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空地處,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五A一六○○六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