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周平凡律師廖志祥律師被 告 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蘇哲科律師被 告 己○○
巷6號丁○○
巷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6號、96年度偵字第9799號、96年度偵字第9935號、96年度偵字第1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又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肆罪,均免刑。
丁○○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又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又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肆罪,均免刑。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盒、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民國91年10月1 日起任職和美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改制後擔任偵查佐迄今,其間並於92年2 月7 日至94年1 月
6 日間擔任和美分局第二刑事責任區,責任範圍包括和西里、和南里、面前里、四張里),負責該分局刑事責任區內刑事犯罪偵查等工作;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其自92年8 月起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負責轄區巡邏及治安維護等業務工作。其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己○○與其子丁○○、戊○○3 人,自93年間起,在戊○○位在彰化縣○○鎮○○里○○路○○○ 號之住處,共同經營「虹鈞便利商店」,並於該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及店外騎樓下擺設娃娃機台,己○○乃透過其同事陳建全介紹而認識負責四張里刑事犯罪偵查之警員癸○○,再於同年間與癸○○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喜美超市對面之飲食店見面,而己○○與丁○○為避免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機台遭警查緝,遂基於行賄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在該飲食店內當場與癸○○談妥,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作為癸○○洩漏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此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對價,使己○○知悉後得以在警方查緝前事先防範,而包庇己○○、丁○○及戊○○父子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己○○先於93年9 月、10月、11月透過陳建全以不詳方式、自93年12月起,則親自在和美分局外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前或在虹鈞便利商店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按月連續交付賄款2 萬元予癸○○。而癸○○身為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並應對相關查緝資訊保守秘密,其明知己○○所交付之賄款,係作為獲取取締賭博性電玩消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按月連續收受己○○所交付之賄款,並基於洩密之犯意,不定期告知己○○關於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及娃娃機之消息,而以此等方式包庇己○○父子3 人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
嗣於95年3 月1 日,上開便利商店遭和美分局警備隊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台,己○○始未再交付上開賄款予癸○○。己○○、丁○○前後持續行賄1 年7 月,合計交付約38萬元。
三、95年3 月1 日虹鈞便利商店為和美分局警備隊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並將戊○○列為嫌疑人帶回偵辦,而丁○○為拉攏與警方之關係,遂前往和美分局二樓警備隊辦公室,並藉探視其兄戊○○之便,與查獲該案之警備隊隊員甲○○攀談,丁○○並當場基於行賄甲○○之犯意,在該隊辦公室陽台當場交付甲○○1 萬元作為獲取查緝賭博性電玩消息之代價,而甲○○身為和美分局警備隊員,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其將來洩露查緝機密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又其明知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訊息,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基於洩密之犯意,當場洩露和美分局查緝賭博電玩行動將持續至95年3 月11日之機密予丁○○知悉。之後己○○、丁○○為在上址重新經營賭博性電玩,又另起共同行賄甲○○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己○○囑託丁○○按月交付1 萬元予甲○○,丁○○遂於96年1 月間,向甲○○表示將按月交付
1 萬元之賄款,希望甲○○不要再取締其賭博電玩店,並自96年1 月27日開始支付賄款;而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各別犯意,按月收取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其交付方式係由丁○○以手機邀約甲○○至彰化縣○○鎮○○路附近,甲○○則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方式前來會合,其後,2 人再於甲○○車上交付1 萬元賄款,而完成賄款之交付。迨至96年4 月13日,丁○○與己○○父子所共同經營之「彩虹便利商店」另遭和美派出所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台後,因生意欠佳,丁○○遂於96年4 月底繳交最後一次賄款後,即未再繼續支付上開賄款。
四、壬○○(綽號「阿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人販入海洛因後,使用其友人張靜宜借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遇有施用毒品者撥打上開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即由壬○○本人接聽,並與購買者約定交易時間後,再由購買者至壬○○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9 號住處前,與壬○○完成交易,壬○○即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毒品施用者,並從中賺取約一成之差價,(詳細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次數及所得如附表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對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壬○○上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壬○○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毒品之吸管1支、葡萄糖粉1 盒、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供其自身施用之海洛因5 包(毛重4.1 公克1 包、0.9 公克1 包、毛重
