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告訴人丁○○(戊○○之養父,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告訴人辛○○○(戊○○之養母,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收養之養女,依民法對於告訴人丁○○、辛○○○二人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原與告訴人丁○○、辛○○○二人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詎其自九十四年五月初起,明知告訴人丁○○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阻塞型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老年癡呆症,且告訴人辛○○○亦罹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高尿酸、腎功能不良及老年癡呆症,二人均已年邁且無法自理生活,均屬無自救力之人,且告訴人丁○○及辛○○○二人之前養子許進圖(現名丙○○,為被告戊○○之前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離婚)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業無其他之人可資扶助、養育及保護告訴人丁○○、辛○○○二人,竟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丁○○、辛○○○二人,亦未預先妥適安排告訴人丁○○、辛○○○二人之生活,即自行離家未歸,對告訴人丁○○、辛○○○二人不聞不問,而未給予告訴人丁○○、辛○○○二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告訴人丁○○、辛○○○二人乏人照料,且三餐幾無以為繼,足以致告訴人丁○○、辛○○○二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九時許,適有告訴人丁○○之姪女陳許美蘭及陳花菊前往探視,當場發現告訴人丁○○倒臥在住處客廳地上且意識不清,告訴人辛○○○則躺在房間床上幾無意識,且大便失禁,隨即緊急送醫急救,並因此住院治療多日。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因證人、鑑定人如未依法具結,即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是以,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辛○○○雖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作證,惟查無結文可證伊已經具結,依前揭規定,伊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吳淑清、許國義、劉慶源、丙○○、陳許美蘭、陳花菊、許有彬、壬○○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榮心、許晉華、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二六號審理時之證述、戶籍謄本資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至八月六日間有與丁○○、辛○○○同住在平和路一八0號,但因其經濟情況不好,又要付貸款,所以須從早到晚不停工作,每天一大早就出門,兼二、三份差,大概晚上九點後才下班,有時甚至到晚上十一、十二點,雖然丁○○、辛○○○當時已無法自己吃飯、洗澡、上廁所,需賴其處理,但其會在中午第一份工作下班後回家幫丁○○、辛○○○洗澡,並帶去看醫生,之後再去工作,而晚上會帶東西或煮給丁○○、辛○○○吃,且丁○○、辛○○○住院時,其有到醫院去照顧,再者,丁○○、辛○○○當時有房屋租金、老農年金、休耕補貼等收入,每人每月約可領二萬多元,而其每個月也會給丁○○、辛○○○二、三千元,並負擔水電、瓦斯及醫療費用;至於丙○○、陳許美蘭、陳花菊是為了爭奪家產,才誣賴其沒有回家照顧養父母,實際上其並無遺棄丁○○、辛○○○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者,始足當之。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養育或保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外,主觀上仍須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人,對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將招致對其生命之危險故意,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足參。
(二)被告戊○○原名江采娥,於七十年四月九日與告訴人丁○○、辛○○○之養子許進圖結婚,嗣許進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被告離婚,於同年月二日更名為丙○○,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告訴人丁○○、辛○○○夫妻收養為養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為證,是被告為告訴人丁○○、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誤,依法對告訴人丁○○、辛○○○負有照顧、保護之義務;又告訴人丁○○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阻塞型腦中風、老年性癡呆症、高血壓、糖尿病,而告訴人辛○○○亦罹有陳舊性腦中風、癡呆症、糖尿病、腎功能不良、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另秀傳紀念醫院函文亦載明:丁○○、辛○○○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到院之前就都有心臟病、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至於何時罹患,因本院無二人更早之就醫紀錄,只憑家屬問診無法確定,以上疾病當然會影響日常行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亦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六明秀(醫)字第九六000一號函文附卷得憑。
