之影響力,圖利其私人不法利益達上千萬元,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乙、被告巳○○、戊○○參與賭博之期間、程度、其二人就所為交付賄賂犯行之期間、金額,且其二人雖均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嗣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迴護被告玄○○而改稱被告玄○○不知情云云,且枉稱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對其有利誘之情形云云,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犯罪等情;丙、被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等人參與賭博之期間,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犯罪期間非長,被告丑○○、地○○、宙○○均為投資遊藝場之股東、壬○○雖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且其參與賭博之期間非短,並均擔任上開電玩集團之重要幹部,被告己○○所為二次賭博犯行之期間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申○○、酉○○、寅○○、林育銘、子○○自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賭博犯行,被告宙○○、甲○○、癸○○、丙○○、未○○、卯○○、戌○○於本院審理前均曾供述部分實情,惟於本院審理時未坦認全部犯罪,被告甲○○、戌○○係屬遊戲場之掛名負責人,被告亥○○否認賭博犯行及其參與賭博之期間等情;丁、被告辛○○職司調查犯罪之偵查佐,竟未忠於職守,長期收受賄賂,惟其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且向檢察官供述收受賄賂之共犯而經查獲在案,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期間仍有部分未詳實供述等情;戊、被告午○○、天○○、乙○○分別為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商業課課長及基層承辦人員,本應奉公守法,依法令執行職務,於被告玄○○以縣議員身分非法圖己不法利益之際,竟未堅守職責,而共同違背法令行事,以圖被告玄○○之私人利益;被告午○○為被告天○○、乙○○二人之上級長官,遇有被告玄○○以縣議員之身分要求其等違法以圖己利益時,不但未挺身為下屬即被告天○○、乙○○二人阻擋壓力,反竟要求被告天○○、乙○○與其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且於遭查獲後,將違法責任卸稱係下屬被告天○○、乙○○之責而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天○○、乙○○於調查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就部分之本案過程而為供述,惟仍否認有圖利犯行等情;綜上所陳,本院就被告玄○○、巳○○、戊○○、辛○○分別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一、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各「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玄○○、巳○○、戊○○、辛○○分別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一、如附表參編號二至五、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部分,其等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為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一、如附表參編號二至五、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並就被告丑○○、壬○○、己○○、地○○、宙○○、申○○、甲○○、癸○○、酉○○、丙○○、戌○○、未○○、卯○○、寅○○、丁○○、子○○、庚○○、亥○○、黃○○、午○○、天○○、乙○○等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指被告丑○○、壬○○、地○○部分)、主文第五項(指被告己○○所犯之二罪部分)、主文第六項(指被告宙○○部分)、主文第七項(指被告申○○、酉○○、寅○○、G○○、子○○部分)、主文第八項(指被告甲○○部分)、主文第九項(指被告癸○○、丙○○、未○○、卯○○、庚○○部分)、主文第十項(指被告亥○○部分)、主文第十一項(指被告戌○○部分)、主文第十二項(指被告黃○○部分)、主文第十四項(被告午○○部分)、主文第十五項(被告天○○、乙○○部分)所示之刑,及就主文第十二項之被告黃○○所示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因被告午○○、天○○、乙○○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第十四項(指被告午○○)、主文第十五項(指被告天○○、乙○○)所示,及就被告玄○○所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二罪、被告巳○○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十一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參所示之五罪、被告己○○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二罪、被告辛○○所為如附表肆所示之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指被告玄○○部分)、主文第二項(指被告巳○○)、主文第三項(指被告戊○○)、

主文第五項(指被告己○○)、主文第十三項(指被告辛○○)所示,及就前開被告玄○○、巳○○、戊○○、辛○○之部分,各併為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十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甲、被告玄○○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乙、被告巳○○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丙、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前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至被告辛○○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之前,然因其前揭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十二、被告黃○○宣告緩刑部分:被告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十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伍、陸、柒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或為被告玄○○、巳○○、丑○○、地○○、宙○○等出資股份經營前開遊戲場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則為巳○○所有,自九十六年三月起用以供共同交付賄賂與被告辛○○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前開毒品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如附表伍、陸所示之物,業經因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案件送執行而執行完畢,仍應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之。再被告玄○○因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之所得財物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應依同條例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無法追繳時,並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則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雖為本案之證據,然尚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各罪之犯罪所得,因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在案,自毋庸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諭知追繳沒收。

肆、告發部分:甲、至C○、F○○因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乙、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至「北海遊藝場」查緝賭博而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彰化縣議員洪進南到場,並要求其勿查扣全部機檯而遭其拒絕後,竟當場對其辱罵及施以暴力對其有追打之動作等語之彰化縣議員洪進南所涉之刑法所定之妨害公務罪嫌,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八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玄○○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一、1│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所示。 │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所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八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 │ │物均沒收之。 │├──┼───────┼───────────────────────┤│九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 │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一│如事實欄二、(│玄○○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⑷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二│如事實欄四所示│玄○○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 │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應予追繳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貳:(被告巳○○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一、2│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所示。 │月,扣案如附表伍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所示。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三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二)、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七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三)、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八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 │ │均沒收之。 │├──┼───────┼───────────────────────┤│九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 │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一│如事實欄二、(│巳○○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⑷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 │ │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參:(被告戊○○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一、3│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所示。 │月,扣案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 │如事實欄二、(│戊○○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⑴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三 │如事實欄二、(│戊○○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⑵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 │如事實欄二、(│戊○○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⑶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五 │如事實欄二、(│戊○○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四)、⑷所示。│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 │ │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肆:(被告辛○○部分)┌──┬───────┬───────────────────────┐│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一 │如事實欄三、(│辛○○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一)所示。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 │。 │├──┼───────┼───────────────────────┤│二 │如事實欄三、(│辛○○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二)、⑴所示。│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三 │如事實欄三、(│辛○○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二)、⑵所示。│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四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⑴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五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⑵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六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⑶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七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⑴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八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⑵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九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⑶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十 │如事實欄三、(│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⑷所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伍:(北海遊戲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

物品)

一、明星三缺一、金牌豹五、秦霸五、777金美滿、東方明珠、金霹靂賓果連線、猴子栗園、幸運鬥地主、夜天使、金冠小

丑、金恐龍、紅粉玫瑰、夢幻列車、馬場大亨、快樂天堂、樂透巨星、滿貫大亨、7PK、海盜賓果、ALICE、鬥神雷電、拳王、黑王、水果超八、北斗神拳、加奈子、超悟空等電子遊戲機共計九十二台(含IC板一百十三塊)。

二、櫃臺現金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當場查獲正在兌換與賭客洪聰敏之賭資一千一百元。

四、計分卡一百九十四張。

五、每日機檯報表四本。

六、會員簿四本。

七、幹部工作分配表一份。

八、辦公室監視器主機硬碟三個。

九、電玩部業績獎懲辦法一份。

十、開會記錄簿二本。

十一、應徵員工資料表一本。

十二、電玩機台調整圖一份。

十三、相機一台。

十四、點幣機二台。

十五、監視器主機一台。

十六、螢幕一台。

十七、畫面分切器一台。

十八、鏡頭四支。

十九、代幣三千七百二十五枚。

二十、交接簿一本。附表陸:(旺來遊戲場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警查扣之物,不含賭客陳高明已取得而自其口袋內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之其換得之現金五千一百元)

一、賭博性機具九三台(含IC板九十塊)

二、代幣四千五百七十六個。

三、櫃檯內之賭資現金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四、賭資現金四千六百元。

五、一百元寄分卡共六十四張、五百元元寄分卡二十二張、一千元寄分卡二十九張、五千元元寄分卡八張。

六、紅包卷(卡)二十九張。

七、集點卡三十五張。

八、監視系統電腦主機一台。

九、監視器鏡頭八支。

十、報表二張。附表柒: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查獲後所查扣併為諭知沒收之物)┌──┬───┬───────┬────────────────────┐│編號│名 稱│搜 索 地 點│ 查扣編號及物品 │├──┼───┼───────┼────────────────────┤│一 │金幣電│彰化縣彰化市南│一之1:96年2月、3月、4月每日投退表1冊。 ││ │子遊戲│瑤里民族一街33│ ││ │場 │、35號 ├────────────────────┤│ │ │ │一之2:96年2月、3月各班業績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3:96年2月、3月、4月、5月每日櫃結表1││ │ │ │冊。 ││ │ │ ├────────────────────┤│ │ │ │一之4:96、2機檯分析表1冊。 ││ │ │ ├────────────────────┤│ │ │ │一之5:96年2、3、4、5、6每日投退表1冊。 ││ │ │ ├────────────────────┤│ │ │ │一之6:96年5月份總公司月結表1冊。 ││ │ │ ├────────────────────┤│ │ │ │一之7:3PK內表1冊。 ││ │ │ ├────────────────────┤│ │ │ │一之8:會員電話簿1本。 ││ │ │ ├────────────────────┤│ │ │ │一之9:主管簿1本。 ││ │ │ ├────────────────────┤│ │ │ │一之10:客戶資料表1本。 ││ │ │ ├────────────────────┤│ │ │ │一之11:客消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12:金幣公司人事編制及公告4 頁。 ││ │ │ ├────────────────────┤│ │ │ │一之13: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一之14:機檯分析表1冊。 ││ │ │ ├────────────────────┤│ │ │ │一之15:客消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16:總月結表1冊。 ││ │ │ ├────────────────────┤│ │ │ │一之17:各班業績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18:每日營業紀錄1冊。 ││ │ │ ├────────────────────┤│ │ │ │一之19:每日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一之20:每日紀錄表1冊。 ││ │ │ ├────────────────────┤│ │ │ │一之21:存摺(被告巳○○等人)14本及被告││ │ │ │巳○○印章1枚。 ││ │ │ ├────────────────────┤│ │ │ │一之23: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冊。 ││ │ │ ├────────────────────┤│ │ │ │一之24:金幣保險櫃現金支出紀錄1本。 ││ │ │ ├────────────────────┤│ │ │ │一之25:金幣1樓櫃台現金6萬4,800 元。 ││ │ │ ├────────────────────┤│ │ │ │一之26:金幣會計即被告戊○○皮包內查獲現││ │ │ │金3萬4,100元。(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27:金幣2樓保險櫃現金11萬100 元。 ││ │ │ │(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28:金幣2樓保險櫃50元、10元硬幣合計 ││ │ │ │5,97 0元。(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29:被告亥○○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1 ││ │ │ │萬9, 000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0:高得財客欠紀錄表及現金2萬元1封。││ │ │ │(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1:癸○○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1萬 ││ │ │ │1,000 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2:楊銘弘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5,000 ││ │ │ │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3:被告酉○○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3 ││ │ │ │萬元1封。(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一之35:電玩主機板17個。 ││ │ │ ├────────────────────┤│ │ │ │一之36:電玩主機板12個。 ││ │ │ ├────────────────────┤│ │ │ │一之37:電玩主機板17個。 ││ │ │ ├────────────────────┤│ │ │ │一之38:電玩主機板13個。 ││ │ │ ├────────────────────┤│ │ │ │一之39:電玩主機板12個。 ││ │ │ ├────────────────────┤│ │ │ │一之40:電玩主機板23個。 ││ │ │ ├────────────────────┤│ │ │ │一之41:電玩主機板38個。 ││ │ │ ├────────────────────┤│ │ │ │一之42:電玩主機板24個。 ││ │ │ ├────────────────────┤│ │ │ │一之43:電玩主機板19個。 ││ │ │ ├────────────────────┤│ │ │ │一之44:電玩主機板24個。 ││ │ │ ├────────────────────┤│ │ │ │電玩機台71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管││ │ │ │)。 ││ │ │ ├────────────────────┤│ │ │ │一之45:被告戊○○辦公桌電腦主機1部。 │├──┼───┼───────┼────────────────────┤│二 │準度電│彰化縣彰化市福│2-1:3PK內表2冊。 ││ │子遊戲│山里中山街81巷├────────────────────┤│ │場 │176號。 │2-2:3PK贈分表3冊。 ││ │ │ ├────────────────────┤│ │ │ │2-3:3PK一代贈分表1冊。 ││ │ │ ├────────────────────┤│ │ │ │2-4:悟空積分外贈記錄表1冊。 ││ │ │ ├────────────────────┤│ │ │ │2-5:準度電子遊戲場電腦資料1冊。 ││ │ │ ├────────────────────┤│ │ │ │2-6:每班機台開洗分表5冊。 ││ │ │ ├────────────────────┤│ │ │ │2-7:機檯投洗表6冊。 ││ │ │ ├────────────────────┤│ │ │ │2-8:每班櫃檯結帳表8冊。 ││ │ │ ├────────────────────┤│ │ │ │2-9:機台分析表7冊。 ││ │ │ ├────────────────────┤│ │ │ │2-10:開洗表4冊。 ││ │ │ ├────────────────────┤│ │ │ │2-11:投退表4冊。 ││ │ │ ├────────────────────┤│ │ │ │2-12:櫃結表4冊。 ││ │ │ ├────────────────────┤│ │ │ │2-13:月結表1冊。 ││ │ │ ├────────────────────┤│ │ │ │2-14:櫃結表3冊(淶淶)。 ││ │ │ ├────────────────────┤│ │ │ │2-15:開洗表3冊(淶淶)。 ││ │ │ ├────────────────────┤│ │ │ │2-16:投洗表3冊(淶淶)。 ││ │ │ ├────────────────────┤│ │ │ │2-17:寄分卡(1000分)120張。 ││ │ │ ├────────────────────┤│ │ │ │2-18:寄分卡(500分)30張。 ││ │ │ ├────────────────────┤│ │ │ │2-19:寄分卡(5000分)8張。 ││ │ │ ├────────────────────┤│ │ │ │2-20:寄分卡(100分)3 張。 ││ │ │ ├────────────────────┤│ │ │ │2-21:寄分卡(淶淶1000分)88張。 ││ │ │ ├────────────────────┤│ │ │ │2-22:寄分卡(淶淶5000分)17張。 ││ │ │ ├────────────────────┤│ │ │ │2-23:寄分卡(淶淶1000 0分)10張。 ││ │ │ ├────────────────────┤│ │ │ │2-24:寄分卡(淶淶500 分)8張。 ││ │ │ ├────────────────────┤│ │ │ │2-25:寄分卡(淶淶200 分)2張。 ││ │ │ ├────────────────────┤│ │ │ │2-26:月結表1冊(淶淶)。 ││ │ │ ├────────────────────┤│ │ │ │2-27:分析表1冊(淶淶)。 ││ │ │ ├────────────────────┤│ │ │ │2-28:員工名冊1張。 ││ │ │ ├────────────────────┤│ │ │ │2-29:會員資料3冊。 ││ │ │ ├────────────────────┤│ │ │ │2-30:準度會員資料17張。 ││ │ │ ├────────────────────┤│ │ │ │2-31:淶淶會員1冊。 ││ │ │ ├────────────────────┤│ │ │ │2-32:淶淶3PK內表1冊。 ││ │ │ ├────────────────────┤│ │ │ │2-33:被告卯○○統計代幣數量表2張。 ││ │ │ ├────────────────────┤│ │ │ │2-34:準度遊戲場代幣700個。 ││ │ │ ├────────────────────┤│ │ │ │2-35:準度電子遊戲場扣押物現金9,430元。 ││ │ │ │(併入一之25入庫) ││ │ │ ├────────────────────┤│ │ │ │2-36:電腦主機1台。 ││ │ │ ├────────────────────┤│ │ │ │2-37:主管交接簿1冊。 ││ │ │ ├────────────────────┤│ │ │ │2-38: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 │2-39:賭博機台IC板72個。 ││ │ │ ├────────────────────┤│ │ │ │電玩機台72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管││ │ │ │)。 ││ │ │ ├────────────────────┤│ │ │ │2-40:準度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三 │巨星電│彰化縣彰化市長│參-1: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影本1冊。 ││ │子遊戲│樂里三民路10號│ ││ │場 │2樓。 ├────────────────────┤│ │ │ │參-2:會員資料夾1本。 ││ │ │ ├────────────────────┤│ │ │ │參-3:交接本1本。 ││ │ │ ├────────────────────┤│ │ │ │參-4:交接留言簿1本。 ││ │ │ ├────────────────────┤│ │ │ │參-5:會員名冊1本。 ││ │ │ ├────────────────────┤│ │ │ │參-6:黃金馬外贈表1冊。 ││ │ │ ├────────────────────┤│ │ │ │參-7:會員外贈表1冊。 ││ │ │ ├────────────────────┤│ │ │ │參-8:3PK內表1冊。 ││ │ │ ├────────────────────┤│ │ │ │參-9:3PK1代內表1冊。 ││ │ │ ├────────────────────┤│ │ │ │參-10:每日櫃結表1冊。 ││ │ │ ├────────────────────┤│ │ │ │參-11:3PK外贈表1冊。 ││ │ │ ├────────────────────┤│ │ │ │參-12:開箱紀錄表1冊。 ││ │ │ ├────────────────────┤│ │ │ │參-13:每日PK表1冊。 ││ │ │ ├────────────────────┤│ │ │ │參-14:每日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參-15:每班開洗B表1冊。 ││ │ │ ├────────────────────┤│ │ │ │參-16:每班開洗A表1冊。 ││ │ │ ├────────────────────┤│ │ │ │參-17:機台投退表1冊。 ││ │ │ ├────────────────────┤│ │ │ │參-18:客戶消費紀錄表1冊。 ││ │ │ ├────────────────────┤│ │ │ │參-19:櫃結表1本。 ││ │ │ ├────────────────────┤│ │ │ │參-20:贈分表1本。 ││ │ │ ├────────────────────┤│ │ │ │參-21:日報表1本。 ││ │ │ ├────────────────────┤│ │ │ │參-22:機種分析表1本。 ││ │ │ ├────────────────────┤│ │ │ │參-23:投退表1本。 ││ │ │ ├────────────────────┤│ │ │ │參-24:開洗表1本。 ││ │ │ ├────────────────────┤│ │ │ │參-25:電腦主機1台。 ││ │ │ ├────────────────────┤│ │ │ │參-26:代幣17袋(16萬260枚)。 ││ │ │ ├────────────────────┤│ │ │ │參-27:扣押物現金5,953元。(併入一之25入││ │ │ │庫) ││ │ │ ├────────────────────┤│ │ │ │參-28:隨身碟1個(已列印其內容資料成1冊 ││ │ │ │)。 ││ │ │ ├────────────────────┤│ │ │ │參-29:IC主機板28台(機台及監視器主機交 ││ │ │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扣保管)。 ││ │ │ ├────────────────────┤│ │ │ │電玩機台28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管││ │ │ │)。 │├──┼───┼───────┼────────────────────┤│四 │隆淶電│彰化縣和美鎮彰│壹:扣押物現金8萬6,500元。(併入一之25入││ │子遊戲│新路3段127號。│ 庫) ││ │場 │ ├────────────────────┤│ │ │ │貳:電腦主機1台。 ││ │ │ ├────────────────────┤│ │ │ │參:監視系統主機1台。 ││ │ │ ├────────────────────┤│ │ │ │肆-1:員工資料1冊。 ││ │ │ ├────────────────────┤│ │ │ │肆-2:會員資料1冊。 ││ │ │ ├────────────────────┤│ │ │ │肆-3:連絡電話10頁。 ││ │ │ ├────────────────────┤│ │ │ │肆-4:員工薪資資料24頁。 ││ │ │ ├────────────────────┤│ │ │ │肆-6:96.06總月結表1冊。 ││ │ │ ├────────────────────┤│ │ │ │肆-7:櫃檯結帳表1冊。 ││ │ │ ├────────────────────┤│ │ │ │肆-8:96.06每日營收表1冊。 ││ │ │ ├────────────────────┤│ │ │ │肆-9:匯款憑證1冊。 ││ │ │ ├────────────────────┤│ │ │ │伍:機台主機板81片。 ││ │ │ ├────────────────────┤│ │ │ │電玩機台80台(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管││ │ │ │)。 │├──┼───┼───────┼────────────────────┤│五 │大船電│彰化縣二林鎮西│5-1:大船遊戲場電腦主機1台。 ││ │子遊戲│平里中山路126 │ ││ │場 │號 ├────────────────────┤│ │ │ │5-2:大船遊戲場電腦主機1台。 ││ │ │ ├────────────────────┤│ │ │ │5-3:大船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關報表19冊。 ││ │ │ │ ││ │ │ ├────────────────────┤│ │ │ │5-4:大船遊戲場相關資料1冊。 ││ │ │ ├────────────────────┤│ │ │ │5-5:員工薪資明細表1冊。 ││ │ │ ├────────────────────┤│ │ │ │5-6:被告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5 本。 ││ │ │ ├────────────────────┤│ │ │ │5-7:被告巳○○台中商業銀行存摺10本。 ││ │ │ ├────────────────────┤│ │ │ │5-8:大船遊戲場監視錄影主機1台。 ││ │ │ ├────────────────────┤│ │ │ │5-9:電匯資料1包。 ││ │ │ ├────────────────────┤│ │ │ │5-10:被告巳○○條章、條碼章及被告丑○○││ │ │ │私章共計3枚。 ││ │ │ ├────────────────────┤│ │ │ │5-11:大船遊戲場歷史公告1冊。 ││ │ │ ├────────────────────┤│ │ │ │5-12:長官視察表1冊。 ││ │ │ ├────────────────────┤│ │ │ │5-13:廠商帳號2張。 ││ │ │ ├────────────────────┤│ │ │ │5-14:會員資料2張。 ││ │ │ ├────────────────────┤│ │ │ │5-15:大船人事編制圖及員工資料2張。 ││ │ │ ├────────────────────┤│ │ │ │5-16:員工及客戶欠帳資料1袋。(含賭客林 ││ │ │ │楷欽所簽發之本票1張) ││ │ │ ├────────────────────┤│ │ │ │5-17:每月營收結算表1冊。 ││ │ │ ├────────────────────┤│ │ │ │5-18:員工考勤表1袋。 ││ │ │ ├────────────────────┤│ │ │ │5-19:大船遊戲場雜記本3冊。 ││ │ │ ├────────────────────┤│ │ │ │5-20:拆帳紀錄表1張。 ││ │ │ ├────────────────────┤│ │ │ │5-21:機台證書資料1袋。 ││ │ │ ├────────────────────┤│ │ │ │5-22:客人消費紀錄表1冊。 ││ │ │ ├────────────────────┤│ │ │ │5-23:每日開洗投退表1冊。 ││ │ │ ├────────────────────┤│ │ │ │5-24:每日櫃檯表1冊。 ││ │ │ ├────────────────────┤│ │ │ │5-25:寄分卡1袋。 ││ │ │ ├────────────────────┤│ │ │ │5-26:寄分卡1袋。 ││ │ │ ├────────────────────┤│ │ │ │5-27:每班櫃檯結帳表1箱。 ││ │ │ ├────────────────────┤│ │ │ │5-28:代幣30枚。 ││ │ │ ├────────────────────┤│ │ │ │5-29:大船遊戲場IC板98 片。 ││ │ │ ├────────────────────┤│ │ │ │電玩機台84台(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管││ │ │ │)。 ││ │ │ ├────────────────────┤│ │ │ │5-30:大船遊戲場賭資5萬3,128元。 ││ │ │ │(併入一之25入庫) │├──┼───┼───────┼────────────────────┤│六 │玄○○│彰化縣彰化市彰│一之3:電玩店空白表格1本。 ││ │ │南路1段197號。├────────────────────┤│ │ │(即玄○○議員│一之8:股東黃在德、紀清章、張薪資袋(薪 ││ │ │服務處) │資袋為空袋)。 ││ │ │ ├────────────────────┤│ │ │ │五:被告子○○寶華銀行彰化分行之開戶印鑑││ │ │ │ 章1枚。 │├──┼───┼───────┼────────────────────┤│七 │巳○○│彰化縣彰化市中│壹拾-1:寶華銀行存摺1 本。 ││ │ │興路71巷72、73├────────────────────┤│ │ │、76號。(大地│壹拾-3:巳○○96年7月份之薪資袋1份(內含││ │ │撞球運動社) │其花用剩餘之薪資現金1萬5,000元)。 ││ │ │ ├────────────────────┤│ │ │ │壹拾-6:96年6月總公司月結表2本。 ││ │ │ ├────────────────────┤│ │ │ │壹拾-8:員工身分證影本13張。 ││ │ │ ├────────────────────┤│ │ │ │壹拾-9:金幣遊藝場估價單11張。 ││ │ │ ├────────────────────┤│ │ │ │壹拾-10:96年6月總公司薪資及股利分配表25││ │ │ │張。 ││ │ │ ├────────────────────┤│ │ │ │壹拾-20:計分卡7盒。 │├──┼───┴───────┼────────────────────┤│八 │前開搜索處所某處 │現金100元(見偵卷第8卷第82、83頁) │└──┴───────────┴────────────────────┘附表捌: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名 稱│搜 索 地 點│查 扣 物 品 │├──┼───┼───────┼────────────────────┤│一 │金幣電│彰化縣彰化市南│一之22:被告巳○○印鑑章及彰化第十信用合││ │子遊戲│瑤里民族一街33│作社支票簿暨存根各1個。 ││ │場 │、35號 ├────────────────────┤│ │ │ │一之34: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6瓶。 ││ │ │ ├────────────────────┤│ │ │ │一之46:被告未○○彰化六信、彰化十信存摺││ │ │ │2本及印章2枚。 │├──┼───┼───────┼────────────────────┤│二 │隆淶電│彰化縣和美鎮彰│肆-5:行政罰鍰4張。 ││ │子遊戲│新路3段127號。│ ││ │場 │ │ │├──┼───┼───────┼────────────────────┤│三 │辛○○│彰化縣二林鎮豐│7-1:名片2張。 ││ │ │田里福興巷2號 ├────────────────────┤│ │ │之7。(辛○○ │7-2:手機(含SIM卡)2 支。 ││ │ │住處) ├────────────────────┤│ │ │ │7-3:車籍查詢資料1張。 ││ │ │ ├────────────────────┤│ │ │ │7-4:廠商付款簽收簿1冊。 ││ │ │ ├────────────────────┤│ │ │ │7-5:帽子1頂。 ││ │ │ ├────────────────────┤│ │ │ │7-6:短袖格紋襯衫1件。 ││ │ │ ├────────────────────┤│ │ │ │7-7:黑色T恤2件。 │├──┼───┼───────┼────────────────────┤│四 │辛○○│彰化縣芳苑鄉三│貳:錄音筆及隨身碟各1 台。 ││ │ │合村斗苑路三合│ ││ │ │段522號。(彰 ├────────────────────┤│ │ │化縣警察局芳苑│肆:桌上型日曆2本。 ││ │ │分局) ├────────────────────┤│ │ │ │伍:雜記紙條5張。 ││ │ │ ├────────────────────┤│ │ │ │陸:假鈔5本。 │├──┼───┼───────┼────────────────────┤│五 │玄○○│彰化縣彰化市彰│一之1:陳稜店鹿港損益表2份。 ││ │ │南路1段197號。│ ││ │ │(縣議員即被告├────────────────────┤│ │ │玄○○服務處)│一之2:新店業績分析表7張。 ││ │ │ │ ││ │ │ ├────────────────────┤│ │ │ │一之4:股東持股拆帳表2張。 ││ │ │ ├────────────────────┤│ │ │ │一之5:龍吉電子遊戲場合夥契約書1份。 ││ │ │ ├────────────────────┤│ │ │ │一之6:蔡聯鏘等收支帳3 張。 ││ │ │ ├────────────────────┤│ │ │ │一之7:彰化市○○路○段○○○號使用執照影本1││ │ │ │份。 ││ │ │ ├────────────────────┤│ │ │ │一之8:記事本及帳冊九冊。 ││ │ │ ├────────────────────┤│ │ │ │二之1:警分局、派出所通訊錄1冊(11張)。││ │ │ │ ││ │ │ ├────────────────────┤│ │ │ │三之1:被告玄○○等行庫存摺18本。 ││ │ │ ├────────────────────┤│ │ │ │三之2:玄○○台中商銀金融卡、台北富邦銀 ││ │ │ │行信用卡共計2張。 ││ │ │ ├────────────────────┤│ │ │ │三之3:財產申報資料1冊。 ││ │ │ ├────────────────────┤│ │ │ │四之1: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簿9本。 ││ │ │ ├────────────────────┤│ │ │ │四之2:請款單等資料袋4 袋。 ││ │ │ ├────────────────────┤│ │ │ │四之3:被告玄○○台中商銀支票簿及代收票 ││ │ │ │據明細簿共計4本。 ││ │ │ ├────────────────────┤│ │ │ │五:私章24枚(即除被告子○○寶華銀行彰化││ │ │ │ 分行之開戶印鑑章1枚以外之其餘24 枚私││ │ │ │ 章) ││ │ │ ├────────────────────┤│ │ │ │六:通訊錄3本。 │├──┼───┼───────┼────────────────────┤│六 │巳○○│彰化縣彰化市中│壹拾-2:支票10張。 ││ │ │興路71巷72、73├────────────────────┤│ │ │、76號。(大地│壹拾-4:估價單12張。 ││ │ │撞球運動社) ├────────────────────┤│ │ │ │壹拾-5:投資計劃17張。 ││ │ │ ├────────────────────┤│ │ │ │壹拾-7:彰化縣政府公文12張。 ││ │ │ ├────────────────────┤│ │ │ │壹拾-11:伸港分店企劃書1本。 ││ │ │ ├────────────────────┤│ │ │ │壹拾-12:順興育樂有限公司對帳單6張。 ││ │ │ ├────────────────────┤│ │ │ │壹拾-13:名片10張。 ││ │ │ ├────────────────────┤│ │ │ │壹拾-14:IP位址2張。 ││ │ │ ├────────────────────┤│ │ │ │壹拾-15:IC主機硬碟1片。 ││ │ │ ├────────────────────┤│ │ │ │壹拾-16:VCD片1張。 ││ │ │ ├────────────────────┤│ │ │ │壹拾-17:巳○○住處監視電腦1台。 ││ │ │ ├────────────────────┤│ │ │ │壹拾-19:營業處所合約書1份。 ││ │ │ ├────────────────────┤│ │ │ │壹拾-21:大地撞球場娛樂稅單1份。 ││ │ │ ├────────────────────┤│ │ │ │壹拾-22:辰○存摺1本。 ││ │ │ ├────────────────────┤│ │ │ │壹拾-23:張燕月銀行存摺(一)11 本。 ││ │ │ ├────────────────────┤│ │ │ │壹拾-24:張燕月銀行存摺(二)11 本。 ││ │ │ ├────────────────────┤│ │ │ │壹拾-25:被告巳○○支票帳本1本。 │├──┼───┼───────┼────────────────────┤│七 │天○○│彰化縣彰化市中│1-1:北海電子遊戲場相關卷證資料1本。 ││ │ │山路2段416號。│ ││ │ │(彰化縣政府)│ ││ ├───┤ ├────────────────────┤│ │乙○○│ │2-1:95年電子遊戲場(二)查獲賭博有照電 ││ │ │ │玩卷宗1宗。 ││ │ │ ├────────────────────┤│ │ │ │2-2:建設局綜簽等資料(稿)20頁。 ││ │ │ ├────────────────────┤│ │ │ │2-3:電子遊戲場有照命令停業卷宗1 宗。 ││ │ │ ├────────────────────┤│ │ │ │2-4:96年賭博電玩撤銷卷宗1宗。 ││ │ │ ├────────────────────┤│ │ │ │2-5:福樂、大船卷宗1宗。 ││ │ │ ├────────────────────┤│ │ │ │2-6:訴願卷宗1宗。 ││ │ │ ├────────────────────┤│ │ │ │2-7:被告乙○○電腦電磁紀錄14張。 ││ │ │ ├────────────────────┤│ │ │ │3-1:筆記本1冊。(由C○處扣得) │├──┼───┴───────┴────────────────────┤│八 │壬○○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經查扣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 │└──┴────────────────────────────────┘附表玖:

