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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竊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已達二十多年,平日會出現幻聽、妄想、情緒急躁等行為狀態。又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二日,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上開三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WHITE SHARK廠牌藍色腳踏車一部,行經彰化縣○○鄉○○路○○○號甲○○所有之住宅前時,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見該處玻璃門未上鎖,旋將其騎乘之腳踏車停於該址前,且未經該址住戶甲○○之同意,即推開玻璃門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並逕自沿樓梯走上三樓,進入少年A房間,復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高粱酒酒瓶敲擊衣櫃,使當時在場之少年A、B及兒童C甚為驚懼。嗣少年A趁隙下樓求救,丙○○亦隨後下樓,而甲○○及其弟乙○○得知上情後,乃自後追捕丙○○,未幾即為獲報到場之員警制服而逮捕,並扣得已破裂之高粱酒酒瓶一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少年A、B及兒童C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少年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少年因未滿十六歲,依法無庸具結),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甲○○所有之上址住宅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少年A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少年B、兒童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悉相符合,並有已破裂之高粱酒酒瓶一瓶扣案可佐,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雖被告陳稱當時有看到兩個小朋友向伊點頭伊才進入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上址住宅一樓外觀上為公開營業之樂器行,與侵入住宅有別,且被告主觀上無法辨別二樓以上為住宅,是其自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彰化縣○○鄉○○路○○○號一樓外觀上雖有樂器行之招牌,但已無對外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縱論該處一樓為屬對外營業之場所,然二樓以上既非營業處所,而係日常生活起居之私密空間,非經允許,當不得擅自進入;雖證人乙○○陳稱該處二樓為教授音樂之教室,惟被告既非該學習音樂之學生,亦無學習音樂之真意,則其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逕行進入,仍屬無故侵入。至於被告固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曾供稱知道不可隨便進入別人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應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上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仍可分辨是非,尚知其無故侵入者係屬他人之住宅,亦瞭解其行為之不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當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同年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月二日,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上開三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常會有胡言亂語甚而論及鬼神之回應,且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期間,經精神科醫師檢查後,發現有妄想、聽幻覺、現實感差、猜疑性防禦態度與拒絕,如有詢問,則答非所問、情緒激動,似生活在自己想像中,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函文一件可佐,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病,並有該院於○○○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精神方面顯非正常;然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歷次訊問時,猶能清楚記憶行為情狀,甚至知悉其行為不當,是以本院審認,被告雖罹患有上揭精神疾病,使其精神產生障礙,然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不致到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知識程度不佳,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惟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非輕,既考量其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犯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罪行,有暴力犯罪之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自己罹患有精神疾病,而從臺灣彰化看守所回函,亦可知被告拒絕用藥,且該所復再函復本院,謂精神科醫師建議,認被告如能全日住院治療,方能改善其病情等語,是以本院認,以被告現時精神情狀,若任其在外,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至扣案之已破裂高粱酒酒瓶一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酒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持之酒瓶亦與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無涉,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年○○月○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巷子內,竊取他人所有之WHITE SHARK廠牌藍色腳踏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復於同年月三日十七時五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所有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二四九號住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粱酒酒瓶一個,進入該住宅三樓房間,見該房間內僅有年僅十二歲之少年A、B及兒童C在場,竟以酒瓶敲擊衣櫃、舉高酒瓶作勢攻擊、喝令下跪等脅迫方式,至使少年A跪在地上不敢抗拒,而著手強取A所有之電腦數據機、鍵盤及滑鼠等財物,A趁被告拿取前揭財物不備之際下樓求救,被告驚覺事跡敗露,乃下樓逃跑而強盜未遂。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各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乙○○、少年A、B、兒童C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扣案之已破裂高梁酒酒瓶一瓶、腳踏車一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在員林火車站對面一家廟旁看到這部WHITE

SHARK廠牌藍色腳踏車,以為是伊所有,所以將之騎走;又伊行經告訴人甲○○之住處時,看到有兩個小朋友跟伊點頭,所以才進去,進入三樓房間後,伊並沒有敲衣櫃,因有魂在,就拿酒瓶上下晃動,伊沒有叫小孩跪下,小孩跪下後伊就在按電腦鍵盤,但沒有要拔電腦,後看到小孩跑下去,伊就跟著跑下去等語。

四、經查:

(一)竊盜部分:

1、按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本件被告有無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所竊取者為他人之動產,即有釐清之必要。

2、查被告從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就其騎走扣案腳踏車之原因,供詞始終反覆不定,如於警詢時供稱:「走到火車站附近巷子內,見該部腳踏車跟我的(腳踏車)顏色且發現該部腳踏車未上鎖,見四處無人就直接將它騎走」等語,惟於同日偵查中卻供稱:「因為我不見一台腳踏車,那一台(指扣案之腳踏車)和我不見的顏色一樣,我認為是我不見的那一台,所以就將它騎走」、「(該台腳踏車是否你的)是同顏色,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之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又供稱:「(你騎的腳踏車是不是別人的)那台是別人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是否有被別人換過」、「後來警察有牽那台腳踏車給我看,才發現跟我的腳踏車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伊以為該部腳踏車為伊所有,所以才將之騎走等語,是以就其騎走扣案腳踏車之動機,始終供述不一,則能否以此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況查扣案之腳踏車,經員警公告協尋後,始終未有所有人或使用人出面具領之紀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公告協尋書及贓證物品暫時代管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參(均附於警卷),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公訴人補充提出相關證明,則扣案之腳踏車是否為他人之動產即屬不能證明。是以,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無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騎走扣案之腳踏車,復無法確認扣案之腳踏車為屬他人動產,公訴人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1、按刑法強盜罪,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因有精神障礙,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妄想、聽幻覺、現實感差等情狀已如前述,則其行為目的,當難以一般經驗法則評斷,是被告雖有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事實,然此一事實能否遽以推論被告具有強盜犯意,自應參酌相關證據再予論斷。