(三)告訴人丁○○、辛○○○因年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屢帶同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前往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十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到暘谷堂中醫診所看病計二十四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至豐安診所就醫一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往溫建益醫院看診二次;另陪同告訴人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前往暘谷堂中醫診所就診共二十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七日到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看病計十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溫建益醫院就醫一次,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住院時予以照料、繳納醫療費用等情,分別有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豐安診所、暘谷堂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函文及檢附之各該病歷資料卡、病歷用紙、住院收據等資料可憑;再觀諸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函覆之住院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或法定代理人欄」、檢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姓名欄」及溫建益醫院初診掛號申請單上「聯絡人姓名欄」,均係記載「戊○○」字樣,是被告辯稱有帶同告訴人丁○○、辛○○○就醫,並於住院時前往照料乙節,其並無遺棄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四)告訴人丁○○、辛○○○有自有房子居住,且每月有老農年金及彰化縣○○鎮○○街三二、三四號房屋租金可領取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據證人丙○○、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房客每月拿五千元房租給伊,伊與先生丁○○每月都有四千元老農年金可領取,平日都是丁○○煮飯給伊吃,戊○○有時會煮,伊自己有在拾荒,每月回收物約可賣一千多元,老農年金、房租都是伊夫妻在用,用來買東西,戊○○沒有向伊拿,孫子會來看望伊夫妻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0號卷第八、九頁),另證人壬○○亦證述親戚黃榮心有時會叫便當給丁○○、辛○○○吃等詞,顯見告訴人丁○○、辛○○○本身仍有資力,生活尚未瀕於絕境,且有親友接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明。至證人丙○○、壬○○所稱被告盜領告訴人老農年金一節,乃屬傳聞之言,並無證據得佐,且為被告嚴詞否認,自無從率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老農年金據為己有,以致告訴人無得為生之情事。
(五)參以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與被告是妯娌,每月至少回鹿港探望丁○○一次,伊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幫丁○○、辛○○○洗澡、弄東西給他們吃,也都是被告接送丁○○、辛○○○去醫院,都由被告一個人照顧,被告早上幫丁○○夫婦弄好就要上班,不然怎麼有錢,被告有工作不可能伊每次回去都可看到,伊是不定時回去,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拋棄丁○○夫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另證人乙○○也到庭結證稱:因丁○○、辛○○○血路不通,渠有去幫他們舒緩筋骨、放筋路,差不多每天都去,有二年多,有時是渠到丁○○家放筋路,渠有看到戊○○,有時是戊○○載丁○○、辛○○○到渠家放筋路,辛○○○需要有人攙扶才會走,大小便都是戊○○在處理等言(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二四頁)。再依卷附證人丙○○所提攝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DVD影帶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辛○○○衣著整潔,精神氣色尚可,無須他人攙扶,亦毋庸倚賴輪椅,得獨自站立於屋外,面對鏡頭可清晰陳述,而屋中雖堆積資源回收品,冰箱亦甚髒亂,然客廳桌上置有甚多食物。綜觀上情,足見告訴人丁○○、辛○○○生活縱非寬裕,然並無伊二人指訴遭被告遺棄之情事。至證人陳許美蘭、陳花菊、許有彬、壬○○、甲○○、吳淑清、許國義、劉慶源、丙○○雖於本案審理或另案偵查中證陳:丁○○家很髒,已許久未見戊○○,每次白天經過丁○○家,都沒看到戊○○,黃榮心有叫便當給丁○○、辛○○○吃等云云,然徵之渠等偶爾至丁○○家之時間,均係一般人須上班之白天時分,而被告亦陳稱其一早就出門工作,兼差二、三份等語,因之,上開證人所稱:很久未在丁○○家看見被告,尚不違常情,實難徒憑該等證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遺棄告訴人丁○○、辛○○○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丁○○、辛○○○尚有房租及老農年金等收入,經濟來源無虞,且被告有在告訴人生病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等開銷,並未遺棄告訴人,亦無不提供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至被告因經濟因素須艱辛謀生,致未能隨時在旁妥適侍奉告訴人,於人倫孝道上或有虧損,應予譴責,然實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遺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摘之遺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