0.25公克3 包,合計淨重3.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公克)、注射針筒2 支、抵癮劑2 包及現金3 千5百元等物,始查獲上情(另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甲○○因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基於犯罪偵防職務,得經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個人之車籍資料。其友人陳淑梅於96年4 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私人用途,以電話要求甲○○幫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而甲○○亦明知個人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非因公務需要不得查詢,竟因私人情誼,即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12時59分許,以其個人使用之密碼查詢後,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洩漏予陳淑梅知悉。
六、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一)己○○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住所內,查獲筆記本、日記帳、存摺及支票簿等物;(二)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4 樓住所內,查獲內帳1 冊、名片2 張、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1 張、日記帳2 冊、計算紙(日記帳)2 本、出貨單1 冊及電話簿1 本等物;(三)甲○○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查獲記事本2 本;(四)陳淑梅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住所內,查獲記事本4 冊、便條紙1張 、方型象棋1 盒、撲克牌4 副、麻將2 副、名片及警友會顧問證計8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被告己○○、丁○○及證人戊○○、乙○○於調查站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或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己○○、丁○○、壬○○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戊○○、乙○○、楊徐數英、邱天從、鄭文彬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另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丁○○、戊○○就被告己○○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癸○○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自被告己○○、證人即被告己○○、戊○○、證人乙○○就被告丁○○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自被告丁○○,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陳述就「被告己○○曾交付賄款與癸○○」、「被告丁○○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而言,因陳述者並未親身經歷此2 事實,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就「被告己○○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癸○○」、「被告丁○○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被告甲○○」此2 事實而言,則均屬陳述者之親身經歷,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是否確能由上開陳述認定「被告己○○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癸○○」、「被告丁○○曾陳述其交付賄款與被告甲○○」此2 事實;若能認定此2 事實,是否能藉此2 事實結合卷內其他證據推論「被告己○○曾交付賄款與癸○○」、「被告丁○○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部分」,則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無涉,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卷附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及轄下各派出所之工作紀錄、勤務紀錄等文書,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內所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非法取得或與實際通話不符之情形,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監聽譯文中被告己○○告知被告丁○○曾交付賄款與癸○○、被告丁○○告知被告己○○、乙○○曾交付賄款與被告甲○○之部分,就受告知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所謂監聽,係就受監察人之通訊加以監察,受監察人及與之對話者之通話均屬監察所得之證據,並無所謂就其中一人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之可言,辯護人之辯解容有誤會。又監聽譯文雖有證據能力,但僅能證明受監察人及與之對話者曾為此等通話,至於通話內容可否推論出本件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本件所引其他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92年2 月7 日至94年1 月6 日間擔任和美分局之偵查員,負責該分局刑事責任區內刑事犯罪偵查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認識被告己○○,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己○○之通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洩漏查緝之資訊與被告己○○,僅係偶爾解答己○○所詢問之法律問題,從未自己○○處收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曾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洩
漏查緝資訊等國防以外秘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90頁至第96頁、卷四第349 頁至第
354 頁、本院卷二第347 頁背面至第350 頁),證人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曾於96年5 月18日告知其查緝賭博電玩之訊息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347 頁背面至第350 頁),證人即被告丁○○則證稱:被告己○○曾說有每月給被告癸○○2 萬元,被告己○○會不定時告知賭博電玩之查緝訊息,應該是被告癸○○所透露的,另證人戊○○曾於前揭時間告知其查緝賭博電玩之訊息等語(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
347 頁背面至第350 頁)。㈡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勤務紀錄等證據,亦足證被告癸○○確有上開犯行:
⒈被告癸○○與己○○於94年2 月3 日通聯如下(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8頁):
己○○:早上一位制服警察到我們那邊看,說是有人點(檢舉)的。
癸○○:那都會那樣說。
己○○:是不是分駐所的?癸○○:不是,是警備隊的,你那先停幾天。
己○○:好,你瞭解看看。
癸○○:好。
