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27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3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圖減省其位於係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號住處之電費支出(該處用電申請戶為甲○○之子余坤祥),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電表封印及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委由上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其上址住處,由臺電公司所加封、具文書性質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箱上封印鎖損壞,並以倒撥其內電表指數之方式,致使上開電表計量失準,影響電價之計算,而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使用,造成該公司損失30,822元。嗣於95年11月8 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遭破壞之瓦時計1 個及封印鎖2 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第4 、5 、23頁,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8 號卷第16、22、23頁),核與證人王韋承、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胡呈宜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第3 、6 頁),復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 紙、收據2 紙、現場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327號卷第8-14頁),及臺電公司所有、遭破壞之瓦時計1 個與封印鎖2 個扣案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第9 、1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電公司電表箱外及白鐵扣環之封印鎖,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係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棄、損壞,即犯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已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而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臺電公司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被告損壞電表上封印鎖之行為,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經臺電公司提出告訴)。
四、被告甲○○上揭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發生於00 年0 月0日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後,核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棄他人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起訴書雖誤載前開被告毀損臺電公司電表箱外封印鎖之部分,另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贅為變更法條。另數個竊電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前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電、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所生之損害,有收據 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2
7 號卷第12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已繳交追償電費,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瓦時計1 個、封印鎖2 個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屬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