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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96年度偵字第10097號、96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度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且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剪斷許献祥所有置放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弄內之鐵皮屋外之電纜線(約5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路邊攤商,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甲○○於同年月31日因後述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前揭竊盜行為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甲○○與許純益(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19時30分及同日20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純益,分別前往彰化縣○○鎮○○段○○○○號農地及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字503號農地內,由許純益持甲○○所有之上開鐵鉗1支,竊取許錦村及尤成秋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個,並搬至前開機車上,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即共乘機車載運抽水馬達2個,欲變賣牟利,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許純益見狀隨即跳車逃逸,警方並起出抽水馬達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献祥、許錦村及尤成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1 張及照片12張附卷足稽,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及拆卸抽水馬達之鐵鉗,自係質地堅硬之器具無訛,因此該鐵鉗1支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純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許錦村及尤成秋所有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亦係不同之農地,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先後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鐵鉗而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供稱其持以行竊之鐵鉗1支係其所有,惟該鐵鉗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