證人即被告己○○已於偵訊中證述此段對話係其向被告癸○○求證店內遭臨檢之情事,參以被告己○○於該次通話完畢旋致電被告丁○○告知已向被告癸○○詢問情形(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癸○○雖辯稱先前被告己○○因同事「阿泉」欠債不知去向,請其代為查詢是否已遭通緝,其以為被告己○○在詢問此事,便隨口回答該制服警察為警備隊的,是否通緝之事等其查好再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4 頁)。然上開通話中被告己○○直接詢問為何有警員到店內,未曾提及「阿泉」之人,被告癸○○並無誤認之可能,若被告癸○○確實誤認係在詢問「阿泉」通緝之事宜,此與到被告己○○店內之警員有何關係,為何要「隨口回答該警員是警備隊的」?又為何要要求被告己○○「先停幾天」?⒉被告癸○○與己○○於94年6 月19日通聯如下(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9頁背面):
己○○:蘇先生嗎?癸○○:是。
己○○:現在有兩個警察來這裡。
癸○○:在你那裡?己○○:是,我把門關起來,台子也鎖了,你要不要過來瞭
解看看?癸○○:我今天沒過去(分局)呢。
己○○:那怎麼辦?癸○○:他們有進去嗎?己○○:有人在玩,我叫他們躲在上面。
癸○○:對,先躲一下。
己○○:好,你注意看看。
癸○○:好證人即被告己○○已於偵訊中證述此段對話係其向被告癸○○求證店內遭臨檢之情事,被告癸○○雖辯稱被告己○○開的店內僅有娃娃機,其未曾看過內有賭博電玩,其以為制服警員僅係前往查看娃娃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4 頁)。然被告己○○店內若僅有娃娃機,警方前往臨檢時何需關門並把電玩機台鎖上?若非擺設賭博電玩,被告己○○為何要叫正在玩的人躲在上面?被告癸○○又為何要求「先躲一下」?⒊由上開2 通通聯,足證被告癸○○知悉被告己○○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玩,且被告己○○一遭臨檢即找被告癸○○求證,益徵證人即被告己○○所述行賄被告癸○○以換取透露查緝資訊等情,堪以採信。
⒋94年8 月16日被告己○○電話通知被告丁○○今日有查緝行
動並表示要問「那個」看看有沒有關係,被告己○○又於同日致電被告癸○○,詢問「那個」是不是今天而已,被告癸○○答稱明天應該不會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參以該日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線西分駐所、嘉犁派出所確有查緝賭博勤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六第12頁、卷九第13頁、第15頁、卷十二第
7 頁),足見渠等之對話係談論查緝賭博之資訊無訛。⒌94年9 月29日被告癸○○電話告知被告己○○最近遇到生疏
臉孔要注意,被告己○○旋即電告戊○○之妻要求最近店內要注意,若有不認識之人不要讓他進來,那間隨時都讓他暗暗的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53頁),參以該日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大霞派出所、塗厝派出所、線西分駐所、中寮派出所、伸港派出所、和美派出所、嘉犁派出所確有查緝賭博或電玩之勤務,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資參照(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七第11頁、第110 頁、卷六第41頁、卷八第43頁、卷九第51頁、卷十第34頁、第209 頁、卷十一第27頁背面、卷十二第20頁),是被告癸○○應係警告被告己○○小心查緝,被告癸○○雖辯稱上揭對話係因當時宵小橫行,請被告己○○注意云云,果真如此,被告癸○○為何不略加說明,反而僅語焉不詳稱「生疏臉孔注意一下」?為何不要求被告己○○注意門窗上鎖等防盜事項?被告己○○為何不要求其媳婦讓房間燈光明亮以嚇阻竊賊,反而要暗暗的?顯然被告癸○○係警告被告己○○查緝訊息,被告己○○才立即要求媳婦將擺放賭博性電玩的房間燈光關閉,被告癸○○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己○○於94年至95年3 月間,常與被告癸○○相約在和
美分局見面,但到達之後被告己○○均不直接進入分局找被告癸○○,反撥打電話與被告癸○○,被告癸○○即出外與被告會面,且每次相約均在該月15日至20日左右,每月僅1次,95年3 月至95年12月甚少與被告癸○○相約見面,96年
1 月後又開始與被告癸○○相約見面,但均不再約在分局外,而是直接進入分局找被告癸○○坐,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49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按月交付賄款至95年3 月,地點在和美分局外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前,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95年3 月後即未再交付,其知道行賄違法,故不敢在第三人面前交付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宗第94頁、本院卷二第
348 頁背面至第350 頁),又被告己○○、丁○○之前揭便利商店自95年3 月1 日遭查獲後起即停止營業,至96年1 月方復業,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4 頁),是被告己○○於95年3 月前,因需交付賄款,故均與被告癸○○約在分局外不敢入內,於95年3 月至12月間,因停止經營賭博性電玩,故少與癸○○聯絡,至96年1 月後因賭博性電玩復業,故又與被告癸○○聯絡,但因無交付賄款,故無需約在分局外,可進入分局內與被告癸○○坐,足見證人即被告己○○所述,與監聽譯文互相一致。另被告己○○與丁○○曾於95年3 月
2 日討論被告癸○○及甲○○之賄款如何分配(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亦核與被告己○○、丁○○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為真實。
㈢被告癸○○雖辯稱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僅有證人即被
告己○○之單一指述,但己○○可能為求取得免刑之寬典,而誣指其收賄,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不應採信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云云。然被告己○○於行賄後曾告知被告丁○○,並與之討論行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可佐,業如前述,而被告丁○○、己○○既不知已遭監聽,談話時並無顧忌,監聽所得應與其真意相符,且若非確曾行賄被告癸○○,被告己○○當不致告知被告丁○○行賄之事實,更不可能與之討論賄款如何分配,足見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非屬無據。上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己○○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癸○○辯稱僅有被告己○○單一指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癸○○辯稱: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就第一次在喜美超市與其見面時有無談到賄款數額,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就此部分均陳稱見面時陳建全建議每個月交付2 萬元,被告癸○○都是笑笑沒有表示甚麼意見,但其認為被告癸○○會照顧,故於93年9 月起交付賄款(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90頁、卷四第349 頁),其供述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且對於其曾自93年9 月起至95年3 月,按月行賄被告癸○○2 萬元等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亦屬相同,被告癸○○前揭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陳建全雖證稱其並未介紹被告己○○與被告癸○○認識,亦未代被告己○○轉交賄款云云,然證人陳建全若自承介紹認識及代交賄款等情,恐涉有行賄罪責,此與其自身利害攸關,其證詞是否可採,自當仔細斟酌,而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己○○若欲誣陷被告癸○○收受賄賂,僅需陳述自己交付賄賂即可,何需編造部分賄款係由他人轉交,徒增自身說詞遭受質疑之風險?是被告己○○陳述係由陳建全介紹認識被告癸○○,陳建全並曾代交賄款等情,應足採信。被告癸○○另辯稱被告己○○因與銀行訴訟故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才會時常通聯云云。惟被告癸○○與己○○間之通聯,未曾有一語提及「銀行」或「訴訟」等相關問題,且若僅為解答法律問題,為何每次見面均需約在分局外討論?是被告癸○○辯稱為被告己○○解答法律問題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癸○○復辯稱:依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經營賭博性電玩1 個月獲利不過2 、3 萬元其每月行賄2萬元,自身全無利潤,不合常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另有便利商店之營利,行賄仍屬划算之舉(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且被告己○○與丁○○曾談及95年3 月1 日查獲前一年多,被告丁○○獲利約100 多萬,被告丁○○亦與證人乙○○談及有警察配合這兩年賺了至少
