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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甲○○

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六八五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丙○○之姊乙○○之夫,因丙○○積欠鉅額債務未能清償,二人為避免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謀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由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己○○、丙○○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二水鄉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使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己○○部分:㈠證人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被告丙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丙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丙○○、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未經公訴人、被告丙○○、己○○、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丙○○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丙○○、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三頁),另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甲○○、辛○○部分:㈠證人戊○○、陳碧桑、庚○○、共同被告甲○○、辛○○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被告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洪育辰、黃煌輝、陳碧桑、黃福生、洪柔涓、

庚○○、共同被告甲○○、辛○○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甲○○、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被告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均坦承被告丙○○確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等二人確實有買賣關係,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被告己○○及其他人之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與被告己○○共同委由代書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他字卷第六九、七○頁,偵字第六八五八號卷第十七至二一頁;下稱偵卷二)、偵訊(偵卷二第一二五、一二九、一五九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四

一、四二、四四、二三二、二三三頁)時,被告己○○於警詢(他字卷第六七、六八頁,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三、二四頁;下稱偵卷一)、偵訊(偵卷一第三八頁、偵卷二第

一二八、一五八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四二、四四、二三二、二三三頁)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地一字第○九六○○○五二五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一份(偵卷一第九七至一一四頁)、委任書二份(偵卷二第一三○、一

三一、一三五、一三六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中地一字第○九七○○○○二四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份(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八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確實積欠戊○○及其他債權人鉅額債務未能清償,並經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以及另一名債權人陳由靖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一節,除經被告丙○○、己○○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無訛外,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時,證述明確,復有丙○○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六紙(偵卷一第五四至六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一六一二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宗、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附卷可參,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丙○○、己○○雖均辯稱:其等二人確實有買賣關係,

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丙○○積欠被告己○○及其他人之債務云云。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即供稱:「(妳為何將由戊○○處取回之票據交給己○○保管?)因為我是委託姊夫己○○用他名義貸款,以清償我們的債務,我們貸款的錢都是由己○○保管,庚○○只是向己○○拿錢,拿到錢後,庚○○才拿支票還我們。」「(妳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土地,妳是否已由己○○辦理過戶?何時辦理?)大約是九十四年四、五月左右間過戶給己○○的,因為要拜託己○○名義貸款才會過戶給己○○。」「(妳與己○○之間有無債務問題或糾紛?)我們與姊夫己○○沒有糾紛,我們原本欠己○○一百多萬,後來因為要還債才拜託己○○用他名義貸款。」等語(偵卷二第二○頁);另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受丙○○請託,與庚○○交涉處理債款協調情事?)有,但我是借錢予丙○○,而款項是庚○○來找我收取的。」等語(他字卷第六七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丙○○名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土地,你是否已辦理過戶?何時辦理?)這塊土地我們已辦理過戶,在我名下,作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處理丙○○之債務,何時辦理我已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一第七四頁,妳之前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對,沒錯。」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於上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丙○○本身信用有瑕疵,要用信用良好的人來借錢,所以委託我辦過戶、辦貸款,是丙○○他們說用買賣的方式來辦過戶,才能貸款。」等語(偵卷一第七四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丙○○、己○○間確無買賣前開土地之真意甚明。再者,被告丙○○之夫陳甫魁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被告己○○旋於同日以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並向該銀行辦理貸款,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臺灣土地銀行原以陳甫魁為債務人所設定最高限額各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然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被告己○○始終未曾以前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二份(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五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各二份(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五頁)在卷為證;另參以被告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辦理前開土地過戶前,庚○○直接告訴伊說,因前開土地上面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前,被告丙○○、己○○早已知悉前開土地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且,被告丙○○之債權人陳由靖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告丙○○所有前開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辦理查封登記後,嗣因被告丙○○與陳由靖成立和解,經陳由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塗銷查封登記,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被告丙○○、己○○既無買賣前開土地之真意,復明知前開土地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開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旋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委由庚○○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丙○○、己○○確有共同謀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由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藉以規避債權人追償之意圖甚明。被告丙○○、己○○前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丙○○、己○○辯稱:被告丙○○確實積欠被告己