一、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附表拾: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之相關證據:┌──┬──────┬─────────────────┬────┐│編號│項 目 │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彰化縣選舉委│證明被告玄○○自87年3月1日起,擔任│偵查卷(││ │員會96年9月 │彰化縣議會第14屆(87年3月1日起至91│八)第 ││ │19 日彰選一 │年2月28日止)、第15屆(91年3月1日 │205至209││ │字第 │起至95年2月28日止)、第16屆(95年3│頁。 ││ │0000000000號│月1日起)議員。 │ ││ │函及選舉公報│ │ ││ │3份。 │ │ │├──┼──────┼─────────────────┼────┤│二 │①彰化縣議會│證明被告玄○○於95年度擔任第二審查│偵查卷(││ │ 96年8月30 │委員會召集人,負責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八)第 ││ │ 日彰化議字│、主計室、稅捐處、警察局及消防局等│138至140││ │ 第00000000│業務之審查;96年度擔任第三審查委員│頁。 ││ │ 函。 │會召集人,負責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建│ ││ │②彰化縣議會│設局、工務局、水利資源局及觀光旅遊│ ││ │ 第16屆各審│局等業務之審查。 │ ││ │ 查委員會名│ │ ││ │ 單2份。 │ │ │├──┼──────┼─────────────────┼────┤│三 │①彰化縣警察│證明被告辛○○自92年10月14 日起, │偵查卷(││ │ 局二林分局│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芳苑)分局偵│四)第95││ │ 刑責區區分│查員(佐),負責第1刑責區之刑事案 │至98頁。││ │ 名冊2紙。 │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轄區為西平、│ ││ │②彰化縣警察│北平、豐田,迄本署查獲為止,均未曾│ ││ │ 局芳苑分局│變動。 │ ││ │ 刑責區區分│ │ ││ │ 名冊2紙。 │ │ │├──┼──────┼─────────────────┼────┤│四 │自被告辛○○│證明被告辛○○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偵查卷(││ │辦公室扣案之│(芳苑)分局偵查員(佐)期間,負責│四)第 ││ │筆記型電腦所│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業務,包含賭博型│115至128││ │列印之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 │頁。 ││ │電玩移送書文│ │ ││ │字檔資料。 │ │ │├──┼──────┼─────────────────┼────┤│五 │被告午○○個│證明被告午○○自95年3月2日起,擔任│偵查卷(││ │人銓敘明細資│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綜理彰化縣商│六)第 ││ │料及彰化縣政│業、工業、公平交易、消費保護、公用│191至202││ │府人事資料1 │事業輔導、使用管理、建築管理、城鄉│頁。 ││ │份。 │計畫、產業發展等行政業務。 │ │├──┼──────┼─────────────────┼────┤│六 │被告天○○個│證明被告天○○自94年6月1日起擔任彰│偵查卷(││ │人銓敘明細資│化縣政府建設局視導,於95年10月23日│六)第 ││ │料及彰化縣政│接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長一職│191至202││ │府人事資料1 │,負責綜理商業課課務,含商業登記及│頁。 ││ │份。 │管理、八大行業及網咖、電子遊戲場、│ ││ │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業務、商品│ ││ │ │標示業務、商業現代化業務及府內促進│ ││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管理業務。 │ │├──┼──────┼─────────────────┼────┤│七 │被告乙○○個│證明被告乙○○自93年5月11 日起,擔│偵查卷(││ │人銓敘明細資│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六)第19││ │料及彰化縣政│商業登記、電子遊戲場管理、商業現代│1至202頁││ │府人事資料1 │化、商業管理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 ││ │份。 │ │ ││ │ │ │ │└──┴──────┴─────────────────┴────┘