200 萬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15 頁、第121 頁),而96年1 月復業後,營業至96年6 月因生意不佳故結束營業,被告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丁○○一整個下午都沒人來玩(賭博性電玩),再做下去會虧錢等語,亦有監聽譯文存卷可考(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28 頁),足見被告己○○、丁○○於95年3 月1 日被查獲前經營賭博性電玩獲利頗豐,行賄被告癸○○並無困難,被告己○○所述每月獲利數萬,應係復業後之情形,被告癸○○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共同於93年9 月至95年3 月
按月行賄被告癸○○,被告癸○○予以收受並於94年8 月16日、94年9 月29日洩漏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之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質諸被告甲○○固坦承自92年8 月起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負責轄區巡邏及治安維護等業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曾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查緝賭博資訊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丁○○未曾交付賄款,其亦未透露任何查緝資訊與被告丁○○云云。另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賄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甲○○自92年8 月間起擔任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三第
247 頁)。又被告甲○○因其友人陳淑梅於96年4 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私人用途,以電話要求甲○○幫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而被告甲○○亦明知個人車籍資料,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非因公務需要不得查詢,竟因私人情誼,即基於洩密之犯意,於96年4月6 日12時59分許,以其個人使用之密碼查詢後,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洩漏予陳淑梅知悉,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分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96 頁、卷三第5 頁),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確曾參與95年3 月1 日查緝「虹鈞便利商店」,
為其所自承,並有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四第122 頁至第147 頁)。被告甲○○曾於95年3 月1 日,在和美分局二樓警備隊辦公室陽台當場收受被告丁○○交付之1 萬元作為其將來洩露查緝機密之對價,並當場洩露和美分局查緝賭博電玩行動將持續至95年3 月11日之機密予被告丁○○知悉。嗣後被告己○○、丁○○為在上開便利商店重新經營賭博性電玩,又起共同行賄甲○○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囑託被告丁○○按月交付1 萬元予甲○○,被告丁○○遂於96年1 月間,向甲○○表示將按月交付1 萬元之賄款,希望甲○○不要再取締其賭博電玩店,並自96年1 月27日開始支付賄款,被告甲○○亦按月收取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其交付方式係由被告丁○○以手機邀約被告甲○○至彰化縣○○鎮○○路附近,被告甲○○則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方式前來會合,其後,2 人再於甲○○車上交付1 萬元賄款,而完成賄款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7 頁、卷四第350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238 頁背面至第
245 頁),證人即被告己○○亦證稱:被告丁○○曾告知已行賄被告甲○○1 萬元,其寫紙條請被告丁○○去找被告甲○○幫忙,之後96年重新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時,被告丁○○又按月行賄甲○○4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72 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乙○○則證稱:被告丁○○於95年3 月1 日「虹鈞便利商店」被查獲後曾與其電話聯絡,談及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陽台拿1 萬元行賄警員,有警員告知取締行動將持續至同年月1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背面至第268 頁)。而被告丁○○曾於95年3 月
2 日告知被告己○○對警備隊張姓警員行賄,兩人並討論以後如何分配對張姓警員、「蘇仔」行賄之款項、96年1 月26日被告己○○告知被告丁○○應該找「張仔」講一下,被告丁○○即稱「一樣要給伊的,我就拿給伊」;被告丁○○曾與證人乙○○在電話中談及上開便利商店遭查獲,其在警局陽台給警員1 萬元,有提到取締到同年月11日等情,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24 頁),另有扣案之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可資佐證(即被告己○○所述其所書寫要求被告丁○○找被告甲○○幫忙之紙條,影本附於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0 頁)。與證人即被告己○○、丁○○及證人乙○○之證詞相符。且和美分局偵查隊於95年3 月1 日至11日確有查緝賭博之勤務、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於95年3 月3 日、
6 日、7 日亦有查緝賭博勤務,有和美分局偵查隊95年3 月
1 日至3 日、同年月5 至6 日、同年月8 至11日員警工作紀錄表(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七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六第81頁、第95頁、第100 頁)附卷可按,亦與被告丁○○所述被告甲○○洩漏之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相同,再參以被告甲○○曾特別傳簡訊告知被告丁○○和美分局之分局長調動消息,兩人隨即相約商談,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二第193 頁),足見兩人關係密切,益徵證人即被告丁○○所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僅有證人即被