○○一百二十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另提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建華商業銀行存摺、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六頁)、丙○○之名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五頁)、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本院卷第八八頁)、協議書一紙(偵卷一第五三頁)。然依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該合會之會首為被告丙○○之夫陳甫魁,並非被告丙○○;再者,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我姊姊說,手頭緊需要錢,請她用她的名義標會,把錢借給我,所以就這樣欠我姊姊四十幾萬元。」(偵卷二第一五九頁),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都沒有標,是活會。」「(你說你都沒有標,你是最後二會留給你自己?)對。」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顯然不一。而卷附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建華商業銀行存摺、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丙○○之名間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至多亦僅能證明乙○○確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告丙○○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惟觀諸各筆款項金額,最多亦僅十萬元,合計亦僅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陸續存入期間前後將近三年,且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清償債務等原因,則上開款項是否全為被告丙○○向乙○○借貸之款項?縱屬借貸款項,被告丙○○是否全部均未曾清償?均非無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借款給丙○○七十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然證人乙○○係被告丙○○之姊、被告己○○之妻,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二人之虞,自難遽信。因此,被告丙○○、己○○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㈢被告丙○○、己○○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積欠鉅額債務未能清償,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債權人協商債務,竟與被告己○○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造成債權人追討無著,亦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丙○○、己○○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且被告丙○○、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另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院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准戊○○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財產進行假扣押,被告丙○○、己○○竟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庚○○,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

全而設。依該罪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八號、五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然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是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另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無

非係以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作為主要論據。然查,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准債權人即戊○○以三十六萬七千元,為債務人即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一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同月十六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戊○○收受,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擔保金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所有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九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丙○○、己○○共同委由代書庚○○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偵卷一第一○六、一○七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己○○係於戊○○依上開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即已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有間。

㈤本件被告丙○○、己○○既係於戊○○依假扣押裁定內容提

供擔保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甲○○、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庚○○、被告丙○○之委託,處理被告丙○○與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戊○○持有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二水鄉農會支票四張(票號各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下稱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十萬元,被告甲○○與戊○○等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曾在戊○○朋友住處商討如何處理被告丙○○之債務,被告甲○○提議打折以四十四萬元處理,遭戊○○拒絕,被告甲○○、辛○○與李位全(業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取得上開支票,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某處時,遭被告辛○○與李位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攔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將戊○○強行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押戊○○前往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之工寮,限制戊○○之行動自由,其等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戊○○恫嚇稱:支票在何處,欲對戊○○及其家人不利,若不老實交待,要將戊○○打死等語,並以手揮打戊○○臉部,致戊○○心生畏懼,害怕遭受傷害,乃撥打電話予其妻陳碧桑,告知會有人至住處拿上開支票,要陳碧桑交付上開支票,被告辛○○即開車至戊○○住處,將上開支票取走,並將支票帶至魚塭處,妨害戊○○行使上開支票之權利,被告辛○○等始開車載戊○○至彰化縣○○鎮○○路戊○○停車處,將戊○○釋放;因認被告甲○○、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辛○○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上開支票影本,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受庚○○、被告丙○○之託,處理被告丙○○與戊○○之支票債務事宜等情,被告辛○○則坦承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與李位全、戊○○在彰化縣○○鎮○○路商討債務問題,並前往戊○○住處向陳碧桑拿取上開支票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四年九月間在戊○○友人住處商討後,戊○○拒絕以四十四萬元處理,伊即表示不願參與此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沒有強押戊○○至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之工寮,當日協調丁○○另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還給戊○○,戊○○才同意,並請伊前往戊○○住處拿取上開支票,因李位全沒有將四十萬元交給戊○○,戊○○才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午