二、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玄○○在調查站及偵查之│一、被告玄○○坦承自92年5 │偵查卷(││ │供述。 │ 月間起,陸續投資經營北│三)第 ││ │ │ 海、金幣、淶淶、準度、│106至115││ │ │ 隆淶、大船等電子遊戲場│頁、第 ││ │ │ ,佔有該電玩集團46%之 │185至195││ │ │ 股份,加計其親友謝麗珠│頁。 ││ │ │ 、謝宗樺(14%)、李金 │ ││ │ │ 柱(3%)、紀清章(3%)│ ││ │ │ 、地○○(1%)、張秉勝│ ││ │ │ (1%)、黃在德(1%)、│ ││ │ │ 張金牆(1%)、元(1%)│ ││ │ │ 、盧國洲(1%)等人,合│ ││ │ │ 計佔72%股份。被告馮文 │ ││ │ │ 通為金幣電玩集團出資股│ ││ │ │ 東之一,佔有該電玩集團│ ││ │ │ 20%股份,係該電玩集團 │ ││ │ │ 總經理。金幣電玩集團係│ ││ │ │ 以被告子○○所申請開立│ ││ │ │ 之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帳戶作為總公司帳戶,該│ ││ │ │ 帳戶之印鑑章則由被告盧│ ││ │ │ 盈宏保管。 │ ││ │ │二、被告玄○○自承曾打電話│ ││ │ │ 到彰化縣政府關心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能否在北海電子│ ││ │ │ 遊戲場之原址重新營業,│ ││ │ │ 並曾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 ││ │ │ 局了解處理之經過。嗣大│ ││ │ │ 船電子遊戲場在原址重新│ ││ │ │ 營業後,亦曾透過地方議│ ││ │ │ 員洪進南邀約彰化縣警察│ ││ │ │ 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所│ ││ │ │ 長出來吃飯,反應臨檢次│ ││ │ │ 數過多,惟辯稱此舉係在│ ││ │ │ 做選民服務云云。 │ │├──┼─────────────┼─────────────┼────┤│二 │被告巳○○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被告巳○○坦承自92年8月13 │偵查卷(││ │之自白。 │日起,由被告玄○○延攬進入│一)第 ││ │ │北海遊藝場擔任經理,被告馮│155至177││ │ │文通亦為股東之一,自95年1 │頁。 ││ │ │月1日起,又陸續接手經營金 │偵查卷(││ │ │幣、隆淶、準度、淶淶等電子│八)第5 ││ │ │遊戲場,利用電玩機台代替店│至22頁。││ │ │家與賭客對賭,並兌換現金予│偵查卷(││ │ │賭客,從事賭博性電玩。被告│八)第65││ │ │巳○○負責綜理各該電子遊戲│至71頁。││ │ │場之人事招募、財務調度及總│ ││ │ │務行政等業務,不定時向被告│ ││ │ │玄○○報告各店營收狀況及反│ ││ │ │映經營遭遇之困境,例如警方│ ││ │ │臨檢頻繁、縣府工商課業務審│ ││ │ │查過延或刁難。被告玄○○則│ ││ │ │負責處理對外關係,俾利金幣│ ││ │ │電玩集團得以順利經營。 │ │├──┼─────────────┼─────────────┼────┤│三 │被告巳○○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四 │被告戊○○在調查站之供述及│一、被告戊○○坦承自95年1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 月9日起,擔任金幣電子 │一)第52││ │ │ 遊戲場之會計,並自同年│至54頁、││ │ │ 7月1日起擔任金幣電玩集│第72至87││ │ │ 團之總會計,兼辦北海、│頁。 ││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部分會│偵查卷(││ │ │ 計業務,負責匯整金幣電│四)第22││ │ │ 玩集團旗下各電子遊戲場│至38頁。││ │ │ 之出納、營收,製作總公│偵查卷(││ │ │ 司月結表及股東股利分配│四)第 ││ │ │ 表,並辦理銀行存、提、│129至151││ │ │ 匯款等業務。 │頁。 ││ │ │二、金幣電玩集團旗下各電子│ ││ │ │ 遊戲場均可供賭客兌換現│ ││ │ │ 金,實際上從事賭博性電│ ││ │ │ 玩。被告巳○○為該電玩│ ││ │ │ 集團之經理,負責各電子│ ││ │ │ 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被告│ ││ │ │ 玄○○為出資大股東,亦│ ││ │ │ 為幕後老闆。 │ ││ │ │三、被告戊○○每月均需匯整│ ││ │ │ 各家電子遊戲場之營收做│ ││ │ │ 成總月結表,一份交予被│ ││ │ │ 告巳○○,一份交予被告│ ││ │ │ 玄○○。被告巳○○須向│ ││ │ │ 被告玄○○報告各店之經│ ││ │ │ 營狀況,核對總公司帳戶│ ││ │ │ 存摺與總月結表是否相符│ ││ │ │ ,該電玩集團總公司帳戶│ ││ │ │ 未申辦金融卡,而該帳戶│ ││ │ │ 之印鑑章則由被告玄○○│ ││ │ │ 保管,如欲自該帳戶領取│ ││ │ │ 款項,均須經過被告盧盈│ ││ │ │ 宏蓋章。而被告玄○○及│ ││ │ │ 其親友每月之薪資及股利│ ││ │ │ ,則由被告戊○○、馮文│ ││ │ │ 通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盧│ ││ │ │ 盈宏簽收。 │ │├──┼─────────────┼─────────────┼────┤│五 │被告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四)第22││ │ │ │至38頁。││ │ │ │偵查卷(││ │ │ │四)第 ││ │ │ │129至151││ │ │ │頁。 │├──┼─────────────┼─────────────┼────┤│六 │96年6月總公司月結表2本(扣│證明被告玄○○係金幣電玩集│扣押卷(││ │押物編號壹拾之6)。 │團之董事長,為該電玩集團出│二)第 ││ │ │資大股東及重大業務營運之決│150頁。 ││ │ │策者,佔有該電玩集團46%之 │ ││ │ │股份,加計其親友謝麗珠、謝│ ││ │ │宗樺(14%)、李金柱(3%) │ ││ │ │、紀清章(3%)、地○○(1%│ ││ │ │)、張秉勝(1%)、黃在德(│ ││ │ │1%)、張金牆(1%)、元(1%│ ││ │ │)、盧國洲(1%)等人,合計│ ││ │ │已佔72%股份。被告巳○○為 │ ││ │ │金幣電玩集團出資股東之一,│ ││ │ │佔有該電玩集團20%股份,係 │ ││ │ │該電玩集團總經理。 │ │├──┼─────────────┼─────────────┼────┤│七 │金幣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證明被告戊○○自95年1月9日│偵查卷(││ │張。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七)第11││ │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金幣│頁。 ││ │ │電玩集團之總會計,兼辦北海│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部分會計│ ││ │ │業務,負責匯整金幣電玩集團│ ││ │ │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之出納、營│ ││ │ │收,製作總公司月結表及股東│ ││ │ │股利分配表,並辦理銀行存、│ ││ │ │提、匯款等業務。 │ │├──┼─────────────┼─────────────┼────┤│八 │被告丑○○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係被告玄○○之助│偵查卷(││ │ │理,於92年5月15日、7月3日 │七)第70││ │ │,由玄○○出資,先後以被告│至83頁。││ │ │丑○○名義,在彰化縣二林鎮│ ││ │ │西平里中山路126號2樓、1樓 │ ││ │ │,分別成立北海、大船電子遊│ ││ │ │戲場,並於92年5月15日,在 │ ││ │ │同上址130號2樓,以被告洪銘│ ││ │ │聰名義,成立東奇電子遊戲場│ ││ │ │。該3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 │ ││ │ │通,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對│ ││ │ │外則以店招「北海遊藝場」營│ ││ │ │業,由被告丑○○作為出資股│ ││ │ │東兼任店長,其後始由被告馮│ ││ │ │文通接手經營。 │ │├──┼─────────────┼─────────────┼────┤│九 │被告巳○○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被告巳○○坦承自92年8 │偵查卷(││ │ │ 月13日起,由被告玄○○│八)第5 ││ │ │ 延攬進入北海遊藝場擔任│至22頁。││ │ │ 經理,被告巳○○亦為股│偵查卷(││ │ │ 東之一。北海遊藝場同時│八)第65││ │ │ 領有北海、大船、東奇三│至71頁。││ │ │ 家電子遊戲場執照,該3 │ ││ │ │ 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 ││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 ││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 ││ │ │ 檯,對外則以店招「北海│ ││ │ │ 遊藝場」營業。 │ ││ │ │二、其經營方式係採3班制( │ ││ │ │ 早班、晚班、夜班)24小│ ││ │ │ 時營業,每班均有組長1 │ ││ │ │ 人,負責現場之管理,由│ ││ │ │ 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代│ ││ │ │ 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 ││ │ │ 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 ││ │ │ 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 ││ │ │ ,如有剩餘分數,再通知│ ││ │ │ 櫃檯前來洗分,兌換成代│ ││ │ │ 幣,並將代幣攜至櫃檯,│ ││ │ │ 按比率兌換成寄分卡,賭│ ││ │ │ 客可持寄分卡,在隱蔽處│ ││ │ │ 所,例如廁所、廚房、店│ ││ │ │ 外或車上,向現場幹部或│ ││ │ │ 店長兌換成現金,經營賭│ ││ │ │ 博性電玩。 │ ││ │ │三、被告巳○○並要求櫃檯人│ ││ │ │ 員,將各種機台每日開、│ ││ │ │ 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表,│ ││ │ │ 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 ││ │ │ 率,如呈現負數,代表該│ ││ │ │ 機台輸錢(吐錢),馮文│ ││ │ │ 通即要求負責維修機台之│ ││ │ │ 技師,調整該機台輸贏之│ ││ │ │ 比率,以維持正數。另櫃│ ││ │ │ 台人員必須依每位賭客當│ ││ │ │ 天消費情形,作成客消紀│ ││ │ │ 錄表,如有賭客兌換現金│ ││ │ │ ,則在小計上呈現負數,│ ││ │ │ 依此作成櫃結表,如當日│ ││ │ │ 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 ││ │ │ 消費之金額,則在每日營│ ││ │ │ 收表上之電玩應繳一欄,│ ││ │ │ 即呈現負數,代表虧損(│ ││ │ │ 俗稱OVER)。另依每日各│ ││ │ │ 班電玩業績,做成各班業│ ││ │ │ 績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 ││ │ │ 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 ││ │ │ 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 ││ │ │ 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 ││ │ │ 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 ││ │ │ 盈收呈現赤字。 │ │├──┼─────────────┼─────────────┼────┤│十 │被告巳○○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十一│被告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一、證明北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 │ 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四)第22││ │ │ 戲場執照,對外則以「北│頁至38頁││ │ │ 海遊藝場」營業,該3家 │。 ││ │ │ 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偵查卷(││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四)第 ││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129頁至 ││ │ │ ,被告己○○為該店之店│151頁。 ││ │ │ 長,被告壬○○為組長,│ ││ │ │ 被告丑○○則為名義負責│ ││ │ │ 人。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 ││ │ │ 性電玩後,店內所有之電│ ││ │ │ 玩機具均遭查扣,曾停業│ ││ │ │ 約3至4月,於95年12月間│ ││ │ │ 又以「大船電子遊戲場」│ ││ │ │ 之名義,在原址重新復業│ ││ │ │ ,並由被告壬○○擔任該│ ││ │ │ 店店長,被告己○○則擔│ ││ │ │ 任組長,繼續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 │ ││ │ │二、被告巳○○並要求櫃檯人│ ││ │ │ 員,將各種機台每日開、│ ││ │ │ 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表,│ ││ │ │ 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 ││ │ │ 率,如呈現負數,代表該│ ││ │ │ 機台輸錢(吐錢),被告│ ││ │ │ 巳○○即要求負責維修機│ ││ │ │ 台之技師,調整該機台輸│ ││ │ │ 贏之比率,以維持正數。│ ││ │ │ 另櫃台人員必須依每位賭│ ││ │ │ 客當天消費情形,作成客│ ││ │ │ 消紀錄表,如有賭客兌換│ ││ │ │ 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 ││ │ │ 數,依此作成櫃結表,如│ ││ │ │ 當日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 ││ │ │ 電玩消費之金額,則在每│ ││ │ │ 日營收表上之電玩應繳一│ ││ │ │ 欄,即呈現負數,代表虧│ ││ │ │ 損(俗稱OVER)。另依每│ ││ │ │ 日各班電玩業績,做成各│ ││ │ │ 班業績紀錄表,由會計依│ ││ │ │ 每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 ││ │ │ 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 ││ │ │ 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 ││ │ │ 如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 ││ │ │ 電玩盈收呈現赤字。 │ ││ │ │三、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 │ │ 如有達成可領取績效獎金│ ││ │ │ ,並允許各班組長在一定│ ││ │ │ 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用│ ││ │ │ 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 ││ │ │ 電玩,最高額度不得超過│ ││ │ │ 6萬元,客人如有回帳, │ ││ │ │ 則記載在客欠紀錄表上,│ ││ │ │ 甚至允許賭客簽立本票。│ │├──┼─────────────┼─────────────┼────┤│十二│被告壬○○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被告壬○○坦承自92年5 │偵查卷(││ │之自白。 │ 月15日起,擔任東奇電子│二)第59││ │ │ 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該│至72頁。││ │ │ 址同時申請有北海、大船│偵查卷(││ │ │ 電子遊戲場,對外則以「│二)第93││ │ │ 北海遊藝場」營業,該3 │至99頁。││ │ │ 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偵查卷(││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四)第45││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至55頁。││ │ │ 檯,由被告己○○擔任該│ ││ │ │ 店之店長,被告壬○○則│ ││ │ │ 擔任組長。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 │ ││ │ │ 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 ││ │ │ 玩後,於96年1月1日以「│ ││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 ││ │ │ ,在原址重新復業,由被│ ││ │ │ 告壬○○擔任該店之店長│ ││ │ │ ,被告己○○則擔任組長│ ││ │ │ 。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 │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 ││ │ │ ,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 ││ │ │ ,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 ││ │ │ 後,如有剩餘分數,再通│ ││ │ │ 知櫃檯前來洗分,兌換成│ ││ │ │ 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檯│ ││ │ │ ,按比率兌換成寄分卡,│ ││ │ │ 賭客可持寄分卡,在廁所│ ││ │ │ 或沒有監視器的隱蔽處所│ ││ │ │ 兌換成現金,一分可兌換│ ││ │ │ 成一元,由櫃檯之零用金│ ││ │ │ 支出,如櫃檯現金不夠,│ ││ │ │ 先給客人寄分卡,再約時│ ││ │ │ 間請會計將現金拿來後兌│ ││ │ │ 換給客人。該店於96年5 │ ││ │ │ 月8日曾有賭客贏走賭金 │ ││ │ │ 11萬元,因櫃檯零用金不│ ││ │ │ 夠,所以請客人拿寄分卡│ ││ │ │ 於隔天至店內兌換現金。│ ││ │ │三、被告壬○○必須向經理馮│ ││ │ │ 文通報告店內經營狀況,│ ││ │ │ 如果回報OVER,代表客人│ ││ │ │ 將錢贏走,當天營收呈現│ ││ │ │ 赤字,另外警察前來臨檢│ ││ │ │ 有刻意刁難之情形亦須通│ ││ │ │ 知被告巳○○。惟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開幕之初,臨檢│ ││ │ │ 次數非常頻繁且嚴格,到│ ││ │ │ 後期則趨於正常,警員到│ ││ │ │ 場通常只是做例行性臨檢│ ││ │ │ ,登記一、二名客人資料│ ││ │ │ ,並請櫃檯人員簽名後即│ ││ │ │ 離開。 │ │├──┼─────────────┼─────────────┼────┤│十三│被告壬○○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93││ │ │ │至99頁。││ │ │ │偵查卷(││ │ │ │四)第45││ │ │ │至55頁。│├──┼─────────────┼─────────────┼────┤│十四│被告己○○在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己○○曾擔任北海遊│偵查卷(││ │ │藝場之組長,其後又擔任店長│二)第 ││ │ │,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日 │181至186││ │ │為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頁。 ││ │ │自96年1月1日起,又擔任大船│ ││ │ │電子遊戲場之組長,該店從事│ ││ │ │賭博性電玩,可以兌換現金予│ ││ │ │客人,被告巳○○曾表示如碰│ ││ │ │到警方臨檢時,就告知警員該│ ││ │ │店老闆為議員「小黑」(即被│ ││ │ │告玄○○)。 │ │├──┼─────────────┼─────────────┼────┤│十五│被告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 ││ │ │ │181至187││ │ │ │頁。 │├──┼─────────────┼─────────────┼────┤│十六│大船電子遊戲場相關資料1冊 │證明92年8月13日起,由被告 │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5-4)、員工薪 │玄○○延攬被告巳○○參與投│二)第5 ││ │資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5-5│資大船電子遊戲場(店招以北│至38頁、││ │)、人事編制圖及員工資料2 │海遊藝場營業),並擔任該店│第72、73││ │張(扣押物編號5-15)。 │之經理,綜理該店之業務。被│頁。 ││ │ │告壬○○擔任該店之組長,被│ ││ │ │告己○○自93年8月13日起擔 │ ││ │ │任該店之組長,其後並擔任該│ ││ │ │店之店長。其經營方式係採三│ ││ │ │班制(早班、晚班、夜班)24│ ││ │ │小時營業,每班均有組長1人 │ ││ │ │,負責現場之管理。 │ │├──┼─────────────┼─────────────┼────┤│十七│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IC板│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98片。(扣押物編號5-29)。│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 │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十八│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代幣│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30枚(扣押物編號5-28)、寄│,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分卡2袋(扣押物編號5-25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5-26)及現金53,128元(扣押│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物編號一之25)。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十九│大船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2張 │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 ││ │(扣押物編號5-14)。 │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 ││ │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 │├──┼─────────────┼─────────────┼────┤│二十│大船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證明被告巳○○要求大船電子│扣押卷(││ │關報表共19冊(扣押物編號5-│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一)第1 ││ │3)檢附之每日開洗表、投退 │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72頁、││ │表及機台分析表,每日開洗投│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第108至 ││ │退表1冊(扣押物編號5-23)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224頁、 ││ │。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第245至 ││ │ │(吐錢)。 │285頁、 ││ │ │ │第306至 ││ │ │ │310頁、 ││ │ │ │第327至 ││ │ │ │402頁。 ││ │ │ │扣押卷(││ │ │ │二)第93││ │ │ │至121頁 ││ │ │ │。 │├──┼─────────────┼─────────────┼────┤│二一│大船電子遊戲場客消紀錄表1 │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5-22)。 │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二)第82││ │ │,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至92頁。││ │ │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 ││ │ │數。 │ │├──┼─────────────┼─────────────┼────┤│二二│大船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消│扣押卷(││ │關報表共19冊(扣押物編號5-│紀錄表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一)第73││ │3)檢附之每日櫃結表、每班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頁至103 ││ │櫃檯結帳表(扣押物編號5-24│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頁、第 ││ │、5-27)。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225至240││ │ │表虧損(俗稱OVER)。 │頁、第 ││ │ │ │290至305││ │ │ │頁、第 ││ │ │ │311至326││ │ │ │頁、第 ││ │ │ │403至417││ │ │ │頁。扣押││ │ │ │卷(二)││ │ │ │第124至 ││ │ │ │138頁。 │├──┼─────────────┼─────────────┼────┤│二三│大船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等相│一、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卷(││ │關報表共19冊(扣押物編號5-│ 人員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一)第 ││ │3)檢附之總月結表。 │ ,作成各班業績紀錄表,│241至244││ │ │ 由會計依每日營收表、櫃│頁、第 ││ │ │ 結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288、289││ │ │ 作成月結表,其中電玩盈│頁。 ││ │ │ 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 ││ │ │ 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 ││ │ │ 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二四│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薪資明細│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表(扣押物編號5-5)。 │當月之績效,如有達成預定之│二)第5 ││ │ │目標,可領取績效獎金。 │至39頁。│├──┼─────────────┼─────────────┼────┤│二五│大船電子遊戲場歷史公告1冊 │證明同上。 │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5-11)。 │ │二)第54││ │ │ │至65頁。│├──┼─────────────┼─────────────┼────┤│二六│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及客戶欠│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帳資料1袋(扣押物編號5-16 │在一定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二)第74││ │)。 │用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電│頁。 ││ │ │玩,客人如有回帳,則記載在│ ││ │ │客欠紀錄表上,甚至允許賭客│ ││ │ │簽立本票。 │ │├──┼─────────────┼─────────────┼────┤│二七│北海電子遊戲場彰化縣政府營│證明被告丑○○自92年5月15 │偵查卷(││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日起,擔任址社彰化縣二林鎮│五)第58││ │ │西平里中山路126號2樓「北海│頁。 ││ │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 │├──┼─────────────┼─────────────┼────┤│二八│大船電子遊戲場彰化縣政府營│證明被告丑○○自92年7月3日│偵查卷(││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起,擔任址社彰化縣二林鎮西│五)第59││ │ │平里中山路126號1樓「大船電│頁。 ││ │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 │├──┼─────────────┼─────────────┼────┤│二九│東奇電子遊戲場彰化縣政府營│證明被告壬○○自92年5月15 │偵查卷(││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日起,擔任址社彰化縣二林鎮│五)第60││ │ │西平里中山路130號2樓「東奇│頁。 ││ │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 │├──┼─────────────┼─────────────┼────┤│三十│被告巳○○在本署偵查中之自│一、被告巳○○坦承自95年1 │偵查卷(││ │白。 │ 月1日起,在被告盧營宏 │八)第5 ││ │ │ 及其他股東之合意下,接│至22頁。││ │ │ 手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偵查卷(││ │ │ 南瑤里民族一街33、35號│八)第65││ │ │ 「金幣電子遊戲場」,並│至71頁。││ │ │ 由被告玄○○之司機李信│ ││ │ │ 武充當名義負責人。嗣於│ ││ │ │ 95年4月間,又陸續接手 │ ││ │ │ 經營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彰│ ││ │ │ 新路3段127號「隆淶電子│ ││ │ │ 遊戲場」,由被告玄○○│ ││ │ │ 之友人戌○○充當名義負│ ││ │ │ 責人;同時又接手經營址│ ││ │ │ 設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金│ ││ │ │ 馬路1段458號「淶淶電子│ ││ │ │ 遊戲場」(96年4月間歇 │ ││ │ │ 業);另自95年5月1起,│ ││ │ │ 向被告卯○○接手其所經│ ││ │ │ 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福山│ ││ │ │ 里中山街81巷176號「準 │ ││ │ │ 度電子遊戲」,並由被告│ ││ │ │ 卯○○繼續充當該店名義│ ││ │ │ 負責人,同時擔任隆淶電│ ││ │ │ 子遊戲場之店長。 │ ││ │ │二、被告玄○○、巳○○遂將│ ││ │ │ 上開電子遊戲場(北海、│ ││ │ │ 金幣、隆淶、淶淶、準度│ ││ │ │ )籌組成「金幣電玩集團│ ││ │ │ 」,並僱請戊○○、陳秀│ ││ │ │ 玲、申○○、庚○○、莊│ ││ │ │ 曜瑞、酉○○、亥○○、│ ││ │ │ 未○○、丙○○、寅○○│ ││ │ │ 、丁○○、地○○、盧天│ ││ │ │ 生、壬○○、己○○、蔡│ ││ │ │ 宓芹等人共同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 │ ││ │ │三、其經營方式係採3班制( │ ││ │ │ 早班、晚班、夜班)24小│ ││ │ │ 時營業,每班均有組長1 │ ││ │ │ 人,負責現場之管理,由│ ││ │ │ 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代│ ││ │ │ 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 ││ │ │ 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 ││ │ │ 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 ││ │ │ ,如有剩餘分數,再通知│ ││ │ │ 櫃檯前來洗分,兌換成代│ ││ │ │ 幣,並將代幣攜至櫃檯,│ ││ │ │ 按比率兌換成寄分卡,賭│ ││ │ │ 客可持寄分卡,在隱蔽處│ ││ │ │ 所,例如廁所、廚房、店│ ││ │ │ 外或車上,向現場幹部或│ ││ │ │ 店長兌換成現金,經營賭│ ││ │ │ 博性電玩。 │ ││ │ │四、被告戊○○負責將各家電│ ││ │ │ 玩店回傳之投退表、機台│ ││ │ │ 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 ││ │ │ 收表、各班業績紀錄表及│ ││ │ │ 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 ││ │ │ 成總帳,被告巳○○再依│ ││ │ │ 據各家電玩店實際盈收狀│ ││ │ │ 況,決定各家電玩店提撥│ ││ │ │ 至總公司之金額,由各電│ ││ │ │ 玩店之會計匯款至子○○│ ││ │ │ 所申請開立之寶華商業銀│ ││ │ │ 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五、被告巳○○再依總公司月│ ││ │ │ 結表及子○○所申請開立│ ││ │ │ 之前開帳戶存摺內容,向│ ││ │ │ 被告玄○○報告各家電玩│ ││ │ │ 店之經營狀況,核對存摺│ ││ │ │ 與帳目之內容是否相符,│ ││ │ │ 並由被告戊○○或巳○○│ ││ │ │ 將被告玄○○當月應領取│ ││ │ │ 之薪資15萬元,以及被告│ ││ │ │ 地○○之薪資5萬元,廖 │ ││ │ │ 志強之人頭費用1萬元, │ ││ │ │ 加計其本人及親友之股利│ ││ │ │ (合計72%),以現金一 │ ││ │ │ 併交予被告玄○○簽收。│ │├──┼─────────────┼─────────────┼────┤│三一│被告巳○○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三二│被告戊○○在偵查中所為之自│被告戊○○坦承自95年1月9日│偵查卷(││ │白。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會│四)第22││ │ │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金│頁至38頁││ │ │幣電玩集團之總會計,兼辦北│。 ││ │ │海、大船電子遊戲場之部分會│偵查卷(││ │ │計業務,負責匯整金幣電玩集│四)第 ││ │ │團旗下各電子遊戲場之出納、│129頁至 ││ │ │營收,製作總公司月結表及股│151頁。 ││ │ │東股利分配表,並辦理銀行存│ ││ │ │、提、匯款等業務。 │ │├──┼─────────────┼─────────────┼────┤│三三│被告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一、金幣電玩集團旗下各電子│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 │ 遊戲場均可供賭客兌換現│四)第22││ │ │ 金,實際上從事賭博性電│頁至38頁││ │ │ 玩。被告巳○○為該電玩│。 ││ │ │ 集團之經理,負責各電子│偵查卷(││ │ │ 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被告│四)第 ││ │ │ 玄○○為出資大股東,亦│129頁至 ││ │ │ 為幕後老闆。 │151頁。 ││ │ │二、被告戊○○負責將各家電│ ││ │ │ 玩店回傳之投退表、機台│ ││ │ │ 分析表、櫃結表、每日營│ ││ │ │ 收表、各班業績紀錄表及│ ││ │ │ 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 ││ │ │ 成總帳,被告巳○○再依│ ││ │ │ 據各家電玩店實際盈收狀│ ││ │ │ 況,決定各家電玩店提撥│ ││ │ │ 至總公司之金額,由各電│ ││ │ │ 玩店之會計匯款至子○○│ ││ │ │ 所申請開立之寶華商業銀│ ││ │ │ 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被告│ ││ │ │ 戊○○則根據該本存摺之│ ││ │ │ 存、提、匯款紀錄,作成│ ││ │ │ 總公司存款明細表、收支│ ││ │ │ 明細表及股利分配表,其│ ││ │ │ 後附有各家電玩店之每日│ ││ │ │ 營業紀錄(含各班業績紀│ ││ │ │ 錄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 ││ │ │ ),彙整後作成總公司月│ ││ │ │ 結表,交由被告玄○○、│ ││ │ │ 巳○○審閱。 │ ││ │ │三、被告巳○○再依總公司月│ ││ │ │ 結表及子○○所申請開立│ ││ │ │ 之前開帳戶存摺內容,向│ ││ │ │ 被告玄○○報告各家電玩│ ││ │ │ 店之經營狀況,核對存摺│ ││ │ │ 與帳目之內容是否相符,│ ││ │ │ 並由被告戊○○或巳○○│ ││ │ │ 將被告玄○○當月應領取│ ││ │ │ 之薪資15萬元,以及被告│ ││ │ │ 地○○之薪資5萬元,廖 │ ││ │ │ 志強之人頭費用1萬元, │ ││ │ │ 加計其本人及親友之股利│ ││ │ │ (合計72%),以現金一 │ ││ │ │ 併交予被告玄○○簽收。│ ││ │ │ 而子○○前開帳戶存摺之│ ││ │ │ 印鑑章則交由被告玄○○│ ││ │ │ 保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 ││ │ │ 何款項,均須由總會計即│ ││ │ │ 被告戊○○填寫取款條,│ ││ │ │ 交由被告玄○○蓋章後始│ ││ │ │ 能提領。 │ │├──┼─────────────┼─────────────┼────┤│三四│被告子○○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子○○坦承自95年5 │偵查卷(││ │ │ 月1日起,擔任準度電子 │七)第35││ │ │ 遊戲場之會計,並自95年│至48頁。││ │ │ 6月1日起,兼任淶淶電子│ ││ │ │ 遊戲場之會計,負責製作│ ││ │ │ 各該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 ││ │ │ 、機台分析表、櫃結表、│ ││ │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 ││ │ │ 冊,並辦理銀行存、提、│ ││ │ │ 匯款等業務。準度電子遊│ ││ │ │ 戲場之名義負責人為陳駿│ ││ │ │ 騰,店長為寅○○,惟否│ ││ │ │ 認從事賭博性電玩,辯稱│ ││ │ │ 店內均不得兌換現金云云│ ││ │ │ 。 │ ││ │ │二、被告子○○坦承開立寶華│ ││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 │ │ ,作為金幣電玩集團總公│ ││ │ │ 司之帳戶使用,該帳戶未│ ││ │ │ 申辦提款卡,亦未設定密│ ││ │ │ 碼,須以印鑑章方能提領│ ││ │ │ 款項。 │ │├──┼─────────────┼─────────────┼────┤│三五│被告申○○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申○○坦承自94年7 │偵查卷(││ │ │ 月1日起,在被告巳○○ │七)第51││ │ │ 、宙○○所經營之旺來電│至62頁。││ │ │ 子遊戲場擔任會計,並自│ ││ │ │ 95年4月1日起,兼任隆淶│ ││ │ │ 電子遊戲場之會計。旺來│ ││ │ │ 電子遊戲場於96年5月9日│ ││ │ │ 下午4時許,遭警方查獲 │ ││ │ │ 賭博性電玩時,被告黃麗│ ││ │ │ 燕正在隆淶電子遊戲場上│ ││ │ │ 班,被告巳○○打電話予│ ││ │ │ 被告申○○,指示被告黃│ ││ │ │ 麗燕透過隆淶電子遊戲場│ ││ │ │ 之電腦,連線至旺來電子│ ││ │ │ 遊戲場之電腦,刪除所有│ ││ │ │ 的人員編製表及業績紀錄│ ││ │ │ ,並要求被告申○○透過│ ││ │ │ 電腦連線,監控旺來電子│ ││ │ │ 遊戲場被警方查緝之情形│ ││ │ │ ,隨時回報被告巳○○。│ ││ │ │二、旺來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查│ ││ │ │ 獲從事賭博性電玩後,被│ ││ │ │ 告申○○除擔任隆淶電子│ ││ │ │ 遊戲場之會計外,並自96│ ││ │ │ 年5月16日起接任準度電 │ ││ │ │ 子遊戲場之會計。被告黃│ ││ │ │ 麗燕於擔任旺來、隆淶、│ ││ │ │ 準度電子遊戲場會計期間│ ││ │ │ ,負責製作各該電子遊戲│ ││ │ │ 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 ││ │ │ 、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 ││ │ │ 月結表等帳冊,並辦理銀│ ││ │ │ 行存、提、匯款等業務。│ ││ │ │ 惟否認從事賭博性電玩,│ ││ │ │ 辯稱店內均不得兌換現金│ ││ │ │ 云云。 │ ││ │ │三、然依被告申○○歷任旺來│ ││ │ │ 、隆淶、準度電子遊戲場│ ││ │ │ 之會計,對於各該電子遊│ ││ │ │ 戲場之經營模式應知之甚│ ││ │ │ 詳,否則於旺來電子遊戲│ ││ │ │ 場遭警方查緝時,何需依│ ││ │ │ 被告巳○○之指示,透過│ ││ │ │ 電腦連線刪除旺來電子遊│ ││ │ │ 戲場之人員編製圖及業績│ ││ │ │ 紀錄等資料,以規避警方│ ││ │ │ 進一步追查幕後負責人及│ ││ │ │ 經營團隊。況被告申○○│ ││ │ │ 亦自承旺來、隆淶、準度│ ││ │ │ 之作帳模式均相同,則其│ ││ │ │ 依照每日製作之帳冊,豈│ ││ │ │ 會對於電玩盈收中偶而呈│ ││ │ │ 現赤字(OVER)即代表客│ ││ │ │ 人兌換現金一情完全不解│ ││ │ │ ,如被告申○○完全不知│ ││ │ │ 各店之經營模式,又要如│ ││ │ │ 何製作帳冊,是被告黃麗│ ││ │ │ 燕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三六│被告庚○○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庚○○坦承自95年6 │偵查卷(││ │ │ 月間起,擔任金幣電玩集│七)第63││ │ │ 團之技師,每月薪水4至5│至69頁。││ │ │ 萬元,負責電玩機台之維│ ││ │ │ 修及積分、賠率之調整,│ ││ │ │ 並自96年3月1日起,兼任│ ││ │ │ 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代理店│ ││ │ │ 長。 │ ││ │ │二、金幣電玩集團旗下各電子│ ││ │ │ 遊戲場的機台都可以調整│ ││ │ │ 比率,也就是客人中牌的│ ││ │ │ 機率。機台分析表上有部│ ││ │ │ 分機台的賠率呈現負數,│ ││ │ │ 而以紅字表示,就是代表│ ││ │ │ 機台賠錢(吐錢),被告│ ││ │ │ 巳○○就會要求調整機台│ ││ │ │ 的比率,讓機台的賠率呈│ ││ │ │ 現正數。 │ │├──┼─────────────┼─────────────┼────┤│三七│被告癸○○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癸○○坦承自95年1月1日│偵查卷(││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起,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任組│二)第 ││ │ │長,每月薪資3萬3千元至3萬 │242至248││ │ │5千元,負責現場管理,店內 │頁。 ││ │ │營收情形均須向經理巳○○報│偵查卷(││ │ │告,帳冊則由會計戊○○製作│二)第 ││ │ │。該電子遊戲場係利用坐計程│258至265││ │ │車之方式在店外兌換現金予客│頁。 ││ │ │人。 │ │├──┼─────────────┼─────────────┼────┤│三八│被告癸○○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 ││ │ │ │258至265││ │ │ │頁。 │├──┼─────────────┼─────────────┼────┤│三九│被告酉○○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酉○○坦承自95年3月16 │偵查卷(││ │ │日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二)第 ││ │ │組長,每月底薪2萬5千元,負│123至126││ │ │責現場管理,惟否認可兌換現│頁。 ││ │ │金予客人。 │ │├──┼─────────────┼─────────────┼────┤│四十│被告亥○○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亥○○坦承自95年9月1日│偵查卷(││ │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之組│二)第97││ │ │長,負責現場管理,惟否認可│至101頁 ││ │ │兌換現金予客人。 │。 │├──┼─────────────┼─────────────┼────┤│四一│被告卯○○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卯○○坦承自95年5月1日│偵查卷(││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起,將其所經營之準度電子遊│二)第32││ │ │戲場讓渡予被告巳○○,其仍│至42頁。││ │ │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偵查卷(││ │ │責人,並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二)第52││ │ │之店長,每月薪資3萬9500元 │至58頁。││ │ │至4萬2千元,負責綜理店務及│ ││ │ │現場管理,並向經理巳○○報│ ││ │ │告營收狀況。客人把玩機台結│ ││ │ │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以寄│ ││ │ │分卡兌換店內之蝦子、檳榔或│ ││ │ │飲料,寄分卡之分數與現金之│ ││ │ │比率為一比一。被告巳○○曾│ ││ │ │要求被告卯○○至準度電子遊│ ││ │ │戲場附近勘查計程車(即在車│ ││ │ │上兌換現金)跑的路線,並繪│ ││ │ │製成現場圖,帶被告宙○○跑│ ││ │ │一次路線。 │ │├──┼─────────────┼─────────────┼────┤│四二│被告卯○○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52││ │ │ │至58頁。│├──┼─────────────┼─────────────┼────┤│四三│被告未○○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未○○坦承自95年4月1日│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起,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之組│二)第1 ││ │ │長,每月薪資3萬2千元至3萬5│至6頁。 ││ │ │千元,負責現場管理。客人把│偵查卷(││ │ │玩機台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二)第24││ │ │,可以至櫃檯換算成寄分卡,│至31頁。││ │ │過去都是由客人持寄分卡,在│ ││ │ │店外與店員兌換成現金,但是│ ││ │ │自從旺來電子遊戲場被警方查│ ││ │ │獲賭博性電玩後,隆淶電子遊│ ││ │ │戲場均係以坐計程車之方式,│ ││ │ │在車內兌換現金予客人,也就│ ││ │ │是請客人坐上車,在附近繞一│ ││ │ │圈,由客人持寄分卡在車內兌│ ││ │ │換成現金。 │ │├──┼─────────────┼─────────────┼────┤│四四│被告未○○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24││ │ │ │至31頁。│├──┼─────────────┼─────────────┼────┤│四五│被告丙○○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丙○○坦承自95年5月11 │偵查卷(││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在隆 │二)第 ││ │ │淶電子遊戲場擔任組長,每月│102至109││ │ │薪資約3萬6千元,負責現場管│頁。 ││ │ │理,每日營收狀況均須向經理│偵查卷(││ │ │巳○○報告,薪資則向店長陳│二)第 ││ │ │駿騰領取,店內帳冊由會計黃│118至122││ │ │麗燕製作。客人把玩機台結束│頁。 ││ │ │後,如有剩餘分數,可以寄分│ ││ │ │卡兌換店內之蝦子、檳榔或飲│ ││ │ │料,蝦子1斤450元,檳榔1包 │ ││ │ │50元,飲料1瓶20元,寄分卡 │ ││ │ │之分數與現金之比率為1比1。