2、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詞,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侵入證人甲○○住處三樓房間時,在場人只有少年A、B及兒童C三人,則證人甲○○於偵查中關於房間現場之證詞,應係聽聞少年A之轉述,該等證詞內容為屬傳聞,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第查,被告自警、偵訊中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強盜之意圖,一再陳稱伊並不想拿走電腦數據機、鍵盤及滑鼠等語。再審諸:①證人即少年A於偵查中證稱:「他將酒瓶舉高的樣子,好像要打我」、「他敲二下衣櫃,可能是要看房間內有無大人」、「(你為何會跪下)丙○○說的話我聽不懂,但是C跟我說丙○○要我跪下」、「他有去拉扯(指電腦數據機、鍵盤和滑鼠),他在拉時,我就跑掉了」、「(當時C、B也有跪下)沒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先呆站在門口約三分鐘,之後看著電視笑一笑,之後就走進來叫我們三人出來,並叫我跪下」、「只有我跪下」、「(被告叫你跪下後有何舉動)舉起酒瓶敲衣櫃幾下」、「(這些舉動是在叫你跪下之後)是」、「(被告叫你們跪下後才敲衣櫃)應該是,不太確定」、「(當時被告叫你跪下時,一開始你聽得懂嗎)一開始聽不懂,是C跟我說的」、「他有去拉扯滑鼠及數據機,他在扯時,我就趁機跑下去」、「(你當時為何聽不懂被告要你跪下)當時被告音量很低沉」、「(被告指著你的時候,你對當時被告動作沒有辦法確定他的意思)是的」等語。②證人即兒童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講什麼話你是否記得)他講得比較小聲,我只聽得懂跪下」、「(被告叫何人跪下)叫A」、「(被告有無拿酒瓶起來)有,但是沒有打人」、「(被告有無去搶A的電腦)他有去動,但拔不起來」、「拔沒幾秒鐘,拔不起來」、「(被告有無恐嚇你們或要打你)沒有,他只對A」等語。③證人即少年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房間內有何人)我還有A、C,我跟C在看電視,A在玩電腦遊戲」、「他打開房門站在那裡不動,他拿一個酒瓶,裡面有三分之一的酒,他叫A跪下」、「當時我只聽到跪下,但是對何人講我不清楚,之後被告拿酒瓶輕輕敲房間櫃子幾下,之後他就往前站,當時被告有拿起酒瓶好像要打A」、「他要去將電腦電源拔掉,但沒有被拔掉,被告手有碰觸到遊戲機的電腦,那時A就跑下去,被告就跟在後面追下去」、「被告在敲酒瓶要去拿數據機時,我跟妹妹呆坐在現場,等被告下去追A,我躲在房間,妹妹躲在廁所」、「(被告敲打衣櫃及舉起酒瓶時,有無叫A跪下)我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講,當時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是面對我們,右手敲衣櫃」、「(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跪下)沒有」、「當時被告有無打A)沒有」、「(被告當時所講的話是否完全沒有辦法聽得懂)是的,當時被告喃喃自語,我聽不懂他講的話」、「(事情發生時他說的話是否清楚)沒有,講話好像含在嘴巴裡」、「(你一開始說被告有叫A跪下,之後又說沒有,為何如此)我妹妹有聽到,我有看到他講話,他講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侵入證人甲○○住處三樓房間後,見少年等在場,固有高舉酒瓶、敲擊衣櫃,甚而要少年A跪下之行徑,但其目的為何,證人等顯然難以明暸,雖少年A、B曾稱被告高舉酒瓶似要打A云云,然此應屬少年個人臆測之詞,且觀警卷所附照片,被告於事發當時,衣服不甚整潔,又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怪異,口中復喃喃自語,而在場之證人均為少年或兒童,見此情狀,自係驚駭莫名,遑論渠等能明瞭被告行為舉止所代表之涵意,況且,被告於事發前後均只針對少年A,無視於同時在場之B及C,嗣見少年A趁隙下樓後,即緊隨下樓,被告之行為舉止,均有異於常人,則被告縱然曾以所持之酒瓶敲擊衣櫃,復舉高酒瓶及令少年A跪下,該等行為能否視為達強盜之目的所施之強暴或脅迫手段,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有出手拉扯、觸按電腦、數據機或鍵盤,惟少年A趁隙下樓後,在場者僅餘少年B及兒童C,年齡均較少年A更為稚幼,若被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自可取走電腦等物,何以反緊隨少年A下樓,是被告拉扯電腦之舉,是否如其所稱係出於好奇,以被告精神狀態而言,顯非無可能,則在無充分證據證明下,當難謂其存有不法犯意。公訴人遽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罪嫌,稍嫌速斷。

3、至於本件扣案之高粱酒酒瓶,被告雖稱係於侵入證人甲○○住處後取得,然證人甲○○無法確認該酒瓶是否為其所有,且查相關卷證,亦無法究明該酒瓶之來源及是否為有主物,是以本院認應係被告自其他不詳處所取得。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追趕被告之過程,曾以所持酒瓶敲地並作攻擊狀等語,惟被告所犯者,僅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是其縱有為脫免逮捕,而以手持酒瓶脅迫證人甲○○不得靠近之舉動,亦難認涉有不法罪嫌,均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