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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昇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竟民國於95年12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上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託自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後方建築工地,載運營建房屋所生之廢木料、廢塑膠袋、廢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大貨車及鏟裝上開廢棄物之堆高機各1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上揭時地載運營建房屋所生之廢木料、廢塑膠袋、廢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等情,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及上揭自大貨車與堆高機各1 部扣案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上開自大貨車載運廢木料、廢塑膠袋、廢石膏板等廢棄物而從事清除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辯稱:伊載運之廢棄物以廢木材為主,僅夾雜有少量廢石膏板、廢塑膠袋,伊準備要將上開廢木材載往叔公甲○○開設之養豬場做為燃料燒煮廚餘,係回收再利用,依法不需要許可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命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所為之規定,應優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而適用。再者,經濟部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授權,訂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依據。從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宜,應優先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即應先取得許可證)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辦法第13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第1 款事業自行清除。第2 款再利用機構清除。第

3 款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是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除再利用之用途行為外,尚包括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從而,關於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適用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即並無以取得許可文件者為限。

(三)再依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第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參酌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可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經濟部公告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該公告之內容進行管理及再利用,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經濟部就前述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2 項關於公告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頒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公告,其中於92年11月6 日修正前,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五「廢木材」,其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再利用用途為:「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漿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 、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2 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經濟部又於94 年3月3 日公告之現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公告中再利用之「廢木材」改編列為編號四,其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枕木)。其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燃料原料、燃料。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

2、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培養土、燃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3、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其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其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準此,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所為之「貯存」、「清除」、「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所公告之內容為之,即「廢木材」係屬可資再利用之廢棄物,且從事上開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無需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取得許可文件。

是以對於得再利用之廢木材,被告縱未取得許可文件,亦得為「清除」及「再利用」行為。

(五)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大貨車,受託載運營建房屋所生之廢木材(夾雜廢塑膠袋、廢石膏板),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住處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明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6 日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為廢棄物「清除」行為至明。

(六)次按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等,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堆置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廢木材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廢木材,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能夠分類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營建剩餘廢木材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函就「土石方資源」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稽查,認上開自大貨車載運者為裝潢產生之廢棄物,包括裁切後之廢木板、廢合板、木屑等,惟夾雜些許裁切後呈現不規則狀之石膏板、保麗龍、及紙製或塑膠材質廢便當盒數個、廢塑膠杯、廢塑膠袋些許乙節,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附卷;又依卷附於同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34張觀之(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53頁),自大貨車車斗內堆置物固亦有廢塑膠袋、廢便當盒、石膏板等物,惟仍以廢木材占大多數,是若僅從上開現場採證照片以觀,上開廢塑膠袋等物所占比例尚屬有限,是被告所載運欲為清除之物,亦應認屬廢木材無誤。從而,被告所為清除及再利用之廢木材,既屬於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公告中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再利用廢木材所為之清除及再利用,即應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之規定,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被告從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之「清除」、「再利用」縱有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惟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05-22