│ │├──┼─────────────┼─────────────┼────┤│四六│被告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二)第 ││ │ │ │118至122││ │ │ │頁。 │├──┼─────────────┼─────────────┼────┤│四七│被告寅○○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寅○○坦承自95年5月1日│偵查卷(││ │ │起,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之代│七)第 ││ │ │理店長,負責綜理店務及現場│104至111││ │ │管理,平日須向經理巳○○回│頁。 ││ │ │報營收狀況,惟否認可兌換現│ ││ │ │予客人。 │ │├──┼─────────────┼─────────────┼────┤│四八│被告丁○○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自95年5月1日│偵查卷(││ │ │起,先後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七)第87││ │ │之工作人員及組長,負責現場│至93頁。││ │ │管理,惟否認可兌換現金予客│ ││ │ │人。 │ │├──┼─────────────┼─────────────┼────┤│四九│被告地○○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被告地○○為被告玄○○│偵查卷(││ │ │ 之妻舅,自93年1月1日起│七)第 ││ │ │ ,擔任北海遊藝場之技師│132至142││ │ │ ,負責機台之維修及調整│頁。 ││ │ │ ,其後擔任金幣電玩集團│ ││ │ │ 之技師兼公關主任,負責│ ││ │ │ 對外關係之處理及機台之│ ││ │ │ 維修,每月領取3萬元之 │ ││ │ │ 薪水,並取得金幣電玩集│ ││ │ │ 團1%股份。被告巳○○常│ ││ │ │ 要求技師調整機台之比率│ ││ │ │ ,導致機台之IC板常常故│ ││ │ │ 障,事實上每部電玩機台│ ││ │ │ 只要經過經濟部核准,均│ ││ │ │ 有一定之比率及固定之程│ ││ │ │ 式,不能任意調整。惟辯│ ││ │ │ 稱不知該集團係經營賭博│ ││ │ │ 性電玩云云。 │ ││ │ │二、被告地○○坦承旺來電子│ ││ │ │ 遊戲場於96年5月9日,遭│ ││ │ │ 警方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時,被告巳○○於同日晚│ ││ │ │ 上7時許,曾以電話聯絡 │ ││ │ │ 其一起前往現場了解,並│ ││ │ │ 由其出面與警方溝通,被│ ││ │ │ 告玄○○則以電話了解旺│ ││ │ │ 來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查緝│ ││ │ │ 之狀況。 │ ││ │ │三、顯見被告地○○對於金幣│ ││ │ │ 電玩集團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知之甚詳,此由被告鄭永│ ││ │ │ 松於旺來電子遊戲場遭警│ ││ │ │ 方查緝賭博性電玩時,陪│ ││ │ │ 同被告巳○○前往現場關│ ││ │ │ 心,並出面與警方溝通,│ ││ │ │ 足認被告地○○對於同為│ ││ │ │ 金幣電玩集團股東之被告│ ││ │ │ 巳○○係從事賭博性電玩│ ││ │ │ 甚為明瞭。況被告地○○│ ││ │ │ 自承自93年1月間,即擔 │ ││ │ │ 任北海電子遊戲場之技師│ ││ │ │ ,其後又擔任金幣電玩集│ ││ │ │ 團之公關兼任技師,每月│ ││ │ │ 領取固定薪資,並取得該│ ││ │ │ 集團1%股份,而北海電子│ ││ │ │ 遊戲場於95年8月12日亦 │ ││ │ │ 曾遭警方查獲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則被告地○○身兼│ ││ │ │ 員工及股東身份,豈有不│ ││ │ │ 知該集團係經營賭博性電│ ││ │ │ 玩之理。是其前開所辯,│ ││ │ │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 │ 信。 │ │├──┼─────────────┼─────────────┼────┤│五十│被告宙○○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宙○○坦承為金幣電玩集│偵查卷(││ │ │團之股東,佔有該電玩集團4%│七)第 ││ │ │股份,自94年10月1日起,與 │116至126││ │ │被告巳○○合資經營址設彰化│頁。 ││ │ │縣○○鄉○○村○○路○○巷8 │ ││ │ │號「旺來電子遊戲場」,由粘│ ││ │ │石男充當名義負責人,兼任現│ ││ │ │場幹部,被告宙○○則擔任店│ ││ │ │長,從事賭博性電玩。嗣於96│ ││ │ │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 │ ││ │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性│ ││ │ │電玩而停業,被告宙○○乃自│ ││ │ │96年6月初起,至金幣電子遊 │ ││ │ │戲場工作,惟否認有兌換現金│ ││ │ │予客人。 │ │├──┼─────────────┼─────────────┼────┤│五一│被告丑○○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丑○○坦承擔任北海、大│偵查卷(││ │ │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七)第70││ │ │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日遭 │至83頁。││ │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性│ ││ │ │電玩後,於同年12月中旬,又│ ││ │ │在原址以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 ││ │ │義重新營業,仍由丑○○擔任│ ││ │ │名義負責人。丑○○另自96年│ ││ │ │5月1日起,與巳○○合資經營│ ││ │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長樂里三民│ ││ │ │路10號2樓「巨星電子遊戲場 │ ││ │ │」(營業登記證上為「民生電│ ││ │ │子遊戲場」),由林王春霞充│ ││ │ │當名義負責人,其作帳方式與│ ││ │ │經營模式同於金幣電玩集團旗│ ││ │ │下之各家電玩店。 │ │├──┼─────────────┼─────────────┼────┤│五二│被告壬○○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壬○○坦承自92年7月間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起至9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 │二)第59││ │ │,擔任北海遊藝場之組長,負│至72頁。││ │ │責現場管理,另自96年1月1日│偵查卷(││ │ │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店│二)第93││ │ │長,負責綜理店務及現場管理│至99頁。││ │ │,店內可供客人兌換現金。 │偵查卷(││ │ │ │四)第45││ │ │ │至55頁。│├──┼─────────────┼─────────────┼────┤│五三│被告己○○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己○○坦承自93年8月13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日起至9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 │二)第 ││ │ │止,擔任北海遊藝場之組長,│157至166││ │ │其後並擔任該店之店長,負責│頁。 ││ │ │綜理店務及現場管理。另自96│偵查卷(││ │ │年1月1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二)第 ││ │ │戲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181至186││ │ │店內可供客人兌換現金。 │頁。 │├──┼─────────────┼─────────────┼────┤│五四│被告黃○○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被告黃○○坦承自96年3月24 │偵查卷(││ │偵查中之自白。 │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二)第 ││ │ │會計,每月薪資約2萬3千元至│188至194││ │ │2萬4千元,負責製作各該電子│頁。 ││ │ │遊戲場之投退表、機台分析表│偵查卷(││ │ │、櫃結表、每日營收表及月結│二)第 ││ │ │表等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207至210││ │ │、匯款等業務,店內可提供客│頁。 ││ │ │人兌換現金。 │偵查卷(││ │ │ │七)第20││ │ │ │至34頁。│├──┼─────────────┼─────────────┼────┤│五五│金幣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一、證明被告戊○○自95年1 │偵查卷(││ │張。 │ 月9日起擔任金幣電子遊 │七)第11││ │ │ 戲場之會計。 │頁。 ││ │ │二、被告庚○○自96年3月1日│ ││ │ │ 起,兼任金幣電子遊戲場│ ││ │ │ 之代理店長。 │ ││ │ │三、被告癸○○自95年1月1日│ ││ │ │ 起,在金幣電子遊戲場擔│ ││ │ │ 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四、被告酉○○自95年3月16 │ ││ │ │ 日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 ││ │ │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 。 │ ││ │ │五、被告亥○○自95年9月1日│ ││ │ │ 起,擔任金幣電子遊戲場│ ││ │ │ 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五六│金幣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電腦│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主機板199個。(扣押物編號 │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1-35、1-36、1-37、1-38、1-│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 │39、1-40、1-41、1-42、1-43│ │ ││ │、1-44、1-45)。 │ │ │├──┼─────────────┼─────────────┼────┤│五七│在金幣電子遊戲場1樓櫃檯扣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得現金1袋64,800元(扣押物 │,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編號一之25)。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五八│金幣電子遊戲場會員電話簿1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 ││ │本(扣押物編號一之8)。 │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 ││ │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 │├──┼─────────────┼─────────────┼────┤│五九│金幣電子遊戲場96年2月、3月│證明被告巳○○要求金幣電子│扣押卷(││ │、4月每日投退表1冊(扣押物│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九)第1 ││ │編號一之1)、96年2月機檯分│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94頁、││ │析表1冊(扣押物編號一之4)│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第162至 ││ │、96年2月、3月、4月、5月、│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328頁、 ││ │6月每日投退表1冊(扣押物編│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扣押卷(││ │號一之5)、機檯分析表1冊(│(吐錢)。 │八)第65││ │扣押物編號一之14)。 │ │至190頁 ││ │ │ │。 │├──┼─────────────┼─────────────┼────┤│六十│金幣電子遊戲場客消紀錄表2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一之11、一之│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八)第16││ │15 )。 │,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至61頁、││ │ │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第191至 ││ │ │數。 │257頁。 │├──┼─────────────┼─────────────┼────┤│六一│金幣電子遊戲場96年2月、3月│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消│扣押卷(││ │、4月、5月每日櫃結表1冊( │紀錄表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九)第99││ │扣押物編號一之3)、營收結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頁至161 ││ │算表2冊(扣押物編號一之 │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頁、扣押││ │13、一之19)。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卷(八)││ │ │表虧損(俗稱OVER)。 │第333至 ││ │ │ │339頁。 │├──┼─────────────┼─────────────┼────┤│六二│金幣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2冊 │一、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一之2、一之16 │ 人員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九)第95││ │)。 │ ,作成各班業績紀錄表,│至98頁、││ │ │ 由會計即被告戊○○依每│扣押卷(││ │ │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八)第 ││ │ │ 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258 至 ││ │ │ ,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278頁。 ││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 ││ │ │ 玩盈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六三│金幣電子遊戲場員工薪資明細│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表(扣押物編號一之11)。 │當月之績效,如有達成預定之│八)第4 ││ │ │目標,可領取績效獎金。 │至15頁。│├──┼─────────────┼─────────────┼────┤│六四│金幣電子遊戲場扣得之被告劉│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 ││ │佳興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乙│在一定額度內,由公司提供零│ ││ │封19,000元、高得財客欠紀錄│用金,得以借款予賭客把玩電│ ││ │表及現金乙封20,000元、被告│玩,客人如有回帳,則記載在│ ││ │癸○○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金│客欠紀錄表上。 │ ││ │乙封11,000元、楊銘弘客欠紀│ │ ││ │錄表及現金乙封5,000元、被 │ │ ││ │告酉○○幹部客欠紀錄表及現│ │ ││ │金乙封30,000元。(扣押物編│ │ ││ │號一之25)。 │ │ │├──┼─────────────┼─────────────┼────┤│六五│被告戊○○辦公桌電腦主機1 │證明金幣電子遊戲場會計即被│ ││ │部(扣押物編號一之45)。 │告戊○○依每日營收表、櫃結│ ││ │ │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 ││ │ │結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收呈現赤字。 │ │├──┼─────────────┼─────────────┼────┤│六六│準度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一、證明被告子○○自94年8 │偵查卷(││ │張、員工名冊1張(扣押物編 │ 月1日起擔任準度電子遊 │七)第13││ │號2-28)。 │ 戲場之開分員,95年5月1│、16頁。││ │ │ 日起擔任會計,負責製作│、扣押卷││ │ │ 準度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四)第││ │ │ 、機台分析表、櫃結表、│201 頁。││ │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 ││ │ │ 冊,並辦理銀行存、提、│ ││ │ │ 匯款等業務。 │ ││ │ │二、被告申○○自96年5月16 │ ││ │ │ 日起,接任準度電子遊戲│ ││ │ │ 場之會計,負責製作準度│ ││ │ │ 電子遊戲場之投退表、機│ ││ │ │ 台分析表、櫃結表、每日│ ││ │ │ 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 ││ │ │ 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 ││ │ │ 等業務。 │ ││ │ │三、被告寅○○自95年5月1日│ ││ │ │ 起,擔任準度電子遊戲場│ ││ │ │ 代理店長,負責綜理店務│ ││ │ │ 及現場管理。 │ ││ │ │四、被告丁○○自95年5月1日│ ││ │ │ 起,先後擔任準度電子遊│ ││ │ │ 戲場之工作人員及組長,│ ││ │ │ 負責現場管理。 │ │├──┼─────────────┼─────────────┼────┤│六七│準度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機台│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IC板72個。(扣押物編號2-39│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 │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六八│準度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代幣│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700 枚(扣押物編號2-34)、│,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準度電子遊戲場寄分卡合計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161張(扣押物編號2-17、2-1│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8、2-19、2-20)及現金9,430│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元(扣押物編號一之25)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六九│準度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3冊 │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29)及準度會│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四)第 ││ │員資料表(扣押物編號2-30、│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202至224││ │2-5)。 │ │頁、扣押││ │ │ │卷(八)││ │ │ │第372至 ││ │ │ │376頁。 │├──┼─────────────┼─────────────┼────┤│七十│準度電子遊戲場每班機台開洗│證明被告巳○○要求準度電子│扣押卷(││ │分表5冊(扣押物編號2-6)、│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四)第1 ││ │機台投洗表6冊(扣押物編號 │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123頁 ││ │2-7 )、機台分析表7冊(扣 │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押物編號2-9)、開洗表4冊(│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 ││ │扣押物編號2-10)、投退表4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 ││ │冊(扣押物編號2-11)。 │(吐錢)。 │ │├──┼─────────────┼─────────────┼────┤│七一│準度電子遊戲場每班櫃檯結帳│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依客戶消│扣押卷(││ │表8冊(扣押物編號2-8)、櫃│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四)第 ││ │結表4冊(扣押物編號2-12)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124頁至 ││ │。 │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186頁。 ││ │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 ││ │ │表虧損(俗稱OVER)。 │ │├──┼─────────────┼─────────────┼────┤│七二│準度電子遊戲場月結表1冊( │一、證明櫃檯人員依每日各班│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13)。 │ 電玩業績,作成各班業績│四)第18││ │ │ 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營│7至199 ││ │ │ 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頁。 ││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 ││ │ │ 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現│ ││ │ │ 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 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七三│準度電子遊戲場客欠紀錄表(│證明各班組長在一定額度內,│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5)。 │由公司提供零用金,得以借款│八)第 ││ │ │予賭客把玩電玩,客人如有回│367頁。 ││ │ │帳,則記載在客欠紀錄表上,│ ││ │ │甚至允許賭客簽立本票。 │ │├──┼─────────────┼─────────────┼────┤│七四│準度電子遊戲場電腦主機1部 │證明準度電子遊戲場會計依每│ ││ │(扣押物編號2-36)。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中電│ ││ │ │玩盈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 ││ │ │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字。│ │├──┼─────────────┼─────────────┼────┤│七五│淶淶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證明被告子○○自95年6月1日│偵查卷(││ │張、員工名冊1張(扣押物編 │起兼任淶淶電子遊戲場之會計│七)第18││ │號2-28)。 │,負責製作淶淶電子遊戲場之│頁、扣押││ │ │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卷(四)││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帳冊│第201頁 ││ │ │,並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 ││ │ │業務。 │ │├──┼─────────────┼─────────────┼────┤│七六│淶淶電子遊戲場寄分卡合計12│證明淶淶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5張(扣押物編號2-21、2-22 │,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2-23、2-24、2-25)。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七七│淶淶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5張 │證明淶淶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30)、會員名│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四)第 ││ │冊1冊(扣押物編號2-31)。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225至229││ │ │ │頁。 │├──┼─────────────┼─────────────┼────┤│七八│淶淶電子遊戲場開洗表3冊( │證明被告巳○○要求淶淶電子│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15)、投洗表3 │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三)第 ││ │冊(扣押物編號2-16)、機台│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50至143 ││ │分析表1冊(扣押物編號2-27 │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頁、第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149至167││ │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 ││ │ │(吐錢)。 │ │├──┼─────────────┼─────────────┼────┤│七九│淶淶電子遊戲場櫃結表3冊( │證明淶淶電子遊戲場依客戶消│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14)。 │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賭│三)第1 ││ │ │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之│頁至49頁││ │ │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電│。 ││ │ │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代│ ││ │ │表虧損(俗稱OVER)。 │ │├──┼─────────────┼─────────────┼────┤│八十│淶淶電子遊戲場月結表1冊( │一、證明櫃檯人員依每日各班│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2-26)。 │ 電玩業績,作成各班業績│三)第 ││ │ │ 紀錄表,由會計依每日營│144至148││ │ │ 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頁。 ││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 ││ │ │ 中電玩盈收一欄,如呈現│ ││ │ │ 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 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八一│隆淶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一、證明被告申○○自95年4 │偵查卷(││ │張、員工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 │ 月1日起擔任隆淶電子遊 │七)第14││ │(肆-1)。 │ 戲場之會計。 │頁、扣押││ │ │二、被告卯○○自95年5月1日│卷(六)││ │ │ 起,兼任隆淶電子遊戲場│第4頁。 ││ │ │ 之代理店長,負責綜理店│ ││ │ │ 務及現場管理。 │ ││ │ │三、被告未○○自95年4月1日│ ││ │ │ 起,擔任隆淶電子遊戲場│ ││ │ │ 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四、被告丙○○自95年5月11 │ ││ │ │ 日起,擔任隆淶電子遊戲│ ││ │ │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 。 │ │├──┼─────────────┼─────────────┼────┤│八二│隆淶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機台│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利用所擺│ ││ │主機板81片。(扣押物編號伍│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 ││ │)。 │賭客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八三│在隆淶電子遊戲場扣得現金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86,500元(扣押物編號一之25│,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八四│隆淶電子遊戲場會員資料表1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肆-2)、公告│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六)第6 ││ │1張(扣押物編號肆-3)。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頁。 │├──┼─────────────┼─────────────┼────┤│八五│隆淶電子遊戲場96年6月每日 │證明被告巳○○要求隆淶電子│扣押卷(││ │開洗表(扣押物編號肆-8)、│遊戲場櫃檯人員,將各種機台│六)第48││ │96年6月每日投退表(扣押物 │每日開、洗之分數,作成投退│至93頁。││ │編號肆-8)。 │表,每10日由會計作成機台分│ ││ │ │析表,分析各種機台之賠率,│ ││ │ │如呈現負數,代表該機台輸錢│ ││ │ │(吐錢)。 │ │├──┼─────────────┼─────────────┼────┤│八六│隆淶電子遊戲場櫃台結帳表1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戶│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肆-7)、每日│消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六)第32││ │營收結算表1冊(扣押物編號 │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至47頁。││ │肆-8)。 │之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 ││ │ │電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 ││ │ │代表虧損(俗稱OVER)。 │ │├──┼─────────────┼─────────────┼────┤│八七│隆淶電子遊戲場總月結表1冊 │一、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櫃檯│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肆-6)。 │ 人員依每日各班電玩業績│六)第22││ │ │ ,作成各班業績紀錄表,│至31頁。││ │ │ 由會計即被告申○○依每│ ││ │ │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 ││ │ │ 業績紀錄表,作成月結表│ ││ │ │ ,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 ││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 ││ │ │ 玩盈收呈現赤字。 │ ││ │ │二、依各班業績紀錄表,可看│ ││ │ │ 出各班組長當月之電玩績│ ││ │ │ 效有無達成預定之目標。│ │├──┼─────────────┼─────────────┼────┤│八八│員工薪資資料(扣押物編號肆│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各班組長│扣押卷(││ │-4)。 │當月之績效,如有達成預定之│六)第10││ │ │目標,可領取績效獎金。 │頁。 │├──┼─────────────┼─────────────┼────┤│八九│電腦主機1部(扣押物編號貳 │證明隆淶電子遊戲場會計即被│ ││ │)。 │告申○○依每日營收表、櫃結│ ││ │ │表及各班業績紀錄表,作成月│ ││ │ │結表,其中電玩盈收一欄,如│ ││ │ │呈現負數,即代表當日電玩盈│ ││ │ │收呈現赤字。 │ │├──┼─────────────┼─────────────┼────┤│九十│北海遊藝場93年1月員工薪資 │證明被告地○○為被告玄○○│扣押卷(││ │明細表1張(扣押物編號5-5 │之妻舅,自93年1月1日起擔任│二)第25││ │)、96年6月總公司股利分配 │北海遊藝場之技師,負責機台│、182、 ││ │表1張(扣押物編號壹拾-10)│之維修及調整,其後擔任金幣│150頁。 ││ │、96年6月份總公司收支明細 │電玩集團之技師兼公關主任,│ ││ │表(扣押物編號壹拾-6)。 │負責對外關係之處理,每月領│ ││ │ │取5萬元之薪水,並取得金幣 │ ││ │ │電玩集團1%之股份。 │ │├──┼─────────────┼─────────────┼────┤│九一│旺來電子遊戲場人事編制圖1 │證明被告宙○○為金幣電玩集│偵查卷(││ │張、96年6月份總公司收支明 │團之股東,佔有該電玩集團4%│七)第19││ │細表(扣押物編號壹拾-6)、│股份,自94年10月1日起,與 │頁、扣押││ │本署96年度偵字第4552號聲請│被告巳○○合資經營址設彰化│卷(二)││ │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旺來│縣○○鄉○○村○○路○○巷8 │第150、 ││ │電子遊戲場年終獎金明細(扣│號「旺來電子遊戲場」,由被│203頁、 ││ │押物編號一之11)。 │告宙○○擔任店長,從事賭博│偵查卷(││ │ │性電玩,其經營模式則與金幣│四)第4 ││ │ │電玩集團旗下之各家電玩店如│至6頁、 ││ │ │出一輒。嗣於96年5月9日下午│(扣押卷││ │ │4時3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 │八)第13││ │ │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停業,│頁。 ││ │ │被告宙○○乃自96年6月初起 │ ││ │ │,至金幣電子遊戲場工作,負│ ││ │ │責開車載送賭客持寄分卡兌換│ ││ │ │現金。 │ │├──┼─────────────┼─────────────┼────┤│九二│96年6月份總公司收支明細表 │證明被告丑○○除擔任北海、│扣押卷(││ │(扣押物編號壹拾-6)、彰化│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二)第 ││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外,並取得金幣電玩集團1%股│150頁、 ││ │ │份。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 │偵查卷(││ │ │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獲經營賭│五)第40││ │ │博性電玩後,於同年12月中旬│頁。 ││ │ │,又在原址以大船電子遊戲場│ ││ │ │之名義重新營業,由被告陳昱│ ││ │ │仁擔任名義負責人,繼續經營│ ││ │ │賭博性電玩。 │ │├──┼─────────────┼─────────────┼────┤│九三│巨星電子遊戲場所扣得之IC主│證明被告丑○○及被告巳○○│扣押卷(││ │機板28個。(扣押物編號參之│利用巨星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十)第 ││ │29)、人事編制圖1張(扣押 │電子遊戲機台代替店家與賭客│118頁。 ││ │物編號參之28)。 │對賭,經營賭博性電玩。 │ │├──┼─────────────┼─────────────┼────┤│九四│在巨星電子遊戲場扣得代幣17│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經營方式│ ││ │袋(扣押物編號參之26)、現│,係由賭客至櫃檯以現金兌換│ ││ │金5,953元(扣押物編號一之 │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台,依│ ││ │25 )。 │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 ││ │ │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 ││ │ │分數,再通知櫃檯前來洗分,│ ││ │ │兌換成代幣,並將代幣攜至櫃│ ││ │ │檯,按比例兌換成寄分卡,賭│ ││ │ │客可持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或│ ││ │ │店長兌換成現金。 │ │├──┼─────────────┼─────────────┼────┤│九五│在巨星電子遊戲場扣得之會員│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僅限於加│扣押卷(││ │資料夾1本(扣押物編號參之2│入會員之熟客得以兌換現金,│七)第1 ││ │)、交接本1本(扣押物編號 │以規避警方之取締。 │至66頁、││ │參之3)、會員名冊1本(扣押│ │第68至71││ │物編號參之5)、會員資料表 │ │頁。扣押││ │(扣押物編號參之28)。 │ │卷(十)││ │ │ │第163至 ││ │ │ │171頁。 │├──┼─────────────┼─────────────┼────┤│九六│巨星電子遊戲場每班開洗表2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參之15、參之│,將各種機台每日開、洗之分│七)第 ││ │16)、機台投退表1冊(扣押 │數,作成投退表,每10日由會│152至159││ │物編號參之17)、機台分析表│計作成機台分析表,分析各種│頁。 ││ │1本(扣押物編號參之22)、 │機台之賠率,如呈現負數,代│ ││ │投退表1本(扣押物編號參之 │表該機台輸錢(吐錢)。 │ ││ │23)、開洗表1本(扣押物編 │ │ ││ │號參之24)。 │ │ │├──┼─────────────┼─────────────┼────┤│九七│巨星電子遊戲場客消紀錄表1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櫃檯人員│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參之18)。 │必須依每位賭客當天消費情形│七)第97││ │ │,作成客消紀錄表,如有賭客│至103頁 ││ │ │兌換現金,則在小計上呈現負│。 ││ │ │數。 │ │├──┼─────────────┼─────────────┼────┤│九八│巨星電子遊戲場每日櫃結表1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係依客戶│扣押卷(││ │冊(扣押物編號參之10)、每│消費情形作成櫃結表,如當日│七)第83││ │日營收結算表1冊(扣押物編 │賭客兌換之現金高於電玩消費│至96頁。││ │號參之14)、櫃結表1本(扣 │之金額,則在每日營收表上之│ ││ │押物編號參之19)。 │電玩應繳一欄,即呈現負數,│ ││ │ │代表虧損(俗稱OVER)。 │ │├──┼─────────────┼─────────────┼────┤│九九│巨星電子遊戲場電腦主機1部 │證明巨星電子遊戲場會計依每│ ││ │(扣押物編號參之25)。 │日營收表、櫃結表及各班業績│ ││ │ │紀錄表,作成月結表,其中電│ ││ │ │玩盈收一欄,如呈現負數,即│ ││ │ │代表當日電玩盈收呈現赤字。│ │├──┼─────────────┼─────────────┼────┤│一0│大船電子遊戲場員工資料表1 │一、證明被告壬○○自92年7 │扣押卷(││0 │冊(扣押物編號5-4)、員工 │ 月間起至95年8月12日為 │二)第3 ││ │薪資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 │ 警查獲止,擔任北海遊藝│頁、第6 ││ │5-5 )、人事編制圖及員工資│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至38頁、││ │料2張(扣押物編號5-15)。 │ 。另自96年1月1日起,擔│第72、73││ │ │ 任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店長│頁。 ││ │ │ ,負責綜理店務及現場管│ ││ │ │ 理。 │ ││ │ │二、被告己○○自93年8月13 │ ││ │ │ 日起至95年8月12日為警 │ ││ │ │ 查獲止,擔任北海遊藝場│ ││ │ │ 之組長,其後並擔任該店│ ││ │ │ 之店長,負責綜理店務及│ ││ │ │ 現場管理。另自96年1月1│ ││ │ │ 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 ││ │ │ 場之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 │ │ 。 │ ││ │ │三、被告黃○○自96年3月24 │ ││ │ │ 日起,擔任大船電子遊戲│ ││ │ │ 場之會計,負責製作投退│ ││ │ │ 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 ││ │ │ 、每日營收表及月結表等│ ││ │ │ 帳冊,並辦理銀行存、提│ ││ │ │ 、匯款等業務。 │ │├──┼─────────────┼─────────────┼────┤│一0│96年6月總公司月結表2本。(│證明被告戊○○負責將金幣電│扣押卷(││一 │扣押物編號壹拾-6)、96年5 │玩集團旗下各家電玩店回傳之│二)第 ││ │月總公司月結表1冊(扣押物 │投退表、機台分析表、櫃結表│148至168││ │編號一之6)、被告子○○所 │、每日營收表、各班業績紀錄│頁、扣押││ │有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表及月結表等帳冊,彙整後作│卷(九)││ │1本(扣押物編號壹拾-1)。 │成總帳,被告巳○○再依據各│第329至 ││ │ │該電玩店實際營收狀況,決定│336頁。 ││ │ │各家電玩店提撥至總公司之金│ ││ │ │額,由各電玩店之會計匯款至│ ││ │ │被告子○○所申請開立之寶華│ ││ │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被告林│ ││ │ │家如則根據該本存摺之存、提│ ││ │ │、匯款紀錄,作成總公司存款│ ││ │ │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及股利分│ ││ │ │配表,其後附有各家電玩店之│ ││ │ │每日營業紀錄(含各班業績紀│ ││ │ │錄表、收入及支出明細表),│ ││ │ │匯整後作成總公司月結表,交│ ││ │ │由被告玄○○、巳○○審閱。│ ││ │ │被告巳○○再依總公司月結表│ ││ │ │及被告子○○所申請開立之前│ ││ │ │開帳戶存摺內容,向被告盧盈│ ││ │ │宏報告各家電玩店之經營狀況│ ││ │ │,核對存摺與帳目之內容是否│ ││ │ │相符。 │ │├──┼─────────────┼─────────────┼────┤│一0│96年6月總公司股利分配表1張│證明被告戊○○或被告巳○○│扣押卷(││二 │(扣押物編號壹拾-10)。 │將被告玄○○當月應領取之薪│二)第 ││ │ │資15萬元,以及被告地○○之│182頁。 ││ │ │薪資5萬元,戌○○之人頭費 │ ││ │ │用1萬元,加計被告玄○○本 │ ││ │ │人及其親友之股利(合計72% │ ││ │ │),以現金一併交予被告盧盈│ ││ │ │宏簽收。。 │ │├──┼─────────────┼─────────────┼────┤│一0│在被告玄○○服務處所扣得之│證明被告子○○所申請開立之│扣押卷(││三 │被告子○○私章1顆(扣押物 │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五)第 ││ │編號五)。 │摺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玄○○保│105頁。 ││ │ │管,自該帳戶支出之任何款項│ ││ │ │,均須由總會計即被告戊○○│ ││ │ │填寫取款條,交由被告玄○○│ ││ │ │蓋章後始能提領。 │ │├──┼─────────────┼─────────────┼────┤│一0│96年度偵字第4552號偵查卷宗│證明旺來電子遊戲場於96年5 │偵查卷(││四 │影本1份。 │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七)第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 │165頁以 ││ │ │ │下。 │├──┼─────────────┼─────────────┼────┤│一0│通訊監察譯文538。 │證明被告丑○○於96年6月7日│偵查卷(││五 │ │下午3時35分許,曾撥打電話 │七)第85││ │ │予被告巳○○,報告巨星電子│頁背面。││ │ │遊戲場,先後被客人贏走4萬8│ ││ │ │千多、4萬9千多,櫃檯現金不│ ││ │ │夠發薪水,足認巨星電子遊戲│ ││ │ │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 │ │├──┼─────────────┼─────────────┼────┤│一0│通訊監察譯文151、177、181 │證明被告丁○○多次以電話向│偵查卷(││六 │、191、201、210、227、240 │被告巳○○回報當日電玩盈收│七)第94││ │、249、255、257、262、272 │之狀況,並多次提到OVER,代│至96頁。││ │、277、291、295、300、308 │表賭客贏錢,足認被告丁○○│ ││ │、352、357、364、369、373 │有參與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 ││ │、382、391、398、404、413 │ │ ││ │、419、425、446、451、456 │ │ ││ │、482、492、501、509、514 │ │ ││ │、528、549、554、555、560 │ │ ││ │、567、572、592、608。 │ │ │├──┼─────────────┼─────────────┼────┤│一0│通訊監察譯文121、148、152 │證明被告寅○○擔任準度電子│偵查卷(││七 │、179、182、188、190、195 │遊戲場之店長,多次以電話向│七)第 ││ │、205、214、224、230、238 │被告巳○○回報電玩盈收之狀│112至115││ │、242、248、256、260、279 │況,其中有幾次提到OVER,代│頁。 ││ │、287、297、302、320、349 │表賭客贏錢,足認被告寅○○│ ││ │、355、370、380、393、400 │有參與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 ││ │、412、420、427、432、442 │ │ ││ │、449、460、470、480、487 │ │ ││ │、498、504、510、522、531 │ │ ││ │、544、565、577、579、586 │ │ ││ │、597、604、610、616、620 │ │ ││ │、629、637。 │ │ │├──┼─────────────┼─────────────┼────┤│一0│通訊監察譯文176、187、226 │證明被告亥○○多次以電話向│偵查卷(││八 │、253、258、263、284、290 │被告巳○○回報當日電玩盈收│七)第 ││ │、299、358、363、367、381 │之狀況,並多次提到OVER,代│102、103││ │、385、397、405、414、417 │表賭客贏錢,足認被告亥○○│頁。 ││ │、423、434、445、450、455 │有參與賭博性電玩之經營。 │ ││ │、466、477、483、491、499 │ │ ││ │、515、527、539、548、559 │ │ ││ │、609、634。 │ │ │├──┼─────────────┼─────────────┼────┤│一0│通訊監察譯文540、542、550 │證明被告宙○○在金幣電子遊│偵查卷(││九 │、558、624。 │戲場,利用計程車載客之方式│七)第 ││ │ │,在車上兌換現金予客人。 │130、131││ │ │ │頁。 │└──┴─────────────┴─────────────┴────┘