告丁○○之單一指述,但丁○○可能為求取得免刑之寬典,而誣指其收賄,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不應採信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云云。然被告丁○○於行賄後曾告知己○○、乙○○,並與己○○討論行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乙○○、證人即被告己○○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可佐,業如前述,而被告丁○○既不知已遭監聽,談話時並無顧忌,監聽所得應與其真意相符,且若非確曾行賄被告甲○○,被告丁○○當不致告知己○○、乙○○行賄之事實,更不可能與己○○討論賄款如何分配,被告己○○亦無從知悉並寫下紙條要求被告丁○○找被告甲○○幫忙,足見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非屬無據。上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丁○○證詞之真實性,被告甲○○辯稱僅有被告丁○○單一指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另辯稱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乃屬常情,證人即被告丁○○對於賄款之總數為5 萬元或
6 萬元、交付與甲○○之時間等細節,雖供述不一;但對於其曾於95年3 月1 日及自96年1 月起至96年4 月,按月行賄被告1 萬元等主要事實,則前後供述始終相符一致。自不能以時過境遷,記憶有其極限而未能就行賄枝節末微的細節逐一詳述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被告甲○○又辯稱該便利商店自95年3 月1 日後停止營業,該日並無可能交付1 萬元之可能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其當日告知被告甲○○「交個朋友,看以後有沒有機會配合」,被告甲○○亦知悉其用意就是希望被告甲○○能透露取締的訊息等語(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4 頁),被告甲○○身為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務人員,與賭博性電玩業者有何機會可以「配合」?何以「配合」之前業者還需先交付1萬元?顯然此1 萬元即為日後洩漏查緝資訊之對價。又被告丁○○等雖暫時停止營業,然渠等既有復業之打算,則到時仍須被告甲○○配合透露查緝資訊,故其先行交付賄款1 萬元,亦與常理無違。被告甲○○復辯稱被告丁○○與己○○間對話溝通並無困難,被告己○○無需以彰化農田水利會黏貼憑證用紙書寫字條與被告丁○○談論找被告甲○○幫忙之事,該字條之真實性容有疑問云云。然對話溝通,需雙方均撥出時間交談,而一般人均有各種事務,並非隨時隨地均可與他人談話,故有時以字條方式留言,亦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己○○及丁○○無對話溝通之困難,即認為上開字條不足採為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5年3 月1 日行賄被告甲○○1 萬
元、被告丁○○、己○○共同於96年1 月至4 月按月行賄甲○○1 萬元,共計4 次,被告甲○○均予以收受並於95年3月1 日洩漏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之秘密,另於96年4 月6 日洩密與陳淑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壬○○對於其向「阿龍」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賣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係男女朋友,
故均共同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未曾單獨向被告壬○○購買過,印象中共買過2 、3 次,但並非每次撥打電話購毒均有交易成功,哪幾通有交易成功已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355 頁至第356 頁),另渠等於偵訊中亦證稱渠等共同吸食海洛因,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被告壬○○購買,從96年2 月底至被查獲時為止,平均購買時間不一定,最長1 個半月至2 個月購買1 次,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參以渠等係一同前往被告壬○○處購毒時遭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4 頁),且渠等係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49頁、第50頁),渠等證稱係共同購買,應可採信,又渠等雖於偵訊中陳稱約購買4 、5 次,然亦陳述無法記憶確實購買之次數,且間隔時間可能長達2 個月,監聽譯文中雖有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但時間甚為接近,各通電話間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已難確認,且約定後有無交易成功,亦無法由監聽譯文中得知,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販賣與證人庚○○、馮文海洛因之次數以渠等所述最少之次數即2 次計算。
㈡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分別於98年5 月
3 日上午8 時35分、98年5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及98年5 月
6 日上午10時56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1000元、500 元之海洛因,並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
538 頁背面),核與監聽譯文相符(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㈢證人楊志忠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6年4 、5 月間曾向壬○○
購買毒品,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購買海洛因,印象中有交易3 、4 次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且證人楊志忠確實曾撥打電話向被告壬○○購毒,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87頁),足證被告壬○○確曾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志忠,惟因證人楊志忠及被告均無法確定實際購買之次數,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壬○○販賣與證人楊志忠海洛因之次數以證人楊志忠所述最少之次數即3 次計算。
㈣被告壬○○自承其販賣毒品均賺取約一成之差價(見本院卷
二第632 頁),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分裝毒品之吸管1 支、葡萄糖粉1 盒、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壬○○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癸○○行為後及被告甲○○、己○○、丁○○部分行為
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佈修正,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此之外,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於95年3 月1 日前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得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需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⒉被告癸○○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連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連續包庇賭博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包庇賭博罪部分雖得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斷,然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仍應數罪併罰,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⒊被告癸○○、甲○○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包庇賭博罪、被告己○○、丁○○所犯行賄罪均有罰金刑,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甲○○、己○○、丁○○於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被告癸○○、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70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僅屬文字修正,對於得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是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此2 