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號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丙○○
號壬○○辛○○戊○○
號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11、817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員簡字第583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無罪。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461 號、88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89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後,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5 月1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6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丙○○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91號緩起訴處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庚○○係座落彰化縣○○鄉○○段梧鳳小段27之2 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庚○○妻盧采妏所有,無償交予庚○○管理使用,於93年4 月13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丙○○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庚○○因貪圖丙○○以廢磚頭、廢水泥塊等廢棄物代為整理、填平系爭土地之低價,遂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未依法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丙○○,回填、堆置其自營建工地載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丙○○於取得庚○○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後,即自94年初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於本職買賣砂石、磚塊之餘,在彰化縣轄內房屋翻修工地,將受託清除之建築物翻修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其數量約20至30立方米,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嗣於96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始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查獲。
三、丙○○、壬○○、辛○○、戊○○、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且渠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緣丙○○於96年8 月21日經庚○○催促前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後,乃另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詢問正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慈雲寺旁回填農地之壬○○,壬○○亦因於
96 年8月21日前後得知辛○○有意回填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之土地,乃於96年8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丙○○買受其堆置於庚○○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夾雜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之土方,並經丙○○於當日日間帶同其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壬○○其後再帶同辛○○前往查看,彼此均確認擬載運、清除之廢磚塊、廢水泥塊所在位置及狀況,壬○○並與辛○○合意以4 萬元成交。辛○○再於同年8 月28日前某時,僱請戊○○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挖掘,另委不知情之丁○○代為聯絡駕駛營業曳引車之乙○○前往現場載運清除之。於96年8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戊○○駕駛辛○○所有之小型挖土機1 部至系爭土地,另乙○○亦約於同一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子車抵達現場,而辛○○、壬○○則在現場指揮、監看挖土機及砂石車清除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戊○○甫將乙○○駕駛之砂石車裝載完成時,即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營業曳引車各1 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7 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之前有同意丙○○載廢土到系爭土地堆填,但丙○○載來的廢土裡面摻有廢磚頭、廢磁磚、廢木材及塑膠等廢棄物,且丙○○每次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均未通知伊到現場檢查,伊認為廢土買賣不成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僅應允讓丙○○回填地基土,然卻遭丙○○堆置混雜磚塊之廢棄土,且若被告庚○○提供土地讓丙○○回填廢土,依交易常情應是丙○○給付費用予被告庚○○」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曾清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傾倒,且嗣後將該廢土轉賣予被告壬○○,惟辯稱:「伊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是只有廢磚塊、廢水泥塊的廢土,夾雜鋼筋、木材、塑膠都是別人偷倒」云云;被告壬○○、辛○○、戊○○、乙○○雖均不否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然被告壬○○辯稱:「伊係向丙○○購買廢土再轉賣給辛○○,伊不知道這些是廢棄物」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以4 萬元向壬○○購買土方,伊到現場時,土方已經裝載完成,伊知道車上有廢棄物,但伊是要購買乾淨的級配土」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受辛○○雇用之司機,辛○○前一日電話聯絡伊到系爭土地挖土,挖掘表面是乾淨的土,但伊挖下去之後發現有廢磚塊、廢水泥塊等廢棄物,伊想再挖看看等辛○○來決定,即為警查獲」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去載廢土,警方到現場時,伊有向警方表示這個料不能用,打算要倒掉,但警方說不行」云云。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經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員許仁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21日、8 月31日均有至系爭土地稽查,系爭土地後方全部遭傾倒營建混和廢棄物,大部分是混凝土塊、廢磚塊,摻雜塑膠、木材等物,遭回填營建混合物區域之北方有幾堆混凝土塊、磚塊之廢棄物堆;8 月31日查獲時乙○○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內幾乎都是營建混合物,很少級配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並有證人許仁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35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可憑;且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上開木材、塑膠等碎片雜物與磚塊、混凝土塊等混雜,難以分離,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足見現場所傾倒之物確屬廢棄物無疑。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廢磚塊、廢水泥塊係94年起至96年2 月間伊從員林鎮工地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期間庚○○均未阻止填土」,核與證人己○○證稱:「約3 、4 年前伊介紹父親庚○○向同學父親即丙○○買土填地,事後伊父親並未付錢,據聞是填土裡夾雜很多木塊、塑膠等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相符,又被告庚○○自承:「伊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凹洞,是以前面4 分之
1 部分曾請人填土整地,代價50至60萬元,嗣後因張金印得知伊要整地,即說伊有一些小工程剩下的廢土可以載來填地,價格就以運費再加一點價計算」等語,參以被告丙○○供稱:「伊告訴庚○○由伊填地相同面積僅需要20萬元,庚○○始答應讓伊填地,且曾慶榮知道伊在作包工,是賣沙、磚塊,有時載貨到工地會有拆下來的廢磚、廢水泥塊,伊才會載到系爭土地去填」等語,顯見被告庚○○係因貪圖被告丙○○以廢磚頭、廢水泥塊填平系爭土地之低價,始同意提供土地交由被告丙○○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一情,足堪認定。至被告丙○○傾倒廢棄物非但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反可向被告庚○○收取費用,此一過程固然與一般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交易之常態不符,然被告庚○○既有填平系爭土地坑洞之需求,則本案中供需市場主客易位之情況,並非不能想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庚○○並未向被告丙○○收費,不可能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廢棄物一節,應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庚○○雖另辯稱:「僅應允被告丙○○清運挖地基產生之乾淨土方,對於丙○○傾倒廢棄物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大約每3 個月會去巡視系爭土地一次,第1 次發現張金印運來的土不乾淨係在95年底,是以96年2 、3 月間即要求丙○○清運廢土」云云,後於本院詢問時復改稱:「委託丙○○填地後2 、3 個月即發現土不乾淨,伊有請兒子向丙○○反應,後來因為聯絡不到張金印,直至96年初才要求丙○○清除廢土」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96年6 月間委託被告丙○○清運之時間點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背面)不符,實係臨訟飾卸之詞,益徵被告庚○○始終明知被告丙○○載運而來回填系爭土地之物為上開廢棄物,仍因貪圖低價而將土地交由被告丙○○回填廢棄物,直至96年8 月21日經查獲後始起意催促被告丙○○清除之事實。