三、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供述證據:┌──┬─────────────┬─────────────┬────┐│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巳○○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被告巳○○坦承為避免所│偵查卷(││ │ │ 經營之「北海遊藝場」遭│八)第5 ││ │ │ 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至22頁。││ │ │ 緝賭博性電玩,先經由被│偵查卷(││ │ │ 告玄○○透過地方議員洪│八)第65││ │ │ 進南之引見下,認識該刑│至71頁。││ │ │ 責區之偵查員即被告洪清│ ││ │ │ 輝。被告玄○○即要求被│ ││ │ │ 告巳○○按月撥款3萬5千│ ││ │ │ 元予被告辛○○。被告馮│ ││ │ │ 文通在被告玄○○之授意│ ││ │ │ 下,自93年1月初起至95 │ ││ │ │ 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 │ ││ │ │ 右,在「北海遊藝場」之│ ││ │ │ 辦公室或外面餐廳,由被│ ││ │ │ 告巳○○按月連續交付3 │ ││ │ │ 萬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洪 │ ││ │ │ 清輝,作為不取締賭博性│ ││ │ │ 電玩之對價。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查│ ││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曾│ ││ │ │ 短暫停業,於95年11月29│ ││ │ │ 日,在「北海遊藝場」原│ ││ │ │ 址,再度以「大船電子遊│ ││ │ │ 戲場」復業。被告巳○○│ ││ │ │ 、玄○○為避免「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復業後,遭彰│ ││ │ │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緝│ ││ │ │ 賭博性電玩,自96年1月 │ ││ │ │ 間起,仍由被告巳○○按│ ││ │ │ 月在約定地點,交付3萬5│ ││ │ │ 千元之賄賂予被告辛○○│ ││ │ │ ,迨至96年3月間,被告 │ ││ │ │ 巳○○乃指示金幣電玩集│ ││ │ │ 團之員工即被告未○○,│ ││ │ │ 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 ││ │ │ 陽分社,申辦該帳戶IC金│ ││ │ │ 融卡(帳號:121292號)│ ││ │ │ ,並委請會計即被告林家│ ││ │ │ 如,將該金融卡交予被告│ ││ │ │ 辛○○使用,同時指示被│ ││ │ │ 告戊○○按月匯款3萬5千│ ││ │ │ 元至被告未○○上開帳戶│ ││ │ │ ,由被告辛○○按月自行│ ││ │ │ 領取賄款。 │ ││ │ │三、被告巳○○另先後申辦2 │ ││ │ │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供被告洪│ ││ │ │ 清輝持用,電信費用則由│ ││ │ │ 金幣電玩集團支付,以聯│ ││ │ │ 絡交付賄款之方式,被告│ ││ │ │ 辛○○並記下「大船電子│ ││ │ │ 遊戲場」各班主管之手機│ ││ │ │ 門號,如遇有任何狀況,│ ││ │ │ 可隨時聯絡使用。 │ │├──┼─────────────┼─────────────┼────┤│二 │被告巳○○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八)第5 ││ │ │ │至22頁。││ │ │ │偵查卷(││ │ │ │八)第65││ │ │ │至71頁。│├──┼─────────────┼─────────────┼────┤│三 │被告辛○○在偵查中之自白。│一、被告辛○○坦承自92年10│偵查卷(││ │ │ 月14日起,任職彰化縣警│四)第81││ │ │ 察局二林(芳苑)分局偵│至87頁。││ │ │ 查員(佐),負責第1刑 │偵查卷(││ │ │ 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四)第 ││ │ │ 罪偵查業務,透過地方議│102至112││ │ │ 員洪進南之介紹,認識被│頁。 ││ │ │ 告玄○○之助理即被告馮│偵查卷(││ │ │ 文通,其後被告巳○○即│八)第86││ │ │ 主動與其聯絡,表示議員│至89頁。││ │ │ 交代每月交付3萬5千元之│ ││ │ │ 賄款,作為不取締北海遊│ ││ │ │ 藝場之對價。被告辛○○│ ││ │ │ 明知被告玄○○、巳○○│ ││ │ │ 等人合資經營之「北海遊│ ││ │ │ 藝場」係從事賭博性電玩│ ││ │ │ ,其身為該刑責區之偵查│ ││ │ │ 員,本有調查取締之職責│ ││ │ │ ,仍自93年1月間起至95 │ ││ │ │ 年8月間止,按月收取賄 │ ││ │ │ 賂3萬5千元,共計112萬 │ ││ │ │ 元,作為不取締「北海遊│ ││ │ │ 藝場」之對價。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 ││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曾│ ││ │ │ 經短暫停業,於95年12月│ ││ │ │ 間又在原址以「大船電子│ ││ │ │ 遊戲場」重新復業,被告│ ││ │ │ 辛○○明知被告玄○○、│ ││ │ │ 巳○○所投資經營之「大│ ││ │ │ 船電子遊戲場」,係從事│ ││ │ │ 賭博性電玩,其身為該刑│ ││ │ │ 責區之偵查佐,本有調查│ ││ │ │ 取締之職責,仍自96年1 │ ││ │ │ 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 │ ││ │ │ 先後自被告巳○○處,收│ ││ │ │ 受3萬5千元之賄款3次, │ ││ │ │ 並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7│ ││ │ │ 月11日凌晨止,持被告黃│ ││ │ │ 義勝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 ││ │ │ 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先後提領3萬5千元之賄│ ││ │ │ 款4次,共計收受「大船 │ ││ │ │ 電子遊戲場」之賄款24萬│ ││ │ │ 5千元,加計其先前所收 │ ││ │ │ 取「北海遊藝場」之賄款│ ││ │ │ 112萬元,總計收取136萬│ ││ │ │ 5千元之賄賂,作為不取 │ ││ │ │ 締賭博性電玩之對價。 │ ││ │ │三、被告巳○○另先後申辦2 │ ││ │ │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供被告洪│ ││ │ │ 清輝持用,以聯絡交付賄│ ││ │ │ 款之方式,被告辛○○並│ ││ │ │ 記下「大船電子遊戲場」│ ││ │ │ 各班主管之手機門號,如│ ││ │ │ 遇有任何狀況,可隨時聯│ ││ │ │ 絡使用。 │ │├──┼─────────────┼─────────────┼────┤│四 │被告辛○○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四)第 ││ │ │ │102至112││ │ │ │頁。 ││ │ │ │偵查卷(││ │ │ │八)第86││ │ │ │至89頁。│├──┼─────────────┼─────────────┼────┤│五 │被告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被告戊○○明知被告洪清│偵查卷(││ │之自白。 │ 輝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一)第72││ │ │ 局偵查佐,每月向大船電│至87頁。││ │ │ 子遊戲場所收取之款項,│偵查卷(││ │ │ 應係避免該電玩店遭警方│四)第22││ │ │ 取締之賄款,仍依被告馮│至39頁。││ │ │ 文通之指示將被告未○○│偵查卷(││ │ │ 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六信│四)第 ││ │ │ 用合作社華陽分社金融卡│129至152││ │ │ ,在大船電子遊戲場附近│頁。 ││ │ │ ,交付予被告辛○○,並│ ││ │ │ 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 ││ │ │ 間止,指示不知情之大船│ ││ │ │ 電子遊戲場會計黃○○,│ ││ │ │ 於每月10日、11日匯款3 │ ││ │ │ 萬5千元,至未○○所申 │ ││ │ │ 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前後│ ││ │ │ 共計4次,由被告辛○○ │ ││ │ │ 按月自行領取賄款。 │ ││ │ │二、被告巳○○曾以被告黃義│ ││ │ │ 勝名義申辦手機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供被告洪│ ││ │ │ 清輝使用,申辦費用及電│ ││ │ │ 信費用均由金幣電玩集團│ ││ │ │ 負擔。被告巳○○另於96│ ││ │ │ 年2月間,要求被告林家 │ ││ │ │ 如以其名義,申辦手機搭│ ││ │ │ 配門號0000000000、0920│ ││ │ │ 185569號,供被告巳○○│ ││ │ │ 、辛○○使用,亦由金幣│ ││ │ │ 電玩集團負擔上開二門號│ ││ │ │ 之電信費用。 │ │├──┼─────────────┼─────────────┼────┤│六 │被告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四)第22││ │ │ │至39頁。││ │ │ │偵查卷(││ │ │ │四)第 ││ │ │ │129至152││ │ │ │頁。 │├──┼─────────────┼─────────────┼────┤│七 │被告戊○○在羈押庭中所為之│證明被告戊○○明知金幣電玩│彰化地院││ │部份自白。 │集團旗下之電子遊戲場,係經│96年度聲││ │ │營賭博性電玩,亦知悉被告洪│羈字第 ││ │ │清輝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212號卷 ││ │ │警員,每月向大船電子遊戲場│第41頁。││ │ │收取之3萬5千元,應係避免遭│ ││ │ │警方查緝之賄款,仍依被告馮│ ││ │ │文通指示,將被告未○○所申│ ││ │ │請開立之前開帳戶金融卡,交│ ││ │ │付予被告辛○○,並按月匯款│ ││ │ │3萬5千元至被告未○○所申請│ ││ │ │開立之前開帳戶,由被告洪清│ ││ │ │輝按月自行提領。 │ │├──┼─────────────┼─────────────┼────┤│八 │被告未○○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被告巳○○曾要求被告黃│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義勝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二)第24││ │ │供店內使用。另於96年3月間 │至31頁。││ │ │,指示被告未○○至彰化第六│ ││ │ │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申辦該│ ││ │ │帳戶IC金融卡(帳號:121292│ ││ │ │號)交予公司使用。 │ │├──┼─────────────┼─────────────┼────┤│九 │被告黃○○在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自96年3月24 │偵查卷(││ │(經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日起,在大船電子遊戲場擔任│七)第20││ │審理時證述確曾為右揭證述內│會計,由被告戊○○指導做帳│至31頁。││ │容) │之方式,並將該電玩店所有匯│ ││ │ │款之帳號作成表格貼在其辦公│ ││ │ │桌的牆上,被告戊○○會以電│ ││ │ │話或電腦連線之方式,指示被│ ││ │ │告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 │ │被告黃○○自96年4月間起至 │ ││ │ │同年7月間止,曾依被告林家 │ ││ │ │如之指示,於每月10、11日,│ ││ │ │按月匯款3萬5千元至被告黃義│ ││ │ │勝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 │ │└──┴─────────────┴─────────────┴────┘

