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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110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係設於彰化縣○○鄉○○段第39地號之「青苑畜牧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母乙○所有之上揭土地,僅提供作為其經營前開畜牧場使用,並未同意將前開土地提供丙○○、甲○○作為設置畜牧場之用,適因丁○○曾分別積欠丙○○、甲○○債務,並利用將前揭畜牧場之負責人先後變更登記為丙○○、甲○○之方式,以達使丙○○、甲○○暫時不向其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基於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之犯意;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2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刻印店內,未經乙○之同意與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男子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顆,復偽造載有「立同意書人乙○願將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9地號一筆,面積4,168 平方公尺提供丙○○為設置畜牧場之用」等語之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簽名1 枚,再持前揭偽造「乙○」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乙○」之印文1 枚後,另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洪淑琴申辦「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該不知情之代書洪淑琴即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原負責人讓渡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將該畜牧場負責人丁○○變更為丙○○,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之公務員認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丙○○使用於「青苑畜牧場」,而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彰化縣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1日某時,偽造載有「立同意書人乙○願將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9地號一筆,面積4,168平方公尺提供甲○○為設置畜牧場之用」等語之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簽名1 枚,再持前揭偽造「乙○」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偽造「乙○」之印文1 枚;另接續偽造載有「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丙○○於93年2 月11日起將牧場一切業務讓渡給甲○○,牧場日後之所有權利義務歸甲○○」等語之不實讓渡書之私文書,並於上揭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偽造丙○○之簽名1 枚,再利用其保管丙○○印章1 顆之機會,盜用丙○○之印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盜刻),蓋印於上開讓渡書上,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淑琴申辦「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該不知情之代書洪淑琴即於93年2 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以原負責人讓渡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將該畜牧場負責人丙○○變更為甲○○,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之私文書,嗣因彰化縣政府之公務員審核時,以甲○○簽名及印章不同及檢附影本文件欠缺「與正本相符」之文字等行政程序原因,退回申請而未完成變更畜牧場負責人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及彰化縣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文書真正事件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確認讓渡書為真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甲○○於95年1 月4 日提出申請,彰化縣政府於95年1 月間,核發「青苑畜牧場」登記證書予甲○○,因乙○拒絕交付該畜牧場,甲○○並向丁○○之父、母謝海、乙○及弟弟謝建復,提出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時,丁○○始於95年8 月23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95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提出,並扣得上開丙○○印章、偽造乙○印章各1 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代書洪淑琴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44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96年4 月18日府農畜字第0960074052號函暨檢附之青苑畜牧場變更資料、土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各2 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偽造前揭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並提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於密接之時間,並在同一地點同時接續在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乙○」之簽名1 枚,並於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偽造「丙○○」之簽名、盜用「丙○○」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淑琴、甲○○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讓渡書,為間接正犯。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將偽造被害人乙○、丙○○等2 人名義之2 個可各自獨立之私文書,而同時提出行使,自應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之法益,且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誤載被告盜刻被害人丙○○之印章等語,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盜用被害人丙○○之印章,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審閱偵查卷宗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偽造、盜用印章,偽造前揭私文書而為畜牧場變更登記,並影響主管機關對畜牧場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且被害人乙○、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顆、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

乙○」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於讓渡書上偽造「丙○○」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均已編為彰化縣

政府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92年11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淑琴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原負責人讓渡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辦理「青苑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將該畜牧場負責人丁○○變更為丙○○,使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之公務員認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丙○○使用於「青苑畜牧場」,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畜牧場登記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畜牧場登記證書1 張為其論據。然辦理畜牧場變更負責人時,申請人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讓渡書,經彰化縣政府之公務員審查符合後,即隨申請書文件存檔,並未登載於公文書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府農畜字第0960119279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且前揭卷附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僅有記載場名、負責人、場址等內容,亦無登載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乙○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證人丙○○使用於「青苑畜牧場」之內容,是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㈢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即令被告負上揭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扣案之偽造之「乙○」印章壹顆。