(四)次查,被告丙○○、壬○○、辛○○議定之系爭土地開挖範圍及被告戊○○、乙○○於查獲當日之清除範圍,自土表即可見夾雜廢磚塊、廢水泥塊,且被告林信祥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內幾乎全是營建混合物乙節,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據上揭證人許仁哲證述明確,而被告壬○○、辛○○、戊○○、乙○○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壬○○、蔣信元竟仍至現場勘查、指界後,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戊○○、乙○○逕行載運、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被告戊○○係被告辛○○雇用前去現場開挖、裝載之挖土機司機,被告乙○○係在現場載運之曳引車司機,渠等於開挖後已察覺挖掘之物品係屬廢棄物,猶由被告戊○○繼續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車斗,是渠等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至被告壬○○、辛○○、戊○○、乙○○雖辯稱:「僅挑撿乾淨之土方開挖」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世銘證稱:「查獲現場有一部挖土機,沒有將廢棄物撥開,並就直接把挖起之土放到大貨車車斗內,車斗內確有夾雜水泥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亦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開被告4 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丙○○、壬○○、辛○○、戊○○、乙○○雖另辯稱不知清除之物係廢棄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所回填、被告壬○○、辛○○、戊○○、林信祥所清除之上開物品,種類包括廢磚塊、廢水泥塊,且有夾雜木材及塑膠等物,確屬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被告均是從事相關行業之人,當應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不得擅自清除;況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籌,惟如不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範辦理,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是以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此觀諸內政部92年7 月4 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9115號函之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即明,而被告丙○○僅係將上開廢棄物用於回填系爭土地,嗣後又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壬○○、辛○○、戊○○、乙○○欲載運往他處傾倒以清除之,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益見被告等確未依再利用之規定辦理,要不得以再利用之名免除渠等之刑責。
(六)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壬○○、蔣信元、戊○○、乙○○對於傾倒、清除之物品包括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知之甚詳,且渠等均係從事相關行業之人,被告丙○○前甚且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被告乙○○亦供稱:「知道載運廢棄物車輛會遭扣押」一情(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渠等對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壬○○、辛○○、戊○○、乙○○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該段期間內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壬○○、辛○○、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壬○○、辛○○、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 條 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丙○○,反覆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均應認各係屬包括一罪,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庚○○、丙○○之最後行為時點係在96年2 月間某日,仍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罪,係其違反處理廢棄物之前行為於96 年8月21日遭查獲,經被告庚○○敦促始另行起意夥同被告壬○○等人清除,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辛○○曾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4 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461 號、88年度易字第81 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89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後,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5 月1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丙○○、壬○○、辛○○、戊○○、乙○○等人之前揭犯行,足以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被告等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戊○○、乙○○均係受雇於他人,暨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庚○○、丙○○2 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挖土機各
1 輛,係分別供清除、載運本件廢棄物使用,已據被告戊○○、乙○○供承在卷,惟扣案曳引車、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價格不菲,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侵害程度及情節顯不相當,亦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當。
三、末查被告壬○○、戊○○、乙○○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壬○○、戊○○、乙○○3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壬○○、戊○○、乙○○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3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壬○○、戊○○、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至被告庚○○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尚難認有悔悟之意;而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又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9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本院因認被告庚○○、丙○○2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惟竟因受被告辛○○委託負責載運挖掘而出之廢磚頭、廢磁磚,乃雇請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於96年8 月31日上午
7 時5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戊○○操作挖土機甫將被告乙○○駕駛之砂石車裝載完成時,即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被告辛○○、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如前所述),因認被告丁○○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辛○○之證述,及被告丁○○係受被告辛○○委託載運級配,其辯稱未與被告辛○○談妥運費、載運地點,即逕行聯絡被告乙○○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載運等情不可採信,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照片3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受被告辛○○委託聯繫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前往載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辛○○委託伊載土方,並說需要拖車,伊才聯絡乙○○,伊告訴乙○○到現場會有人帶他去傾倒地點,伊未曾到現場去看過,是事後警察打電話通知伊才到現場說明」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甲○○、王世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96年8 月31日係約上午8 時許到達系爭土地,現場有挖土機司機戊○○、大貨車司機乙○○、壬○○及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辛○○供稱:「伊知道丁○○有合作之貨車司機,是以前一日晚上拜託丁○○幫忙聯繫貨車載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乙○○供稱:「查獲前一日晚間丁○○與伊聯絡要至系爭土地載運土,但丁○○亦未說要載何種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依渠等之供述,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受被告辛○○之託,於96年8 月31日查獲前一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前往清運廢土,惟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期日遭查獲前,確曾前往現場察看之事實,是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丁○○明知被告辛○○委託被告乙○○載運、清除之物品係屬廢棄物,而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壬○○、辛○○、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