2、物證及書證:┌──┬─────────────┬─────────────┬────┐│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未○○所申請開立之彰化│證明被告未○○於95年5月22 │偵查卷(││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日申請開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四)第 ││ │12129-2號)之存款印鑑卡影 │社帳戶,供金幣電玩集團使用│187至200││ │本、開戶人基本資料、晶片金│,於96年2月27日向彰化第六 │頁。 ││ │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歷史│信用合作社申辦金融卡掛失補│ ││ │交易明細清單。 │發,於96年3月7日領取金融卡│ ││ │ │,因密碼錯誤,於同年3月14 │ ││ │ │日又申請變更密碼,於同年3 │ ││ │ │月21日領取金融卡後,旋即將│ ││ │ │該金融卡交予被告巳○○,轉│ ││ │ │交予被告辛○○,由被告林家│ ││ │ │如按月匯款3萬5千元至該帳戶│ ││ │ │,被告辛○○則按月自行提領│ ││ │ │3萬5千元之賄款。 │ │├──┼─────────────┼─────────────┼────┤│二 │金幣電子遊戲場辦公室保險櫃│證明被告未○○申請開立彰化│ ││ │內所扣得被告未○○所申請開│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供金幣電│ ││ │立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玩集團使用。 │ ││ │及印鑑章(扣押物編號一之46│ │ ││ │)。 │ │ │├──┼─────────────┼─────────────┼────┤│三 │金幣電子遊戲場辦公室保險櫃│證明被告戊○○曾於96年3月 │ ││ │內所扣得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9日,匯款3萬5千元至被告黃 │ ││ │條聯乙冊(扣押物編號一之23│義勝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六信│ ││ │)。 │用合作社帳戶,然因金融卡密│ ││ │ │碼錯誤,被告辛○○無法提領│ ││ │ │,由被告未○○於96年3月14 │ ││ │ │日持存摺及印鑑章將現金提領│ ││ │ │出來後,交予被告巳○○,同│ ││ │ │時申請變更密碼。 │ │├──┼─────────────┼─────────────┼────┤│四 │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電匯資│證明被告黃○○曾依被告林家│ ││ │料1包(扣押物編號5-9)。 │如指示,按月匯款3萬5千元至│ ││ │ │被告未○○所申請開立之彰化│ ││ │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 │ │├──┼─────────────┼─────────────┼────┤│五 │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廠商帳│證明被告黃○○依其辦公桌牆│扣押卷(││ │號2張(扣押物編號5-13)。 │上所貼之廠商帳號,根據被告│二)第70││ │ │戊○○之指示匯款,其中被告│至71頁。││ │ │未○○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六│ ││ │ │信用合作社帳號亦在列。 │ │├──┼─────────────┼─────────────┼────┤│六 │大船電子遊戲場所扣得員工薪│證明被告辛○○自93年1月1日│扣押卷(││ │資明細表乙冊(扣押物編號5-│起,按月向「北海遊藝場」收│二)第5 ││ │5)。 │取3萬5千元之賄款,在帳目上│至25頁背││ │ │則以名譽顧問之名義報支薪津│面。 ││ │ │,惟因抓帳之關係,在帳冊上│ ││ │ │偶有出現2萬元至4萬5千元不 │ ││ │ │等之情形。另自96年1月1日起│ ││ │ │,按月向「大船電子遊戲場」│ ││ │ │收取3萬5千元之賄款,在帳目│ ││ │ │上則以顧問費用報支薪津。 │ │├──┼─────────────┼─────────────┼────┤│七 │被告辛○○於96年4月11日、 │證明被告辛○○自96年4月11 │偵查卷(││ │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1日持│日起,持被告未○○所申請開│一)第 ││ │被告未○○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立之前開金融卡,按月前往自│258至262││ │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前往│動櫃員機提領「大船電子遊戲│頁。 ││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公所前、台│場」之賄款3萬5千元。 │ ││ │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自動櫃│ │ ││ │員機提領賄款之監視錄影器翻│ │ ││ │拍照片10張。 │ │ │├──┼─────────────┼─────────────┼────┤│八 │被告辛○○住處所扣得之帽子│證明被告辛○○曾穿戴扣案之│ ││ │1頂、短袖格紋襯衫1件、黑色│帽子、上衣,持被告未○○所│ ││ │T恤2件(扣押物編號7-5、7-6│申請開立之前開金融卡,前往│ ││ │、7-7)。 │自動櫃員機提領賄款。 │ │├──┼─────────────┼─────────────┼────┤│九 │被告辛○○所有皮夾內所扣得│證明被告辛○○將「大船電子│扣押卷(││ │之名片1張(扣押物編號7-1)│遊戲場」三班主管壬○○、洪│九)第 ││ │。 │志豪、謝建均所持用之手機門│341頁。 ││ │ │號均抄寫在名片上,以方便聯│ ││ │ │絡使用。 │ │├──┼─────────────┼─────────────┼────┤│十 │被告辛○○辦公室所扣得之桌│證明被告辛○○辦公桌上之日│扣押卷(││ │上型日曆1本(扣押物編號肆 │曆於96年2月12日至18日該頁 │九)第 ││ │)。 │有抄寫被告壬○○所持用門號│338頁。 ││ │ │0000000000號。 │ │├──┼─────────────┼─────────────┼────┤│十一│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93418│證明被告辛○○曾持用被告馮│ ││ │6802號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文通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 ││ │3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號,分別與大船電子遊戲場之│ ││ │ │店長壬○○所持用之門號0931│ ││ │ │450881、組長己○○所持用之│ ││ │ │門號0000000000互有通聯。 │ │├──┼─────────────┼─────────────┼────┤│十二│被告壬○○所扣案之NOKIA行 │證明被告壬○○所持有該手機│偵查卷(││ │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9314│門號之通訊錄中有輸入被告洪│四)第58││ │50881號SIM卡1枚。 │清輝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3418│頁。 ││ │ │6802號。 │ │├──┼─────────────┼─────────────┼────┤│十三│通訊監察譯文第91、92、93、│證明被告巳○○指示被告林家│偵查卷(││ │94、95、96號。 │如另外申請2支門號,其中1支│一)第 ││ │ │交予被告辛○○,供被告馮文│108頁。 ││ │ │通、辛○○作為單向通聯之用│ ││ │ │。 │ │├──┼─────────────┼─────────────┼────┤│十四│通訊監察譯文103、104、106 │證明被告巳○○於96年3月5日│偵查卷(││ │、107、108、123、124、126 │指示被告戊○○,於每月10日│一)第 ││ │、128號。 │,按月匯款至被告未○○所申│109頁背 ││ │ │請開立之帳戶(以後咱們的作│面、110 ││ │ │業程序就用這樣...),由被 │頁。 ││ │ │告辛○○(洪SIR)按月自行 │ ││ │ │提款。其後因密碼錯誤,被告│ ││ │ │巳○○於96年3月14日,又要 │ ││ │ │求被告未○○重新申辦金融卡│ ││ │ │,同時將已匯入該帳戶之賄款│ ││ │ │3萬5千元提領出來。 │ │└──┴─────────────┴─────────────┴────┘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供述證據┌──┬─────────────┬─────────────┬────┐│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被告玄○○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玄○○自承曾打電話到彰│偵查卷(││ │ │化縣政府關心大船電子遊戲場│三)第 ││ │ │能否在北海電子遊戲場之原址│185至195││ │ │重新營業,並曾打電話至彰化│頁。 ││ │ │縣警察局了解處理之經過。嗣│ ││ │ │大船電子遊戲場在原址重新營│ ││ │ │業。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在偵查│一、證明被告巳○○自92年8 │偵查卷(││ │中所為之證詞(具結)。 │ 月13日起,由被告玄○○│八)第5 ││ │ │ 延攬進入北海遊藝場擔任│至22頁。││ │ │ 經理。北海遊藝場同時領│偵查卷(││ │ │ 有北海、大船、東奇三家│八)第65││ │ │ 電子遊戲場執照,該3家 │至71頁。││ │ │ 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 ││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 ││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檯│ ││ │ │ ,對外則以店招「北海遊│ ││ │ │ 藝場」營業。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 ││ │ │ 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彰│ ││ │ │ 化縣政府同時對北海、大│ ││ │ │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做出│ ││ │ │ 停業處分,大船、東奇乃│ ││ │ │ 聯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 ││ │ │ 願,被告巳○○、丑○○│ ││ │ │ 亦曾於95年9月間,一起 │ ││ │ │ 前往彰化縣政府縣民有約│ ││ │ │ 中,向副縣長謝章捷陳情│ ││ │ │ ,並向被告玄○○告知上│ ││ │ │ 情。其後彰化縣政府撤銷│ ││ │ │ 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 ││ │ │ ,大船電子遊戲場遂得以│ ││ │ │ 在「北海遊藝場」之原址│ ││ │ │ 復業,繼續經營賭博性電│ ││ │ │ 玩,迄至查獲為止。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在偵查│證明「北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偵查卷(││ │中所為之證詞。 │北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四)第22││ │ │執照,對外則以「北海遊藝場│頁至38頁││ │ │」營業,該3家電子遊戲場內 │。 ││ │ │部均打通,共用同一出入口及│偵查卷(││ │ │樓梯、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四)第 ││ │ │檯。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 │129頁至 ││ │ │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後│151頁。 ││ │ │,店內所有之電玩機具均遭查│ ││ │ │扣,曾停業約3至4月,於95年│ ││ │ │12月間又以「大船電子遊戲場│ ││ │ │」之名義,在原址重新復業。│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在偵查│一、證明被告壬○○自92年5 │偵查卷(││ │中所為之證詞(具結)。 │ 月15日起,擔任東奇電子│二)第59││ │ │ 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該│至72頁。││ │ │ 址同時申請有北海、大船│偵查卷(││ │ │ 電子遊戲場,對外則以「│二)第93││ │ │ 北海遊藝場」營業,該3 │至99頁。││ │ │ 家電子遊戲場內部均打通│偵查卷(││ │ │ ,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四)第45││ │ │ 、使用相同代幣及營業櫃│至55頁。││ │ │ 檯,由被告己○○擔任該│ ││ │ │ 店之店長,被告壬○○則│ ││ │ │ 擔任組長。 │ ││ │ │二、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 │ ││ │ │ 日為警查獲經營賭博性電│ ││ │ │ 玩後,於96年1月1日以「│ ││ │ │ 大船電子遊戲場」之名義│ ││ │ │ 在原址重新復業,由被告│ ││ │ │ 壬○○擔任該店之店長,│ ││ │ │ 經營賭博性電玩。 │ │├──┼─────────────┼─────────────┼────┤│五 │被告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被告乙○○坦承於收受大│偵查卷(││ │之供述(經本院審理調查證人│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訴│六)第50││ │乙○○時直接提示調查,由其│ 願書後,曾函請彰化縣警│至56頁。││ │當庭確認有為右揭陳述) │ 察局協助認定該2家電子 │偵查卷(││ │ │ 遊戲場是否同時涉有賭博│六)第 ││ │ │ 行為,惟彰化縣警察局第│141至156││ │ │ 一次函覆之內容僅就先前│頁。 ││ │ │ 所移送之卷證資料,請彰│ ││ │ │ 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本│ ││ │ │ 於權責自行認定。被告李│ ││ │ │ 建宏於95年10月12日,便│ ││ │ │ 以彰化縣警察局所函送之│ ││ │ │ 資料不足以認定大船、東│ ││ │ │ 奇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 ││ │ │ 為為由,先擬一份簽文撤│ ││ │ │ 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 ││ │ │ 分。 │ ││ │ │二、該份簽文送課長轉呈局長│ ││ │ │ 核章後,於95年10月18日│ ││ │ │ 會簽彰化縣警察局時,彰│ ││ │ │ 化縣警察局在會簽意見上│ ││ │ │ 表示反對意見,堅持「北│ ││ │ │ 海遊藝場」同時領有北海│ ││ │ │ 、大船、東奇三家電子遊│ ││ │ │ 戲場執照,使用同一棟建│ ││ │ │ 築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 │ │ ,內部均打通,沒有明顯│ ││ │ │ 區隔,使用同一出入口及│ ││ │ │ 樓梯,共用同一營業櫃檯│ ││ │ │ ,使用相同代幣,認定上│ ││ │ │ 屬同一營業場所,最後該│ ││ │ │ 份簽文因縣警局有不同意│ ││ │ │ 見而被一層退回。 │ ││ │ │三、由於縣警局之會簽意見,│ ││ │ │ 已經解釋了警詢筆錄的疑│ ││ │ │ 慮,被告乙○○與商業課│ ││ │ │ 課長即被告天○○討論後│ ││ │ │ ,認為如依前開會簽意見│ ││ │ │ 內容,依法不能撤銷大船│ ││ │ │ 、東奇的停業處分,必須│ ││ │ │ 先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 ││ │ │ 其後被告乙○○、天○○│ ││ │ │ 曾二度上去與局長即被告│ ││ │ │ 午○○討論,結論卻仍然│ ││ │ │ 以彰化縣警察局僅移送北│ ││ │ │ 海電子遊戲場,未移送大│ ││ │ │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為由│ ││ │ │ ,朝撤銷原處分的方向去│ ││ │ │ 進行。 │ ││ │ │四、最後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 ││ │ │ 課長F○○於95年10月25│ ││ │ │ 日下午,至彰化縣政府商│ ││ │ │ 業課找課長即被告天○○│ ││ │ │ 討論本案,當時被告蔡明│ ││ │ │ 娟有請被告乙○○在場,│ ││ │ │ 被告乙○○向F○○表示│ ││ │ │ ,彰化縣警察局前開會簽│ ││ │ │ 意見的內容,認定這3家 │ ││ │ │ 電子遊戲場都有賭博行為│ ││ │ │ ,商業課如依該份會簽意│ ││ │ │ 見內容,無法撤銷原停業│ ││ │ │ 處分,F○○則表示可以│ ││ │ │ 將該份會簽意見抽出,惟│ ││ │ │ 被告乙○○、天○○為維│ ││ │ │ 持文件之完整性,均不贊│ ││ │ │ 同將該份會簽意見抽出,│ ││ │ │ 被告乙○○乃提議再做一│ ││ │ │ 份綜簽,於會簽縣警局時│ ││ │ │ ,只要縣警局不要再表示│ ││ │ │ 意見,就可以撤銷原停業│ ││ │ │ 處分,F○○當場也同意│ ││ │ │ 。 │ ││ │ │五、被告天○○乃就被告李建│ ││ │ │ 宏先前所擬之綜簽加以修│ ││ │ │ 改後,於95年10月26日送│ ││ │ │ 建設局局長即被告午○○│ ││ │ │ 核章轉呈上級。惟該份綜│ ││ │ │ 簽送至主任秘書張敬昌核│ ││ │ │ 章後轉呈縣長卓伯源,遭│ ││ │ │ 退回建設局局長即被告黃│ ││ │ │ 哲崇,旋即要求被告李建│ ││ │ │ 宏將縣警局先前會簽之意│ ││ │ │ 見抽出,被告乙○○乃依│ ││ │ │ 上級指示將該份會簽意見│ ││ │ │ 抽出,重新擬一份綜簽,│ ││ │ │ 於95年11月14日送課長即│ ││ │ │ 被告天○○轉呈局長即被│ ││ │ │ 告午○○核章後,最後由│ ││ │ │ 主任秘書張敬昌決行,撤│ ││ │ │ 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 ││ │ │ 分。 │ │├──┼─────────────┼─────────────┼────┤│六 │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同上。 │偵查卷(││ │具結)。 │ │六)第 ││ │ │ │141至156││ │ │ │頁。 │├──┼─────────────┼─────────────┼────┤│七 │被告天○○在調查站之供述及│一、被告天○○坦承於95年10│偵查卷(││ │偵查中之供述(經天○○以證│ 月23日剛接任課長一職,│六)第33││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 針對大船、東奇所提出之│至49頁。││ │曾為右揭陳述)。 │ 訴願案,曾與被告乙○○│偵查卷(││ │ │ 討論是否撤銷對大船、東│六)第 ││ │ │ 奇之停業處分,如依縣警│126至138││ │ │ 局於95年10月18日所會簽│頁。 ││ │ │ 意見之內容,認定該3家 │偵查卷(││ │ │ 電子遊戲場使用同一櫃檯│六)第 ││ │ │ 、相同代幣、共用同一辦│157至162││ │ │ 公室、同一出入口、沒有│頁。 ││ │ │ 明顯隔間,3家都有賭博 │ ││ │ │ 行為,就不能撤銷原處分│ ││ │ │ ,必須先送經濟部作訴願│ ││ │ │ 答辯。 │ ││ │ │二、被告玄○○先前曾以議員│ ││ │ │ 身份打電話來關心本案,│ ││ │ │ 只要是議員關心的案子,│ ││ │ │ 上級都會要求盡量配合辦│ ││ │ │ 理,因為縣府有預算的問│ ││ │ │ 題,議員會杯葛預算,所│ ││ │ │ 以只要是議員關心的案子│ ││ │ │ ,說沒有壓力是騙人的。│ ││ │ │ 而且被告乙○○亦曾告知│ ││ │ │ 局長即被告午○○也在關│ ││ │ │ 心本案。 │ ││ │ │三、被告天○○、乙○○上去│ ││ │ │ 與局長即被告午○○討論│ ││ │ │ 後,仍然朝撤銷原處分之│ ││ │ │ 方向進行,由被告乙○○│ ││ │ │ 於95年10月20日,以彰化│ ││ │ │ 縣警察局僅移送「北海電│ ││ │ │ 子遊戲場」,未移送大船│ ││ │ │ 、東奇電子遊戲場為由,│ ││ │ │ 先擬一份綜簽撤銷對大船│ ││ │ │ 、東奇之停業處分,該份│ ││ │ │ 綜簽經送呈局長即被告黃│ ││ │ │ 哲崇後,旋遭被告午○○│ ││ │ │ 退回,並在綜簽上以便利│ ││ │ │ 貼對被告天○○下條子「│ ││ │ │ 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 ││ │ │ 見處理?」,要求被告蔡│ ││ │ │ 明娟針對彰化縣警察局會│ ││ │ │ 簽之意見內容,做進一步│ ││ │ │ 處置。 │ ││ │ │四、嗣於95年10月25日,被告│ ││ │ │ 午○○再度在綜簽上以便│ ││ │ │ 利貼對被告天○○下條子│ ││ │ │ 「請課長來討論」。當時│ ││ │ │ 被告天○○即對被告黃哲│ ││ │ │ 崇表示,根據彰化縣警察│ ││ │ │ 局先前之會簽意見,無法│ ││ │ │ 逕行撤銷原停業處分,必│ ││ │ │ 須將本案送經濟部作訴願│ ││ │ │ 答辯。惟被告午○○表示│ ││ │ │ 如果要做訴願答辯的話,│ ││ │ │ 請被告天○○自行向被告│ ││ │ │ 玄○○解釋清楚。 │ ││ │ │五、被告天○○遂於同日撥打│ ││ │ │ 電話予被告玄○○,經被│ ││ │ │ 告玄○○於同日回電後,│ ││ │ │ 被告天○○告以因彰化縣│ ││ │ │ 警察局先前會簽之意見,│ ││ │ │ 認為這3家電子遊戲場均 │ ││ │ │ 有賭博行為,所以無法撤│ ││ │ │ 銷原停業之處分,必須先│ ││ │ │ 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被│ ││ │ │ 告玄○○隨即以電話聯絡│ ││ │ │ 被告天○○,要求先暫緩│ ││ │ │ 送經濟部,要先跟彰化縣│ ││ │ │ 警察局溝通。 │ ││ │ │六、最後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 ││ │ │ 課長F○○於95年10月25│ ││ │ │ 日下午,至彰化縣政府商│ ││ │ │ 業課找課長即被告天○○│ ││ │ │ 討論本案,當時被告蔡明│ ││ │ │ 娟有請被告乙○○在場,│ ││ │ │ 被告乙○○向F○○表示│ ││ │ │ ,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前開│ ││ │ │ 會簽意見的內容,彰化縣│ ││ │ │ 政府無法撤銷原停業處分│ ││ │ │ ,F○○則表示可以將該│ ││ │ │ 份會簽意見抽出。惟被告│ ││ │ │ 天○○、乙○○為維持文│ ││ │ │ 件之完整性,均不贊同將│ ││ │ │ 該份會簽意見抽出,謝良│ ││ │ │ 典乃表示再做一份綜簽,│ ││ │ │ 在會簽縣警局時,不會再│ ││ │ │ 表示任何意見,就可以撤│ ││ │ │ 銷原停業處分。 │ ││ │ │七、被告天○○與F○○溝通│ ││ │ │ 完後,旋即向局長即被告│ ││ │ │ 午○○報告,被告午○○│ ││ │ │ 便要求被告天○○再做一│ ││ │ │ 份綜簽上來,被告天○○│ ││ │ │ 乃就被告乙○○先前所擬│ ││ │ │ 之綜簽加以修改後,於95│ ││ │ │ 年10月26日送建設局局長│ ││ │ │ 即被告午○○核章轉呈上│ ││ │ │ 級。惟該份綜簽送至主任│ ││ │ │ 秘書張敬昌核章後轉呈縣│ ││ │ │ 長卓伯源,縣長卓伯源曾│ ││ │ │ 找局長即被告午○○到縣│ ││ │ │ 長室討論,該份綜簽最後│ ││ │ │ 仍被退回。 │ ││ │ │八、被告乙○○又重新擬一份│ ││ │ │ 綜簽,當時法院判決已經│ ││ │ │ 下來,為求慎重乃在綜簽│ ││ │ │ 上加註法院之判決,惟當│ ││ │ │ 時該份綜簽內所附文件已│ ││ │ │ 經沒有縣警局先前會簽之│ ││ │ │ 不同意見,於95年11月14│ ││ │ │ 日將該份綜簽送呈局長即│ ││ │ │ 被告午○○核章後,最後│ ││ │ │ 由主任秘書張敬昌決行,│ ││ │ │ 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 ││ │ │ 處分。 │ │├──┼─────────────┼─────────────┼────┤│八 │被告天○○在偵查中以證人身│證明同上。 │偵查卷(││ │分所為之證詞(具結)。 │ │六)第 ││ │ │ │157至162││ │ │ │頁。 │├──┼─────────────┼─────────────┼────┤│九 │被告午○○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午○○坦承對於彰化縣警│偵查卷(││ │(對被告午○○有證據能力)│察局會簽意見內容,曾二度對│六)第 ││ │ │該局商業課課長即被告天○○│169至186││ │ │下條子。 │頁。 │├──┼─────────────┼─────────────┼────┤│十 │證人A○○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一、證明證人A○○自90年4 │偵查卷(││ │證詞(具結)。 │ 月間起,擔任彰化縣政府│六)第76││ │ │ 法制室訴願課課長一職,│至80頁。││ │ │ 負責處理彰化縣政府所屬│偵查卷(││ │ │ 機關訴願案件、調解消費│六)第89││ │ │ 爭議案件,以及各單位有│至96頁。││ │ │ 關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會│ ││ │ │ 簽案件。 │ ││ │ │二、電子遊戲場之目的事業主│ ││ │ │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 │ │ 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商業課│ ││ │ │ ,有關賭博性電玩之查處│ ││ │ │ ,法令依據為電子遊戲場│ ││ │ │ 業管理條例。如電子遊戲│ ││ │ │ 場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 ││ │ │ 形,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 條例第31條規定,處負責│ ││ │ │ 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 ││ │ │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 ││ │ │ 業,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 │ 定,撤銷其執照。而經濟│ ││ │ │ 部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 條例第5條中有關「同一 │ ││ │ │ 營業場所」之認定標準,│ ││ │ │ 係多家電子遊戲場使用同│ ││ │ │ 一櫃檯、沒有隔間、共用│ ││ │ │ 同一辦公室及同一出入口│ ││ │ │ ,即可認定為同一營業場│ ││ │ │ 所。如同一營業場所同時│ ││ │ │ 申請有多張電子遊戲場執│ ││ │ │ 照,被查獲有賭博行為時│ ││ │ │ ,如內部有明顯隔間將各│ ││ │ │ 家營業處所區隔開來,就│ ││ │ │ 以涉及賭博行為的營業場│ ││ │ │ 所作為處分對象,如果沒│ ││ │ │ 有辦法區隔各營業處所時│ ││ │ │ ,就要撤銷同一營業場所│ ││ │ │ 的全部執照。 │ ││ │ │三、本件由大船、東奇電子遊│ ││ │ │ 戲場所提之訴願案,雖業│ ││ │ │ 者表示3家電子遊戲場各 │ ││ │ │ 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營業│ ││ │ │ 處所不同,但是依彰化縣│ ││ │ │ 警局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 ││ │ │ 料可以明顯得知搜索票是│ ││ │ │ 記載北海遊藝場(大船、│ ││ │ │ 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 ││ │ │ ,再依查獲目標現場圖,│ ││ │ │ 3家電子遊戲場無明顯隔 │ ││ │ │ 間,認定上應屬同一營業│ ││ │ │ 場所,且本案由相關卷證│ ││ │ │ 資料研判,彰化縣政府建│ ││ │ │ 設局商業課並未至現場查│ ││ │ │ 看,所以認定上應該以彰│ ││ │ │ 化縣警察局所函送之卷證│ ││ │ │ 資料及筆錄作為判斷之依│ ││ │ │ 據。 │ ││ │ │四、而該份綜簽一開始亦認定│ ││ │ │ 這3家電子遊戲場係屬於 │ ││ │ │ 「同一營業場所」,後面│ ││ │ │ 又撤銷對大船、東奇的停│ ││ │ │ 業處分,綜簽的內容前、│ ││ │ │ 後矛盾,如依彰化縣警察│ ││ │ │ 局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料│ ││ │ │ 及筆錄內容,根本不能構│ ││ │ │ 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應│ ││ │ │ 該在收到訴願書後20日內│ ││ │ │ 送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 │ │ ,此部分法制室也曾經提│ ││ │ │ 出建議。因為同一營業場│ ││ │ │ 所,申請3張執照,卻只 │ ││ │ │ 對1家執照為停業處分, │ ││ │ │ 另外2家卻撤銷停業處分 │ ││ │ │ ,確實有疑義。但是從前│ ││ │ │ 後多次簽文,可以看出最│ ││ │ │ 後撤銷的理由應該是建設│ ││ │ │ 局內部最後討論出來之結│ ││ │ │ 果,因該局商業課係承辦│ ││ │ │ 單位,所以法制室在會簽│ ││ │ │ 意見上就事實認定部分,│ ││ │ │ 仍尊重該局之決定。 │ │├──┼─────────────┼─────────────┼────┤│十一│證人D○○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證明證人D○○自95年9 │偵查卷(││ │之證詞(具結)。 │ 月間起,在彰化縣政府擔│六)第69││ │ │ 任秘書一職,負責彰化縣│至75頁。││ │ │ 警察局、彰化縣政府建設│偵查卷(││ │ │ 局、農業局公文形式核稿│六)第97││ │ │ 之工作,檢查附件內容是│至103頁 ││ │ │ 否相符,並無實質審查權│。 ││ │ │ 限。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 ││ │ │ 機關在中央是經濟部,在│ ││ │ │ 地方是彰化縣政府建設局│ ││ │ │ ,相關法令依據是電子遊│ ││ │ │ 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二、本案依彰化縣政府分層明│ ││ │ │ 細表,承辦單位是彰化縣│ ││ │ │ 政府建設局,該局先做出│ ││ │ │ 停業處分,事後又要撤銷│ ││ │ │ 原處分,就要本於事實自│ ││ │ │ 行去認定。如根據彰化縣│ ││ │ │ 警察局所函送之相關卷證│ ││ │ │ 資料,依目標現場圖顯示│ ││ │ │ 該3家電子遊戲場並無不 │ ││ │ │ 同之出入口,且搜索票上│ ││ │ │ 搜索對象確實記載北海遊│ ││ │ │ 藝場(大船、北海、東奇│ ││ │ │ 電子遊戲場),賭客遭查│ ││ │ │ 獲之地點係在1樓,也就 │ ││ │ │ 是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 │ │ 地址,而彰化縣警察局移│ ││ │ │ 送彰化縣政府裁處之函文│ ││ │ │ 主旨已表明「北海遊藝場│ ││ │ │ 」領有3張電玩執照:北 │ ││ │ │ 海、大船、東奇電子遊戲│ ││ │ │ 場,且該場所沒有明顯隔│ ││ │ │ 間,等於是3家共同都有 │ ││ │ │ 賭博行為,如果根據同一│ ││ │ │ 營業場所認定之標準,這│ ││ │ │ 3家電子遊戲場都要做停 │ ││ │ │ 業處分,不可以撤銷原停│ ││ │ │ 業處分。 │ ││ │ │三、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認為│ ││ │ │ 彰化縣警察局所提供之卷│ ││ │ │ 證資料不足時,亦可請聯│ ││ │ │ 合取締小組會同到現場查│ ││ │ │ 看,至於是否屬於「同一│ ││ │ │ 營業場所」,因為建管課│ ││ │ │ 也在建設局,此部份可以│ ││ │ │ 由建設局自行認定。但是│ ││ │ │ 該局撤銷原處分之簽文前│ ││ │ │ 半段,雖認為該3家電子 │ ││ │ │ 遊戲場屬「同一營業場所│ ││ │ │ 」,後半段之內容又與彰│ ││ │ │ 化縣警局所函送之筆錄及│ ││ │ │ 相關資料不符,所以證人│ ││ │ │ 在會簽單位上簽註意見「│ ││ │ │ ⒈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 │ │ 規定,係由建設局依權責│ ││ │ │ 查處之行政處分案件,本│ ││ │ │ 案該局擬撤銷原處分,擬│ ││ │ │ 請該局本權責核處。⒉近│ ││ │ │ 來迭有類似案件發生,擬│ ││ │ │ 請建設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 │ │ 36條至43條規定確實處理│ ││ │ │ 」。 │ │├──┼─────────────┼─────────────┼────┤│十二│證人E○○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一、證明證人E○○自93年6 │偵查卷(││ │之證詞(具結)。 │ 月間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六)第17││ │ │ 行政課擔任警務員,負責│至32頁。││ │ │ 取締賭博性電玩及色情行│偵查卷(││ │ │ 業。證人於95年8月12日 │六)第 ││ │ │ 晚上11時10分許,曾喬裝│110至118││ │ │ 賭客前往「北海遊藝場」│頁。 ││ │ │ 把玩電玩機台,當時一樓│ ││ │ │ 櫃台只有黃淑惠一人,賭│ ││ │ │ 客洪聰敏在一樓把玩電玩│ ││ │ │ 機台結束後,至一樓櫃檯│ ││ │ │ 向店員黃淑惠兌換現金時│ ││ │ │ ,證人旋即上前逮捕,並│ ││ │ │ 通知支援警力進來,當場│ ││ │ │ 查獲該址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 │ ││ │ │二、證人前往「北海遊藝場」│ ││ │ │ 查緝前,曾至現場勘查過│ ││ │ │ ,發現該址是一家大型遊│ ││ │ │ 藝場,以「北海遊藝場」│ ││ │ │ 作為店招對外營業,門牌│ ││ │ │ 號碼最左邊是120,最右 │ ││ │ │ 邊是132,營業地址僅以 │ ││ │ │ 126號作為門牌。該棟建 │ ││ │ │ 築物共有二層樓,裡面全│ ││ │ │ 部打通,一、二樓有樓梯│ ││ │ │ 相通、共用同一大門及側│ ││ │ │ 門作為出入口,樓下擺放│ ││ │ │ 限制級電玩機台,有一個│ ││ │ │ 櫃檯,二樓擺放撞球桌及│ ││ │ │ 少數普通級電玩機台,也│ ││ │ │ 有一個櫃檯,但是在一樓│ ││ │ │ 櫃台兌換之代幣,亦可攜│ ││ │ │ 至二樓把玩普通級電玩。│ ││ │ │三、該址使用同一營業大廳,│ ││ │ │ 沒有隔間區分營業處所,│ ││ │ │ 認定上是屬於同一營業場│ ││ │ │ 所,經查詢之結果,在同│ ││ │ │ 一遊藝場內,同時申請有│ ││ │ │ 3家電子遊戲場執照,就 │ ││ │ │ 是北海、大船及東奇,當│ ││ │ │ 時申請搜索票時,為避免│ ││ │ │ 執行上之困難,所以搜索│ ││ │ │ 地點涵蓋彰化縣二林鎮西│ ││ │ │ 平里中山路120、122、 │ ││ │ │ 124、126、128、130、 │ ││ │ │ 132號,搜索對象則包括 │ ││ │ │ 北海遊藝場(大船、北海│ ││ │ │ 、東奇電子遊戲場)。 │ ││ │ │四、雖賭客洪聰敏係在該址一│ ││ │ │ 樓即大船電子遊戲場之營│ ││ │ │ 業地址,遭查獲有賭博行│ ││ │ │ 為,然該營業場所內部均│ ││ │ │ 打通,無法區別哪一家是│ ││ │ │ 北海、大船或東奇,認定│ ││ │ │ 上均有賭博行為,後來彰│ ││ │ │ 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手│ ││ │ │ 承辦時,就直接以店招「│ ││ │ │ 北海遊藝場」作為移送對│ ││ │ │ 象,並以該址門牌號碼 │ ││ │ │ 126號作為查獲地點。 │ ││ │ │五、證人於95年8月24日以該3│ ││ │ │ 家電子遊戲場均涉有賭博│ ││ │ │ 行為,函請彰化縣政府依│ ││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 │ │ 17條第6款、第31條規定 │ ││ │ │ ,對北海、大船、東奇電│ ││ │ │ 子遊戲場為行政裁處,並│ ││ │ │ 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包括│ ││ │ │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 ││ │ │ 場圖、查扣電玩機具清冊│ ││ │ │ 、查獲相片、移送書、犯│ ││ │ │ 罪嫌疑人等調查筆錄及營│ ││ │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 ││ │ │ 化縣政府乃同時對北海、│ ││ │ │ 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作│ ││ │ │ 出停業六月之處分。 │ ││ │ │六、惟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 ││ │ │ 因不服停業處分提起訴願│ ││ │ │ ,彰化縣政府又函請縣警│ ││ │ │ 局針對訴願書之內容表示│ ││ │ │ 意見,惟彰化縣政府建設│ ││ │ │ 局為主管機關,有權依縣│ ││ │ │ 警局所移送之相關卷證資│ ││ │ │ 料自行認定,所以證人便│ ││ │ │ 函覆縣政府請依先前所函│ ││ │ │ 送之卷證資料本於目的事│ ││ │ │ 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 ││ │ │七、其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 ││ │ │ 業課以彰化縣警察局僅製│ ││ │ │ 作北海電子遊戲場涉有賭│ ││ │ │ 博行為之筆錄,未製作大│ ││ │ │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涉有│ ││ │ │ 賭博行為之筆錄為由,撤│ ││ │ │ 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 ││ │ │ 分,該份簽文於會簽縣警│ ││ │ │ 局時,證人在會簽意見上│ ││ │ │ 加註反對意見,並以書面│ ││ │ │ 說明「北海遊藝場」同時│ ││ │ │ 領有北海、大船、東奇三│ ││ │ │ 張電玩執照,該店店招為│ ││ │ │ 「北海遊藝場」,係用鋼│ ││ │ │ 架搭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 ││ │ │ (該址全部打通),共用│ ││ │ │ 一個櫃檯,使用相同代幣│ ││ │ │ ,共用一個辦公室,共用│ ││ │ │ 同一出入口,且無明顯區│ ││ │ │ 隔。本案係以「北海遊藝│ ││ │ │ 場」(店招)為移送對象│ ││ │ │ ,非「北海電子遊戲場」│ ││ │ │ (其中一張電玩執照)。│ ││ │ │ 又本案查獲之賭客洪聰敏│ ││ │ │ 係在該址1樓櫃檯兌換現 │ ││ │ │ 金時,為警當場查獲,該│ ││ │ │ 址一樓即為「大船電子遊│ ││ │ │ 戲場」之營業地址,而「│ ││ │ │ 北海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 │ │ 地址在該址二樓,惟上述│ ││ │ │ 地址已全部打通,且無明│ ││ │ │ 顯區隔,屬同一營業地點│ ││ │ │ 等情。為避免該份書面資│ ││ │ │ 料事後遭抽換,證人並在│ ││ │ │ 接縫處加蓋騎縫章。 │ ││ │ │八、嗣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又多│ ││ │ │ 次會簽縣警局,因為根據│ ││ │ │ 縣警局先前所加註之書面│ ││ │ │ 意見,縣政府建設局無法│ ││ │ │ 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 ││ │ │ 處分,就算將來送經濟部│ ││ │ │ ,業者勝訴機會也不大。│ ││ │ │ 最後縣政府建設局於95年│ ││ │ │ 11月14日又作一份綜簽,│ ││ │ │ 會簽縣警局,縣警局行政│ ││ │ │ 課課長F○○則以先前已│ ││ │ │ 經表示過意見,無需再加│ ││ │ │ 註意見為由,請證人在會│ ││ │ │ 簽意見上表示「擬請依規│ ││ │ │ 定辦理」即可,證人乃依│ ││ │ │ 此辦理。彰化縣政府旋即│ ││ │ │ 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 ││ │ │ 處分。 │ │├──┼─────────────┼─────────────┼────┤│十三│證人B○○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明證人B○○自93年8月間 │偵查卷(││ │之證詞(具結)。 │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六)第81││ │ │主任,負責議會及媒體之聯繫│至88頁。││ │ │,包含議員的託辦事項及議會│偵查卷(││ │ │聯繫工作。北海遊藝場遭警方│六)第 ││ │ │查緝後,證人才知道該家電玩│104至109││ │ │店係議員即被告玄○○所投資│頁。 ││ │ │經營。事後被告玄○○曾要求│ ││ │ │證人找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課│ ││ │ │長F○○出來,證人便轉告彰│ ││ │ │化縣警察局主任秘書林茂盛,│ ││ │ │因為縣警局的預算是由議員在│ ││ │ │審議,必須跟所有議員保持良│ ││ │ │好關係,所以議員叫警局人員│ ││ │ │過去,警局不得不過去。而被│ ││ │ │告玄○○於95年10月25日下午│ ││ │ │2時50分許,又打電話表示要 │ ││ │ │找F○○,證人就請同事於同│ ││ │ │日下午載F○○至被告玄○○│ ││ │ │服務處,向被告玄○○解釋一│ ││ │ │下,主要是預算掌握在議員手│ ││ │ │中,因為議員分四組,每一組│ ││ │ │每年審不同單位的預算,當年│ ││ │ │被告玄○○剛好審查警政單位│ ││ │ │預算。每年要審預算之前,如│ ││ │ │果沒有按照議員要求,有些議│ ││ │ │員就揚言要刪除預算,縣警局│ ││ │ │公關室就要負責去溝通。 │ │├──┼─────────────┼─────────────┼────┤│十四│證人F○○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證明證人F○○自93年9月1日│偵查卷(││ │之證詞(具結)。 │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六)第57││ │ │課長,負責正俗、攤販等工作│至68頁。││ │ │,包含賭博性電玩及八大行業│偵查卷(││ │ │之取締。彰化縣警察局於95年│六)第 ││ │ │8月12日,查獲「北海遊藝場 │119至124││ │ │」經營賭博性電玩,由承辦警│頁。 ││ │ │務員E○○負責函送彰化縣政│ ││ │ │府做行政裁處。「北海遊藝場│ ││ │ │」遭取締前,證人不知該電玩│ ││ │ │店係議員即被告玄○○所投資│ ││ │ │經營,事後才知道。被告盧盈│ ││ │ │宏有透過縣警局公關室主任林│ ││ │ │建興及主任秘書林茂盛,請證│ ││ │ │人前去向被告玄○○解釋一下│ ││ │ │,因為預算掌握在議員手中,│ ││ │ │擔心取締被告玄○○的電玩店│ ││ │ │,將來會影響議員對預算的審│ ││ │ │核。所以B○○主任於95年10│ ││ │ │月25日下午,請證人去被告盧│ ││ │ │盈宏服務處解釋一下,證人於│ ││ │ │同日下午前往被告玄○○服務│ ││ │ │處後,旋即向被告玄○○表示│ ││ │ │,待會就過去彰化縣政府建設│ ││ │ │局商業課,隨後證人就趕往彰│ ││ │ │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拜會課│ ││ │ │長即被告天○○,當時被告蔡│ ││ │ │明娟希望簽文會簽縣警局時,│ ││ │ │縣警局不要再加註先前會簽之│ ││ │ │意見書,證人回去後向承辦警│ ││ │ │務員E○○表示,這不是縣警│ ││ │ │局的權責範圍,既然先前已經│ ││ │ │加註過意見,就不需要再加註│ ││ │ │意見書,直接在後續之會簽意│ ││ │ │見上加註「擬請依規定辦理」│ ││ │ │即可。 │ │├──┼─────────────┼─────────────┼────┤│十五│證人C○在偵查中之證詞(具│一、證明證人自92年3月10日 │偵查卷(││ │結)。 │ 起,在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九)第31││ │ │ 商業課擔任課長一職,於│至41頁。││ │ │ 95年10月23日改任視導,│ ││ │ │ 負責督導工業課、商業課│ ││ │ │ 、產業管理課及公用事業│ ││ │ │ 課的業務。針對電子遊戲│ ││ │ │ 場從事賭博行為經縣警局│ ││ │ │ 函送依法為行政處分,是│ ││ │ │ 以「營業主體」為處罰之│ ││ │ │ 對象,也就是以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所登載之名稱及營│ ││ │ │ 業地址為準。如業者未申│ ││ │ │ 請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執照│ ││ │ │ ,就以縣警局所移送之商│ ││ │ │ 號名稱直接函文勒令停業│ ││ │ │ 。 │ ││ │ │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95年│ ││ │ │ 8月31日,依彰化縣警察 │ ││ │ │ 局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料│ ││ │ │ ,同時對北海、大船、東│ ││ │ │ 奇電子遊戲場做出停業處│ ││ │ │ 分,事後大船、東奇電子│ ││ │ │ 遊戲場聯名以同一份訴願│ ││ │ │ 書提出訴願,業者亦曾於│ ││ │ │ 95年9月19日前往彰化縣 │ ││ │ │ 政府,透過縣長與民有約│ ││ │ │ ,向副縣長謝章捷陳情,│ ││ │ │ 當時證人仍擔任縣政府建│ ││ │ │ 設局商業課課長,亦在場│ ││ │ │ 說明。 │ ││ │ │三、其後該局商業課承辦課員│ ││ │ │ 即被告乙○○曾函請彰化│ ││ │ │ 縣警察局表示意見,縣警│ ││ │ │ 局則請該局依先前所函送│ ││ │ │ 之相關卷證資料,本於目│ ││ │ │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自│ ││ │ │ 行認定,因為縣警局函覆│ ││ │ │ 之內容未針對大船、東奇│ ││ │ │ 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 ││ │ │ 為加以說明,所以承辦課│ ││ │ │ 員即被告乙○○就簽文撤│ ││ │ │ 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 ││ │ │ 分。 │ ││ │ │四、該簽文會簽縣警局時,縣│ ││ │ │ 警局有表示當時是以「店│ ││ │ │ 招」作為移送對象,但是│ ││ │ │ 行政機關並非以店招作為│ ││ │ │ 處罰對象,而是以營業主│ ││ │ │ 體作為處罰對象,也就是│ ││ │ │ 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 ││ │ │ 載之名稱及營業地址為處│ ││ │ │ 罰對象,如警方在該場所│ ││ │ │ 一樓查獲賭博行為,就處│ ││ │ │ 罰一樓之營業主體。而該│ ││ │ │ 址一、二樓之登記負責人│ ││ │ │ 均為被告丑○○,如被告│ ││ │ │ 丑○○因經營賭博性電玩│ ││ │ │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 ││ │ │ 使其中一家因認定營業主│ ││ │ │ 體不同未撤銷營業執照,│ ││ │ │ 如係獨資經營,依電子遊│ ││ │ │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 ││ │ │ 定,仍要撤銷營業執照。│ │└──┴─────────────┴─────────────┴────┘