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壬○○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癸○○、甲○○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緝賭博電玩之資訊若經洩漏,則業者已有防備,查緝之成效必然不彰,進而影響國家防制賭博政務之執行,相關之公務員自應保守秘密,故查緝賭博電玩之資訊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被告癸○○、甲○○身為警員,本有查緝犯罪之任務,且對查緝賭博性電玩之相關資訊應予保密,渠等收受被告己○○或丁○○交付之賄賂,並以洩漏查緝資訊,或對被告己○○、黃文傑、戊○○等人經營之賭博電玩不予查緝作為對價,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被告癸○○予以包庇,亦係犯第270 條、第268 條之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270 條、第268 條之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癸○○於95年3 月1 日前,先後多次收賄、洩漏祕密、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於95年3 月1 日前連續告知被告己○○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秘密、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處斷。被告癸○○於95年3 月1 日前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另被告為職司調查工作之司法人員,其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於95年3 月1 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秘密與被告丁○○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洩漏秘密與陳淑梅及數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職司調查工作之司法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數罪,所得財物均未及5 萬元,情節輕微,均應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癸○○、甲○○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勉力從公,
查緝不法,竟收受電玩業者賄賂,非但不予查緝,反洩漏查緝資訊,影響社會治安,更動搖國民對政府查緝不法之信心,及渠等收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2 分之1 ,另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因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2 分之1 (含褫奪公權之從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癸○○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適用,不符合減刑要件,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癸○○收賄所得38萬元、被告甲○○收賄所得5 萬元均屬金錢,爰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在陳淑梅及被告甲○○處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癸○○之部分,係記載「癸○
○身為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其明知己○○所交付之賄款,係作為獲取取締賭博性電玩消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連續收受己○○所交付之賄款,並基於洩密之犯意,不定期告知己○○及其子戊○○關於和美分局查緝賭博性電玩及娃娃機之消息,而以此等方式包庇其2 人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嗣於95年3 月1 日,上開便利商店遭和美分局警備隊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台,己○○始未再交付上開賄款予癸○○。」等語,由其文義觀之,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洩漏查緝賭博性電玩資訊之行為,均係在95年3 月1 日之前,起訴書雖另於證據清單內提及被告癸○○曾於96年時數次告知戊○○或被告己○○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訊息,然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描述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與前揭起訴部分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己○○、丁○○就行賄被告癸○○部分,及96年1 月至4 月行賄被告甲○○4 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行賄被告甲○○之部分,行賄財物均未達1 萬元,業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最初調查員詢問時即自白犯行,將涉及之案情全部供出,犯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依此得以追訴本案共犯之被告癸○○、甲○○等人,對社會亦有貢獻,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免除渠等之刑等語,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己○○、丁○○行賄被告甲○○之犯行,縱再予遞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行賄癸○○之部分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亦屬過重,故均為免除其刑之宣告。又被告己○○、丁○○雖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自首者免除其刑,偵查於審判中自白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規定,自首者一律免刑不予處罰,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法院得裁量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行賄者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首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若經偵查或起訴,亦得自白犯罪以利將收受賄賂之人繩之以法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被告己○○、丁○○雖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貪污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無需再適用證人證人保護法,應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在被告己○○、丁○○處所扣得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己○○、丁○○所為雖另涉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惟起訴書中並未詳敘渠等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文,足見起訴書敘及渠等此部份犯行僅係查獲被告癸○○、甲○○等犯罪過程之描述,不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與所起訴之行賄罪部分應數罪併罰,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部分:
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基於營利意圖而向案外人「阿龍」購入海洛因後販賣與附表所示之人,雖無法確認第1 次販賣係附表中何次犯行,但必與附表所示其中一次販賣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故其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不另成立1 個販賣海洛因既遂罪,先予說明。被告壬○○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2 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壬○○各次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被告壬○○所犯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均非甚鉅,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亦有差異,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壬○○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壬○○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之,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壬○○已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對象人數均非眾多,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證人庚○○陳稱購買海洛因之對價有8 千元、1 千元、5 百元,丙○○則陳稱有1 千元、1 千5 百元、5 百元等,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楊志忠證稱有買過500 元及1000元,但被告壬○○及上揭證人亦無法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次交易實際之對價為何,爰採對被告壬○○最有利之認定,認均以5 百元計算。又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錢,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1 支、葡萄糖粉1 盒、夾鏈袋1 包為
被告壬○○所有,且係供其賣海洛因之用,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業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壬○○所有之物,然與本案販賣毒品並無任何關連,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壬○○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壬○○持以聯絡販毒,但非被告壬○○所有,且未扣案,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壬○○在其上揭住處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有取締或通報相關刑責區人員查緝之義務,竟為藉此獲得辦案績效,即基於庇護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 月間起與被告壬○○約定,由被告壬○○陸續提供向其購買毒品嫌犯之線索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分別夥同不知情之警備隊員邱天從或鄭文彬,前往被告壬○○上開住處附近埋伏,以逮捕前往向壬○○購買毒品之嫌犯獲取辦案績效;同時並以不取締壬○○販毒犯行,並隨時警告壬○○躲避其他單位查緝,以謀繼續以上開方式獲取績效,而庇護壬○○在其住處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包庇販毒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再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所謂庇護即積極的加以包庇保護,使罪犯憑藉其勢力易於犯罪,及不易發覺之謂,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000號判例闡釋甚明,該則判例雖係針對業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所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亦就公務員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者加以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並無不同,自應做相同之解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曾為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壬○○、證人即壬○○之母楊徐數英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5000379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被告壬○○為其線民,被告壬○○告知其毒品人口之線索,其即與同事前往查緝,其曾在電話中與被告壬○○談及警方查緝訊息並叫被告壬○○小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庇護販毒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被告壬○○在販毒,其與被告壬○○所談之查緝資訊均屬胡言亂語,僅係為騙取被告壬○○之信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從被告壬○○處得知毒品人口訊息,並因而在
被告壬○○住處埋伏查獲等情,為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壬○○、證人楊徐數英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卷四第216 頁至第218 頁),證人即和美分局警員邱天從、鄭文彬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曾稱有毒品案件之線索,邀約渠等至鹿港鎮崙頭里崙頭巷附近查緝毒品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66 頁背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5000379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甲○○、邱天從、鄭文彬之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67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第
172 頁、第174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185 頁背面、第194 頁、卷三第71頁、第93頁、第112 頁至第164 頁),此部份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曾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壬○○要小心警方查緝乙
節,為其所自承,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70 背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
