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設於彰化縣○○鎮○○路○○○ 號3 樓之康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業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解散】董事,康霖公司係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範納稅義務人,而己○○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除主管康霖公司財務事務外,製作康霖公司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康霖公司於91年至94年間未曾雇請己○○之妹婿即王傑仁在該公司工作,王傑仁亦未在前開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其以登載不實屬於原始憑證之員工薪資請領單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而致使康霖公司不實報稅之目的,㈠基於製作不實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丙○○【起訴書誤載為吳芳玫】,在該公司位於上址營業處所內,持王傑仁所授權留存康霖公司使用之印章,在屬己○○附屬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薪資表上之「蓋章」欄處,虛列登載王傑仁曾向康霖公司領取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52,200元、105,500 元、82,300元、72,300元之不實事項,己○○於各該年度分別填載完成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後,將上開不實之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單,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交予不知情之立群經商服務社職員庚○依據上揭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薪資表,連續虛偽登載在己○○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王傑仁之扣繳憑單上;另連續製作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將上開金額列為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類別,並於各該申報年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康霖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提供充作王傑仁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之存查,而據以行使主張,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㈡己○○為康霖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託不知情之立群經商服務社職員庚○,以王傑仁領取康霖公司91年度之薪資數額虛增為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而達到營利所得減少之目的,再於92年5 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506元,足生損害於王傑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經康霖公司負責人戊○○於96年1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明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11

1 頁至第112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己○○之弟康煥坤、證人即被告之妹甲○○○、證人即被告之妹婿王傑仁、證人即康霖公司會計員工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曾擔任康霖公司之董事且知悉

證人王傑仁於91年至94年間並未在康霖公司工作任職及領取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因康霖公司為家族公司,其僅係負責各項雜物,未以職權指示康霖公司會計人員丙○○虛列證人王傑仁之91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再委託不知情之立群經商服務社職員庚○據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薪資表,以製作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無委託康霖公司會計人員丙○○製作證人王傑仁之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1年度至94年度之公司薪資成本費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康霖公司之董事且負責公司之

財務事務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康霖公司會計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在康霖公司係負責財務方面之事務及與銀行接洽,並繕寫康霖公司之員工薪資名冊、計算向銀行提領薪資數額,再交由其將應至銀行提領之總金額填載於提款單上,復由被告攜至銀行處理;至證人康煥坤則為康霖公司對外負責人,負責代表公司與國外客戶接洽及工廠採購等業務(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②證人即康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係負責康霖公司財務、發放員工薪資,並與銀行接洽金錢事務,康霖公司於93年、94年前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之後才交由康煥坤保管(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2頁至第35頁)等語;③證人康煥坤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其負責康霖公司之業務及採購人員,戊○○為康霖公司對外負責人及負責大陸地區之事務,被告則負責康霖公司之財務、總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86頁)等語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68770 號函檢附之康霖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況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證人康煥坤向其表示,不能讓康霖公司員工知悉何人領多少錢,故該公司員工薪資係由其計算總額(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在康霖公司應係負責財務之工作,應可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戊○○雖係康霖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長期在大陸地區負責工廠事務,實際上係由康煥坤及巫雅玲夫妻在臺灣地區負責康霖公司之業務、財務,被告僅於70、80年間有負責康霖公司向銀行借錢等財務,後來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開辦後,被告則無繼續管理該公司財務(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云云,爰審酌證人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僅為康霖公司股東,不知道康霖公司之財務、業務係由何人負責(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92頁)等語明確,是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亦均核與證人丙○○、戊○○、康煥坤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戊○○、康煥坤主張將康霖公司辦理清算,其不贊成康霖公司結束(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語,足徵證人甲○○○與證人戊○○、康煥坤確有因康霖公司之事務發生齟齬,是其證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管理康霖公司財務,而係由康煥坤、巫雅玲負責云云,顯有可疑,無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於偵訊中自首上情,係因康霖公司進行清算時,經會計師核對才發現康霖公司有虛報證人王傑仁領取薪資之事,需要處理才能清算完畢,其既為康霖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完成清算程序,故於偵訊中自首上情(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3頁)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非康霖公司之財務主管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康霖公司之董事且負責公司之財務事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王傑仁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其於91年至94年間並未在康霖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分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11、12、85頁)等語;②證人丙○○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在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薪資表上登載證人王傑仁曾向康霖公司領取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各為52,200元、105,500 元、82,300元、72,300元,再由其交給記帳業者處理,經記帳業者製作員工扣繳憑單後,復由其將員工扣繳憑單寄給公司員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94頁、第111 頁;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③證人即立群經商服務社職員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製作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帳冊,康霖公司會將原始會計憑證交予其製作財務報表、日記帳、總分類帳,並由該公司會計小姐丙○○於92年至94年即每年1 月間,先傳真未蓋有員工領取薪資蓋章或簽名之員工薪資報表表頭及薪資總金額,包括人名、地址、身分證號碼,以利其依序製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帳冊,但其每年1 次要登帳時,康霖公司仍會將已蓋或補蓋有員工領取薪資之印文或簽名之員工薪資表正本交予其記帳,做完之後再連同薪資表、憑證、帳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營業稅申報書一起交還予康霖公司,至扣繳憑單係列印一式三聯,立群經商服務社留一聯預備國稅局查帳時使用,並於國稅局查帳時效經過後,會連同帳冊一起還給康霖公司,另外二聯交給康霖公司,由康霖公司交給薪資受領人申報該年度個人所得稅使用。又如果公司員工薪資資料錯誤,會影響到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因為康霖公司為買賣業,故沒有製作現金流量表,亦無製作股東權益表(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0頁)等語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3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60004527號函檢附之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前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更正前後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證人王傑仁91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證人王傑仁91年度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 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97頁)、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表傳真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康霖公司之董事且負責公

