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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就被告被訴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表號00000000號電表(登記人係甲○○之父詹德發,業於83年10月7 日死亡)之使用人,為圖減省電費之支出,竟與共犯曾子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委由共犯曾子建持尖嘴鉗等工具(另案聲請沒收)將前揭臺電公司委託甲○○掌管之電表外箱蓋上封印鎖之文書破壞,致該封印鎖不堪保持使用,然後擅自將電表計量器指針指數倒撥凌亂,而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被告即以此方式竊電,造成臺電公司損失34,722元。嗣於95年9 月15日1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居○里○○路與光仁街口,盤查發現共犯曾子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之電費收據2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160 條竊電罪嫌(就被告被訴竊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且按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式法不在其內(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1次、8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稱之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原則固係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故行為時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者,此應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臺電公司雖為公司組織,但因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 號解釋文參照)。則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臺電公司人員既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法公務員之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就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涉及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既因裁判時之刑法變更而不再處罰(本案臺電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從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從刑法第352 條論罪),自已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免訴判決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7 條、第302 條第 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