2、物證及書證┌──┬─────────────┬─────────────┬────┐│編號│項 目│ 證 明 內 容 │備註 │├──┼─────────────┼─────────────┼────┤│一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警務│偵查卷(││ │稿)。 │員E○○於接獲民眾檢舉後,│五)第 ││ │ │喬裝成賭客前往「北海遊藝場│137至141││ │ │」勘查地形,發現北海遊藝場│頁。 ││ │ │為一家複合式電子遊戲場,兼│ ││ │ │營電子遊戲場、釣蝦場與撞球│ ││ │ │場,店內擺設各式電子遊戲機│ ││ │ │約183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 ││ │ │該店為逃避警察取締,生面孔│ ││ │ │的客人都會要求拿出身分證及│ ││ │ │健保卡供店家查驗,並以贈送│ ││ │ │禮品為由,要求留下相關個人│ ││ │ │資料及聯絡方式;該店的電子│ ││ │ │遊戲機賭法,是賭客先向店家│ ││ │ │兌換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開分│ ││ │ │,或由服務人員開分(開分比│ ││ │ │例有1:1、1:5、1:10), │ ││ │ │再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店家賭博│ ││ │ │,若未押中機台上特定圖案,│ ││ │ │賭資則歸店家所有,若押中機│ ││ │ │台上特定圖案,則可獲得不特│ ││ │ │定倍數之代幣或彩分,所贏得│ ││ │ │之代幣或彩分在洗分後,店內│ ││ │ │會員可以向櫃檯兌換現金,非│ ││ │ │會員則需透過認識的會員兌換│ ││ │ │現金。承辦警務員E○○於95│ ││ │ │年8月5日喬裝賭客,進入北海│ ││ │ │遊藝場,把玩小瑪莉電子遊戲│ ││ │ │機,於剩餘代幣120枚後,向 │ ││ │ │櫃檯兌換600分之寄分卡,旋 │ ││ │ │即透過店內客人(會員)向店│ ││ │ │員兌換600元之現金,證實北 │ ││ │ │海遊藝場確有經營賭博性電玩│ ││ │ │,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 │ │搜索案由「北海遊藝場(大船│ ││ │ │、北海、東奇電子遊戲場)」│ ││ │ │電玩賭博案」。 │ │├──┼─────────────┼─────────────┼────┤│二 │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目標現場│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警務│偵查卷(││ │圖及現場相片。 │員E○○在前往「北海遊藝場│五)第 ││ │ │」勘查地形後,作成目標現場│178、179││ │ │圖,並就該店所掛店招「北海│頁。 ││ │ │遊藝場」拍照存證。 │ │├──┼─────────────┼─────────────┼────┤│三 │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刑事案件│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警務│偵查卷(││ │移辦單。 │員E○○於95年8月12日晚上 │五)第 ││ │ │11時1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226頁。 ││ │ │搜索票,前往「北海遊藝場」│ ││ │ │查獲賭博性電玩,並將賭客洪│ ││ │ │聰敏、店員黃淑惠帶往彰化縣│ ││ │ │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製│ ││ │ │作筆錄,全案由彰化縣警察局│ ││ │ │二林分局依法移送偵辦。 │ │├──┼─────────────┼─────────────┼────┤│四 │通訊監察譯文A1、A2。 │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偵查卷(││ │ │F○○於95年8月23日下午2時│五)第48││ │ │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志勇,│至51頁。││ │ │表示「...議員開的電動玩具 │ ││ │ │店被我們抓到,主秘(林茂盛│ ││ │ │)及建興就說咱們去看一下,│ ││ │ │跟他解釋一下。」、「可能小│ ││ │ │黑(被告玄○○)他們這邊有│ ││ │ │股東,我聽說的啦,但不是很│ ││ │ │瞭解,咱們也不是說誰有開,│ ││ │ │就不去抓他,這是因為...。 │ ││ │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該局 │ ││ │ │行政課課長F○○又再次撥打│ ││ │ │電話予余志勇表示:「因為主│ ││ │ │秘(林茂盛)及公關室主任林│ ││ │ │建興一直要我們找個時間去解│ ││ │ │釋一下」、「就公事公辦,我│ ││ │ │們也要讓他知道,你議員雖然│ ││ │ │有權利就刪了警察局預算,我│ ││ │ │們也沒有故意找誰的麻煩啊。│ ││ │ │」、「就我跟我們警察局,不│ ││ │ │要說硬要把警察局弄到有責任│ ││ │ │而把預算給刪了或怎麼樣,那│ ││ │ │就不好啦,沒關係,那就讓他│ ││ │ │罵一罵就算了...。」 │ ││ │ │足認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於95│ ││ │ │年8月12日前往「北海遊藝場 │ ││ │ │」查緝賭博性電玩後,得知該│ ││ │ │店係現任議員即被告玄○○所│ ││ │ │投資經營,擔心被告玄○○藉│ ││ │ │機刪除警政預算,由該局主任│ ││ │ │秘書及公關室主任指示課長謝│ ││ │ │良典向被告玄○○解釋。 │ │├──┼─────────────┼─────────────┼────┤│五 │①彰化縣警察局95年8月24日 │一、證明彰化縣警察局於95年│偵查卷(││ │ 彰警行字第0950005143號函│ 8月24日以彰警行字第095│五)第 ││ │ 影本1紙。 │ 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 │15至41頁││ │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政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押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 條例第17條第6款、第31 │ ││ │ 、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獲│ 條規定,對北海、大船、│ ││ │ 相片、移送書、犯罪嫌疑人│ 東奇做出停業處分。 │ ││ │ 等調查筆錄及營利事業登記│二、該函文主旨即載明「本局│ ││ │ 證影本。 │ 行政課於95年8月12日查 │ ││ │ │ 獲二林鎮『北海遊藝場』│ ││ │ │ 電玩賭博案(該電領有3 │ ││ │ │ 張電玩執照:大船、北海│ ││ │ │ 、東奇電子遊戲場)」 │ ││ │ │三、該函文同時檢附執行搜索│ ││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目標現場圖│ ││ │ │ 、查扣電玩機具清冊、查│ ││ │ │ 獲相片、移送書、犯罪嫌│ ││ │ │ 疑人等調查筆錄及營利事│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四、該案執行搜索票(臺灣彰│ ││ │ │ 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 ││ │ │ 第2512號)受搜索人為「│ ││ │ │ 北海遊藝場(大船、北海│ ││ │ │ 、東奇電子遊戲場)」,│ ││ │ │ 搜索處所則涵蓋「彰化縣│ ││ │ ○ ○○鎮○○里○○路120 │ ││ │ │ 、122、124、126、128、│ ││ │ │ 130、132號」。 │ ││ │ │五、依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所│ ││ │ │ 附目標現場圖,足證北海│ ││ │ │ 遊藝場(大船、北海、東│ ││ │ │ 奇電子遊戲場)共有二層│ ││ │ │ 樓,一樓擺放電子遊戲機│ ││ │ │ 台,二樓擺放撞球桌及少│ ││ │ │ 數電玩機台,裡面全部打│ ││ │ │ 通,無明顯隔間,一、二│ ││ │ │ 樓有樓梯相通、共用同一│ ││ │ │ 大門及側門作為出入口,│ ││ │ │ 賭客洪聰敏被查獲之地點│ ││ │ │ 在一樓營業大廳,即大船│ ││ │ │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 ││ │ │六、依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足│ ││ │ │ 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 │ │ 係以「北海遊藝場」作為│ ││ │ │ 移送對象,犯罪地點則以│ ││ │ │ 其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 ││ │ │ 西平里中山路126號作為 │ ││ │ │ 代表號。 │ ││ │ │七、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足證大船電子遊戲│ ││ │ │ 場之營業地址設在彰化縣│ ││ │ ○ ○○鎮○○里○○路126 │ ││ │ │ 號1樓;北海電子遊戲場 │ ││ │ │ 之營業地址在同上址2樓 │ ││ │ │ ,負責人均為丑○○。東│ ││ │ │ 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 ││ │ │ 設在同上址130號2樓,負│ ││ │ │ 責人為壬○○。 │ ││ │ │八、依該份函文所檢附之警詢│ ││ │ │ 筆錄,足證查獲當時該址│ ││ │ │ 營業處所僅有店員黃淑惠│ ││ │ │ 在場,負責兌換現金予賭│ ││ │ │ 客洪聰敏,顯見該址並未│ ││ │ │ 區分不同之營業處所,該│ ││ │ │ 3家電子遊戲場乃同一團 │ ││ │ │ 隊所經營。 │ │├──┼─────────────┼─────────────┼────┤│六 │彰化縣政府處分書3紙。 │證明彰化縣政府於95年8月31 │偵查卷(││ │ │日,對北海、大船、東奇電子│五)第13││ │ │遊戲場之負責人,以渠等所經│頁背面、││ │ │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第14頁。││ │ │為由,同時作出命令停業六月│ ││ │ │之處分。 │ │├──┼─────────────┼─────────────┼────┤│七 │通訊監察譯文A3。 │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偵查卷(││ │ │F○○於95年8月31日下午3時│五)第52││ │ │16分許,撥打電話予彰化縣政│、53頁。││ │ │府民政局副局長梁中原表示:│ ││ │ │「...另有一件事跟你報告一 │ ││ │ │下,我有處理一件電動玩具,│ ││ │ │『阿在仔』(議員洪進南)對│ ││ │ │我們很不滿啦,讓你瞭解一下│ ││ │ │。」「阿在仔跟玄○○他們啦│ ││ │ │」、「讓你知道就好,公務機│ ││ │ │關就沒法度,大家就一直,就│ ││ │ │有壓力,有人交辦、有人交查│ ││ │ │,我們才會...,大概是這個 │ ││ │ │情形,若有再提起,你就... │ ││ │ │,因為你現在在民政局,基本│ ││ │ │上有時候要跟上面。」「不用│ ││ │ │主動,他們若有提起,幫忙敲│ ││ │ │邊鼓一下。」 │ │├──┼─────────────┼─────────────┼────┤│八 │訴願書影本1份。 │證明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聯│偵查卷(││ │ │名以同一份訴願書向彰化縣政│五)第11││ │ │府提出訴願。訴願理由則以大│至12頁。││ │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處│ ││ │ │所不同,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 │ │,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 │ │又警方係在「北海電子遊戲場│ ││ │ │」內查獲賭博行為,並非在大│ ││ │ │船或東奇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賭│ ││ │ │博行為。 │ │├──┼─────────────┼─────────────┼────┤│九 │彰化縣政府受理「民眾陳情約│證明被告丑○○於95年9月19 │偵查卷(││ │見」案件登記處理表、案件交│日,前往彰化縣政府,利用民│九)第 ││ │查列管單等相關資料。 │眾陳情約見之方式,向副縣長│388至392││ │ │謝章捷陳情,表示不服彰化縣│頁。 ││ │ │政府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 ││ │ │,並留下被告玄○○議員服務│ ││ │ │處之聯絡電話「0000000」及 │ ││ │ │地址「彰化市○○里○○路 │ ││ │ │197號」作為聯絡方式。 │ │├──┼─────────────┼─────────────┼────┤│十 │彰化縣政府95年9月22日府建 │證明彰化縣政府將大船、東奇│偵查卷(││ │商字第0950181183號函影本1 │電子遊戲場所提訴願書,函請│五)第10││ │紙。 │彰化縣警察局就訴願書內容提│頁背面。││ │ │出說明,並認定大船、東奇電│ ││ │ │子遊戲場是否涉及賭博行為予│ ││ │ │以函覆。 │ │├──┼─────────────┼─────────────┼────┤│十一│彰化縣警察局95年9月29日彰 │證明彰化縣警察局對於大船、│偵查卷(││ │警行字第0950086482號函影本│東奇電子遊戲場所提訴願一案│五)第10││ │1紙。 │,以相關卷證資料(含搜索票│頁。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目標現場圖、查扣電玩│ ││ │ │機具清冊、查獲相片、移送書│ ││ │ │、犯罪嫌疑人等調查筆錄及營│ ││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已函送│ ││ │ │彰化縣政府,請目的事業主管│ ││ │ │機關依所函送之相關卷證資料│ ││ │ │據以認定。 │ │├──┼─────────────┼─────────────┼────┤│十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5年10月12│證明被告乙○○於95年10月12│偵查卷(││ │日簽文1份(扣押物編號2-2)│日以彰化縣警察局所函送之卷│五)第90││ │。 │證資料,除移送函主旨及附件│、91頁。││ │ │之目標現場圖有載明查獲地點│扣押卷(││ │ │有3家電子遊戲場外,調查筆 │十三)第││ │ │錄中只載明北海電子遊戲場負│4頁正反 ││ │ │責人丑○○涉嫌賭博,對於大│面。 ││ │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否涉及│ ││ │ │賭博並無記載為由,撤銷對大│ ││ │ │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業處│ ││ │ │分。 │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0月18日會│證明被告乙○○於95年10月12│偵查卷(││ │簽意見書1紙(扣押物編號2-2│日所擬撤銷大船、東奇停業處│五)第 ││ │)。 │分之簽文,於會簽彰化縣警察│92、93頁││ │ │局時,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警│。 ││ │ │務員E○○於會簽意見上簽註│扣押卷(││ │ │「會核意見如后」,並以附件│十三)第││ │ │之方式詳細敘明:「北海遊藝│5頁正反 ││ │ │場」同時領有北海、大船、東│面。 ││ │ │奇三張電玩執照,該店店招為│ ││ │ │「北海遊藝場」,係用鋼架搭│ ││ │ │建而成之獨棟建築物(該址全│ ││ │ │部打通),共用一個櫃檯,使│ ││ │ │用相同代幣,共用一個辦公室│ ││ │ │、同一出入口,且無明顯區隔│ ││ │ │(本局目標現場圖及查獲相片│ ││ │ │可資證明)。本案係以「北海│ ││ │ │遊藝場」(店招)為移送對象│ ││ │ │,非「北海電子遊戲場」(其│ ││ │ │中一張電玩執照)。又本案查│ ││ │ │獲之賭客洪聰敏係在該址一樓│ ││ │ │櫃檯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 ││ │ │獲,該址一樓即為「大船電子│ ││ │ │遊戲場」之營業地址,而「北│ ││ │ │海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地址在│ ││ │ │該址二樓,惟上述地址已全部│ ││ │ │打通,且無明顯區隔,屬同一│ ││ │ │營業地點等情,同時在附件的│ ││ │ │接縫處蓋上騎縫章。上開會核│ ││ │ │意見,經彰化縣警察局行政課│ ││ │ │課長F○○、秘書許經澤、主│ ││ │ │任秘書林茂盛、代理局長陳治│ ││ │ │明等人於95年10月18日核章。│ │├──┼─────────────┼─────────────┼────┤│十四│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5年10月20│證明被告乙○○於95年10月20│偵查卷(││ │日綜簽1份及簽文上所附便利 │日,仍然以彰化縣警察局所函│五)第 ││ │貼1張(扣押物編號2-2)。 │送之卷證資料,除移送函主旨│103、104││ │ │及附件之目標現場圖有載明查│頁。 ││ │ │獲地點有3家電子遊戲場外, │扣押卷(││ │ │調查筆錄中只載明北海電子遊│十三)第││ │ │戲場負責人丑○○涉嫌賭博,│11、12頁││ │ │對於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是│。 ││ │ │否涉及賭博並無記載為由,作│ ││ │ │成綜簽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 ││ │ │遊戲場之停業處分,於送呈建│ ││ │ │設局局長即被告午○○時遭退│ ││ │ │回,並在該簽文上以便利貼寫│ ││ │ │著「請課長來討論警局會簽意│ ││ │ │見處理?10/23」。足認被告 │ ││ │ │午○○以下條子之方式,要求│ ││ │ │被告天○○針對彰化縣警察局│ ││ │ │先前會簽之不同意見作進一步│ ││ │ │處理。 │ │├──┼─────────────┼─────────────┼────┤│十五│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5年10月25│證明被告乙○○於95年10月25│偵查卷(││ │日綜簽1份及簽文上所附便利 │日,仍以彰化縣警察局未製作│五)第 ││ │貼1張(扣押物編號2-2)。 │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涉及賭│102、103││ │ │博行為之調查筆錄為由,撤銷│頁。 ││ │ │對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之停│扣押卷(││ │ │業處分,末段又加註彰化縣警│十三)第││ │ │察局前開會簽意見內容(北海│10、11頁││ │ │遊藝場領有北海、大船、東奇│。 ││ │ │3家電子遊戲場執照,內部全 │ ││ │ │部打通,使用相同代幣、同一│ ││ │ │櫃檯、共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 ││ │ │、無明顯區隔,屬同一營業地│ ││ │ │點),惟因內容前後矛盾,旋│ ││ │ │遭建設局局長即被告午○○退│ ││ │ │回,並在該份簽文上以便利貼│ ││ │ │寫著「請課長來討論10/25」 │ ││ │ │。足認被告午○○針對彰化縣│ ││ │ │警察局該份會簽意見之內容,│ ││ │ │再度對被告天○○下條子,要│ ││ │ │求被告天○○上來討論。 │ │├──┼─────────────┼─────────────┼────┤│十六│通訊監察譯文2。 │一、證明被告天○○於95年10│偵查卷(││ │ │ 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許, │一)第96││ │ │ 經被告玄○○回電後,告│頁。 ││ │ │ 知被告玄○○:「我商業│ ││ │ │ 課長,我姓蔡,議員你之│ ││ │ │ 前有關心北海電子遊戲場│ ││ │ │ 、東奇、大船,東奇、大│ ││ │ │ 船有訴願,分二次,一次│ ││ │ │ 請建設局表示意見,要他│ ││ │ │ 們針對書面內容清楚敘明│ ││ │ │ ,本來有打算撤銷。」「│ ││ │ │ 會警察局表示意見,他們│ ││ │ │ 堅持這三家同一櫃檯,沒│ ││ │ │ 有隔間,使用相同代幣,│ ││ │ │ 共用一辦公室,同一出入│ ││ │ │ 口,認定這三家都有賭博│ ││ │ │ 行為,所以我們無法作撤│ ││ │ │ 銷,要先答辯,由訴願會│ ││ │ │ 裁決,我們若敗訴就可以│ ││ │ │ 撤銷,不好意思」。 │ ││ │ │二、足認被告天○○於95年10│ ││ │ │ 月25日,上去與被告黃哲│ ││ │ │ 崇討論後,決定將本案送│ ││ │ │ 經濟部作訴願答辯,被告│ ││ │ │ 午○○則要被告天○○自│ ││ │ │ 行打電話向被告玄○○解│ ││ │ │ 釋,此與被告天○○、李│ ││ │ │ 建宏所供述及證述之內容│ ││ │ │ 相符。 │ │├──┼─────────────┼─────────────┼────┤│十七│通訊監察譯文3。 │被告玄○○於接到被告天○○│偵查卷(││ │ │表示要將本案送經濟部作訴願│一)第96││ │ │答辯後,於95年10月25日下午│頁。 ││ │ │2時50分許,旋即打電話予被 │ ││ │ │告天○○表示:「你說要送經│ ││ │ │濟部?能否等一下,我和警察│ ││ │ │局溝通一下。」被告天○○則│ ││ │ │答稱:「好,這有期限,我們│ ││ │ │等好了」。足認被告玄○○得│ ││ │ │知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要將本案│ ││ │ │送經濟部作訴願答辯後,旋即│ ││ │ │打電話請該局商業課課長即被│ ││ │ │告天○○先暫緩送經濟部。 │ │├──┼─────────────┼─────────────┼────┤│十八│通訊監察譯文4、5、6。 │證明被告玄○○於95年10月25│偵查卷(││ │ │日下午2時51分許,撥打電話 │一)第96││ │ │予彰化縣警察局公關室主任林│頁。 ││ │ │建興,質問:「麻煩你跟謝良│ ││ │ │典說一下,他推給縣政府,結│ ││ │ │果不是,他簽相同意見,縣府│ ││ │ │怎可能准。」B○○則回稱:│ ││ │ │「晚上再說,電話中不要。」│ ││ │ │被告玄○○回稱:「晚上怎麼│ ││ │ │說。」B○○答:「我們走到│ ││ │ │外面說。」被告玄○○追問:│ ││ │ │「他(F○○)會去嗎?」林│ ││ │ │建興回答:「我叫他去,要他│ ││ │ │在外面等。」被告玄○○抱怨│ ││ │ │;「之前說的不一樣。」林建│ ││ │ │興回答:「我知道,電話中不│ ││ │ │要講這個。」被告玄○○回稱│ ││ │ │:「我知道,晚上說一下,若│ ││ │ │不行再...」B○○則應允: │ ││ │ │「好」。足認被告玄○○要求│ ││ │ │被告天○○先將本案暫緩送經│ ││ │ │濟部,旋即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 │ │察局,向該局公關室主任林建│ ││ │ │興施壓,要求該局行政課課長│ ││ │ │F○○出來。隨後F○○即前│ ││ │ │往被告玄○○之服務處。 │ │├──┼─────────────┼─────────────┼────┤│十九│通訊監察譯文9。 │證明被告玄○○於95年10月25│偵查卷(││ │ │日下午4時25分許,又撥打電 │一)第96││ │ │話予被告天○○,詢問:「課│頁背面。││ │ │長,警察局有找你嗎?」被告│ ││ │ │天○○回稱:「有。」被告盧│ ││ │ │盈宏則問:「有說了?」被告│ ││ │ │天○○回答:「對。」被告盧│ ││ │ │盈宏表示:「那麻煩你了。」│ ││ │ │被告天○○回答:「好」。足│ ││ │ │認被告玄○○於F○○應允前│ ││ │ │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溝│ ││ │ │通後,旋即打電話予該局商業│ ││ │ │課課長即被告天○○,詢問雙│ ││ │ │方溝通之結果,確認雙方已達│ ││ │ │成共識後,向被告天○○請託│ ││ │ │辦理。 │ │├──┼─────────────┼─────────────┼────┤│二0│通訊監察譯文11。 │證明被告玄○○於95年10月30│偵查卷(││ │ │日晚上7時31分許,撥打電話 │一)第96││ │ │予被告丑○○,詢問:「建設│頁背面。││ │ │局怎麼說?」被告丑○○回稱│ ││ │ │:「他說二林這件事,意思說│ ││ │ │有發文警察局,第一次發文那│ ││ │ │邊有問題,跟警察局再講看看│ ││ │ │。」被告玄○○回稱:「我有│ ││ │ │講了,現在情形怎樣?」被告│ ││ │ │丑○○回稱:「我在店這裡,│ ││ │ │我現在回服務處」。足認被告│ ││ │ │玄○○為了能讓大船電子遊戲│ ││ │ │場在北海電子遊戲場之原址復│ ││ │ │業,不斷對彰化縣政府建設局│ ││ │ │及彰化縣警察局關說、施壓,│ ││ │ │務必讓大船電子遊戲場得以在│ ││ │ │原址復業。 │ │├──┼─────────────┼─────────────┼────┤│二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5年10月26│證明被告天○○、乙○○與彰│偵查卷(││ │日綜簽1份(扣押物編號2-2)│化縣警察局行政課課長F○○│五)第84││ │。 │溝通後,於95年10月26日又擬│至87頁。││ │ │一份綜簽,仍以彰化縣警察局│扣押卷(││ │ │未製作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十三)第││ │ │涉及賭博行為之調查筆錄為由│1、2頁。││ │ │,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 ││ │ │分,送呈該局局長即被告黃哲│ ││ │ │崇核章。該份綜簽於會簽彰化│ ││ │ │縣警察局時,彰化縣警察局僅│ ││ │ │於會簽意見上簽註「擬:請依│ ││ │ │規定辦理」,轉呈一層決行時│ ││ │ │,經主任秘書張敬昌蓋章後呈│ ││ │ │縣座(縣長卓伯源),又遭退│ ││ │ │回致無法決行。 │ │├──┼─────────────┼─────────────┼────┤│二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5年11月14│一、證明被告乙○○於95年11│偵查卷(││ │日綜簽1份。 │ 月14日,再度以綜簽之方│五)第4 ││ │ │ 式撤銷對大船、東奇之停│至41頁。││ │ │ 業處分,一開始先認定該│ ││ │ │ 3家電子遊戲場屬同一營 │ ││ │ │ 業場所,接著又以彰化縣│ ││ │ │ 警察局僅移送北海電子遊│ ││ │ │ 戲場,並未製作大船、東│ ││ │ │ 奇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 ││ │ │ 為為由,撤銷對大船、東│ ││ │ │ 奇之停業處分,並加註法│ ││ │ │ 院之判決僅針對「北海電│ ││ │ │ 子遊戲場」負責人丑○○│ ││ │ │ 涉及賭博判決確定,並無│ ││ │ │ 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起│ ││ │ │ 訴之相關資料。