八點多送貨時,在彰化縣○○鎮○○路○路上遇到的,事先也沒有說什麼事情,李位全就直接跳到我車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丙○○票的事情是否知道,我說我要送貨沒有空,我已經聲請假扣押,給法院去處理,當時李位全拿了壹支好像槍的東西,押在我的腰際,之後李位全叫我車停旁邊,要我下車,然後叫我坐他的車,坐到他車上,我就看到車上有辛○○及另外一名男子。」「(他們有無與你講話?)有,但沒有說要帶我去哪裡,就直接載我去王功的漁塭,跟我說如果票不拿出來的話,要對家人不利,之後他要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他們要去取丙○○開的四張支票,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說等一下有人要去拿票,他們就載我去魚塭後,辛○○及另外一名男子去我家拿票,李位全押住我。」「(當天李位全將你押上車之後,是否直接去魚塭?)是,直到他們去我家拿支票回來前都一直在那裡。」「(你打電話回去給你太太的地點是在何處?)也是在魚塭。」「(為何十點多你接這二通電話的地點是在二林及竹塘?而你剛剛說你一直待在在魚塭?)是,那地點也是在魚塭附近,我都是在魚塭附近接這二通電話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

七、一七八頁),雖與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五日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六○至六四頁),大致相符。然依卷附戊○○當日所持用其妻陳碧桑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一○二至一○六頁)所示,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三秒、八時四十九分十九秒、十時零分十四秒撥打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所使用基地臺均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二樓;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零分五十五秒再次撥打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該行動電話所使用基地臺則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一○四之二一號;上開基地臺位置均鄰近戊○○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而與戊○○所稱遭強押前往之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工寮,則有數公里之遙,可見戊○○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零分五十五秒為止,仍在其住處附近。再者,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秒,撥打裝設在其住處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其妻陳碧桑,當時該行動電話所使用基地臺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三樓頂,該基地臺位置與戊○○所稱遭強押前往之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工寮,相距達六公里,且該魚塭工寮附近亦架設有二座基地臺,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他字卷第一○三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卷第一一○頁)、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戊○○遭妨害自由等案相關位置圖一紙(本院卷第一七○頁)在卷為證。倘若戊○○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遭被告辛○○等人強押前往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工寮,何以戊○○所持用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竟均與該魚塭工寮相距達數公里之遙,是戊○○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又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票拿到之後如何處理?)他們說要用四十萬跟我處理這一百十萬的票,我說不用,票已經聲請假扣押了,後來他們就載我回到太平路去開車,我沒有答應他們處理,但他們有將四張一百十萬元的支票拿走。」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然戊○○於被告辛○○等人拿走上開支票後,除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派出所備案外,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他字卷第十二頁)附卷可參;另參以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他字卷第一一三頁)所載,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派出所備案時,亦僅表示:「渠因與丙○○有債務糾紛,於十月三日在彰化縣○○鎮○○路上遭三名男子駕駛PV-七五五二號小客車搭載至王功鄉協調,業經談論後,男子還之票據取(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原文、真意不明),因此而向派出所備案,不願提出告訴,全案登記備查。」等語,並未提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有遭強押上車、恐嚇之情事。倘若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係遭被告辛○○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走上開支票,而未同意以四十萬元處理與被告丙○○間一百十萬元之支票債務,何以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派出所備案時,並未向員警說明其情,且於逾六個月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顯與常情有違。況且,戊○○事後確實收受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四百萬元本票十五紙,此有丁○○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五紙(他字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辛○○所辯: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沒有強押戊○○至彰化縣○○鄉○○段附近魚塭之工寮,當日協調丁○○另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還給戊○○,戊○○才同意,並請伊前往戊○○住處拿取上開支票,因李位全沒有將四十萬元交給戊○○,戊○○才提出告訴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八點多左右,你是否有遇到在庭的被告等人?)有,認識剛進法庭的辛○○及死掉的李位全,還有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甲○○在協調沒有結果之後,事後有無再插此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八頁),亦可佐證被告甲○○所辯:九十四年九月間在戊○○友人住處商討後,戊○○拒絕以四十四萬元處理,伊即表示不願參與此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也沒有參與等語,應可採信。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甲○○、辛○○確

有剝奪戊○○行動自由、妨害戊○○行使上開支票之權利、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林欣苑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