司之財務事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夫即證人王傑仁之扣繳憑單係案外人康煥坤或巫雅玲表示要開立(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6頁)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有關94年度部分之薪資清冊上面完全未記載證人王傑仁之姓名(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核與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表傳真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不符,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有異,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康霖公司之員工扣

繳憑單電子檔資料其會於申報年度之隔年1 月底,直接交給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股承辦人員(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明確,足徵康霖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際,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證人王傑仁之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或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即向稅捐機關行使證人王傑仁之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扣繳憑薪資扣繳憑單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康霖公司91年

度至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檢附王傑仁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其係事後經員林稽徵所第二股通知稽核,才向康霖公司調取相關帳冊查核,而看見證人王傑仁之扣繳憑單及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核與證人庚○上揭證述:

康霖公司之員工扣繳憑單電子檔資料,證人庚○會於申報年度之隔年1 月底,直接交給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股承辦人員等語之內容不符,爰審酌證人乙○○僅屬稽查人員且證人庚○所行使交付之物係屬電磁記錄物,提供予稅捐稽徵單位事後查帳時所用,是證人乙○○上揭所述: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檢附王傑仁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云云,應屬證人乙○○個人經驗錯誤所致,並非康霖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91年度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時所不需檢附之物,是證人乙○○上揭所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⒌又證人丙○○係屬康霖公司之會計人員,並依照康霖公

司主管財務之被告指示,於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薪資單記載證人王傑仁領取薪資之事項,而由被告負責至銀行辦理轉帳手續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爰審酌證人丙○○僅係受僱康霖公司擔任一般會計人員,衡之常情,實無從知悉證人王傑仁是否確有受雇於康霖公司,並實際領取薪資請領單上所載之薪資金額,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不知道證人王傑仁有無在康霖公司任職工作(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證人丙○○就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⒌從而,本案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證人王傑仁於91年

間未曾在上揭公司工作,亦未在前開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經該公司虛列證人王傑仁支領91年度薪資52,200元為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且於92年5 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0,506元等情之事實,業據①證人王傑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其於91年度並未在康霖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分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

11、12、85頁)等語;②證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因被告為財務主管,經被告指示其填報王傑仁之91年度之薪資總額所得資料,再由其交給記帳業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94頁、第111 頁;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頁)等語;③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職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稽徵所內承辦第2 股通報表示,在扣繳憑單上王傑仁之薪資52,200元是誤報,申請更正,通知其進行康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重核,有關於減列王傑仁91年度薪資52,200元部分,就當初康霖公司申報薪資支出1,814,

569 元扣除52,200元後,經核定為1,762,369 元,增加課稅所得為52,200此為所得額部分,再就所得額進行稅率之計算後,針對薪資減列部分所增加之稅額為10,506元,亦即為康霖公司於91年度就虛報王傑仁之薪資52,200元所逃漏稅捐金額(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明確,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4 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07682號函、97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10630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

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法人(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㈣決議要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先予說明。

⒊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康霖公司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擔任康霖公司之董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6877

0 號書函檢附之「康霖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康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又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雖分別於96年1 月10日、3 月21日、12月12日修正公布,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47條轉嫁處罰之規定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係附隨業務而製作,應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先予說明。又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員工薪資單,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是應認前揭薪資印領清冊,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應可認定。

被告為康霖公司之董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即製作證人王傑仁91年度至94年度扣繳憑單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罪、就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單製作康霖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庚○分別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91年度至94年度康霖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填載證人王傑仁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其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另被告先後於91年度至94年度製作不實之員工即證人王傑仁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其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連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會計憑證之薪資印領清冊之目的,即係欲製作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行使,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修正刪除前)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刪除前)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數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刪除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2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

