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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祭祀公業林世彰」(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原係該公業之派下員兼房長委員。乙○○因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處理及選任管理人乙事,與丙○○有所衝突,明知下列二次會議確有召開,其中民國93年5 月31日之會議有作成結論、正式會議紀錄亦非丙○○所製作,93年7 月11日之會議則確實有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丙○○當選,且因祭祀公業出面承擔其興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積欠之債務,為免之後祭祀公業與其個人債務再混為一談,為清楚劃分日後責任並避免公私不分,乃於93年5 月31日親簽切結書表示自即日(即93年5 月31日)止,之後其對外債務與祭祀公業無關,且祭祀公業納骨塔一切收入帳務改由公業委員會收納小組管理。然乙○○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接續於94年10月19日遞狀及同年11月11日到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

⑴該祭祀公業於93年5 月31日召開「祭祀公業林世彰(公)93年度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下稱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乙○○於會議中,因洞悉丙○○欲夥同其餘房長委員分贓該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01萬元,遂不願同流合污而離開會場,因此該會議因而無法作成結論,未料丙○○事後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以為分贓之授權依據,並偽造有乙○○署名,內容為乙○○願意放棄分配公業資產權利之切結書1 紙。⑵該祭祀公業另於93年7 月11日,舉辦「祭祀公業林世彰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暨改選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派下員大會會議),惟因派下員出席未達法定比例,無法召開大會,遂改為座談會之形式進行討論,丙○○明知依公業規約僅能在大會合法召開時進行管理人改選,竟仍當場提議改選公業管理人,經交付在場派下員表決,結果由丙○○當選,丙○○遂自認為管理人,事後並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進而假冒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函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因認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由丙○○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日召開會議,並有於上開時地具狀告訴如上所載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3年5 月31日之會議,因伊認為有分贓之嫌,故中途退席,會議因此未作成相關結論,且伊從來未曾見過切結書;又93年7 月11日因人數不足,不能召開派下員大會,自亦不能改選管理人,詎丙○○自認當選管理人而製作改選管理人之會議紀錄,即有虛偽不實;甚且,上開二次會議雖有開會但當時並未作成會議紀錄,是故前揭會議紀錄均為虛假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參加93年5 月31日之會議,且直至會議結束才行離去,會議所作成之相關結論,由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人之林聖瑋紀錄後,因林聖瑋認為當天主持會議之主席林益民字體較為漂亮,而於開會完畢,人尚未離去時,請林益民代為抄錄,作成正式會議紀錄,再請與會之人在該份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欄簽名一情,業據證人林聖瑋、林益民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668 號被告另涉誣告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有該份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1頁、第43頁背面),衡諸該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確與林益民之字跡相近,而迥異於林聖瑋之筆跡,再加上林益民時任主席、紀錄載為林聖瑋等情,均有該紀錄影本足按(見本院卷第84-93 頁),是林益民身為主席須主持會議,斷無法於會議中一邊主持一邊繕寫,可認上開證人林聖瑋、林益民證稱該份會議紀錄係林聖瑋先紀錄後,於會議結束、人尚未散去時,即請林益民代為抄錄,製作完成後再請出席人員簽名於該份會議紀錄上一情合於事理;又證人甲○○另到庭亦結稱:被告確有從頭參與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茲證人甲○○係被告主張傳喚之友性證人,顯無攀誣之可能,而甲○○此部分證述與上開林聖瑋、林益民證述被告始終在場之情悉相一致,益徵上開證人林聖瑋、林益民證言之可採。況證人甲○○另證述有於會議最末時提及位於湖水坑之十二世祖祖墳應予以整理乙節(見同上73頁背面),而參照上開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最後一項提案確係甲○○有關「湖水坑12世祖墓四週環境雜草叢生須顧工整理,以維林家美譽」等文之提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更顯上開證人林聖瑋、林益民證述會議紀錄乃如實抄錄會議經過等語之真實可採。反觀被告乙○○對於上開會議紀錄所為決議,並非全盤否認,而係供稱有些有作成決議,有些沒有云云,並在開會議紀錄影本上勾選其認為當日有作成之結論(見本院卷第84-93頁),然細核被告勾選認為有作成之結論,散見於該會議紀錄中,並非依照會議紀錄所載之提案順序勾選前面幾項,如被告係中途退席,對於會議紀錄結論之勾選為何係呈跳躍式散見於整份紀錄中,且竟有勾選「答覆」卻否認先前委員之提議及附議(見本院卷第87頁),設想如無提議,為何會有「答覆」?又被告勾選之結論散於各處,如非參與會議直至結束,何能得知後面之提議及結論?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日中途退席,會議並未作成結論云云,明顯虛妄,被告確實從頭至尾參與該次會議等情,應堪認定。該次會議紀錄係林聖瑋所紀錄,嗣請林益民如實代為抄錄、製作正式會議紀錄後,再請出席人員簽名,此情既如已上認定,而被告確有於該份會議紀錄上簽名,亦有該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故而,從頭至尾參與會議之被告自明知確有該份會議紀錄,且並非告訴人丙○○所製作,竟仍具狀誣指丙○○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云云,其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至明。