174 頁),惟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徐數英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甲○○雖曾提供查緝線索,然事後均無警察或相關單位之人員前來查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34 頁至第236 頁背面、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卷四第216 頁至第218 頁),且被告壬○○還曾在電話中抱怨連續2 日有查緝行動,稱甲○○不講信用,亦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66 頁),足見渠等證稱被告甲○○所提供之查緝資訊不正確等語,非屬無據,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告知被告壬○○警方將前往查緝時,和美分局或其他警調單位確有排定勤務前往查緝,被告甲○○辯稱其僅係胡言亂語騙取被告壬○○信任等語,非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甲○○已洩漏查緝資訊之國防以外秘密與被告壬○○。又此部分洩密事實既不能認定,則被告甲○○並無以積極之行為對被告壬○○包庇保護,使被告壬○○易於犯罪或不易被發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消極未查緝被告壬○○,與庇護販毒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甲○○曾為此部分洩密及庇護販毒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5年3 月1 日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賄款1 萬
元後,即當場洩露和美分局查緝賭博電玩行動將持續至95年
3 月11日之機密予被告丁○○知悉。之後己○○囑託丁○○按月交付1 萬元予甲○○,丁○○遂於96年1 月間,向甲○○表示將按月交付1 萬元之賄款,希望甲○○不要再取締其賭博電玩店,並自96年1 月27日開始支付賄款;而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按月收取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且未查緝被告己○○、丁○○所經營之前開便利商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賭博等罪嫌。㈡被告壬○○除附表所示犯行外,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自96年2 月底某日起至96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止,販賣海洛因與庚○○至少3 次、丙○○至少8 次,另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間某日止,販賣海洛因與辛○○至少2 次,因認被告壬○○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甲○○雖於95年3 月1 日洩漏查緝資訊,被告己○○、丁○○之前揭便利商店自95年
3 月1 日遭查獲後起即停止營業,至96年1 月方復業,復業後被告甲○○似乎並未透露查緝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背面),監聽譯文中亦無被告甲○○警告被告丁○○等人小心查緝之內容。是被告甲○○雖洩漏查緝行動將持續至95年3 月11日之訊息,然被告己○○、丁○○既然自95年3 月1 日停業至96年1月,則此段時間並無賭博犯行,被告甲○○所為當與包庇賭博有間,至於96年1 月復業後,被告甲○○即未再洩漏查緝資訊,僅消極不予取締,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能以包庇賭博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甲○○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庚○○5 次、丙○○10次、辛○○5 次,無非係以渠等先前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證人庚○○於偵訊中曾陳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4 、5 次、證人丙○○先前於偵訊中則陳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7 、8 次、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印象中購買2 、3 次(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二第354 頁),然證人庚○○、丙○○係共同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業如前述,渠等所述購買毒品次數差異甚大,由監聽譯文亦無法確認實際次數為何,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確實交易之次數,故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庚○○、馮文之次數僅能以渠等所述最少之次數即2 次計算,公訴意旨認販賣與庚○○、丙○○之次數,就超過2 次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另證人辛○○先前於偵訊中僅大略陳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約5 、6 次、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購買3 次,並能依據監聽譯文指出係何時購買(見同上署
96 年 度偵字第5366號卷宗第77頁、本院卷二第537 頁背面),故應以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購買3 次較為可採,且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壬○○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辛○○超過3 次,故公訴意旨認販賣至少5 次,就超過3 次之部分,亦屬不能證明。上開不能證明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壬○○前揭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另曾販賣海洛因與楊志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二、惟販賣毒品罪並非集合犯,業如前述,被告壬○○縱令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楊志鑫,與本案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70 條、第
268 條、第3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壬○○電話│購買者電話│販賣數量及所得│├──┼────┼──────┼────┼─────┼─────┼───────┤│ 1 │庚○○(│96年2 月底某│被告楊家│門號098209│門號095306│販賣海洛因2 次││ │綽號「阿│日起至96 年5│俊住處外│3055號行動│7849號行動│,每次500 元,││ │妹仔」)│月17日下午2 │ │電話 │電話 │合計所得1000 ││ │及丙○○│時許止 │ │ │ │元 ││ │ │ │ │ │ │ ││ │ │ │ │ │ │ │├──┼────┼──────┼────┼─────┼─────┼───────┤│ 2 │辛○○(│96年5 月3日 │被告楊家│門號098209│門號095569│販賣海洛因3 次││ │綽號「阿│上午8 時35分│俊住處外│3055號行動│6621號行動│,1000元2 次,││ │國仔」)│、96年5 月3 │ │電話 │電話 │500 元1 次,合││ │ │日上午10時30│ │ │ │計所得2500 元 ││ │ │分、96年5 月│ │ │ │ ││ │ │6 日上午10時│ │ │ │ ││ │ │56分 │ │ │ │ │├──┼────┼──────┼────┼─────┼─────┼───────┤│ 3 │楊志忠 │95年年底某日│被告楊家│門號098209│門號093688│販賣海洛因3 次││ │ │起至96年5 月│俊住處外│3055號行動│4991號行動│,每次500 元,││ │ │間某日止 │ │電話 │電話 │合計所得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