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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五金行,因乙○○之同父異母之姐之子即黃弘輝(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至乙○○住處適見有白銅材料,為牟暴利,乙○○、丙○○、黃弘輝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某日起至95年年底某日即約同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止,由乙○○負責提供事先向不知情之周建男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房屋處,供作存放製造偽幣器械之處所,復提供資金交與黃弘輝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購得可壓製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且向設於臺北縣「德承五金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姓老闆」購入偽造面額10元硬幣原料白銅,再交由黃弘輝持往不詳地點打製成圓形半成品後,攜回前揭承租房屋處交與乙○○,另打製半成品中剩餘之白銅廢料則由黃弘輝自行變賣。乙○○取得圓形半成品後,則先將前揭面額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鎖在型號TCP80 之大型沖床上,並以6 英吋之砂輪機拋光模具,利用該模具及沖床將圓形半成品壓製10元硬幣之花紋,再將偽造面額10元硬幣放入滾輪機內並加入洗衣粉拋光後,乙○○、丙○○則在上址租屋處續以鹽酸清洗去除稜角,且用細沙土加以覆蓋搓揉,以使偽造面額10元硬幣外觀變為陳舊後,始完成偽造面額10元硬幣之成品,共計約

400 萬元。乙○○、丙○○即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於96年

4 月26日止,將製作完成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與同面額之真幣,以約7 比3 或6 比4 之比例混合後,由乙○○載同丙○○,至如【附表2 】所示之金融機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表示存入如【附表2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加以行使,乙○○、丙○○待存入偽造面額10元硬幣後,再持如【附表2 】所示之戶名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共計獲得不法利益約240 萬元。嗣於96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乙○○、丙○○再以上開方式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入面額10元硬幣4,000 枚(含偽造面額10元硬幣3,601 枚、同面額之真幣399 枚)時,為該分行行員李美霞發現有異而截留,並通報警方送請中央造幣廠檢驗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杜虹玫、杜觀蓉、甲○○、周建男、李美霞;另案被告黃弘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杜虹玫、杜觀蓉、甲○○、周建男、李美霞;另案被告黃弘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相符,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

5 月21日臺央發字第0960024984號函、中央造幣廠96年5 月15日臺幣品字第0960001317號、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960002955號、96年11月1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0號、96年11月2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1號函各1 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截留偽造券幣通報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丙○○之交易明細、埤頭郵局戶名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華僑銀行(按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消滅,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彰化分行96年9 月14日(96)僑彰字第150 號函檢附之戶名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復華銀行(按於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甲○○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埤頭郵局戶名杜彥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8頁)、顯場查獲照片20張、日曆紙1 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 月3 日彰營字第0970100250號函檢附之戶名杜虹玫、杜觀蓉、杜彥昌、乙○○、丙○○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影本各1 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29日(97)花彰字第008 號函檢附之戶名甲○○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月21日元彰字第0970000016號函檢附之戶名甲○○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7年1 月24日97二林字第90007 號函檢附之丙○○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2 】所示之存摺扣案可佐,被告乙○○、丙○○前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至本院函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花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雖均函覆稱:該金融機構所收支存款貨幣並無偽造貨幣或難以辨認是否為偽造貨幣等語,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 月3 日彰營字第0970100250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29日(97)花彰字第008 號、97年2 月20日(97)花彰字第025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 月21日元彰字第0970000016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然被告乙○○、丙○○所偽造幣券客觀上既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各金融機構對於收受偽幣之辨認能力或有差異,,是前開函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事實之認定。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雖已於被告乙○○、丙○○行為後之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內容均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乙○○、丙○○已完成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其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幣,已達於既遂。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黃弘輝就上揭犯行,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實施偽造幣券,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僅各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乙○○、丙○○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平日素行亦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以自動化之大型機具偽造面額10元硬幣,偽幣數量頗豐,且業已流入金融機構,藉由金融機構進而流入市面,使多數不特人經由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而取得前開偽造之硬幣,間接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丙○○係因其夫被告乙○○之關係而參與本案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係屬客觀上

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偽造幣券,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1 】至所示之器械,均屬被告乙○○、丙

○○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乙○○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1 】至所示之存摺、真幣,均屬被告乙○

○、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共犯乙○○、丙○○所有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㈣如【附表2 】所示之戶名之存摺、如【附表3 】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乙○○、丙○○或共犯黃弘輝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況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丙○○上揭偽造幣券之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狀,僅因圖利而偽造幣券,其等危害性與犯罪情節已屬大量偽造貨幣之大、中盤,且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偽造幣券數量非少,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乙○○、丙○○上揭偽造幣券之集合犯行至95年10、11月間某日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一、偽造貨幣部分:㈠面額10元硬幣86枚(註記: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2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1號函;96年10月16日扣押)。

㈡面額10元硬幣8 枚(註記: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1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0號函;96年10月22日扣押)。

㈢面額10元硬幣3,601 枚(註記:中央造幣廠96年5 月15日臺

幣品字第0960001317號、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96000295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6年4 月26日所截留)。

二、大型沖床(型號TCP80)壹臺。

三、滾輪機壹臺。

四、砂輪機(6英吋)壹臺。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存摺壹本。

六、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存摺壹本。

七、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壹本。

八、真幣部分:㈠面額10元硬幣2,996 枚(註記: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2 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1號函)。

㈡面額10元硬幣396 枚(註記:中央造幣廠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960002955號函)。

㈢面額10元硬幣3 枚(註記:中央造幣廠96年5 月15日臺幣品字第0960001317號函)。

【附表2】: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二、復華銀行(按於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甲○○

三、華僑銀行(按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消滅,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四、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五、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六、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虹玫

七、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觀蓉

八、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彥昌【附表3 】:大型沖床(型號TCP110)1 臺、小型沖床2 臺、放電機1 臺、砂輪機(非六英吋)1 臺、模具組6 組、平臺1 臺、空氣壓縮機1 臺、護目鏡1 組、鋼模7 個、廢料2 袋、模具零件

1 箱。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