47 條 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業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酌;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犯行及前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非不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造成國家稅捐機關對於稅收及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程度亦非嚴重,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即被告,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被告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康霖公司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然因康霖公司虛報證人王傑仁91年度之薪資致使逃漏康霖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並非鉅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應予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其經營家族公司事業,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命令證人康煥

坤提出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語,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91年度至94年度之康霖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前開登載不實之91年度至94年度王傑仁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非屬被告所有,應係屬證人王傑仁或康霖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康霖公司董事,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所列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證人王傑仁於92年至94年間未曾在該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以職權指示其下屬即該公司會計人員丙○○虛列證人王傑仁薪資所得,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製作證人王傑仁之92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康霖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公司薪資成本費用,因虛列王傑仁薪資成本費用合計260,100 元,使康霖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王傑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申報逃漏公司營業收入,因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傑仁之91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擔任康霖公司之董事且知悉證人王傑仁於91年至94年間並未在康霖公司工作任職及領取薪資,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因康霖公司為家族公司,其係負責各項雜物,未以職權指示康霖公司會計人員丙○○虛列證人王傑仁之92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所得,亦無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證人王傑仁之92年度至94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憑以向稽徵機關申報92年度至94年度公司薪資成本費用,藉以逃漏稅捐等語。

經查,①證人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職員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所得稅法第110 條係規定逃漏稅之計算方法,就康霖公司91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形,處以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另康霖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康霖公司申報時是虧損,縱使增列漏報王傑仁薪資部分之費用進來,在課稅所得仍為負數情形下,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至於康霖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記載金額是指移送裁罰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事後雖然更正,所得額仍然是負數,才會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例如本來漏報前是負10,經過漏報更正後變成負5 ,依舊不需要繳付稅額,惟若達違章標準,仍須行政裁罰;亦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10630號函檢附之康霖公司之92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單上所記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欄所記載之金額並非康霖公司在92年度至94年度如有虛報王傑仁薪資所逃漏之稅額,只要記載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這一欄之金額,即表示康霖公司申報時即屬虧損狀態,即使更正後仍是虧損狀態,故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等語;②證人即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5 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10630號函檢附之康霖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單上所記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欄所記載之金額,以康霖公司92年度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項欄所記載金額16,375元是代表康霖公司於92年度虛報王傑仁薪資所得105,500 元,乘以稅率25%,減掉累進差額10,000元,所得之漏稅金額,該公司在92年度開始申報時即為負數,亦即代表虧損,不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其剔除康霖公司虛報王傑仁薪資所得後,仍為負數,康霖公司依舊不需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該欄記載16,375元僅係從比較大之負數變成比較小之負數之差額;另康霖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之情形,亦如同前揭所述92年度所示之情形,其就康霖公司93年度更正查核部分,有261,500 元之薪資未經員工簽名蓋章,應予以剔除,利息收入部分是在書面審查時,即已經有漏報1,010 元;就康霖公司94年度部分,亦有186,50

0 元之薪資未經員工簽名蓋章,亦予以剔除,另有運費部分,有6 筆運費8,000 元,經其以當月無營業額認為與營業無關而予以剔除(參見本院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等語,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

5 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7001063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康霖公司雖分別將證人王傑仁92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額列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康霖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公司薪資成本費用合計260,100 元,然因剔除上揭薪資所得後,康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仍為負數,並未有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事實,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雖係康霖公司之

董事,然康霖公司於申報92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扣除虛列證人王傑仁領取薪資部分後,康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仍為負數,並未有發生逃漏稅捐結果,應堪認定。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5條後段】 │ │ │ │ │ ││除 │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 │ │ │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6條】 │ │ │ │ │ ││除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公佈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 元│條第1項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300 元│前段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以上銀元300 元│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即新臺幣900 元│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提高為以│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2, 000元或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3,000 元折算1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日。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 │├──┼───────┼───────┼───────┼────┼────┼──────┤│定應│【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51條第│ │ │ │ ││執行│51條第5 款】 │5款 】 │ │ │ │ ││刑 │ │ │ │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法第2 │舊法 │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條第1項 │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前段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 │ │之舊法。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⒉被告連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 │ 」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 │ │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 │ │ 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 │ │ 告有利。 ││ │ │⒊新法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 │ │ 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⒋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 │ 載不實罪部分,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至││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雖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 │ │ 高為新臺幣1,000 元,然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 │ 之罪部分,因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應處徒刑之規定,並未適用││ │ │ 罰金刑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無就││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 │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 │ │ 幣900 元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 │ │ 日,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 │ │⒎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 │ │ ,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