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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與上開殘行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復因另案遭撤銷假釋,乃又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俟因已滿六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芳月亭餐廳,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