三、又上開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理由係因祭祀公業出面承擔被告乙○○興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積欠之債務,但為免之後祭祀公業與被告個人債務再混為一談,為清楚劃分日後責任,終止被告與祭祀公業之債務關係,乃於93年5 月31日請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自即日(即93年5 月31日)止,之後被告對外債務與祭祀公業無關,且祭祀公業納骨塔一切收入帳務改由公業委員會收納小組管理一情,亦據上開證人即93年5 月31日擔任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之主席林益民、當日擔任紀錄之林聖瑋二人同樣於另案(同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結稱明確,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46頁)。且經本院提示該切結書影本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亦自陳該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是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相符,則被告明知該簽名及所捺指印為自己親為,竟於告訴人丙○○於另案提出該紙切結書時,誣稱告訴人丙○○偽造該署名簽章云云,有被告乙○○所提偽造文書告訴狀得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第11 頁),此舉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嗣後雖辯稱:當時伊不知道為何會簽到該紙切結書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且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自不足取。

四、93年7 月11日之派下員大會有光碟錄影,並未改為座談會,且丙○○確有當選管理人,並係由被告親自宣布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派下員大會現場錄影光碟3片(片名為「林世彰公派下員大會

」1、2 、3) 勘驗之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依該勘驗筆錄內容所載可知: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當天均列席主持、報告,惟並未有何人曾宣布改以座談會形式進行會議,且上開大會於改選祭祀公業各房房長委員後,隨即由被告宣布進行改選管理人,被告於表決前雖曾表示要先行離開,但仍向在場派下員推薦告訴人丙○○為下屆管理人,稱「依我看法,...... , 在座委員當中,就以源隆最清白」等語,並主持表決,言請在場派下員以起立之方式表示支持丙○○,表決結果由丙○○當選,丙○○向眾人致意後進入現場之祖厝公廳,帶領新任房長委員向列祖列宗宣誓,宣誓完畢後丙○○回座主持會議時,此時方不見被告身影等情(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3-4 頁),核與卷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同上述95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外所附相關祭祀公業林世彰之規約、會議紀錄等資料)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會(指上揭派下員大會會議)時,乙○○有推薦丙○○為下屆管理人、且有聽到有人喊「通過」,然後鼓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被告乙○○亦自陳當時有表示「依我看法,......,在座委員當中,就以源隆最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在在彰顯上揭勘驗之光牒確為當日開會所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實在,從而該份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有改選管理人、並由丙○○當選一情應屬無訛。至於證人丁○○另證稱:當日有派下員林清富要求清查當天之出席人數,並要求改成座談會;召集人是乙○○,乙○○有宣布要改為座談會,但是有部分的人不同意等語,惟核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並無宣布改為座談會,且在該會議中仍舊選舉房長委員,待房長委員人選出爐後,被告並進而宣告改選管理人,嗣選舉出丙○○為管理人,設若被告確有宣布改座談會方式,何以仍舊進行選舉房長委員,甚且自己宣布接下來選舉管理人?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述有疑,被告辯稱當天係改座談會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憑採。又不論當時之出席人數是否達足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門檻,然依上所述,當時與會之人(連同被告)認知中,確係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並進行改選房長委員及管理人事宜無誤,則被告明知當日會議進行過程確係如此,竟於事後指該次會議召開不成,已改成座談會,故不能選舉管理人,告訴人丙○○據以製作有改選情事之會議紀錄乃虛偽不實云云,明顯為誣指之舉。

五、按刑法上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之手錶縱於被毆時掉落不虛,但其明知林德旺並未搶奪,而為虛偽之申告,自應成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明知上開二次會議確有召開,其中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有作成相關結論、會議紀錄復非丙○○所製作,派下員大會會議亦確實有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丙○○當選,且另因祭祀公業出面承擔其興建祭祀公業納骨塔所積欠之債務,為免之後祭祀公業與其個人債務再混為一談,為清楚劃分日後責任並避免公私不分,而親簽切結書,詎被告仍具狀告訴,偽稱: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並未作成結論,丙○○竟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又伊並未簽立切結書,且前揭派下員大會已改為座談會,依法不得改選管理人,是該次會議雖改選丙○○為管理人,丙○○仍不得自認管理人,惟丙○○竟以管理人名義偽造該次會議紀錄云云,縱被告不同意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之部份結論,或未細看切結書內容即行簽具、或該次派下員會議進行程序有所瑕疵屬實,然被告既明知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有作成結論、會議紀錄又非丙○○所製作,切結書上復為被告親自簽名,且派下員大會會議當日確有改選出管理人為丙○○,則被告所告之一部分(指丙○○偽造第2 次臨時房長委員會議紀錄、偽簽切結書、及丙○○冒以管理人身分製作會議紀錄部分)仍明顯出於故意虛構,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構成誣告。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93年6 月1 日車馬費簽收單正本,以證明該簽收單亦為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紀錄云云,惟本案待證事實為上開切結書是否為被告親簽或告訴人偽造、上揭派下員大會會議是否改座談會,告訴人有無偽造該份會議紀錄等事實,核與上開車馬費簽收單真正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如上所述,是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除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使受誣告之人承受訴追之折磨,且任意興訟、犯後復否認犯行,嚴重虛耗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再斟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