二、未扣案之92年11月19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三、未扣案之93年2 月1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四、未扣案之讓渡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附表二】: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備註 ││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 │ │何者對行│ ││ │內容 │內容 │ │ │為人有利│ │├──┼───────┼───────┼───────┼────┼────┼──────┤│牽連│【修正前刑法第│ │ │ │ │ ││連犯│55條後段】 │ │ │ │ │ ││刪除│ │ │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 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刑法第2 │舊法 │ ││ │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條第1項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前段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刪除,其後在適│ │ │ ││ │ │ │用上得視其具體│ │ │ ││ │ │ │情形,分別論以│ │ │ ││ │ │ │想像競合犯或數│ │ │ ││ │ │ │罪併罰予以處斷│ │ │ ││ │ │ │。如依新法應數│ │ │ ││ │ │ │罪併罰,而舊法│ │ │ ││ │ │ │可依裁判上一罪│ │ │ ││ │ │ │論處,被告行為│ │ │ ││ │ │ │後之新法非有利│ │ │ ││ │ │ │於被告,仍應適│ │ │ ││ │ │ │用被告行為時之│ │ │ ││ │ │ │舊法。 │ │ │ ││ │ │ │ │ │ │ │├──┼───────┼───────┼───────┼────┼────┼──────┤│連續│【修正前刑法第│ │ │ │ │ ││犯刪│56條】 │ │ │ │ │ ││除 │ │ │ │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罰。 │ │ │ 。 ││ │ │ │ │ │ │ │├──┼───────┼───────┼───────┼────┼────┼──────┤│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 │ │ │ ││刑貨│標準條例第1 條│之1 條第1項 、│ │ │ │ ││幣單│前段、第5 條】│第2 項】 │ │ │ │ ││位之│ │ │ │ │ │ ││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 │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 │經按現行│ ││ │、罰鍰者,就其│月7 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 │法規所定│ ││ │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 │貨幣單位│ ││ │為2 倍至10 倍 │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 │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 │幣條例第│ ││ │10倍)。第1 條│。94年1 月7 日│,亦視該分則先│ │2 條之規│ ││ │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 │定折算後│ ││ │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 或│ │等值,是│ ││ │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 │ │以新法並│ ││ │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 月│ │ │未較有利│ ││ │;本條例修正前│7 日刑法修正施│ │ │,應適用│ ││ │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 │ │修正前行│ ││ │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 │ │為時之舊│ ││ │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 月26│ │ │法。 │ ││ │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 月7 │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 │ │ │ ││ │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 │。 │ │ │ │ │├──┼───────┼───────┼───────┼────┼────┼──────┤│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 │ │ │ ││刑下│33條第5 款】 │5 款】 │ │ │ │ ││限變│ │ │ │ │ │ ││更 │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 │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 │舊法 │ ││ │1 元以上。 │1,000 元以上,│由銀元1 元即新│條第1項 │ │ ││ │ │以百元計算。 │臺幣3 元,提高│前段 │ │ ││ │ │ │為新臺幣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 │ │ │ ││罰金│41條第1 項前段│項前段】 │ │ │ │ ││折算│、修正前罰金罰│ │ │ │ │ ││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 ││變更│第2 條】 │ │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 │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 元│條第1項 │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 元│前段 │ │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 元、2,│ │ │ ││ │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 元或3,000 │ │ │ ││ │銀元)1 元以上│新臺幣1,000 元│元折算1日。 │ │ │ ││ │(銀元)3 元以│、2,000 元或 │ │ │ │ ││ │下折算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 │ │ │ ││ │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 ││ │41條易科罰金…│ │ │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 │ │ │ │ ││ │高為100 倍折算│ │ │ │ │ ││ │1 日;法律所定│ │ │ │ │ ││ │罰金數額未依本│ │ │ │ │ ││ │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牽連犯而予刪除後,在適用上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 │ 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⒉本案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 │ │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 │ │ 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 │ │ 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 │ │ 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⒊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第2 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 │ 為新臺幣1,000 元,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 │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 ││ │ │ ││ │ │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 │ │ 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