該份簽文│ ││ │ │ 送呈建設局局長即被告黃│ ││ │ │ 哲崇核章後,於會簽彰化│ ││ │ │ 縣警察局時,彰化縣警察│ ││ │ │ 局僅於會簽意見上加註「│ ││ │ │ 擬請依規定辦理」,轉呈│ ││ │ │ 一層決行時,經主任秘書│ ││ │ │ 張敬昌蓋章後送呈縣座,│ ││ │ │ 由縣長室退回由主任秘書│ ││ │ │ 張敬昌決行,撤銷對大船│ ││ │ │ 、東奇之停業處分。 │ ││ │ │二、該份綜簽之附件中已無彰│ ││ │ │ 化縣警察局先前會簽意見│ ││ │ │ 之書面內容(認定該3家 │ ││ │ │ 電子遊戲場屬同一營業處│ ││ │ │ 所,均涉有賭博行為),│ ││ │ │ 足認該份綜簽已將彰化縣│ ││ │ │ 警察局先前會簽之書面意│ ││ │ │ 見抽掉,此與被告乙○○│ ││ │ │ 所證述95年10月26日之綜│ ││ │ │ 簽送呈主任秘書張敬昌核│ ││ │ │ 章後,於送呈縣座後,遭│ ││ │ │ 上級退回,即要求被告李│ ││ │ │ 建宏將彰化縣警察局先前│ ││ │ │ 會簽之意見書整份抽掉,│ ││ │ │ 再重新擬一份簽文送呈核│ ││ │ │ 閱等語相符。 │ ││ │ │三、再依被告乙○○、天○○│ ││ │ │ 所擬多份簽文,可知早在│ ││ │ │ 法院判決前,即有撤銷對│ ││ │ │ 大船、東奇停業處分之綜│ ││ │ │ 簽存在,關鍵在於彰化縣│ ││ │ │ 警察局之會簽意見,導致│ ││ │ │ 彰化縣政府遲遲無法將撤│ ││ │ │ 銷對大船、東奇停業之處│ ││ │ │ 分決行出去,故彰化縣政│ ││ │ │ 府是否撤銷對大船、東奇│ ││ │ │ 停業處分,與法院之判決│ ││ │ │ 無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 │ │ 序法第36條規定,應本於│ ││ │ │ 職權調查認定。 │ │├──┼─────────────┼─────────────┼────┤│二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5年11│證明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偵查卷(││ │月17日林警分一字第00000000│「大船電子遊戲場」在「北海│五)第 ││ │55號函。 │遊藝場」原址重新復業時,曾│320至323││ │ │函知彰化縣警察局,表示該營│頁。 ││ │ │業處所一樓已陸續進駐機台準│ ││ │ │備復業,因該店有縣議員撐腰│ ││ │ │,礙於探訪經費及民代壓力,│ ││ │ │執行取締恐有未逮等語。足認│ ││ │ │彰化縣政府違法撤銷對大船、│ ││ │ │東奇之停業處分後,使大船電│ ││ │ │子遊戲場得以在原址復業,除│ ││ │ │造成警方查緝取締之困難,並│ ││ │ │圖利業者繼續在該址經營賭博│ ││ │ │性電玩,迄查獲為止。 │ │├──┼─────────────┼─────────────┼────┤│二四│彰化縣政府95年11月27日府建│證明彰化縣政府於95年11月27│偵查卷(││ │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五)第5 ││ │41號函。 │0000000000號函,撤銷對大船│頁背面、││ │ │、東奇之停業處分。 │第6頁。 │├──┼─────────────┼─────────────┼────┤│二五│通訊監察譯文14。 │證明中視記者許國書於95年11│偵查卷(││ │ │月28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 │一)第97││ │ │電話予被告玄○○,詢問:「│頁。 ││ │ │...擋警政(預算)應該是你 │ ││ │ │吧!」、「那會是誰在擋?」│ ││ │ │、「我說之前預算最感冒的是│ ││ │ │盧議員阿。」被告玄○○則回│ ││ │ │稱;「不是我,不是我,我沒│ ││ │ │擋。」「就大家都不(爽) │ ││ │ │...我不知道,我沒擋啦。」 │ ││ │ │、「嗯」、「我說這件事若處│ ││ │ │理不好,F○○一定是...。 │ ││ │ │」足認被告玄○○利用其審查│ ││ │ │警政預算之機會,向彰化縣警│ ││ │ │察局施壓,要求該局行政課課│ ││ │ │長F○○針對大船、東奇停業│ ││ │ │處分一案,務必處理好,否則│ ││ │ │就擋警政預算。 │ │├──┼─────────────┼─────────────┼────┤│二六│通訊監察譯文16。 │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於95年11│偵查卷(││ │ │月29日發簡訊:「大船狀球電│一)第97││ │ │子遊戲場(原北海)重新開幕│頁背面。││ │ │,開幕期間撞球一律免費。活│ ││ │ │動日期:95年11月29日至95年│ ││ │ │12月1日早上8點止~」足認大│ ││ │ │船電子遊戲場於95年11月29日│ ││ │ │在北海遊藝場之原址重新開幕│ ││ │ │。 │ │├──┼─────────────┼─────────────┼────┤│二七│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5年11│證明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向│偵查卷(││ │月30日林警分一字第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函知「大船電子│五)第 ││ │12號函。 │遊戲場」已於95年11月29日在│325頁。 ││ │ │原址重新復業。 │ │├──┼─────────────┼─────────────┼────┤│二八│通訊監察譯文27。 │證明被告玄○○於95年12月26│偵查卷(││ │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巳○○,詢│一)第 ││ │ │問:「咱們中寮(隆淶電子遊│99頁。 ││ │ │戲場)有缺人嗎?」被告馮文│ ││ │ │通回稱:「現在都不缺。」、│ ││ │ │「我現在在二林(大船電子遊│ ││ │ │戲場)。」、「現在開始要下│ ││ │ │去做了。」被告玄○○則問:│ ││ │ │「有沒有去那個...所長有沒 │ ││ │ │有去那個。」、「議員(應係│ ││ │ │指洪進南議員)的電話要抄著│ ││ │ │。」足認被告玄○○除向被告│ ││ │ │巳○○詢問隆淶、大船電子遊│ ││ │ │戲場之經營狀況外,並要被告│ ││ │ │巳○○於大船電子遊戲場開幕│ ││ │ │後,記得透過當地議員先打點│ ││ │ │好轄區派出所所長之關係。 │ │├──┼─────────────┼─────────────┼────┤│二九│通訊監察譯文62。 │一、證明被告玄○○於96年1 │偵查卷(││ │ │ 月27日撥打電話予議員楊│一)第 ││ │ │ 福地,楊福地詢問:「小│104頁。 ││ │ │ 黑,二林那家店現在有復│ ││ │ │ 業嗎?」被告玄○○答稱│ ││ │ │ :「有啊,已經開始了。│ ││ │ │ 」楊福地回稱:「再來,│ ││ │ │ 我看縣(警局)這邊你要│ ││ │ │ 設法,不可沒有吧!你的│ ││ │ │ 系統就是縣這邊沒有才會│ ││ │ │ 這樣子。」、「我們講這│ ││ │ │ 樣,你就聽得懂這邊要設│ ││ │ │ 法才可以。」被告玄○○│ ││ │ │ 答稱:「好。」 │ ││ │ │二、足認被告玄○○所投資經│ ││ │ │ 營之北海遊藝場於95年8 │ ││ │ │ 月1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查│ ││ │ │ 獲賭博性電玩後,議員楊│ ││ │ │ 福地告知被告玄○○必須│ ││ │ │ 設法買通縣警局,將來才│ ││ │ │ 不會發生類似情形。顯見│ ││ │ │ 被告玄○○所投資經營之│ ││ │ │ 「北海遊藝場」於為警查│ ││ │ │ 緝前,僅買通彰化縣警察│ ││ │ │ 局二林分局,故遭彰化縣│ ││ │ │ 警察局前往查緝。是被告│ ││ │ │ 玄○○辯稱不知所經營者│ ││ │ │ 為賭博性電玩,亦不知行│ ││ │ │ 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芳│ ││ │ │ 苑)分局偵查員(佐)洪│ ││ │ │ 清輝一情,乃事後卸責之│ ││ │ │ 詞,不足採信。 │ │├──┼─────────────┼─────────────┼────┤│三0│通訊監察譯文135。 │證明被告巳○○於96年3月27 │偵查卷(││ │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玄○○表示│一)第 ││ │ │,欲將大船電子遊戲場負責人│111頁背 ││ │ │丑○○(原名陳建裕)變更為│面。 ││ │ │壬○○,縣政府不批准,並表│ ││ │ │示:「現在縣政府說縣警局那│ ││ │ │邊良典不批(准)啊!寫什麼│ ││ │ │咱們有賭博的要管制,說改名│ ││ │ │也要管制,你不去關心一下嗎│ ││ │ │?」被告玄○○答稱:「等我│ ││ │ │泰國回來,好嗎?」、「你之│ ││ │ │前也不講,等到...好啦,等 │ ││ │ │我回來再講。」足認被告陳昱│ ││ │ │仁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5月,緩刑2年,被告馮文│ ││ │ │通恐「大船電子遊戲場」依電│ ││ │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 ││ │ │定,一併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 │ │證,因此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 │ │壬○○,請被告玄○○至彰化│ ││ │ │縣政府關說。 │ │├──┼─────────────┼─────────────┼────┤│三一│通訊監察譯文136。 │證明被告地○○於96年3月27 │偵查卷(││ │ │日下午5時10分許,表示要與 │一)第 ││ │ │被告巳○○一起前往彰化縣政│112頁。 ││ │ │府工商課及彰化縣警察局,瞭│ ││ │ │解為何大船電子遊戲場不能變│ ││ │ │更負責人。 │ │├──┼─────────────┼─────────────┼────┤│三二│彰化縣政府96年4月9日府建商│一、證明「大船電子遊戲場」│扣押卷(││ │字第0960306384號函(稿)。│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負│十六)第││ │ │ 責人一案,經彰化縣政府│79至82頁││ │ │ 建設局商業課承辦課員張│背面。 ││ │ │ 煜能在說明二中回覆「貴│ ││ │ │ 遊戲場負責人所經營北海│ ││ │ │ 電子遊戲場曾於95年8月 │ ││ │ │ 12日為本縣警察局查獲涉│ ││ │ │ 嫌賭博行為,案經本縣警│ ││ │ │ 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院辦理,...處北海電子 │ ││ │ │ 遊戲場負責人有期徒刑5 │ ││ │ │ 月確定,查電子遊戲場業│ ││ │ │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 │ │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 ││ │ │ 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 ││ │ │ 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 │ │ 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 ││ │ │ 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 │ │ 管理人之登記。前項經主│ ││ │ │ 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 ││ │ │ 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 ││ │ │ 營利事業登記。』...本 │ ││ │ │ 府已再函經濟部釋示,所│ ││ │ │ 請負責人變更乙案,將俟│ ││ │ │ 經濟部函復後再議。」 │ ││ │ │二、足認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商│ ││ │ │ 業課課長即被告天○○,│ ││ │ │ 於被告巳○○透過被告盧│ ││ │ │ 盈宏之助理即被告地○○│ ││ │ │ (亦為金幣電玩集團之股│ ││ │ │ 東)關說後,雖明知被告│ ││ │ │ 丑○○已因經營北海電子│ ││ │ │ 遊戲場,遭法院判決有期│ ││ │ │ 徒刑5月確定,依電子遊 │ ││ │ │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之│ ││ │ │ 規定,應一併撤銷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卻遲遲不撤銷,甚至│ ││ │ │ 於彰化縣警察局在彰化縣│ ││ │ │ 電子遊戲場設立、變更會│ ││ │ │ 核單上註明「該址於95年│ ││ │ │ 8月12日為本局查獲電玩 │ ││ │ │ 賭博案」後,該局於96年│ ││ │ │ 3月27日再次以便箋請彰 │ ││ │ │ 化縣警察局查復「大船電│ ││ │ │ 子遊戲場」是否經該局移│ ││ │ │ 送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結│ ││ │ │ 果,以利本府依規定准駁│ ││ │ │ 是否變更負責人,其上有│ ││ │ │ 承辦課員張煜能、課長蔡│ ││ │ │ 明娟、視導C○、局長黃│ ││ │ │ 哲崇核章。 │ ││ │ │三、顯見該局不斷以會簽之方│ ││ │ │ 式,要彰化縣警察局背書│ ││ │ │ ,再以彰化縣警察局有不│ ││ │ │ 同意見為由,向業者交代│ ││ │ │ 不能變更負責人之理由。│ ││ │ │ 最後又試圖以大船電子遊│ ││ │ │ 戲場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為│ ││ │ │ 由,要求彰化縣警察局舉│ ││ │ │ 出大船電子遊戲場涉及賭│ ││ │ │ 博之具體事證。然依電子│ ││ │ │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 ││ │ │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 ││ │ │ 昱仁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 ││ │ │ 確定後,於緩刑宣告尚未│ ││ │ │ 期滿前,均不得充任電子│ ││ │ │ 遊戲場之負責人,如先前│ ││ │ │ 已充任,應一併撤銷其營│ ││ │ │ 利事業登記,而被告陳昱│ ││ │ │ 仁既為大船電子遊戲場之│ ││ │ │ 負責人,彰化縣政府自應│ ││ │ │ 依法撤銷大船電子遊戲場│ ││ │ │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 ││ │ │ 址是否從事賭博性電玩無│ ││ │ │ 涉。 │ │├──┼─────────────┼─────────────┼────┤│三三│經濟部96年5月9日經商字第 │一、證明經濟部函復彰化縣政│扣押卷(││ │00000000000號函。 │ 府說明三「所詢貴轄北海│十五)第││ │ │ 及大船電子遊戲場(均為│8頁、第 ││ │ │ 獨資型態)且為同一負責│8頁背面 ││ │ │ 人,其中北海電子遊戲場│。 ││ │ │ 於95年8月間涉有賭博, │ ││ │ │ 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決負責人有罪在案... │ ││ │ │ 至於得否准許大船電子遊│ ││ │ │ 戲場變更負責人一事... │ ││ │ │ 茲因該本案負責人現已違│ ││ │ │ 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 │ ││ │ │ 268條規定在案,如業經 │ ││ │ │ 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 │ 上開情事即已符合前開條│ ││ │ │ 例第12條規定,應一併撤│ ││ │ │ 銷北海及大船電子遊戲場│ ││ │ │ 之營利事業登記。」 │ ││ │ │二、該函說明四「另本案之北│ ││ │ │ 海及大船電子遊戲場,為│ ││ │ │ 同一負責人且營業所在地│ ││ │ │ 為貴轄...中山路126號1 │ ││ │ │ 、2樓,地點相鄰,爾後 │ ││ │ │ 如有類似情事涉有賭博行│ ││ │ │ 為者,應注意是否為同一│ ││ │ │ 市招、員工是否受僱於同│ ││ │ │ 一雇主、共用積分卡、相│ ││ │ │ 同監視設備...等,如足 │ ││ │ │ 資認定係屬『同一營業場│ ││ │ │ 所』,應檢具事證資料一│ ││ │ │ 併移送司法機關,以杜絕│ ││ │ │ 其違法行為。」 │ ││ │ │三、足認經濟部來函彰化縣政│ ││ │ │ 府,除告知應依電子遊戲│ ││ │ │ 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 ││ │ │ ,一併撤銷北海、大船之│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另以│ ││ │ │ 北海、大船電子遊戲場如│ ││ │ │ 認定上屬「同一營業場所│ ││ │ │ 」,主管機關應檢具事證│ ││ │ │ 資料一併移送司法機關,│ ││ │ │ 以杜絕其違法行為。然彰│ ││ │ │ 化縣政府於95年11月14日│ ││ │ │ 之綜簽內容,雖認定北海│ ││ │ │ 、大船、東奇電子遊戲場│ ││ │ │ 為同一營業場所,卻又違│ ││ │ │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 ││ │ │ 條規定,違法撤銷對大船│ ││ │ │ 、東奇之停業處分,使大│ ││ │ │ 船電子遊戲場得以在原址│ ││ │ │ 重新復業。 │ │├──┼─────────────┼─────────────┼────┤│三四│被告天○○辦公室所扣得之剪│證明被告天○○於96年7月11 │扣押卷(││ │報資料2份(扣押物編號1-1)│日,本署對被告玄○○、馮文│十一)第││ │。 │通所經營之金幣電玩集團執行│17、18頁││ │ │搜索後,將報上所登載查獲大│。 ││ │ │船、金幣、準度、隆淶、巨星│ ││ │ │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之│ ││ │ │相關資料,剪報附在北海遊藝│ ││ │ │場之相關簽文後面。 │ │├──┼─────────────┼─────────────┼────┤│三五│彰化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 │證明彰化縣政府於96年7月24 │扣押卷(││ │商字第0960148732號函(扣押│日,始以「大船電子遊戲場」│十五)第││ │物編號2-4)。 │之負責人即被告丑○○,前因│3頁。 ││ │ │賭博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 ││ │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 ││ │ │條規定,撤銷大船電子遊戲場│ ││ │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 │├──┼─────────────┼─────────────┼────┤│三六│彰化縣治安會報第122次會議 │證明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23 │本署95年││ │紀錄影本。 │日曾召開第122次治安會報, │度他字第││ │ │被告午○○以建設局局長身分│1368號卷││ │ │參與治安會報,該次會議中彰│第40至42││ │ │化縣警察局行政課提出對於曾│頁。 ││ │ │遭取締之電玩賭博場所,由縣│ ││ │ │府暫緩或停止該店所提出之變│ ││ │ │更負責人、商號名稱暨同一地│ ││ │ │址不再受理相關案件之申請,│ ││ │ │並做出決議,對於同一地點查│ ││ │ │獲賭博電玩、色情等違法(規│ ││ │ │)案件,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 │ │等強制作為,並暫停該商號所│ ││ │ │提出變更商號名稱、負責人、│ ││ │ │所在地之申請。然彰化縣政府│ ││ │ │事後卻違法撤銷對大船、東奇│ ││ │ │之停業處分,使大船電子遊戲│ ││ │ │場得以在「北海遊藝場」遭查│ ││ │ │獲賭博行為之同一地址一樓重│ ││ │ │新復業,顯然有違前開決議之│ ││ │ │內容,被告午○○身為該府建│ ││ │ │設局局長,乃電子遊戲場業之│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 ││ │ │該次治安會報,對於相關法令│ ││ │ │規定及前開決議內容,自不得│ ││ │ │諉為不知。 │ │├──┼─────────────┼─────────────┼────┤│三七│彰化縣政府斷絕犯罪根源「賭│一、證明彰化縣政府於95年7 │本署95年││ │博電玩店」執行情形統計表及│ 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501│度他字第││ │彰化縣政府處分書13份。 │ 24394號函覆彰化地檢署 │1368號卷││ │ │ ,自95年2月11日起至同 │第63至75││ │ │ 年6 月14日止,由彰化縣│頁。 ││ │ │ 警察局查獲賭博性電玩移│同卷第49││ │ │ 送彰化縣政府列管計124 │至61頁。││ │ │ 家,經彰化縣政府依電子│ ││ │ │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核處命│ ││ │ │ 令停業計有13家,自行辦│ ││ │ │ 理停、歇業者計有98家,│ ││ │ │ 餘仍依法查處中。足認該│ ││ │ │ 段期間(清源專案),電│ ││ │ │ 子遊戲場列為重點查緝之│ ││ │ │ 對象,而彰化縣政府建設│ ││ │ │ 局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 ││ │ │ 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相關│ ││ │ │ 法令規範及處理流程應知│ ││ │ │ 之甚詳。 │ ││ │ │二、根據彰化縣政府所提供由│ ││ │ │ 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經營賭│ ││ │ │ 博性電玩之業者(共計 │ ││ │ │ 124家),如申請有電子 │ ││ │ │ 遊戲場執照,則以營利事│ ││ │ │ 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商號│ ││ │ │ 名稱及營業地址作為處罰│ ││ │ │ 對象,如未申請電子遊戲│ ││ │ │ 場執照,則以警局所移送│ ││ │ │ 之店招及營業地址作為處│ ││ │ │ 罰對象。 │ ││ │ │三、足認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 ││ │ │ 95年11月14日之綜簽中,│ ││ │ │ 以彰化縣警察局僅移送北│ ││ │ │ 海電子遊戲場(店招),│ ││ │ │ 未製作大船、東奇電子遊│ ││ │ │ 戲場涉嫌賭博之筆錄為由│ ││ │ │ ,撤銷對大船、東奇電子│ ││ │ │ 遊戲場之停業處分,顯與│ ││ │ │ 該局先前針對有申請電子│ ││ │ │ 遊戲場執照而經營賭博性│ ││ │ │ 電玩業者,係以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上所登載之商號名│ ││ │ │ 稱及營業地址作為處罰對│ ││ │ │ 象,而非以警察局所移送│ ││ │ │ 之「店招」作為處罰對象│ ││ │ │ 不符。 │ │├──┼─────────────┼─────────────┼────┤│三八│被告乙○○辦公室所查扣之95│證明被告乙○○於95年度,依│扣押卷(││ │年度電子遊戲場(二)查獲賭│彰化縣警察局所移送申請有照│十二) ││ │博有照電玩卷宗乙宗(扣押物│電子遊戲場,遭查獲經營賭博│ ││ │編號2-1)。 │性電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 ││ │ │條規定,作出行政處分之業者│ ││ │ │共計有46家,除北海電子遊戲│ ││ │ │場係以警局移送「北海遊藝場│ ││ │ │」,而僅對店招「北海」作為│ ││ │ │處分對象外(查獲賭博行為之│ ││ │ │地點係在一樓,而北海電子遊│ ││ │ │戲場之營業地址在同址二樓)│ ││ │ │,其餘處分書均係以查獲「賭│ ││ │ │博地點」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 │ │所登載之商號名稱及營業地址│ ││ │ │作為處分對象,而非以店招作│ ││ │ │為處分對象。 │ │├──┼─────────────┼─────────────┼────┤│三九│經濟部96年8月22日經訴字第 │一、證明彰化縣政府自95年3 │偵查卷(││ │00000000000號函。 │ 月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九)第59││ │ │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因│、60頁。││ │ │ 經營賭博性電玩,遭彰化│ ││ │ │ 縣警察局函送彰化縣政府│ ││ │ │ 作成停業處分後,經業者│ ││ │ │ 提出訴願後,除大船、東│ ││ │ │ 奇電子遊戲場係由彰化縣│ ││ │ │ 政府自行撤銷原停業處分│ ││ │ │ 外,餘均送經濟部訴願委│ ││ │ │ 員會審議。 │ ││ │ │二、另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 │ │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 │ │ 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行│ ││ │ │ 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 ││ │ │ 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 ││ │ │ 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 ││ │ │ 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 ││ │ │ 於二十日內依本法(即訴│ ││ │ │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 │ │ 至第四項規定辦理。」惟│ ││ │ │ 本案大船、東奇於95年9 │ ││ │ │ 月15日提出訴願後,彰化│ ││ │ │ 縣政府依法應於95年10月│ ││ │ │ 5日前,將本案送經濟部 │ ││ │ │ 訴願委員會審議,然彰化│ ││ │ │ 縣政府建設局卻遲至95年│ ││ │ │ 11月14日始作成綜簽撤銷│ ││ │ │ 對大船、東奇之停業處分│ ││ │ │ ,且在此之前分別於95年│ ││ │ │ 10月12日、10月20日、10│ ││ │ │ 月25日、10月26日,針對│ ││ │ │ 彰化縣警察局之會簽意見│ ││ │ │ (認定3家電子遊戲場均 │ ││ │ │ 有賭博行為),多次修改│ ││ │ │ 簽文之內容,顯見彰化縣│ ││ │ │ 政府建設局在處理大船、│ ││ │ │ 東奇訴願案,顯然有受到│ ││ │ │ 議員即被告玄○○之壓力│ ││ │ │ ,而炯異於其他訴願案件│ ││ │ │ 之處理模式。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8-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